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6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及律师会审阅)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
(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律师会

会长
陈爵先生
副会长
梁云生先生
理事
周永健先生
理事
陈传仁先生
理事
薛建平先生
理事
叶天养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与香港律师会及当局举行会议

议员察悉,欧义国先生已就上次会议上提出有关律师法 团、外国律师法团及多元合伙业务的问题,于一九九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来函作覆(该函已随立法局CB(2)243/96-97
号文件发出)。他并已就个别事项撰备有关的讨论文件。 议员进一步察悉,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就 此三个事项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交的意见书已
随立法局CB(2)259/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2. 律师会的代表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会的意见书。 在此方面,陈爵先生强调,律师会为公益参与种种活动, 并不是谋求私利的组织。律师会的立场是,鉴于主权移 交在即,现行的法律制度应尽量少作改变(藉以确保稳 定)。他促请条例草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要极之谨 慎,以确保法律专业的独立性,以免可能会对律师造成 负面影响。议员其后提出若干问题,律师会的代表及当
局逐一回应。讨论的要点撮录于下文各段。

律师法团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立法局CB(2)218/96-97
号文件)

3. 陈传仁先生告知与会各人,虽然律师会支持有关律师 法团的建议,但此议与条例草案中其他建议的相互关系 应仔细加以研究。他解释,尽管成立律师法团可能减轻 律师作为法团成员所负的个人法律责任,不过,律师法 团的个别有关律师在各方面仍需对当事人负上个人法律 责任(因而不会损害公众利益)。律师必须保持独立,故 此律师会会行使有关的权能和权力订立规限法团的规例 及规则,以此维护公众利益。

法团的投保额及法定资本额

4. 何俊仁议员询问,法团的投保额及资本额如何厘定。 陈爵先生表示,律师会未有详细研究此事。他告知与会 各人,专业弥偿保险的保额为每宗个案一千万元。就此, 欧义国先生应何俊仁议员要求,同意提供资料,阐述(a) 其他司法管辖区如何厘定有关金额;及(b)该等司法管辖 区厘定会计师事务所投保额及资本额的准则。陈爵先生 亦答允与保险业洽谈厘定适当的投保额,并将于稍后向
议员告知结果。

5. 吴霭仪议员告知议员,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
律师公会」)不反对该建议。但他们关注对消费者利益的
保障,因为专业弥偿保险只可涵盖律师因疏忽引致的索 偿,而不会对因律师事务所破产而引致的申索作出赔偿。 就吴霭仪议员因而提出的询问,陈爵先生解释须另外购 买加额保险。若实施该建议,该会会研究有关的投保额。

管辖法团的规则

6. 何俊仁议员质疑,既然有关的规例及规则是附属法例, 由律师会负责草拟是否恰当或公平,他并提出草拟法例 应是当局的责任。陈爵先生向议员保证,律师会具备执 行此工作的人手及能力。对此,欧义国先生表示,当局 认为适宜把细节纳入将由律师专业制订的规则,理由是 (a)此方式依循英格兰已采用的有关做法;及(b)《专业会 计师(修订)条例》(第50章)亦规定由香港会计师公会订 立列明细节的规则。他提醒议员,(a)律师会乃自我规管 的组织;及(b)以附属法例形式订立的规则须获立法局通 过。何俊仁议员认为,订立附属法例有别于订立自我规 管的规则,不应由律师会进行,因为当中明显涉及公众
利益。刘慧卿议员赞同其见。

7. 吴霭仪议员询问,既然当局认为根据《1995年专业会
计师(修订)条例》(第50章)订立的《专业会计师规则》不
是附属法例,规限律师法团、外国律师法团及多元合伙业 务的规则是否须获立法局通过。欧义国先生表示,当局坚 决认为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订立的所有规 则均需以附属法例形式提交立法局省览。他表示,两条条
例的法定架构有明显分别。

英格兰的律师法团制度

8. 刘健仪议员提及,英格兰在一九八五年已制定实施律 师法团制度的法例,但该法例到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才 生效。她要求当局就两点作出回应:(a)在实施方面进展 缓慢的原因;及(b)有否规定须由国会通过有关的规则。 就吴霭仪议员的进一步提问,欧义国先生同意提供资料, 阐述(a)英格兰的律师法团制度有否带来任何稅务、保险 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及(b)实施该制度对社会有否带来负 面影响。对此,欧义国先生警诫谓,该建议只是为律师 事务所提供选择,使有意者得以在遵从律师会所订的有 关规则,且实施适当保障的情况下成立为法团。

成立法团的好处

9. 陈爵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查询时确实表示,成立法 团未必能为消费者带来直接好处。陈传仁先生表示,由 于现时的合伙架构在决策及运作程序上可能有问题,律 师法团可让法律专业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因此, 律师法团会简化及方便进行有关程序。欧义国先生其后 请议员注意英格兰皇家法律服务委员会最后报告书的节 录部分、澳洲政府「寻求司法之道」报告书的引文,以 及澳洲贸易实务委员会最后报告书(请参阅其讨论文件), 当中所提的论点均赞成以法团方式执业,但须实施适当
的保障措施。

