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3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8/95
社会工作者注册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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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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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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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主 席)
李家祥议员(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罗致光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卫生福利司
- 何永谦先生
-
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2
- 冼柏荣先生
-
社会福利署副署长(行政)
- 黃游倩如女士
-
总社会工作主任(训练)
- 周马允明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 思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小姐
何敏嘉议员及李家祥议员分别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
席及副主席。
(立法局CB(2)854/96-97(03)号文件)
2. 政府当局表示,该条例草案旨在为专业社会工作者设
立法定注册制度,并规定注册所需的资格。条例草案所
处理的其中一项特别问题涉及名衔的使用。按照条例草
案现时的草拟文本,根据该条例草案注册的人士可以使
用「Social worker」、「社会工作者」或「社工」的名衔,
并可以专业含义使用「social work」或「社会工作」的称
谓。条例草案清楚订明,沒有根据该制度注册但从事义
务社会工作的人士,亦获准以非专业含义使用「社会工
作者」或「社工」的名衔。政府当局申明,在制订这项
条文时,已考虑到其他专业界别的做法,例如在会计界,
「会计师」名衔亦可作一般名词使用,但只有那些已注
册的会计师才可自称为「执业会计师」。政府当局相信,
条例草案通过后,巿民会逐渐了解「社会工作者」名衔
作为一般称谓与「注册社会工作者」作为专业名衔之间
的区别。
3. 政府当局请议员注意附表1及附表2。附表1载列正式
设立注册局之前的过渡期安排,而附表2则载列令某人
不能获注册或不能继续获注册的罪行。
4. 至于条例草案第3条所载注册局的组成方式及选举安
排,政府当局申明有实际需要从任职于政府部门(主要
是社会福利署(下称「社署」))的注册社会工作者当中委
任两名社会工作者,以确保注册局在制订工作守则时,
尤其就纪律个案作决定时,能顾及这些注册社会工作者
所需执行的法定职责的特殊性质。政府当局指出,社署
內约八成的社会工作者须执行法定职责,而这些法定职
责的性质令这些社会工作者较易遭人诬告,因而亦较有
可能成为纪律处分程序的当事人。因此,政府当局认为
应有这些公职人员的代表加入注册局,因为他们透过实
际的工作经验及特别训练,曾亲身体验执行法定职责所
需经过的有关程序。不过,由于任职社署的社会工作者
只占全港社会工作者人数的25%,这些公职人员担心,
即使他们参选,亦未必能够取得合乎比例的选举席位。
5. 议员就政府当局的上述建议提出多项反建议。廖成利
议员认为,社署的社会工作者亦应参选。他建议无须指
定两个委任席位予社署人员,但如社署人员无一在选举
中获胜,总督才委任他们进入注册局。李华明议员支持
廖议员的建议,亦认为指定两个委任席位予公职人员,
会造成分化。李家祥议员认为,根据实际经验,在选举
中预留席位予某一特定组别的人士往往会产生很多问题
及爭议。他补充说,首要原则应该是:组成注册局的大
部分成员均应由选举产生。至于廖成利议员的建议,李
家祥议员质疑,倘明知公职人员一旦在选举中落败,总
督即会委任他们进入注册局,非政府机构的社会工作者
会否投公职人员一票。廖议员遂建议,可订定由选举产
生的席位为十席而非八席,而其中两席指定由公职人员
参选,惟这两个预留席位应由非政府机构及政府机构社
会工作者共同投票选出。廖议员表示,他的建议可收一
举两得之效:既能确保公职人员可以获选,又使非政府
机构的社会工作者可投公职人员一票。
6. 政府当局对这项建议有所保留,因为即使有两名社署
人员当选,亦未能保证当选者具备充分的资历或经验,
足以在注册局制订工作守则及处理纪律个案时代表社署
社工的权益。政府当局认为,较理想的做法是委任社署
內较资深的人员进入注册局,如为高级社会工作主任或
以上职级者更佳。
7. 由于政府当局关注委任资深公职人员进入注册局的问
题,罗致光议员建议,注册局可以由九名经选举产生的
成员及六名委任成员组成,其中两委任名成员为公职人
员,三名为社工界以外的人士,一名为社会福利署署长
(或其代表)。此外,罗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载明在选举
中采用「可转移单票制」,以确保选举公平。高级助理
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时表示,他不赞成这样做,因为这
个制度颇为复杂,为此草拟条例草案时会有困难;此举
亦会限制注册局在处理选举事宜方面的灵活性。李家祥
议员亦指出,政府当局的惯常做法,是让专业团体自行
