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5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8/95
社会工作者注册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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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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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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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主席)
李华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
李家祥议员(副主席)
梁智鸿议员
李卓人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卫生福利司(福利)
- 何永谦先生
-
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2
- 谢小华小姐
-
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3
- 冼柏荣先生
-
社会福利署副署长(服务)
- 朱杨珀瑜女士
-
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康复服务)
- 梁王珏城女士
-
律政署检察官
- 锺洪伟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小姐
(立法局CB(2)1230/96-97及CB(2)1248/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会议的纪要须押后确认通
过,以待向罗致光议员澄清会议纪要的內容。(会后补
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
局CB(2)1286/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并获确认通过。)
2. 罗致光议员曾进行一项调查,征询社会工作者对条例
草案委员会所讨论事项的意见。罗议员在会议席上提交
一份载有该项调查结果的文件,供议员参阅。
3. 副卫生福利司汇报当局就下述事宜的商议结果:
4. 政府当局认为,注册局应由15名成员组成,其中八名
为选任成员、六名为委任成员、一名为社会福利署署长
(下称「署长」)或其代表。政府当局接纳议员的意见,
认为无须在条例草案中指明,必须委任两名身为注册社
会工作者的公职人员为注册局成员。
5. 罗致光议员在引述其调查结果时指出,大部分受访者
赞成注册局內有更多选任成员。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
虑采纳议员在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方案,即注册局由16
名成员组成,其中九名为选任成员、六名为委任成员、
一名为署长或其代表。
6. 副卫生福利司在回应时解释,当局曾在社会福利界作
广泛咨询,并在顾及大多数成员应由选举产生的原则下,
才提出第4段所载有关注册局成员组合的建议。政府当局
认为沒有需要将注册局的成员总数由15名增至16名。
7. 经讨论后,议员同意注册局內有八名还是九名选任成
员,并沒有很大分别,并接纳上文第4段所述政府当局
的建议。
8. 政府当局仍然认为注册局的法定职能应该只限于条例
草案所载者,而其中的主要职能是为社会工作者提供注
册机制。副卫生福利司重申,注册局亦可随意讨论条例
草案并沒有指明的其他事项,例如引入发牌制度,以及
向政府提出建议。至于与推广专业权益有关的事宜,则
无须纳入条例草案之內,因为由专业团体履行这项职能,
会较由注册机构履行更为适合。
9. 议员接纳条例草案现时的条文,但认为日后应该检讨
此事。
10. 政府当局解释,若干海外的社会工作专业团体采用
"code of practice"一词,中译为「工作守则」。另外一些
机构则采用"code of ethics"(专业守则)的名称。政府当局
建议在条例草案中采用"code(s) of practice"一词,中文则
为「工作守则」,但注册局仍可根据草案第9条公布守
则,并称之为「专业守则」或采用其他名称。议员接纳
政府当局的建议。
11. 政府当局接纳议员的意见,不会在条例草案中指明,
获委任加入纪律委员会的其中一名成员的职级,不得低
于正接受纪律研讯的有关注册社会工作者的职级;只要
规定其中一名成员须具备相若的专业经验便已足够。不
过,政府当局坚持,遇有公职人员须接受纪律研讯的情
况,纪律委员会的其中一名成员必须为具备相若专业经
验的公职人员。
12. 政府当局同意删除草案第33(4)条,该条容许从事义
务社会工作但并非注册社会工作者的人使用「社会工
作」、「社会工作者」或「社工」的称谓。议员欢迎
