临立会CB(2)19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
时间:下午4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梁智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就过往会议上提出的所有待决事
项作出回应,有关內容载于副律政专员 (律政司办公室)
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及5月19日发出的3封函件 (已随立
法局CB(2)2325/96-97(01)、CB(2)2328/96-97及CB(2)2347/
96-97号文件发出)。主席建议,如有需要,政府当局会
在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时就有关的待决事项解释其
立场,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II.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2. 条例草案委员会继而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第1至16条,讨
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草案第2条: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下称“该条例”)增订第IIAA部

3.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会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确保在不同阶段实施有关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的条
文。有关修正案会在下星期送交委员考虑。吴霭仪议员
告知委员,鉴于拟议第7C(3)条授权香港律师会 (下称“
律师会”) 在收到某公司或建议成立的公司提出的申请
后,可批准或拒绝批准该公司或建议成立的公司为律师
法团,律师会提出法例应容许该会收取费用。她因此提
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原则上不会
反对律师会的建议,他并答允考虑是否有需要制订具体
条文。

草案第7条:增订有关当事人帐戶的利息的条例
第8C条

4. 委员察悉,鉴于条例草案委员会不大支持有关建议,
政府当局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条例草案
中关于当事人帐戶的利息的第III部。

草案第8条:增订有关Senior Counsel的新身分的
条例第31A条

5.欧义国先生告知委员,政府当局支持由香港大律师公
会(下称“大律师公会”)提出并获条例草案委员会赞成
的下列建议:

  1. 应以“standing at the Bar”(在大律师专业中的声
    望)作为委任执业Senior Counsel的法定准则;

  2. 任何人必须以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身分执业至少
    10年,才有资格获委任为执业Senior Counsel;

  3. Senior Counsel的中文称谓应是“资深大律师”而
    非“特委大律师”;及

  4. 应订立法定条文,规定首席大法官在委任Senior
    Counsel时须咨询大律师公会会长及律师会会长。
杨孝华议员提出询问,吴霭仪议员回应时表示, 正如大
律师公会会长在条例草案委员会1997年1月17日会议上解
释,该会曾于 1995 年就“Senior Counsel”的中文译法进
行意见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属意“资深大律师”的
称谓。故此,个别大律师属意其他称谓亦不足为奇。

6. 欧义国先生告知委员,对于大律师公会提出的建议,
即法例中应有不同的法定条文,就获委任为执业Senior
Counsel或名誉身分的Senior Counsel两类人士作出规定,
政府当局认为是可行的,惟须视乎有权委任Senior
Counsel的首席大法官的意见。政府当局将于稍后将其意
见告知委员。委员亦察悉,当局已同意大律师公会的建
议,把拟议第31B条(客席御用大律师的身分)中“for the
duration of those proceedings”(在该法律程序进行期间)改
为“for the purposes of those proceedings”(为该法律程序
的目的)。

7. 关于大律师公会与政府当局对谁人有资格获委任为名
誉身分的Senior Counsel一事意见分歧,吴霭仪议员告知
委员,大律师公会会长已于1997 年4月28日致函当局。
她解释,大律师公会并不反对向律师授予名誉名衔,但
认为应另订不同的名衔。Senior Counsel或名誉Senior
Counsel的委任应只限于大律师。吴议员指出,“counsel
”的称谓普遍用于出庭代讼人,而且只限于大律师。在
英格兰,该词不可被误用,因为在当地获扩大出庭发言
权的律师有资格获委任为执业御用大律师。欧义国先生
回应时澄清:(a)在英格兰,律师即使并非执业出庭代讼
人,亦可获得名誉性质的委任;及(b)“counsel”的称谓
并非单指大律师,因为政府的“Crown Counsel” ( 检察
官)可以是大律师或律师。吴议员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
回应谓,1995年3月进行的咨询工作并沒有涉及名誉
Senior Counsel 的委任资格。此事是由条例草案委员会的
讨论引起的,委员当时属意为执业及名誉Senior Counsel
定出不同的委任制度。吴议员继而表示,当局的原意是
维持委任御用大律师的现况,但把名誉Senior Counsel的
名衔授予律师却属新构思。故此,她认为应更审慎地考
虑此构思,并进行广泛咨询,尤其应事先咨询法律专业
。对此,欧义国先生指出,政府当局提出此建议,乃是
基于大律师公会一直强调有关条文应与联合王国所订的
条文一致。

