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04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8/95
社会工作者注册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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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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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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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 (主席)
李家祥议员 (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
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2
- 冼柏荣先生
-
社会福利署副署长(行政)
- 黃游倩如女士
-
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康复服务)
- 梁王珏城女士
-
总社会工作主任(训练)
- 周马允明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 思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小姐
政府当局将于农历新年后就使用名衔、注册局的组成及
职能问题汇报其商议结果。
2. 经讨论后,议员同意适宜采用「注册局」为该局的中
文名称。
3. 有关草案第2条,政府当局建议加入新订的第2(a)款: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议员表示同意。
4. 罗致光议员指出,社工界已使用逾十年的现行工作守
则的英文名称为"Code of Ethics"。鉴于业內人士已惯于
使用"Code of Ethics" 一词,他认为在条例草案中采用
"Code of Ethics"较"code of practice"为佳。不过,高级助理
法律顾问认为,由于草案第9(1)条已阐明由注册局发出
的工作守则的性质,因此,他认为"code of practice"是较
适合的名称,因为该词能反映守则的作用是为社会工作
者提供履行职务时的实务指引(practical guidance)。
5. 罗致光议员指出,实际上,香港社会工作者现时所采
用的"Code of Ethics",既开列对社会工作者所要求的操守
标准,亦说明社会工作的实务运作,因此,"Code of
Ethics" 一词不会对文件內容有所限制。据他记忆所及,
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工作守则(Code of Ethics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 in the United States)的
情况亦一样。廖成利议员要求取得一份注册社会工作者
现时采用的工作守则,供参考之用。
6.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说,草案第9(1)条授权注
册局发出任何数目的"codes of practice",而这些"codes of
practice"可称为"Code of Ethics"、"Code of Practice"或注册
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名称。政府当局认为条例草案现时的
写法较具弹性,使注册局可制定其认为有需要的任何类
别的指引。
7. 罗议员随后察悉,条例草案英文本中"code(s) of practice"
一词为英文小写,显示该词只是泛指各类实务或操守守
则的统称。因此,他接纳条例草案中现时采用"code(s) of
practice"的写法。
8. 除英文名称外,罗致光议员建议"code of practice"的中
文名称应为「专业守则」,而非条例草案所采用的「工
作守则」。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亦有一些情况是将
"code of practice"译为「实务守则」的,似乎并无成规。
议员指出,如果将"code of practice"译为「专业守则」,
则假如注册局日后根据草案第9条公布"Code of Ethics"时
又将其译为「专业守则」的话,两者便可能混淆。经过
讨论后,主席表示,由于或有需要就此事征询注册社会
工作者的意见,他指示在下次会议席上跟进此问题。
9. 政府当局报告,草案第16(1)(b)(ii)条的中文本翻译有错
误,建议删除「之前已」,并代之以「之后」。议员表
示同意。
10.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请政府当局澄清与草案第21(2)
条所指「通常居于」的释义有关的技术问题。
11. 廖成利议员询问,倘某人的定罪已失时效,该人是
否需要根据草案第24(2)条通知注册局。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表示,草案第24(2)条的形式与其他专业的注册条
例,如规划师和建筑师注册条例中有关条文的形式完全
一样。政府当局认为,即使是已失时效的定罪,亦应向
注册局报告。这项政策并无牴触《罪犯自新条例》,因
为该条例不适用于任何专业的注册条例。因此,申请人
向注册局披露其任何刑事犯罪纪录,包括已失时效的刑
事犯罪纪录,在法律上并无问题。
12. 主席请各位议员注意草案第26(2)(b)条所建议的安排,
并询问草案中规定须有「一名职级不低于遭投诉的注册
社会工作者的公职人员」出任纪律委员会成员的理据何
在。政府当局解释,拟议安排是要确保纪律委员会的其
中一名成员,是具备与遭投诉人相类的工作经验,并十
分明了其工作性质的注册社会工作者。政府当局认为,
有需要避免由职级较遭投诉人为低的人员评审遭投诉人,
因为职级较其为低的人员可能并无所需经验或背景资料,
以致并不明白有关人员的处境及作出决定的过程。
13. 经商议后,议员接纳在草案第26(2)(b)(i)条所述的情
况下,须有一名公职人员出任委员会成员,但他们不接
纳在该条中对「职级」的提述,理由如下:
-
据政府当局及议员记忆所及,其他专业的注册
条例均沒有类似的安排;
-
这规定可能会导致一个情况,就是纪律委员会
的其中一名成员为有关人员的上司,这样会令
该名人员压力倍增;及
-
应信任注册局会委任适当人选出任纪律委员会
的成员。
14. 主席建议,可授权纪律委员会,在需要具备这类专
门知识及经验的人士评审某件个案时,增选具备相关专
门知识及经验的成员进入纪律委员会。李家祥议员亦建
议,可将该条中对「职级」的提述修正为须具备「不少
于有关经验」,作为挑选纪律委员会成员的准则。政府
当局同意重新考虑草案第26(2)(b)条对「职级」的提述是
否适当。
15. 政府当局在回答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的询问时证实,
该条所指的法律顾问将由注册局委任。政府当局无意
为注册局提供法律顾问。草案第27条的措辞并无问题。
16. 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提议,将附表1第1(2)(f)条所载
的日期由「1996年5月31日」修正为「1997年1月1日」,
以顾及自条例草案提交至今的时间差距。
17.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将一些
涉及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如「盜窃」及「欺诈」等纳入附
表2內。政府当局答称,经征询社工界的意见及比较这
些罪行与附表2所列罪行的严重程度后,政府当局认为,
如果申请人的情况值得加以考虑的话,应该让曾触犯
「盜窃」及「欺诈」等罪行的人士,亦有机会注册成为
社会工作者。
18.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罗致光议员的提问时
解释,「自卫杀人」与「误杀」不同。当一个人为了自
卫而采取行动,因而无须再担心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会遭
伤害了,但他仍然再进一步杀人,该行为便属「误杀」。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说,「误杀」罪的涵盖范围非常
广泛,可以是严重疏忽驾驶引致有人死亡,亦可以是被
告人确实杀人但无足够证据裁定他谋杀罪成立。
19. 议员认为,如申请人曾触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7
及第19条及《刑事罪行条例》第122条,注册局在决定申
请人是否可以注册时,亦应考虑申请人触犯该等罪行时
的来龙去脉。因此,议员要求政府当局重新考虑是否可
从附表2删除以下项目,以免所有曾触犯该等刑事罪行的
人士均受到硬性对待,一律不准注册 ──
-
误杀;
-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
-
猥亵侵犯。
罗致光议员指出,可能会有一些曾在年轻时加入三合会
并曾触犯(b)项罪行的人士,现已改过自新成为社会工作
者。罗议员认为这些人士可以是优秀的社会工作者。议
员普遍认为,与其把那些罪行纳入附表2內,倒不如赋予
注册局酌情权,让该局因应个别个案的情况考虑有关申
请。政府当局同意考虑议员的建议,并会于下次会议席
上汇报考虑结果。
20.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分结束。
21.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时四十
五分举行。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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