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CB(2)12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3/95/S2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6月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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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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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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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张汉忠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陈钧仪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陈伟基先生
-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 监管处处长
- 程国灏先生
- 投诉及內部调查科总警司
- 陈德立先生
-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 洪克伟先生
-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 秘书长
- 溫雪明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政府当局就1997年5月23日会议上提出的事项所
作的回应
(有关文件已在席上提交,并于会后随立法局CB(2)2575/
96-97(01)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观察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认为并无需要雇用
全职的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下称「警监会」)观察
员。当局仍然认为提高警监会观察员计划的效能的最佳
方法,是藉著增选社会中具备适当资格的人士担任观察
员来扩充该计划,此举可确保社会各界对处理投诉警察
个案的意见均可充分反映出来。另一方面,政府当局会
按照规管各政府委员会的非官方成员薪酬的原则,向该
等观察员支付薪酬。主席表示鉴于进行观察需要不少时
间,雇用全职观察员而非志愿人士是较为适当的做法。
草案第6条 ─ 秘书的委任
2.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现时委任公务员担任警监会秘
书处职位的安排令人满意。政府当局考虑到议员表达的
关注事项后,愿意修正草案第 6(1) 条,使之成为“委员
会须委任一名人员担任委员会秘书,而该秘书不得担任
委员会成员”。当局并不赞同议员的建议,将委任非公
务员的安排扩展至警监会秘书处內包括法律顾问一职的
其他职位,因为秘书处只担当向警监会提供支援的角色
,而且在公务员体系以外招聘职员亦有困难。
3. 议员坚持除秘书一职外,警监会亦应有权弹性委任其
秘书处的职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就此动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1条 ─ 保密
4.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于草案第11(3)条关乎披露
警监会所作报告的事宜,让警监会决定此类报告应涵
盖甚么事项,是合乎逻辑而适当的做法。涂谨申议员
表示须订立适当途径,让公众人士在总督每次根据草
案11(3)条作出证明时,均可得知总督曾行使此项权力
。涂议员表示他会就此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4条 ─ 总督订立规例的权力
5.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告知议员,
《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2章)第13(1)(b)条及《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14(1)(b)条,均载有
和草案第 14 条类似的条文(有关条文的摘录载于立法局
CB(2)2575/96-97(01) 号文件附件 A及B)。鉴于议员对此
等条文特别是草案第 14(b) 条表示关注,政府当局愿意
删除此条款。首席助理保安司重申,总督根据草案第14
条订立规例的权力,旨在方便执行条例中的条文,有关
的政策目的已清楚载列于该条文內。因此,总督订立的
规例将会对草案第7及8条所订的警监会职能及权力,以
至草案第 5(1) 条所订的警监会主席的职能及权力造成限
制的问题,根本并不存在。此外,根据草案第14(c)条订
立的规例,亦不会限制警监会按草案第8(1)(c)条所订而
享有的会见任何证人的权力。
6.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如某项条例以概括方式就某
些事项作出规定,实施条文的事宜便会以附属法例的方
式订定。因此,附属法例有可能会指明行使主体条例所
订权力的方式。如议员担忧总督订立的附属法例可能会
在警监会行使权力方面作出不适当的限制,则可修改草
案第14条,规定总督须在订立附属法例前咨询警监会。
7. 周梁淑怡议员质疑,根据草案第14条订立规例,限制
警监会根据该条例所获赋予的权力,是否属超出法定权
限的行为。她建议将第(e)款放在草案第14条的开头部分
,以开宗明义的方式说明有关的政策目的。
8. 涂谨申议员及李家祥议员指出,让法定或专业团体拥
有自行订立本身规例或附例的自主权,以便进行整体的
政策实施工作,并非罕见之举。李议员表示如政府当局
可澄清其基于何种原则,决定总督还是有关的个别团体
才是在不同情况下订立规例的适当主管当局,将有助议
员了解有关问题。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由于整
个投诉警察制度涉及警监会、警队及市民大众,当局认
为草案第14条所订的权力应属总督所有。他补充,总督
在订立草案第14条所指的规例前,实际上应不会不事先
咨询警监会。
9.政府当局答允就以下两项有关草案第14条的建议向议
员作出回覆 ─
- 总督在咨询警监会后可订立规例,以达到实施本
条例条文的目的(亦即将草案第 14(e) 条移往该条
文的开头部分);及
- 警监会在咨询总督后可订立规例。
警监会的开支
1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警监会秘书处在政府一般收入
帐目中已有本身的开支总目,并由警监会秘书担任管制
人员。各项开支须受到立法局的监察,并由核数署署长
审核。此等既定做法一直运作良好。他强调,他无法想
像政府会不向警监会提供足够的拨款。李家祥议员表示
,在关乎法定机构的条例中,有关开支的条文会因应所
涉机构的职能而有所不同,某些条文会较其他条文复杂
。主席察悉,例如以《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而
言,便已包括订有全面条文的部分,涵盖管理委员会的
资源、财政年度帐目及周年报告和核数署署长进行审核
的事宜。
11.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需要更多时间,研究
