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9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一)
时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议员进行讨论

律师法团(草案第2条)

主席请议员留意欧义国先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的两封来函(分别随立法局CB(2)427
/96-97及891/96-97 号文件发出),函中对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上各项提问作出答覆,并就多份有关律师法
团的意见书作出回应。他继而请议员提出意见。

2.杨孝华议员提到,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
关注若律师获准成立法团,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
会」)所制订的规则便须为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保障。他因
而提出询问,主席证实,对于应制订何种规则以保障消
费者一事,消委会并无再提出任何意见。杨议员又表示
,有关建议只是准许律师以法团方式执业,至于此举会
否带来益处,则须由律师自行评断。故此,他不会反对
此项建议。吴霭仪议员表示,她亦倾向支持此建议。然
而,确保可藉制订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妥善保障是十分重
要的。刘汉铨议员与周梁淑怡议员亦有同感。罗祥国议
员表示,民主民生协进会并不反对该项只是订立一个新
营业模式的建议。他认为,鉴于不少专业人士已在海外
注册公司辖下成立信托基金,藉以局限其个人法律责任
,无限法律责任实际上并不存在。虽然如此,廖成利议
员与消委会同样关注到,此建议若付诸实行,便应设有
足够的保障措施,确保消费者因所委托的律师或律师的
合伙人犯错而蒙受任何损失时,将可得到适当的赔偿。
欧义国先生回应时指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例子清楚显
示可订立各项保障措施,尤其是就保险款额提供保障。
鉴于无限法律责任仅在理论上存在,只要有关规则在保
险方面所订的安排足够,律师法团为消费者提供的保障
与单独或合伙执业的律师所提供的实际上并无分别。再
者,此等规则需以附属法例形式提交立法局。若此等规
则不能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障,立法局可予以否决或
修订。主席继而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证实,即使有关
法例获得通过,律师会在实施该建议方面亦无任何时间
限制。

3. 刘健仪议员提述律师会向个别议员发出的立场书。律
师会在其立场书中提出,有关律师法团一事应极其审慎
地予以研究,以免削弱法律专业的完整和独立性。她对
此建议表示支持,但却无法理解律师会既获赋权制订规
管律师以法团方式执业的规则,以及控制实施此等规则
的步伐,该会仍感关注的事项为何。因此,她建议邀请
律师会澄清其对律师法团表示关注的事项。

4. 黃宜弘议员持有不同的见解。他认为所有专业人士包
括律师、会计师及医生等,均应对其客戶承担无限的个
人法律责任。局限律师的法律责任,将会带来重大的改
变,他认为这是难以接受的。他促请议员慎重考虑以法
团方式执业对其他专业所造成的影响。因此,他不会支
持此项建议,而对于有关外国律师法团的建议,他亦同
样不予支持。主席就此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告知议员
,会计师已于两年前获准以法团方式执业,而规管会计
师成立法团的规则亦已制订妥当。

5. 经考虑后,出席的过半数议员支持成立律师法团的建
议,但最终必须订立充足的保障措施,以维护消费者的
利益。

外国律师法团(草案第5条)

6. 吴霭仪议员表示,虽然律师会对成立外国律师法团的
建议有所保留,但她认为若本地律师获准以法团方式执
业,在原则上实难以解释为何外国律师不可采取相同的
做法。然而,吴议员亦理解到,由于外国律师行所属的
司法管辖区各有不同的纪律守则和政策,因此,成立外
国律师法团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在此情况下,有关规
则须予审慎研究,以确保可提供充分的保障。在此方面
,吴议员又建议律师会解释其对外国律师法团表示关注
的事项,以便议员参考。廖成利议员与罗祥国议员同意
,若只有外国律师不获准以法团方式执业,实非公平之
举。罗议员又提醒议员,仅禁止外国律师以法团方式执
业,可能有违世界贸易组织的精神。

(会后补注:律师会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来函
中澄清其对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表示关注和有所保
留的事项,该函已随立法局CB(2)1685/96-97号文件送交
议员参阅。)