处理內部事务,特别以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为然。
8. 李家祥议员建议授权注册局,倘选举结果未能达致适
当平衡,则可增选公职人员进入注册局。
9.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应主席所请提供意见时建议议
员考虑,在八名经选举产生的成员当中,如公职人员不
足两名,则总督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公职人员进入注
册局,以确保注册局成员中经常有两名经由选举或获委
任进入注册局的政府人员。
10. 李家祥议员表示,社署对于注册局內必须有其职员出
任代表之事无须过虑,因为社署尚可循其他渠道反映其
意见。举例说,社署可以在注册局制订其工作守则时,
向注册局提供社署的工作守则供参考之用。此外,他相
信注册局在制订工作守则后,定会在业內进行咨询,以
便业內人士置评。李议员进一步指出,由于纪律个案由
纪律委员会处理,当局应确保纪律委员会內有公职人员
的代表,这点较注册局內有其代表更重要。政府当局在
回应时澄清,根据草案第26(8)条,纪律委员会只获授权
向注册局提出建议,然后由注册局作最后决定。
11. 政府当局回应廖成利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会查证下列
事宜,并于下次会议席上向议员汇报:
-
由注册局订立的选举规则会否受《防止贿赂条
例》及/或其他有关的选举规则所管限;及
-
查证其他类似的法例,如《医生注册条例》,
以确定由注册局订立的规则是否应为附属法例。
12. 李华明议员反对政府当局容许从事义务社会工作但
并沒有注册的人士使用「社会工作者」名衔的建议。
他认为专业人士应该清楚识别为「注册社会工作者」,
而以义务性质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士则只应称为「义工」。
他认为政府当局在使用名衔方面的建议会令巿民感到混
淆,特别是亟需援助的人士,他们根本不会明白或留意
到「注册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区别。这项
做法甚或会成为滥用名衔行骗的漏洞。他表示,传媒最
近亦有报道这类个案。
13. 罗致光议员建议保留草案第33(4)(b)条之內的「社会
工作」或「social work」一词,因为该词可诠释为只是描
述在社会上工作的人。不过,他认为「social worker」、
「社会工作者」或「社工」则应删除,原因一如李华明
议员在前段所述者。
14. 李家祥议员赞成在条例执行初期应较弹性使用名衔,
以顾及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况,例如那些并不符合注册所
需资格的福利工作员。罗致光议员澄清,由于福利工作
员是在收取酬金的情况下从事有关活动,因此根据草案
第33(4)(b)条,他们无论如何也不会被视为「社会工作者」。
15.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草案
第34(f)至(h)款所订立的罪行旨在应付不同的实际情况。
在决定某人是否有违反虛假地使用名衔的罪行时,必须
将使用名衔的目的及实际情况与条文內容一并考虑。高
级助理法律顾问亦阐释会涉及草案第(f)、(g)及(h)款所指
罪行的各种实际情况。廖成利议员表示,由于构成罪行
的是动机,而非仅是误用名衔,他赞成较宽松地管制名
衔的使用。他表示,遇有滥用名衔行骗的情况,其背后
的动机已经构成罪行。因此,他认为收紧限制的实际意
义不大。
16. 罗致光议员从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就草案第34(f)至(h)
条所作的解释推论,如果一个人在社交场合不经意地向
其他人提及会在下次公众假期当社工,他这样做并不算
犯罪。罗致光议员进一步指称,由于草案第34(f)至(h)条
已清楚界定甚么行为构成有关使用名衔的罪行,因此制
订第33(4)条是多此一举,实在并无需要。倘政府当局希
望在使用名衔方面有较大的转圜余地,可保留『「social
work」或「社会工作」』。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
应时表示,这项建议会引起问题。为阐明其论点,他指
出一种情况,就是一名曾接受社会工作者专业训练但并
非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在沒有收取酬金的情况下从事
社会工作。如果这个人自称其专业为「社会工作者」,
或自称从事专业「社会工作」,则根据草案第34(h)条,
该人可被检控,除非草案第33(4)条获得保留。
17. 罗致光议员回应,只要要求这个人注册便可轻易解
决问题。一经注册后,则无论他是在收取酬金或不收取
酬金的情况下从事社会工作,均沒有问题。
18. 政府当局提出福利工作员的情况进行讨论,因为在
考虑使用名衔的问题时,他们也属模棱两可的情况。政
府当局申明,福利工作员目前正在从事社会工作,但却
从来沒有接受这方面的专业训练。事实上,他们可能已
经视本身为社会工作者。在这方面,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认为,假如草案第33(4)(b)条得以保留,则福利工作
员亦可称为社会工作者。由于时间所限,此事将留待一
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的下次会议
上继续进行讨论。
19. 李家祥议员询问,引入「注册社会工作者」此一专
业名衔以后,会否就其他现行法例进行相应修订。政府
当局会查证此点,并于下次会议席上作进一步汇报。
20. 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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