8. 刘慧卿议员表示,政府当局的建议可予接受,因为拟
议修正案会清楚订明,委任某人为名誉Senior Counsel不
使该人在法庭上获给予优先的排名。刘健仪议员亦认为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首席大法官才会把此名衔授予极
少数律师。因此,她预料不会出现任何问题。郑家富议
员及叶国谦议员均表赞同。然而,廖成利议员关注到把
名誉Senior Counsel的名衔授予律师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
淆,并使两系法律专业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就此,欧
义国先生告知委员,司法机构政务长在与首席大法官蹉
商后表示,司法机构不赞成限定大律师才具有资格成为
名誉Senior Counsel。应吴霭仪议员的要求,欧义国先生
答允以书面陈述司法机构的看法,供委员参考。经讨论
后,出席的大部分委员赞同当局的建议,即任何人若是
法律学者、大律师或律师,而首席大法官认为该人曾对
法律作出杰出贡献,便应有资格以名誉方式获委任为
Senior Counsel。

草案第9至13条:载有关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
较次要修订

9.委员察悉,政府当局会按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动议两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把拟议条例第 34(1)(a) 条改
为“no fewer than 6 and no more than 15 practising Senior
Counsel”(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资深大律师),
以及改善拟议条例第34(4)条的拟写。

10. 吴霭仪议员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大
律师公会确曾就拟议条例第35(3)条提出拟写方面的修
订,但法律草拟专员认为该条文并无问题。就此,郑
家富议员询问在拟议条例第35(3)条加入“of any
associated allegations of misconduct”(任何相关的指称失
当行为的……)用意何在。欧义国先生解释,此语来自
大律师公会的一项建议,其用意是确保受调查的大律
师知道须就甚么指控作出答辩。郑议员进一步提出询
问,欧义国先生表示,审裁组会自行决定是否已根据
该条文披露足够的详情。

草案第14及15条:有关多元合伙业务

11.委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删除条例草案中有关多元合伙业务的条文。

草案第16条:增订条例第56A条,使非法定定
额收费无效

对遗嘱认证工作的现行非法定定额收费的影响

12.委员关注非法定定额收费一旦无效后所涉及的过渡安
排,欧义国先生告知委员,政府当局会延伸过渡性条文
,使之涵盖在该条文生效前律师就已协议提供的服务所
发出的事务费帐单。

制定非法定定额收费的权力

13.欧义国先生强调,只有事务费委员会才有法定权力就
律师在非爭讼事务上收取的费用厘定定额收费。故此,
若律师会可制定任何强制性的非法定定额收费,便会与
立法的意图背道而驰。吴霭仪议员反驳谓,该条例第73
(4)条只载明事务费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定律师在非
爭讼事务上的酬金,而并不表示该委员会必须就所有非
爭讼事务订立规则。此外,吴议员请委员注意该条例第
74(5)条,并表示事务费委员会订立的规则旨在减少由律
师就非爭讼事务发出的事务费帐单引起的纠纷。因此,
她对于政府当局提出增加事务委员会內的非律师成员人
数,并且扩大该委员会的权力,表示极为关注。然而,
欧义国先生指出,条例第74(3)条虽非强制性,但事务费
委员会订立的规则的确涵盖所有非爭讼事务,包括遗嘱
认证工作,因为《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下称“事务
费规则”)第5条订明,任何非爭讼事务,如属物业转易
定额收费的附表不适用者,则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
况后,所收取的事务费须公平合理。律师会有关遗嘱认
证工作的定额收费只是参考物业价值来厘定,并无顾及
所有情况,故此所厘定的费用不能视为在所有情况下皆
公平合理。欧义国先生强调:(a)政府当局无意扩大事务
费委员会的权力,而有关建议无非是要防止律师会定出
非法定定额收费,以致与事务费委员会的法定职能有所
牴触;及(b)当局预期消费者的代表不会在事务费委员会
內占大多数。吴议员依然认为,条例第74(3)条的立法意
图并非要事务费委员会厘定律师在所有非爭讼事务上的
酬金。她强调,事务费委员会并未就遗嘱认证工作的收
费订立任何规则,故此,律师会所定的遗嘱认证工作收
费率实际上沒有与任何收费率有冲突。拟议第 56A条因
此并非必需。杨孝华议员表示,既然事务费委员会并沒
有就律师在所有非爭讼事务上的酬金订立规则,便不应
阻止律师会就事务费规则沒有涵盖的范畴自行厘定非法
定定额收费。吴议员又指出,即使事务费委员会定出遗
嘱认证工作的定额收费,而律师会却另定一个不合理的
收费率,法庭仍有权对此等收费进行覆核。夏佳理议员
赞同其见。