在条例草案中订明于咨询警监会后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
担该会开支的建议。他认为并无需要在条例草案內列明
上述规定,并可在稍后阶段就此事进行更详细的研究。
政府当局就涂谨申议员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所作的回应
(有关文件已在席上提交,并于会后随立法局CB(2)2575/
96-97(02)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立法局CB(2)2424/96-97(01)号文件 ─ 涂谨申议员提交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草案第4条 ─ 警监会的成员
12.廖成利议员告知议员,据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辖下
一个小组委员会发表的报告所述,约有四分之一至三分
之一政府委员会设有提名成员的机制,但罕有特别规定
总督须委任立法局议员担任成员的情况。廖议员表示,
就条例草案而言,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支持涂议员的建
议,认为应订明当局须委任立法局议员担任警监会成员
。周梁淑怡议员亦支持该项建议。李家祥议员及梁智鸿
议员则对该项建议表示保留。
13.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现时已有 3 名立法局议员担任
警监会成员。政府当局希望维持现行做法,让总督可按
个别人士的资历弹性委任警监会的成员。
14.涂谨申议员表示,历来均有立法局议员担任警监会成
员。他所提建议的目的,是以对总督委任成员一事施加
约束的法定保障的形式,在立法局与警监会之间建立宪
制上的联系。涂议员将按照原来建议,动议该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15.涂谨申议员提述立法局CB(2)2575/96-97(02)号文件第3
段时表示,他提出委任廉政专员为警监会当然成员的建
议,绝不会分散廉政公署打击贪污活动的主要工作目标
。根据他的建议,廉政专员只会以个人身分担任警监会
成员,而并非代表整个廉政公署。
16.关于立法局CB(2)2575/96-97(02)号文件第4段,周梁淑
怡议员表示并无必要明确否定委任前警队成员担任警监
会成员的可能性。涂谨申议员回应时表示有必要作出拟
议的修正,以便使公众人士更加认同警监会是一独立而
大公无私的机构。
17. 大部分出席议员表决赞成加入拟议新条文第 4(1A)条
。政府当局同意按照有关原则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会后补注: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 年6月10日会议上就
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再作讨论。在政府当局的建议
下,涂谨申议员同意由他动议该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因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并非一致同意,总督不得
根据第 4(1) 款委任任何曾为警队成员的人士担任警监会
成员。)
草案第5条 ─ 警监会的会议
18.议员赞同立法局CB(2)2575/96-97(02)号文件第6段所载
的拟议新条款第(3)款。政府当局将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6条 ─ 秘书的委任
19. 由警监会委任秘书一事已载于上文第2段。
20.涂谨申议员解释,他提出规定由警监会委任其他职员
的拟议修正案,实际上让警监会可弹性决定秘书处某些
职位应由借调的公务员担任,还是应由在公务员体系以
外聘请的人士担任。一如上文第 2 段所述,条例草案委
员会将按照涂议员所提建议,动议该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草案第7条 ─ 警监会的职能
21.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除了政府当局提出的新条
款第7(aa)款(立法局CB(2)2575/96-97(02)号文件第11段),
以及删除草案第 7(a) 条“在其认为适当时”一语之外,
政府当局并不赞同涂谨申议员提出的其他修正案。涂议
员将就此条文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8条 ─ 警监会的权力
22. 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草案第8(1)(f)条,赋权警监会派
员观察警队处理投诉警察个案的工作,首席助理保安司
就此重申,政府当局现正考虑扩充警监会观察员计划,
增选非警监会成员担任观察员。政府当局建议在稍后阶
段透过订立附属法例处理有关的详细安排。议员同意涂
议员的建议更能反映有关的政策目的。除非当局在条文
草拟方面作出改善,否则条例草案委员会将按照涂议员
建议制定的新条文第 8(1)(f)条,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
23.涂谨申议员建议制定的新条文第8(1)(a)条规定,警监
会可将关乎某项投诉个案的任何事宜转介律政司或廉政
公署处理。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监会秘书长就此表示,
投诉警察课如接获有关贪污的投诉,将会立即把有关的
投诉个案转介廉政公署处理,以便采取所需行动。即使
遇上向警监会提出此类投诉的罕见情况,有关个案亦会
转介廉政公署处理。涂谨申议员表示,根据《总督特派
廉政专员公署条例》,廉政公署有权调查滥用职权的个
案,所涉事宜并不局限于和贪污有关的问题。他所提建
议的目的是明文规定警监会在认为适当时,可弹性将任
何投诉个案转介廉政公署处理。现有的草案第8(1)(g)条
并不能提供这种监察机制。涂议员强调,警监会及廉政
公署应能运用普通常识处理该等事宜。
24.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评论涂谨申议员建议制定的新条
文第8(1)(fb)条时指出,该条文可能引致不必要的繁复程
序,导致即使对《警察通例》或《总部通令》作出极为
轻微的修改,亦需知会警监会。他表示根据现行做法,
警方已须就大幅修改有关处理投诉个案的规则及程序咨
询警监会,如有需要,警监会更可就此作出建议。涂议
员回应时表示,就性质较琐碎的事宜作出咨询的工作,
实际上可透过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并在适当时由警监
会以书面决议的方式处理。涂议员会就草案第 8 条动议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I. 其他事项
25.主席提醒议员,政府当局就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是 1997 年6月6日。就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以及向內务委员会
提交报告的日期是1997年6月13日。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6.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6月10日下午12时30分举行。
IV. 会议结束
27.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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