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71/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49/95
1996年幼儿中心(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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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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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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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李家祥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
- 赵祟帼女士
-
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
- 关婉菁女士
-
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家庭及儿童福利)
- 谢邓燕玲女士
-
社会福利署总社会工作主任(家庭及儿童福利)
- 麦周淑霞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2)9
- 马健雄先生
议员同意,香港社会服务联会所提出的关注事项,属本
条例草案处理范围以外的政策事宜。政府当局同意,稍
后检讨条例草案实施后的情况时,会根据实际经验考虑
这些问题。
2. 政府当局建议修正条例草案內建议的第11D(b)(ii)条,
删去「该中心的经营而招致的公用设施费用及食物费用
的」而代以「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
金及差饷除外)」。罗致光议员对政府当局的建议表示
满意。罗议员进一步提问有关「租金及差饷除外」一词
的含义,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在回应时解释,根
据「互助幼儿小组」的定义,这类小组指由真正非牟利
机构设立并以非牟利性质营办,为其成员的子女提供非
经常的照顾及监管的小组。她补充说,互助幼儿小组通
常会在其主办机构辖下的处所內营办,而主办机构辖下
处所的差饷及租金已获政府资助。假如情况并非如此,
则该互助幼儿小组的主办机构或营办人/机构,可向社
会福利署(下称社署)署长申请发还因占用处所作营办互
助幼儿小组用途而须缴付的租金及差饷。她表示,政府
当局在条例草案建议的第11D(b)(ii)条內加入「租金及差
饷除外」一词的用意,在于确保该等开支不应由互助幼
儿中心受托儿童的家长承担。
3. 梁智鸿议员指出,现时有颇多母亲会联同为子女组织
游戏小组,轮流照顾彼此的子女。梁议员关注,条例草
案的条文会否适用于这些情况。政府当局的代表阐明,
如果这些幼儿小组所照顾的儿童不多于五名,小组便无
须注册。此外,假如这些活动属临时性的安排,亦并非
在固定的处所內进行的话,则就《幼儿中心条例》(下
称该条例)而言,这些小组不会被视作幼儿中心。根据该
条例,幼儿中心指在一天部分时间內或在较长时间內,
惯常接受超过五名未满六岁儿童并给予照顾与监管的处
所。因此,除非这些游戏小组是惯常在同一处所內为超
过五名未满六岁儿童安排活动,否则这些游戏小组无须
注册成为幼儿中心,亦无须申请成为受豁免的互助幼儿
中心。假如这些游戏小组拟在固定的处所惯常安排活动,
便须注册成为真正的非牟利机构,以及申请成为受豁免
的互助幼儿中心。
4. 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会就此广作宣传,令这些
由母亲组成的小组,以至营办互助幼儿小组的营办人/
机构及主办机构,均清楚知道他们在成立幼儿小组时,
有责任遵守该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政府当局应主席所
请,亦同意稍后会检讨豁免幼儿中心注册的准则。
5. 梁智鸿议员询问条例草案建议的第11A条所指真正非
牟利机构的定义为何。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答称,
真正非牟利机构指根据稅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界
定和注册的慈善团体。
6. 议员关注,如果在互助幼儿中心受托的儿童受伤,该
中心的营办人/机构是否须负上责任。政府当局的代表
在回应时阐明,如果互助幼儿中心因沒有履行照顾受托
儿童的责任而导致儿童受伤,中心的营办人/机构须负
上法律责任。如果互助幼儿中心的主办机构在管理该中
心时已小心作出安排和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幼儿身体
受伤,正如合理而审慎的人士在管理该中心时会采取的
措施一样,则该主办机构很可能无须就有关儿童的受伤
负责。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同意确保在互助幼儿中心
的经营指引当中加入适当条文,提醒营办人/机构及主
办机构注意该等法律规定。 政府当局
7. 有关在互助幼儿中心有多于两名儿童受托的任何时间
內,中心最少须有两名成年人在场看管的建议,主席请
议员就此发表意见。议员不反对这项建议。政府当局同
意,于立法局通过该条例草案后,便会就《幼儿中心规
例》(第243章的附属法例)拟备有关的修订。
8. 政府当局制备了幼儿中心及互助幼儿中心的消防和结
构安全及卫生标准的规定概览表(立法局CB(2)1840/96-97
号文件),议员逐一研究表中所列的九个项目。主席发觉
互助幼儿中心的受托儿童数目不得超过14名,但幼儿中
心的受托儿童数目上限则根据有关处所的楼面面积计算,
因此,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规定互助幼儿中心受托儿童
的人均面积标准。社署助理署长(家庭及儿童福利)答称,
当局会就此问题在互助幼儿中心经营指引的有关条文中
订明,受托儿童的人均净面积为1.5平方米。
9. 助理法律顾问3曾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致函政府当
局(立法局CB(2)1488/96-97号文件)。主席询问助理法律
顾问3,对于当局就该函所提出论点给予的回覆,她是
否感到满意。助理法律顾问3答称,政府当局已向她澄
清有关各点,并认为条例草案的主要文本并无问题。她
补充说,她会就与「被禁止人士」的涵义有关的罪行一
览表及需就该一览表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与
政府当局作进一步商讨。她又指出,制订该条例草案的
主要用意,在于规定那些惯常承担条例草案所界定的托
儿职责的人士,必须获得社署署长发出证明书,证明该
人并非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条例草案所针对的并非
那些非经常承担托儿职责的人士。
10.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安排适当的宣传活动,以确保惯
常在同一处所轮流照顾彼此六岁以下子女的母亲小组,
在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清楚知悉《幼儿中心条例》
(第243章)的各项规定。政府当局答允跟进此事。
11. 梁智鸿议员询问,当局是否已就持续视察幼儿中心
及互助幼儿中心的工作制定特别的计划。社署助理署长
(家庭及儿童福利)答称,一俟接获准幼儿中心或准互助
幼儿中心的申请,社署署长便会着手安排视察拟议的处
所,以确定有关处所完全符合《幼儿中心条例》(第243
章)的各项基本规定,然后才会发出牌照或准予豁免注册。
她补充谓,社署已经增加人手,以达致每年视察每间互
助幼儿中心两次的目标。她表示,视察幼儿中心的次数
会较频密,而视察各间幼儿中心的频密程度亦会各有不
同。
12. 政府当局将会按照协定,在建议的第11D(b)(ii)条中,
删去「该中心的经营而招致的公用设施费用及食物费用
的」而代以「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金
及差饷除外)」。议员接纳这项修正案。
13. 有关就附表作出的修正,政府当局会继续与助理法
律顾问3商讨。当局亦答允拟备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一俟备妥修正案,当局将会在可能范围內尽快
送交议员参阅。
14. 会议于上午十一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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