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71/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49/95


1996年幼儿中心(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十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杨孝华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李家祥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
赵祟帼女士
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
关婉菁女士
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家庭及儿童福利)
谢邓燕玲女士
社会福利署总社会工作主任(家庭及儿童福利)
麦周淑霞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议员同意,香港社会服务联会所提出的关注事项,属本 条例草案处理范围以外的政策事宜。政府当局同意,稍 后检讨条例草案实施后的情况时,会根据实际经验考虑
这些问题。

互助幼儿小组收取的费用

2. 政府当局建议修正条例草案內建议的第11D(b)(ii)条, 删去「该中心的经营而招致的公用设施费用及食物费用 的」而代以「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 金及差饷除外)」。罗致光议员对政府当局的建议表示 满意。罗议员进一步提问有关「租金及差饷除外」一词 的含义,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在回应时解释,根 据「互助幼儿小组」的定义,这类小组指由真正非牟利 机构设立并以非牟利性质营办,为其成员的子女提供非 经常的照顾及监管的小组。她补充说,互助幼儿小组通 常会在其主办机构辖下的处所內营办,而主办机构辖下 处所的差饷及租金已获政府资助。假如情况并非如此, 则该互助幼儿小组的主办机构或营办人/机构,可向社 会福利署(下称社署)署长申请发还因占用处所作营办互 助幼儿小组用途而须缴付的租金及差饷。她表示,政府 当局在条例草案建议的第11D(b)(ii)条內加入「租金及差 饷除外」一词的用意,在于确保该等开支不应由互助幼
儿中心受托儿童的家长承担。

多名儿童的母亲自行组成的游戏小组

3. 梁智鸿议员指出,现时有颇多母亲会联同为子女组织 游戏小组,轮流照顾彼此的子女。梁议员关注,条例草 案的条文会否适用于这些情况。政府当局的代表阐明, 如果这些幼儿小组所照顾的儿童不多于五名,小组便无 须注册。此外,假如这些活动属临时性的安排,亦并非 在固定的处所內进行的话,则就《幼儿中心条例》(下 称该条例)而言,这些小组不会被视作幼儿中心。根据该 条例,幼儿中心指在一天部分时间內或在较长时间內, 惯常接受超过五名未满六岁儿童并给予照顾与监管的处 所。因此,除非这些游戏小组是惯常在同一处所內为超 过五名未满六岁儿童安排活动,否则这些游戏小组无须 注册成为幼儿中心,亦无须申请成为受豁免的互助幼儿 中心。假如这些游戏小组拟在固定的处所惯常安排活动, 便须注册成为真正的非牟利机构,以及申请成为受豁免
的互助幼儿中心。

4. 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会就此广作宣传,令这些 由母亲组成的小组,以至营办互助幼儿小组的营办人/ 机构及主办机构,均清楚知道他们在成立幼儿小组时, 有责任遵守该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政府当局应主席所 请,亦同意稍后会检讨豁免幼儿中心注册的准则。

非牟利机构的定义

5. 梁智鸿议员询问条例草案建议的第11A条所指真正非 牟利机构的定义为何。首席助理卫生福利司(福利)答称, 真正非牟利机构指根据稅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界
定和注册的慈善团体。

导致在幼儿中心或互助幼儿中心受托的儿童
受伤的法律责任

6. 议员关注,如果在互助幼儿中心受托的儿童受伤,该 中心的营办人/机构是否须负上责任。政府当局的代表 在回应时阐明,如果互助幼儿中心因沒有履行照顾受托 儿童的责任而导致儿童受伤,中心的营办人/机构须负 上法律责任。如果互助幼儿中心的主办机构在管理该中 心时已小心作出安排和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幼儿身体 受伤,正如合理而审慎的人士在管理该中心时会采取的 措施一样,则该主办机构很可能无须就有关儿童的受伤 负责。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同意确保在互助幼儿中心 的经营指引当中加入适当条文,提醒营办人/机构及主
办机构注意该等法律规定。 政府当局

监管方面的最低规定

7. 有关在互助幼儿中心有多于两名儿童受托的任何时间 內,中心最少须有两名成年人在场看管的建议,主席请 议员就此发表意见。议员不反对这项建议。政府当局同 意,于立法局通过该条例草案后,便会就《幼儿中心规 例》(第243章的附属法例)拟备有关的修订。

互助幼儿中心的消防和结构安全及卫生标准

8. 政府当局制备了幼儿中心及互助幼儿中心的消防和结 构安全及卫生标准的规定概览表(立法局CB(2)1840/96-97 号文件),议员逐一研究表中所列的九个项目。主席发觉 互助幼儿中心的受托儿童数目不得超过14名,但幼儿中 心的受托儿童数目上限则根据有关处所的楼面面积计算, 因此,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规定互助幼儿中心受托儿童 的人均面积标准。社署助理署长(家庭及儿童福利)答称, 当局会就此问题在互助幼儿中心经营指引的有关条文中 订明,受托儿童的人均净面积为1.5平方米。

与「被禁止人士」的涵义有关的罪行

9. 助理法律顾问3曾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致函政府当 局(立法局CB(2)1488/96-97号文件)。主席询问助理法律 顾问3,对于当局就该函所提出论点给予的回覆,她是 否感到满意。助理法律顾问3答称,政府当局已向她澄 清有关各点,并认为条例草案的主要文本并无问题。她 补充说,她会就与「被禁止人士」的涵义有关的罪行一 览表及需就该一览表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与 政府当局作进一步商讨。她又指出,制订该条例草案的 主要用意,在于规定那些惯常承担条例草案所界定的托 儿职责的人士,必须获得社署署长发出证明书,证明该 人并非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条例草案所针对的并非 那些非经常承担托儿职责的人士。

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6条 ── 禁止经营未经注册的幼儿中心

10.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安排适当的宣传活动,以确保惯 常在同一处所轮流照顾彼此六岁以下子女的母亲小组, 在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清楚知悉《幼儿中心条例》 (第243章)的各项规定。政府当局答允跟进此事。

草案第11条 ── 幼儿中心的视察

11. 梁智鸿议员询问,当局是否已就持续视察幼儿中心 及互助幼儿中心的工作制定特别的计划。社署助理署长 (家庭及儿童福利)答称,一俟接获准幼儿中心或准互助 幼儿中心的申请,社署署长便会着手安排视察拟议的处 所,以确定有关处所完全符合《幼儿中心条例》(第243 章)的各项基本规定,然后才会发出牌照或准予豁免注册。 她补充谓,社署已经增加人手,以达致每年视察每间互 助幼儿中心两次的目标。她表示,视察幼儿中心的次数 会较频密,而视察各间幼儿中心的频密程度亦会各有不
同。

草案第10条建议的第11D条 ── 撤销豁免

12. 政府当局将会按照协定,在建议的第11D(b)(ii)条中, 删去「该中心的经营而招致的公用设施费用及食物费用 的」而代以「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金 及差饷除外)」。议员接纳这项修正案。

草案第18条 ── 加入附表

13. 有关就附表作出的修正,政府当局会继续与助理法 律顾问3商讨。当局亦答允拟备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一俟备妥修正案,当局将会在可能范围內尽快
送交议员参阅。

14. 会议于上午十一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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