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799/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
时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何俊仁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涂谨申议员#
    廖成利议员#
应邀出席人士:
    行动委员会

    行动委员会召集人
    徐嘉慎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祈连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单浩然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柯广辉先生

    委员
    施祺理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欧景华先生

    委员
    张斌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彭雪辉女士

    委员
    谢泽权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与行动委员会举行会议

徐嘉慎先生应主席之请,向条例草案委员会致辞,其讲
稿载于附件。

多元合伙业务

2. 欧景华先生解释行动委员会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看法,
內容大纲已随立法局CB(2)453/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依
行动委员会之见,引入多元合伙业务的缺点计有:(a)律
师难以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其多元合伙业务的利益之上
;(b)一旦发生冲突,律师的专业职责能否盖过他对所属
的多元合伙业务的责任实成疑问;(c)让多元合伙业务的
非律师成员取览当事人的资料会威胁到律师对当事人的
保密责任及特权;(d)律师可能未妥为顾及当事人的最佳
利益便把当事人转介多元合伙业务中其他共事的成员,
因而损及消费者选择服务的自由;(e)律师的执业方式未
必与其他专业的相容;及(f)由于多元合伙业务中非律师
成员的间接影响,法律专业的独立性会被削弱,最终损
害香港的法治。行动委员会在其文件中提出,实施多元
合伙业务会减低私人执业律师之数,刘慧卿议员询问为
何如此。欧景华先生解释,多元合伙业务使跨国律师法
团得以在香港开业,该等法团本身拥有的资源可能令本
地律师行无法与之竞爭。徐嘉慎先生继而表示,行动委
员会认为多元合伙业务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利益,因为
当事人将不能得到独立的法律意见及律师的忠诚服务。

3. 欧景华先生置评谓,当局提倡撤销对多元合伙业务的
法定禁制是不负责任的,尤其是当局认同,在准许律师
以此方式经营业务之前,需先行解决一些重要事项。徐
嘉慎先生回应周梁淑怡议员时澄清,行动委员会反对实
施多元合伙业务,因为此构思根本是错误的。行动委员
会依然认为,整件事情应交由拥有适当专才和资源的独
立委员会全面研究。欧景华先生应主席要求,同意在会
后提供有关此事的详细资料,供议员考虑。

4.施祺理先生请议员注意英国律师会准则及指引委员会
有关多元合伙业务的报告书(附载于律政署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的来函,并随立法局CB(2)470/96-97号文
件发出)。他强调,英国律师会决定重新检讨多元合伙
业务,是基于商业考虑因素(即愈来愈多不合资格人士
经营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而带来竞爭),以及美国的律
师、会计师及精算师等不断提出的要求,而非因消费
者需求。若法例设有架构撤销在香港订立多元合伙业
务的限制,律师会即使未作好准备,也可能会被迫实
施此等业务。就此,吴霭仪议员提出询问,徐嘉慎先
生回应谓,压力会来自跨国法团而非本地中小型律师
行。

5. 祈连先生告诫谓,鉴于过去两年以来,法律及会计
专业和地产代理商贪污舞弊情况增多,实施多元合伙
业务可能会造就贪污舞弊的机会。徐嘉慎先生与欧景
华先生补充,若实施多元合伙业务,可能会有更多律
师行受制于大型地产代理商。

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组合

(立法局CB(2)483/96-97号文件)

6. 张斌先生概述事务费委员会的职能、成员及拟议组成
方式。张斌先生表示,行动委员会不赞成建议所提的改
变,理由是:(a)非律师成员的数目会超过律师成员;(b)
非律师人士会控制律师收取的酬金,他们与法律服务提
供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c)此即表示不信任事务费委员
会的律师成员会妥为顾及公众利益;(d)政府得以对法律
专业作出不当影响,这样会削弱该专业的独立性及香港
的法治;(e)当局并未就建议中有关事务费委员会的改动
进行任何公众咨询;及(f)并沒有人要求改变现行的事务
费委员会制度。故此,行动委员会建议成立独立委员会
,深入研究此事。对此,周梁淑怡议员提出询问,张斌
先生回应谓,若事务费委员会中律师与非律师成员数目
均等,行动委员会可予接受。

7.徐嘉慎先生表示,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74条(事务费委员会)订立的每一项规则均须经首席大
法官批准,首席大法官受托须妥为顾及公众利益。何俊
仁议员提出意见,谓设立全面的法定机制或许是保障公
众利益的较佳办法。徐嘉慎先生认为,现行制度一直运
作顺利,既然政府在事务费委员会有足够的成员代表,
则若它认为现时定额收费制度所订费用过高,应该较早
提出干预。对此,何俊仁议员认为,法律专业既然自我
规管和独立运作,若认为必需作出补救,同样可以采取
行动。周梁淑怡议员提出意见,谓假如事务费委员会一
直运作良好,律师会根本不会提出把现时定额收费制度
所订的收费率全面减低20%。这证明现时事务费委员会
的成员即使包括政府代表,也不能妥善保障消费者利益
。她依然认为,订定定额收费制度的结构时必需有使用
者参与其事。何俊仁议员持相同见解,他表示,现时的
趋势是让消费者共同监察提供专业服务的情况。

有关海外司法管辖区的资料

8. 徐嘉慎先生应刘健仪议员的要求,答允提供新加坡物
业转易费用检讨委员会的有关资料、《澳洲贸易实务委
员会法律服务报告书》的摘要 (如有的话),以及有关海
外司法管辖区的其他资料,供议员参阅。

II. 日后会议日期

9.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下午四时
三十分举行,以便(a)与当局举行会议,讨论关于律师出
庭发言权的条文是否属于条例草案的范围;及(b)继续与
行动委员会讨论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以及废除规
定买方须支付卖方事务费的合约条文的事宜。条例草案
委员会随后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星期二)举行的会议
上将会晤曾任英国律师会副主席的 Robert SAYER 先生
。徐嘉慎先生答允转告有关安排。条例草案委员会亦会
在日后安排会议,与行动委员会讨论废除定额收费的事
宜。按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徐嘉慎先生同意在可行情
况下,就行动委员会拟向议员陈述的意见预先以书面提
供资料。

10.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