10. 部分议员深切关注到,(a)他们沒有充足资料以了解 律师事务所法团的实际运作情况,从而判断此举对公众 可能构成甚么影响;及(b)该法例只订出十分基本的架构, 而所有有关权力将转授予律师会。对此,夏佳理议员质 疑如何追究责任谁属,而倘若非律师的雇员或律师事务 所法团董事以外的律师因疏忽而引起索偿,公众利益会 否受到保障。陈传仁先生解释,除了律师法团与当事人 的合约订明的责任外,专业弥偿及加额保险亦会提供某 程度的保障。议员察悉,消费者委员会及香港银行公会 均对该建议未予支持。应刘汉铨议员的建议,欧义国先 生同意提供该两会的意见书,供议员参考。议员进一步 察悉,秘书已致函该两个团体,请其提出意见。

外国律师法团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立法局CB(2)219/96-97
号文件)

11. 周永健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律师会对有关外国律师 法团的建议未予支持。就此,欧义国先生提供律师会秘 书长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致律政署的函件(载于附件), 供议员备悉。议员察悉,其时律师会在函中同意若香港 律师获准成立法团,便应为注册外国律师订定类似条文。 陈爵先生怀疑在发出该函前,律师会理事会曾否考虑过 有关建议,而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意见书代表律 师会现时对此事的见解。周永健先生指出,鉴于该55间
外国律师事务所来自11个司法管辖区,其中各有不同的 纪律守则及政策,故此需要更多时间检讨此议可能带来 的影响。周永健先生亦质疑,(a)两间外国法律事务所表 达的意见可否代表香港的外国法律事务所的一般看法; (b)可能有人误以为成立法团的概念只等同限制律师的法 律责任;及(c)当局的见解,即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在香
港未被认识,是否确实。

12. 欧义国先生回应周永健先生的评语及观点时提出下 列各点:(a)当局是以一贯方式咨询外国法律事务所,由 于香港沒有外国法律事务所的组织,遂由一间外国法律 事务所统筹意见;(b)正如对律师会和公众人士一般,当 局把相同的《法律服务咨询文件》送交此等外国法律事 务所;及(c)对于外国法律事务所提出两则评论所述的有 限责任合伙形式,《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并无 作出规定。关于(c)点,他补充,律师成员作为有关事务 所的活跃成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所订的 有限责任合伙人,盖此等合伙人不得参与管理业务。不 过,他同意应加紧征集本港的外国法律事务所的意见。 按议员建议,秘书会致函本港所有外国法律事务所,询 问(a)它们对此建议有否意见;及(b)其所属司法管辖区是
否准许成立法团。

13. 夏佳理议员质疑,若外国法律事务所所属的司法管 辖区禁止成立律师法团,该等法律事务所怎能获准成立 为法团。周永健先生亦关注此事。欧义国先生回应谓,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例甚至有可能禁止当地的法律事务 所在香港成立为法团。但他提醒议员,当局并非提议强 制规定它们成立为法团,只是提议订立规则,容许有意 成立为法团的外国法律事务所可如此行事。该建议旨在 确保香港律师及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可进行公平竞爭。 周永健先生告诫谓,若某些外国法律事务所可以成立为 法团而其他则不能,在保险方面可能会引起复杂问题。

14. 廖成利议员询问,若香港律师获准成立法团,何以 外国律师不得这样做。周永健先生答谓,虽然理论上外 国法律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应在同等情况下运作, 但因其所属国家有不同的纪律守则及政策,此建议对它 们可能并不可行。他强调,律师会在检讨此议可能带来 甚么影响之前,不能在现阶段无保留地予以支持。

关于出庭发言权的建议

15. 欧义国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当局正准备提出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落实扩大律师出庭发言权的建议。然 而,他知道立法局主席质疑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是否在本条例草案的范围之內。他因而请议员就此事 发表意见,以便当局决定日后工作。按吴霭仪议员的建 议,议员同意于日后会议上讨论此事。经刘健仪议员进 一步建议,欧义国先生同意提供文件,载述当局认为有 关律师出庭发言权的条文在条例草案范围內的见解,供
条例草案委员会考虑。

II. 日后会议日期

16. 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 日(星期四)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以便会晤各代表团。 议员亦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时三十分与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举行会议,讨论(a)草案 第14及15条分别增订第43B及49A条,就法律公证人 及律师订立多元合伙业务作出规定;及(b)当局就出庭发 言权提出的建议。

(会后补注: 按主席的指示,当局就出庭发言权提出
的建议将延至日后安排的会议上讨论。)

17. 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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