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8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时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杨孝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內部讨论

议员察悉,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曾于一九
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来函(该函已随立法局CB(2)1279/96-9
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要求就下述三项事宜向条例草案
委员会作出陈述:

  1. 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组合(草案第17条);

  2. 将规定买方须缴付卖方费用的条文定为无效的建
    议(草案第18条);及

  3. 公证人享有与非公证人的人缔结合伙业务的权利
    (草案第14条)。
议员通过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下午四时三十
分就上述事宜与律师会举行会议。

II.就废除定额收费一事与当局举行
会议

英格兰废除定额收费制度

2.欧义国先生应主席所请,按参考文件附录I所载简介当
局对废除定额收费一事的立场。欧义国先生继而按附录
II所载,扼要讲述当局所拟题为「 英格兰废除物业转易
定额收费制度」的文件中各项重点,该文件随其于一九
九七年二月十七日致条例草案委员会个别委员的函件附
上。他强调,英格兰的中立人士所作的结论是,废除定
额收费并未带来灾害,而某些关于废除定额收费引起灾
难性情况的指称,是毫无根据及别有用心的。

3.英国律师会前副会长Robert SAYER先生于一九九七年
一月七日会议上提供的统计数字显示,英格兰在废除定
额收费后的15至20年间,有关律师疏忽的申索个案激增
。刘健仪议员就此询问,当局是否完全信纳有关的申索
个案增加并非废除定额收费所致。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
示,当局是以英国的官方立场为依据,其中英国政府、
专利及合并委员会、英格兰公平贸易办事处及英格兰消
费者协会均不接纳上述两者有此因果关系。刘汉铨议员
关注到,当局似乎不能肯定在废除定额收费后,就疏忽
所提的申索个案不会有所增加。欧义国先生重申,律师
会作为规管律师的组织,有责任维持香港物业转易服务
的质素。个别专业人士的服务质素,不应由当局作出保
证。

4. 吴霭仪议员认为,鉴于竞爭法是英格兰整体立法架构
的一部分,废除定额收费在当地或会适合。因此,她要
求当局提供有关英格兰竞爭法的资料(包括法例內容及实
施情况),欧义国先生答应此事。

反对物业转易定额收费

5. 欧义国先生扼要讲述当局所拟题为「反对物业转易定
额收费」的文件中各项重点,并就参考文件附录III所载
条例草案委员会接获的意见书所提部分论点作出回应,
该文件随其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致条例草案委员会个
别委员的函件附上。他提醒议员,香港实施的定额收费
制度基础有欠稳固,因为不少律师所收取的费用已较定
额收费为低。他又告知议员,定额收费制度自一九七零
年实施以来,曾经过四次全面调整,每次调整一般均造
成百分比增幅。在物业价格多年来不断攀升之余,物业
转易费用自八十年代起亦已大幅增加。

6. 欧义国先生请议员特别注意一点,大规模物业发展计
划的转易工作涉及重覆处理相同文件,因此,律师在此
方面收取定额费用并不合理。即使律师就该项转易工作
收取较低费用,但在所涉及的实际工作与物业价格无关
的情况下,按物业价格向个别人士收取费用仍是不合理
的。律师会在其去年提交事务费委员会的意见书中已表
示,在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的转易工作中,由于难以确
定每项活动由哪一方承担费用,故此,就该项转易工作
进行有意义而简单的程序分析并不可行。換言之,律师
会并无提供统计资料,支持其就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转
易工作所建议的收费水平。既然沒有一套获广泛认同的
计算方法厘定物业转易收费水平,实难看见有何充分理
由,实施一项并无合理基础的强制性定额收费制度。鉴
于此事甚具爭议性,当局质疑为何让仅由六名人士组成
的事务费委员会负责厘定公众人士须缴付的费用款额。
欧义国先生重申,律政司曾分别于一九九一及九二年致
函律师会,要求调整定额收费。律师会在回应时发出一
份文件,提出理由支持定额收费的原则及现时的收费水
平。由于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占半数为律师会代表,因
此,律师会显然可以反对由当局所提出减收定额费用的
任何建议。当局亦不能接纳物业转易费用仅与物业价格
挂钩的理据,理由如下:(a)价格较高的物业所涉及的工
作可能少于价格较低的物业;及(b)专业弥偿基金的供款
并非按律师所处理物业的价值而定。当局认为,法律服
务的质素取决于有关律师的专业技能及行事持正的程度
,而律师获得办理物业转易工作的专有权利,正是因为
他们具备此等专业技能,并且行事持正。

7. 吴霭仪议员询问当局为何不仿效英格兰、澳大利亚及
新加坡的做法,就香港废除定额收费制度一事可能带来
的影响进行独立研究。欧义国先生指出,英格兰政府在
决定废除定额收费之前,并无发出任何公众咨询文件。
他表示,除了借鉴海外司法管辖区废除定额收费的经验
外,参考本港在一九八零年以前的经验亦有用处,其时
尽管沒有实施强制性定额收费制度,但并无证据显示此
情况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欧义国先生又表示,按照实际
经验研究废除定额收费日后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可行。但
吴议员却认为当局应提供实质数据,以支持其就废除定
额收费一事的影响所提各项论点。

8. 刘汉铨议员提述当局阐释反对物业转易定额收费一事
的文件第 2段,并质疑定额收费何以会与计划经济扯上
关系。欧义国先生表示,该文件并非提出定额收费制度
等同计划经济的论调。不过,在价格与收入大多取决于
市场力量的自由市场经济运作模式中,定额收费确属一
种例外情况。

