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0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
(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5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23日(星期三)
时  间:下午1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李华明议员(主席)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冲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议员进行讨论

律师当事人帐戶的利息(草案第7条)

议员察悉,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于1997年 4月22日来函回应当局对其实务指示的意见,该函件已随 立法局CB(2)1991/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议员又察悉, 律师会于同日致函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函件已于会上 提交,其后并随立法局CB(2)2005/96-97号文件送交缺席
委员参阅。

2. 欧义国先生回应主席的意见时强调,政府当局并非不 信任律师。他向议员解释,律师当事人帐戶利息的情况, 与其他行业客戶帐戶利息颇为不同。根据普通法原则, 律师的当事人有权获取从律师为其开设的帐戶赚得的所 有利息。律师会亦接纳在合理情况下,律师应向当事人 支付利息,问题在于应由谁人决定何时支付利息才算合 理。政府当局认为,当事人在此事上有合法权益,而由 交易所涉一方(即律师)决定应否支付利息,以及消费者 获得利息的权利应在何时并不适用,是原则上错误的做 法。此外,律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实际上可能会误导当 事人,使他们以为只有在有关的指明情况下才有权获得 利息。欧义国先生强调,在英国,有关的法定规则自1965
年实施至今,从未引起任何问题。他指出,律师会的实 务指示只规定律师在4种指明情况下支付利息。然而,当 事人获得利息是一项法律权利,只能以立法方式而非藉 发出实务指示予以撤除。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并确保 有关规则有稳固的法律基础,政府当局建议律师会就律 师当事人帐戶利息所订的规则,应以附属法例形式制定 为法定规则,并须受立法局监管。

3. 主席继而邀请议员发表意见。杨孝华议员询问,若把 有关规则制订为法定规则,可否保持该等规则的灵活性; 而该等规则又能够如何处理利率波动及行政费用的差异, 因为各律师行的行政费用未必相同。欧义国先生回应时 表示可赋予该等法定规则足够的灵活性,以切合实际情 况。他告知议员,英国律师会正考虑修订该会的有关规 则,订明利息如超逾某个指明界限,便须支付予当事人。 此项规定将取代该会现时用以载明最低存款额及最短存 款期的列表。律师会可迅速采取行动,以应付不时调整 上述利息界限的需要,调整幅度视乎律师事务费而非利 率而定。杨议员又询问可否规定律师承担向当事人支付 利息的法定责任,以及让律师会决定在何种情况下须支 付利息。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由于此等情况直接影 响律师本身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设立一项机制,亦 即成立一个独立组织,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获得妥善照 顾。他强调,倘若律师会可全权决定在何种情况下须支 付利息,将有违自然公正的一切原则。杨议员反驳,律 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受到公众监管,故不能对批评意见 完全置若罔闻。因此,有关建议必须订明律师须支付从 其当事人帐戶赚得的利息此项一般原则,同时让律师会 自行订立规则,规管须予支付的利息款额,唯有这样的
建议,他才会予以支持。

4. 鉴于当局认为物业转易费用应由市场力量决定,涂谨 申议员询问,若根据自由竞爭的原则,任由律师与当事 人议定律师当事人帐戶的利息,政府当局对此的立场如 何。欧义国先生提醒议员,在香港城市大学进行的民意 调查中,九成受访者不知道律师行只能在获得当事人许 可后,才可保留为当事人开设的帐戶的利息。因此,若 消费者不认识本身获得利息的权利,把此事交由自由市 场决定并不恰当。此外,律师会原则上接受律师应就其 为当事人收取或保管的金钱支付利息,问题在于规管须 予支付的利息款额的规则应否制定为法定规则。涂议员 指出,要确保消费者认识本身的权利,有赖推行公众教 育。因此,他认为:(a)当局在现阶段应把此事留待律师 会处理,并只有在发觉该会所发出的实务指示侵犯消费 者权利时,才采取行动;及(b)只需在法例中订明律师须 就当事人的金钱向当事人支付利息此项一般原则。廖成 利议员亦赞成按律师会的实务指示处理此事。

