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申诉专员(修订)
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委员会


(1)建议在附表2加入的第10项条文,对于申诉专员现时可
对其他执法部门,如渔农处、稅务局等作出调查的权力
,会否有所削减﹖

  1. 答案是肯定的。申诉专员现时有权对获赋予
    执行法律责任的所有其他执法部门作出调查
    ,这项权力会被建议加入的条文削减。与防
    止、侦查或调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有关的行
    动,实质上均属行政行为,而关于行政失当
    的指控均属申诉专员可予调查的事项。现时
    的情况是,倘若这些行为是由警方或廉政公
    署作出的,则申诉专员不可予以调查,因为
    警方及廉政公署均不在申诉专员的职权管辖
    范围內。

  2. 关于是否需要在附表2加入建议的第10项条文
    ,即「与防止、侦查或调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
    有关的任何行动」,本署已经向政府当局反映
    意见,表明不论从法律或实务的观点来看,均
    毋须加入建议的条文,因为只需在附表1加入
    第II部,便可把警方及廉政公署纳入公开资料
    守则适用范围內。政府当局现时的实际立场是
    ,凡涉及警方及廉政公署行政方面的投诉,均
    不属申诉专员可予调查的范围。本署认为把警
    方及廉政公署纳入公开资料守则适用范围是独
    立事件,与政府当局上述立场,并无抵触。

  3. 基于(a)段及(b)段所述情况,第10项条文有必
    要在句首加上「由警方或廉政公署进行的」
    ,使该条文绝对清楚。不过,由于申诉专员
    现时并不调查警方及廉政公署的行动,包括
    防止、侦查或调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行动
    ,故此加入第10项条文似属多此一举。

(2)条例草案建议申诉专员可酌情决定是否就行政失当事宜
向有关机构的首长作出报告,这会否影响申诉专员给予投
诉人的报告﹖

  1. 根据现行申诉专员条例第16(1)条的规定,申
    诉专员在进行调查后,如发现有任何行政失
    当事宜,必须就其意见及理由作出报告,交
    予所涉机构的首长。建议的修订会令申诉专
    员有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是否向有关机构的
    首长作出报告。本署认为有需要对法例作出
    建议的修订,使申诉专员在调配资源方面可
    更具弹性,以应付庞大的工作量,因为本署
    现时的工作量较诸实施直接申诉制度之前增
    加了15倍。申诉专员在行使酌情权时会审慎
    行事,而且主要会在其认为适合的情况下,
    在处理性质简单和轻微的投诉方面行使这项
    酌情权。

  2. 现时,申诉专员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诉专员须
    把调查结果通知投诉人,包括根据第16条作
    出的任何报告或建议。由于第16条订明申诉
    专员须向投诉所涉机构提交调查结果总结报
    告,故此本署现时的做法,是利用同一报告
    把调查结果通知投诉人。日后,申诉专员仍
    会把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不过,倘若申诉
    专员酌情决定不向所涉机构作出报告,则投
    诉人亦同样不会收到任何报告。本署认为,
    凡属性质简单和轻微的投诉,较恰当的做法
    应是把申诉专员的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而
    毋须撰写详尽的调查报告,免却先撰写调查
    结果草拟报告,及后再撰写调查结果总结报
    告的程序。撰写调查报告占用了本署大部分
    资源,亦令致其他投诉需要较长时间才得到
    处理。本署认为,申诉专员给人的印象应该
    是调查迅速有效,故此本署实在需要兼顾调
    查的质素和速度,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由
    于「延误还以公平,又岂能言公正」,故此
    本署会继续尝试在不影响工作质素的前提下
    ,提升处理投诉的能力,增加投诉个案的处
    理量。

  3. 事实上,本署亦正研究可否在明年提供调解
    服务,作为解决纠纷的另类方法,以省却对
    那些不涉重大程序错误或制度纰漏的投诉个
    案进行正式调查,因为投诉人很多时只是希
    望他们所关注的事项能够尽快得到处理及解
    决,而不是要求按照既定的调查程序,展开
    全面的调查。

(3)将申诉专员的英文职衔改为Ombudsman这项提议是否
确有需要?

  1. 专员的英文职衔改为Ombudsman是由本署提
    议。实质上,随着申诉专员条例在一九九四
    年六月修订后,香港申诉专员的权力及职权
    范围与海外传统申诉专员(Ombudsman)的
    权力及职权范围可说是等量齐观。具体而言
    ,修订条例所带来的改变如下:-

    1. 容许市民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投诉;

    2. 扩展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至六个主要
      法定组织,即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房
      屋委员会、香港地下铁路公司及九广
      铁路公司;

    3. 容许申诉专员公布调查报告;及

    4. 授权申诉专员可主动展开调查。

  2. 根据有关的授权法规/法令/条例,海外的
    申诉专员大多称为Ombudsman,因此香港申
    诉专员的英文职衔也应该相应修订,以便能
    够更清楚反映其工作,这点是甚为重要的。
    申诉专员的英文职衔Ombudsman为世界各地
    操英语国家所广泛采纳,而且在操英语的国
    际社会也是众所周知。事实上,本港的英文
    电子及印刷媒介在提到申诉专员时,早已以
    Ombudsman相称。部分海外申诉专员虽则其
    英文职衔并非Ombudsman,但所发出的书信
    及印发的刊物也多引用Ombudsman这个职衔
    。申诉专员的英文职衔改为Ombudsman,对
    促进与海外申诉专员的联系,相信帮助极大
    。与海外申诉专员保持联系,可方便经验及
    资讯的交流,使香港申诉专员公署可以得知
    国际申诉专员机构及申诉专员制度的最新发
    展情况,与时并进。

  3. 值得注意是,根据国际申诉专员协会(一个
    致力推广申诉专员制度概念的国际性非牟利
    组织)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的通讯录,內中
    载列的80个国家/地区之中,共有43个国家
    称申诉专员机构的首长为Ombudsman,其余
    37个国家则按照各自的委任方式及工作重点
    ,采用不同的名称,而后者多为英语不是法
    定语文的国家。令人颇感兴趣的是,在英国
    ,申诉专员现时仍然是称为英国行政事务国
    会专员及卫生事务专员。不过,该专员在其
    发表的书刊中也是以Ombudsman自称。


申诉专员公署
一九九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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