政府当局的建议。
13. 为维护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形象,并保障公众利益,
政府当局拟在附表2保留下列罪行:「误杀」(第7条)、
「射击或企图射击」(第17条)及「猥亵侵犯」(第122条),
因为这些罪行相当严重。副卫生福利司补充说,射击或
企图射击的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而猥亵侵犯的最高刑
罚则为监禁十年。不过,政府当局同意从附表2删除「伤
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第19条)的罪行,因为
该罪行比较上不太严重,触犯该罪行可处的最高刑罚为
监禁三年。
14. 与会者察悉,附表2为主体条例的一部分。一如条例
草案第38条所订明,如要修订该附表,必须由卫生福利
司在宪报刋登公告。
15.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草案第16(4)(b)条订
明,注册局「须拒绝」为任何曾触犯附表2所列任何罪
行的人士注册。如果议员希望赋予注册局酌情权,以便
即使有申请人曾触犯附表2所列任何罪行,注册局亦可
酌情为其注册的话,该条款须予修正。
16. 叶国谦议员认为,为保障公众利益及维护社会工作
者的专业声誉,附表2应予保留。不过,他亦同意罗致
光议员的意见,认为不应该单单因为一个人在很久以前
或在十分年轻时曾经触犯附表2所列罪行,便剝夺他成
为社会工作者的机会。叶议员在权衡利弊后,建议修正
草案第16(4)(b)条,将该条修正为:注册局「可拒绝」为
任何曾触犯附表2所列罪行的人士注册。他解释说,提
出这项建议,是考虑到要提出充分理据证明有需要修订
附表2,实际上十分困难。因此,他认为有需要令注册局
可更有弹性地处理注册事宜,以便注册局可因应个别个
案的情况作出判断。
17. 罗致光议员建议在草案第16条之下增订一项新条款,
订明「除非注册局成员一致认为,应为曾触犯附表2所列
罪行的申请人注册,否则必须予以拒绝。」。加入「一致
认为」一词后,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其代表)及注册局每名
成员必须清楚表明是否同意接受该项申请。
18. 政府当局重新研究附表2后,决定不接纳罗致光议员
的建议。社会福利署副署长解释,附表2所载的罪行大多
为性罪行,而且亦有资料显示,曾触犯性罪行的罪犯往
往会重犯该等罪行。鉴于社会工作者所接触的受助人一
般是社会上的弱势社群,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在查核拟
申请注册人士的品格时加以严格的管制。
19. 社会福利署副署长进一步指出,要求注册局作出判断
会令注册局承受太多压力,亦未免对注册局期望过高,
尤以注册局须就某一宗申请作决定,但却欠缺资料的情
况为然。主席在回应时表示,注册局不应该对边缘个案
加以廻避,因为在这些个案当中,申请人虽曾触犯附表2
所列罪行,但其情况或有值得商榷之处而应该让其注册。
此外,他认为现行条文硬性规定这些人士一律不准注册,
对他们并不公平,因为他们可能业已改过自新,开始重
新做人。
20. 叶国谦议员亦不赞同政府当局的看法,认为当局为
避免考虑具爭议性质的个案而宁可令注册局在处理注册
申请时缺乏弹性。
21. 议员同意,待与当局举行的会议结束后,才进一步
讨论这问题。
22. 政府当局答允,就条例草案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便因应注册局的组成、纪律委员会的成员资格、
名衔的使用及从附表2删除第19条等事项作出拟议修订。
副卫生福利司同意在大约两个星期內,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3. 议员在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注册局在处理申请人
曾触犯附表2所列罪行的个案时,应获赋予酌情权,在
有足够理据支持的情况下例外地准许该申请人注册。议
员认为,应该信任注册局可以就该等个案作出判断,因
为注册局对每宗申请个案均掌握极为详细的资料。此外,
议员亦认为这项安排较不时按需要修订附表2的做法为佳。
议员又认为,应该订定条文,确保注册局只会在经过非
常仔细及审慎考虑有关个案后,才会在例外的情况下给
予批准。议员决定,罗致光议员在第17段所提出的建议
可涵盖上文所列的原则,因此应予采用。议员要求高级
助理法律顾问因应上文所载的要求,就草案第16条草拟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4. 叶国谦议员认为,由于就草案第16条作出拟议的修
正令注册局得以弹性处理有问题的个案,他建议在附表2
保留「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第19条)的罪
行,但经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仍决定从附表2删除
该罪行。
25.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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