海外司法管辖区的物业转易定额收费

9.黃惠沖先生请议员留意当局所拟题为「 新加坡律师收
取的物业转易费用」及「英联邦其他司法区的物业转易
费用」的文件,该两份文件随副律政专员于一九九七年
二月十九日致条例草案委员会个别委员的函件附上。黃
先生提醒议员:(a)对于新加坡物业转易费用检讨委员会
的建议,新加坡政府仅视之为在完全废除定额收费之前
所实行的过渡措施;(b)在新加坡的人口中,87%居于由
房屋及发展局(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 提供的单
位,该局也就有关单位提供买卖及按揭所需的法律服务
。故此,新加坡物业转易费用检讨委员会的建议只会对
当地较少数人口造成影响;及(c)新加坡物业转易费用检
讨委员会至为关注的,是废除定额收费后可能出现的滥
收费用情况,而非可否保障消费者不会获得差劣服务的
问题。

10.既然废除定额收费的建议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
,而香港亦已等了 25年,才决定效法英格兰废除定额收
费,刘汉铨议员质疑当局为何不仿效新加坡政府的做法
,在废除定额收费一事上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欧义国
先生指出,香港物业市场瞬息万变,定额收费率即使已
调整至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迅即又可因物业价格骤升
而过时。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消费者可能只受惠一
、两年。但不久之后,他们可能发现所须缴付的物业转
易费用,与物业转易工作的实际成本绝不相符。

11.关于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新西兰在物业转易费用方面
的经验,黃惠沖先生告知议员:(a)此等司法管辖区订有
违反竞爭原则的法律,律师收费亦涵盖在內;(b)在此等
司法管辖区中,部分已经以推荐收费取代强制性定额收
费,而新南威尔士及南澳大利亚实际上已定期进行费用
调查,并将结果公布,藉以取代推荐收费;(c)卑斯省律
师会及维多利亚律师会均无法证实定额收费与法律服务
质素互为相关;及(d)苏格兰律师会证实已采取积极措施
,规管律师所作的宣传,以及提高律师因疏忽而须向律
师弥偿基金作出的供款款额;专业弥偿保险的数字显示
,申索个案在废除定额收费后并无增加。他指出,虽然
新南威尔士的律师割价成风 ( 即使在废除定额收费前已
如此),但当地律师会仍然认为现时的物业转易费用处于
「公平合理」的水平。黃先生补充,此等司法管辖区均
订有与香港的《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5条相若的规
则,以此作为指引,从而为律师处理的非爭讼事务厘定
「公平合理」的收费额。根据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的
经验,任何积极进取的法律专业均可凭著本身的服务质
素保持其专业地位,而无须透过厘定定额收费达到此目
的。

12.刘健仪议员提及新南威尔士的经验,并质疑若香港在
废除定额收费后真的出现割价情况,是否一个健康现象
。黃惠沖先生重申,新南威尔士律师会承认在废除定额
收费后出现割价情况,但物业转易费用仍维持在合理水
平。《法律执业者条例》亦规定,若当事人指称有关非
爭讼事务酬金的协议不公平及不合理,经讼费评定人员
予以研讯后,法院可命令将该协议取消或将根据该协议
须支付的款项削减。吴霭仪议员提出询问,黃先生证实
,律师若因割价竞爭而被迫收取低于合理水平的费用,
将不会受到有关条文保障。刘议员表示,确保物业转易
费用维持在一个对消费者和律师同样公平合理的水平亦
相当重要。涂谨申议员就此询问,基于现有的讼费评定
标准,为物业转易工作厘定公平合理的收费率,实际上
是否沒有可能。黃先生解释,法院可定出公平合理的律
师酬金,因为法院只会在律师完成有关工作后,才因应
案件所涉一切情况厘定酬金款额。至于讼费方面,法院
须应用《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5条的原则,厘定律
师处理非爭讼事务所收取的费用。讼费评定人员具备厘
定讼费所需的专业知识、市场资讯及资源,将可协助法
院进行有关工作。事务费委员会在厘定物业转易费用时
,只按估计的工作量判断应收取多少费用。事务费委员
会亦不可能定期举行会议,藉以根据市场状况检讨定额
收费。

13.何俊仁议员表示,若大部分海外司法管辖区设有业权
注册制度,此等司法管辖区的经验未必与香港的情况有
关。欧义国先生告知议员,英格兰在一九七二年废除定
额收费时,大部分土地业权仍未经注册。在主席及吴霭
仪议员建议下,欧义国先生答应提供资料,阐述所提各
个海外司法管辖区的土地注册制度,并提供有关现时英
格兰业权注册情况的资料,供议员审阅。何议员继而询
问土地业权条例草案将于何时提交立法局。欧义国先生
答允查明最新情况,于会后告知议员。然而,欧义国先
生强调,当局的立场是不论土地业权条例草案获通过与
否,定额收费制度亦应予废除。虽然该草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后,将会影响律师日后在物业转易方面的工作量,
但对物业转易费用应否按照物业价格厘定的问题则并无
影响。

III. 日后会议日期

14.议员通过举行另外两次会议,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会议的详细安排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星期三)上午八时三十分
    ;及

  2.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下午四时三十
    分。
15.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