14. 夏佳理议员询问引入拟议第56A条有何目的,欧义国
先生回应时解释,其用意为:(a)如现行的物业转易工作
法定定额收费被废除,律师会将不能就物业转易工作厘
定非法定定额收费;(b)与事务费规则不相符的遗嘱认证
工作非法定定额收费将会无效;及(c)鉴于涵盖所有非爭
讼事务的事务费规则具有概括性,律师会若不透过事务
费委员会,便不能够厘定任何服务范畴的收费率。就此
,吴霭仪议员提出询问,主席请委员注意律师会在1997
年5月9日的来函(随立法局CB(2)2236/96-97号文件发出 )
中表示,不反对遗嘱认证工作的收费率应由事务费委员
会厘定的建议。主席继而请秘书要求律师会提供资料,
述明该会会否就遗嘱认证工作的收费向事务费委员会提
出建议,以及建议将于何时提出。就此,主席提出询问
,法律顾问解释谓,如删除拟议第 56A条,律师会仍可
就遗嘱认证工作的定额收费订立规则,该等规则即使并
无法定效力,但却对其会员具约束力。应吴霭仪议员的
建议,主席请秘书要求律师会澄清遗嘱认证工作收费率
对律师有何约束力。刘健仪议员指出,事务费委员会一
直有订立规则的权力,如委员会或政府当局认为由律师
会所订并沿用超过30年的遗嘱认证工作收费率不公平,
便应已提出干预。如此任意削弱一个专业组织的权力殊
非恰当。欧义国先生反驳谓,定额收费在原则上会阻碍
竞爭,而任何固定收费均应由成员包括消费者代表的法
定组织来厘定。

15.杨孝华议员询问,条例草案有否其他条文实施与否须
视乎拟议第 56A 条是否获得通过。欧义国先生解释,该
条文关乎废除物业转易工作定额收费的建议。若该条文
不获通过,即使立法局决定应废除物业转易工作的法定
定额收费,律师会仍可就物业转易工作厘定非法定的定
额收费。对此,刘慧卿议员提出询问,法律顾问回应时
表示,若拟议第56A条不获通过,则理论上在同一法律
服务范畴內可以有一套非法定定额收费率与另一套法定
定额收费率同时存在,致令律师感到混淆。吴霭仪议员
表示,假定在事务费委员会已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下,
作为专业组织的律师会仍另行厘定一套定额收费率,是
极为不公平的。她告诫谓,事务费委员会內亦有律师会
的代表。

16.廖成利议员认为,拟议第56A条并非必需,但所有费
用(包括遗嘱认证工作的费用)均应由事务费委员会以附
属法例形式予以厘定。他并认为,法律专业的自主应受
到尊重,故律师应占事务费委员会成员的半数。然而,
刘健仪议员表示,虽则她同意事务费委员会的决定应为
最终决定,但若规定所有费用均须由事务费委员会厘定
,则会过份严苛。她关注的是,若事务费委员会未有就
法律服务的某个范畴订立规则,便可能造成混乱。刘慧
卿议员提出询问,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虽然法例可加
入明确条文,规定事务费委员会订立的规则具有凌驾其
他规则的效力,但就法例的实施而言,这样做或许不大
妥当。就此,吴霭仪议员指出,法庭必然会优先考虑事
务委员会以附属法例形式订立的规则。经讨论后,出席
的大部分委员认为应删除条例草案第16条。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7.主席提醒委员,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上午8时30分举行,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8.会议于下午6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19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