5. 郑家富议员表示,他看不到有需要就律师当事人帐戶 的利息立法,理由如下:(a)公众并无提出强烈要求; (b)律师会作为一个专业团体,可在此方面发出适当的实 务指示,立法局及政府当局对此应予尊重;及(c)本港的 消费者一般对价格相当敏感,应会明白本身在金钱上的 权利。刘汉铨议员亦表赞同。他亦询问,政府当局是否 认为律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对市民来说并不明确,又或 只有透过立法才可令市民认识本身的权利。欧义国先生 重申,所涉的基本问题是:(a)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律师会, 应否单方面就须予支付的利息订立规则;及(b)凭藉一项 由律师会发出的指示,便剝夺了消费者获得利息的合法 权利,做法是否公允。吴霭仪议员就此提出询问,欧义 国先生解释,实务指示宣称律师只须在有限的情况下支 付利息,看来是有意剝夺当事人获取从律师当事人帐戶 赚得的所有利息此项法律权利。吴议员反驳,有关的实 务指示实际上并无导致消费者获得利息的权利遭到剝夺, 因为支付利息的行政费用可能远高于须予支付的利息。 只要消费者充分认识本身的权利,便可倚赖消费者委员 会及其他关注团体监察有关情况,以防出现任何失当行 为。吴议员表示,花费立法时间去研究关乎利息的实务 指示并非上策。虽然维护消费者利益十分重要,但在考 虑作出立法干预前,应先行观察一段时间,以确定实务 指示是一项可行办法,足以确保律师会以公平方式向当 事人支付利息。欧义国先生主张依循英国的做法,以确 保在法例中清楚述明当事人及律师的法律权利。

6. 刘汉铨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对草案拟议第8C(4)(a)条 的解释。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该条文旨在确保律师 不得以协议方式,规避本身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刘议 员反驳,该条文会剝夺当事人在普通法下自由缔约的权 利。他强调应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研究此事,以便在行政 费用高于须予支付的利息款额时,当事人可拒绝付款。 因此,他的结论是此事应留待律师会处理,因为有关建 议未必对消费者有利。此外,刘议员提醒与会各人,若 要把根据普通法获得利息的权利订为法定权利,态度必 须绝对审慎。为确保律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取得适当的 平衡,廖成利议员建议秘书向律师会索取资料,就实务 指示第2段的列表所载每一指明情况,比较所涉的行政费 用及须相应支付的利息款额。

7. 有关英国的《1991年律师帐戶规则》(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1991)(副律政专员1997年4月14日来函的附件2,已 随立法局CB(2)1844/96-97号文件发出)第21段所载须支付 利息的各种情况,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上述规 则与律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有何不同。欧义国先生解释, 两者的主要分别在于:(a)英国的规则属法定规则,须经 纪录主事官批准;及(b)该等规则较为全面,除订明在若 干特定情况下须支付利息外,亦加入了一项一般原则, 表明在其他情况下,如属合乎情理,亦须支付利息。欧 义国先生回应吴议员另一提问时表示,政府当局对实务 指示有所保留之处,已详列于他在1997年4月14日发出的 函件。他强调,政府当局并非指称律师会订立的规则有 欠公允,但其立场是该等规则公平与否,应受一个代表 消费者利益的机制监察。

8. 鉴于议员提出了各项意见,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审慎考 虑日后处理此事的路向。在此方面,欧义国先生建议出 席会议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就此事作利益声明,以便 记录在案。吴霭仪议员强调,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所有 属律师身分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已清楚表明本身为律 师。据她了解,作出利益声明用意只是披露个人利益, 而非表示不应接纳在有关事宜上有利益的人所提出的意 见。主席表示,委员会主席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提出议题, 以决定应否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不许其就 有关事宜作出表决。为维护议员行事的持正本质,议员 建议主席与法律顾问商讨在条例草案委员会、內务委员 会及立法局会议等场合,应如何处理本条例草案的表决 事宜才最为适当。主席答允与法律顾问商讨此事。

II. 下次会议日期

9.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1997年5月9日(星 期五)下午12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继续讨论其他待议事
项。

10. 由于法定人数不足,会议于下午2时0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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