7. 刘健仪议员赞同律师会的意见,认为鉴于现有资料不
足,订立法例准许外国律师成立法团一事,实属言之过
早。因此,她建议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待律师会有信
心透过制订准予成立外国律师法团的规则,应付预期会
遇到的问题后,外国律师始能以法团方式执业。欧义国
先生解释,律师会理事会获赋权另立规则规管外国律师
法团。吴霭仪议员因而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证实,鉴
于成立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的建议可于何时实施,
须视乎有关规则制定与否而定,故可采取分两个阶段进
行的做法,以便成立该两类法团的建议可于不同时间实
施。吴议员表示,若在有需要时可制订不同的规则,以
及分不同阶段实施有关建议,亦相当合理。刘议员同意
此乃更为妥善的做法,但她需要更多时间确定本身对此
事的立场。主席就此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
,草案附表所载的相应修订,或已容许采取分两个阶段
实施有关建议的做法。若非如此,当局定会确保有关建
议得以分两个阶段实施。欧义国先生又同意以书面提供
当局对此事的意见,供议员参考。

8. 刘汉铨议员表示,他与律师会一样,对有关外国律师
法团的建议感到关注,理由如下:(a)在大部分外国律师
行未有提出有关意见的情况下,该建议会否令此等律师
行受惠并充分保障公众利益,实难有定论;及(b)鉴于此
等外国律师法团分别来自11个司法管辖区,各有不同的
纪律守则及政策,律师会要制订规则予以规管,将会十
分困难。故此,他亦需要更多时间考虑此事。

9. 黃宜弘议员关注到,有关律师法团的建议可能只是当
局为让外国律师以法团方式执业而采取的策略。倘外国
律师行可藉成立法团局限本身的法律责任,就律师行的
承担而言,他怀疑此举对香港的利益是否有利。欧义国
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外国律师若有意以法团方式执业
,预料必须遵守律师会将为规管成立法团一事而制订的
规则。

10.经考虑后,出席的议员通过,条例草案委员会暂不会
就有关外国律师法团的建议作出决定。

多元合伙业务(草案第14及15条)

11.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反对有关多元合伙业务的建议,
因为她认为无必要成立此等业务,而且此举可能会带来
不少危机。她尤为关注的是,此举对律师的专业守则及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廖成利
议员亦关注到,此建议可能削弱法律专业的独立性,而
此点对本港的法治极其重要。他认为多元合伙业务乃一
项新概念,在现阶段不应准予成立。刘汉铨议员亦有同
感。刘健仪议员与黃宜弘议员同样反对此建议。

12.鉴于议员对此建议持负面意见,欧义国先生建议修正
条例草案,对多元合伙业务施以法定禁制,此项禁制将
持续有效,直至律师会 (如有意的话) 制订与多元合伙业
务有关的规则,并由立法局透过议决程序通过此等规则
为止。他解释,此方法的好处是,律师会可按其意愿制
订有关规则,而不会因受到压力而被迫制订此等规则。
然而,出席的议员不接纳此方法。他们依然认为,如有
需要,此事应留待日后的政府当局因应当时情况予以考
虑。刘健仪议员就此建议删除草案第V部(多元合伙业务
)。若当局希望保留公开纪录,将曾建议成立多元合伙业
务一事记录在案,可于立法局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时,由律政司在其讲辞中提述此建议。欧义国先生提醒
议员,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法律公证人订立多元合伙业务
。草案第V部若被删除,法律公证人仍可继续订立多元
合伙业务,而其活动将不受任何特定规则所规管。他又
提到律师会所提交以「多元合伙业务与法律公证人」为
题的意见书(随立法局CB(2)1408/96-97号文件发出)。律
师会在其意见书中提出,并非所有公证人均为执业律师
。出席的议员认为,此等与其他专业人士订立多元合伙
业务的法律公证人仅以公证人而非律师的身分执业。故
此,他们仍然认为应删除草案第V部,包括订明法律公
证人可订立多元合伙业务的第14条。鉴 于条例草案委员
会对有关多元合伙业务的建议意见一致,在主席要求下
,欧义国先生答允考虑当局应否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将草案第V部删除。

II. 其他事项

13. 欧义国先生告知议员,当局将提供文件,回应香港大
律师公会就条例草案第IV部提出的意见(有关意见书随立
法局 CB(2)970/96-97 号文件发出)。当局在短期內亦会就
事务费委员会及废除合约条文的事宜提供文件。

III. 日后会议日期

14.议员通过下述会议安排,以便讨论其他待议事项

  1.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八时三十分;

  2.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八时三十分
    ;及

  3.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星期五)下午十二时三十分。
15.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