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9/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3/95/S2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厅


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张汉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监管处处长
    程国灏先生

    投诉及內部调查科总警司
    陈德立先生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洪克伟先生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秘书长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与当局举行会议

当局就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会议上提出的事
项所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2021/96-97(01)号文件)

草案第2条 ─「投诉」的定义

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法律草拟专员在作出更深入
的研究后,已修改立法局 CB(2)2021/96-97(01)号文件第3
段所载,有关草案第 2 条「投诉」一词的释义的拟议新
条款第 (c) 节,以「滥用其身为警队成员的地位」取代
「滥用其身为警队成员身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解释,「身分」(identity)和「地位」(position)的含义相若
,但「滥用地位」一词在其他法例中较为常用,字典中
对「地位」一词所作的解释亦包含「身分」的意思。

2.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同意在「投诉」的定义下加入拟议
的第(c)节,将可对有关的政策目的以至现时处理警务人
员以不当方式表露其身分的方法,作出更理想的澄清。
然而,他表示「身分」一词较「地位」适合。他认为「
地位」似乎是用以表示警务人员的职系/职级,「身分
」的含义则较广,可涵盖某人只表露其身为警队成员而
并无提及其职系/职级的个案。

3. 为防止任何人就指称导致投诉的行为的描述进行爭辩
,议员建议把「身分」及「地位」两词同时纳入有关定
义內。当局同意再行检讨第(c)节的草拟方式。

草案第4条 ─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的成员

4. 议员要求当局重新考虑就第(1)(a)(iii)款所述的投诉警
方独立监察委员会(下称「警监会」)成员组合,指明最
少须有两名警监会成员为立法局议员,其中一人更应由
立法局议员互选产生,然后由总督作出委任。议员指出
其他条例亦载有类似条文,例如《香港大学条例》及《
香港中文大学条例》,部分立法局议员亦获委任加入政
府咨询及法定机构。

5.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草案第4条以其现有形式
而言,并沒有排除总督委任立法局议员加入警监会的可
能性。当局希望让总督弹性处理有关事宜,使他在考虑
个人的能力、知识、经验及专长等因素后,凭藉草案第
4条所订权力决定委任人选。

6.议员表示上文第4段所述的建议性质溫和,只涉及委任
两名立法局议员出任警监会成员。该项建议与现时根据
委任最佳人选的原则作出委任的做法并无相悖之处。涂
谨申议员表示,议员的建议确保立法局与警监会之间能
建立所需的宪制联系,并对总督的权力作出理想的制衡
,从而改善警监会的独立形象及提高公众对该会的信心
。当局同意对该项建议再作考虑。

7. 关于向警监会成员发给酬金或津贴的建议,首席助理
保安司表示,当局仍在考虑是否必需及适宜作出此项安
排。他表示向服务各政府委员会的非公职人员发放薪酬
的原则,是于一九八零年七月获立法局财务委员会通过
,并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作出若干轻微修订后重新予以确
认。经修订后的原则文本载于立法局CB(2)2021/96-97(01)
号文件的附件。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允一俟当局就该项建
议作出决定,便会向议员作出回覆。

8. 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现时的警监会委员并无收取任
何酬金,警监会委员亦沒有要求当局就其于该会的服务
支付酬金。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条例草案并未订有任
何条文,禁止当局向警监会成员支付薪酬。

9. 议员认为鉴于有越来越多政府委员会向其不属公职人
员的成员支付薪酬,当局应考虑对警监会采取相同的做
法。议员亦察悉由于该等自一九八零年开始订定的原则
仍然有效及妥善,当局经考虑到各政府委员会的工作性
质不尽相同后,已要求有关方面就支付酬金一事进行全
面的检讨。当局察悉议员的意见,并同意向有关的决策
科传达议员的建议。议员要求当局向立法局汇报是项检
讨的任何结果。

草案第6条 ─ 警监会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10.首席助理保安司就赋权警监会委任其秘书处职员的建
议作出回应时表示,现时由公务员担任警监会秘书处职
员的安排运作良好,当局并不打算作出任何改变。他更
指出,秘书处职员是担当向警监会提供支援的角色,他
们无权就检讨及监察投诉个案调查工作作出任何决定。

11.议员坚称警监会委任本身职员的权力,对彰显该会属
独立机构具关键作用。议员不明白何以不能委任非公务
员执行秘书处的职能及责任,并促请当局重新考虑该项
建议。议员坚决认为,此项建议的底线是最低限度赋权
警监会委任其秘书及法律顾问。刘慧卿议员指出,倘聘
用非公务员,当局便应检讨有关的服务条款及条件,从
而确保订立适当的薪酬福利条件,以吸引具适当才能的
人士。

草案第7条 ─ 警监会的职能

12.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认为立法局 CB(2)2021/96-97(01)号
文件第10段所载的草案第7(aa)条修订本,已适当处理议
员的关注事项,因为该条文已清楚说明除了检讨投诉警
察课进行调查的方式外,警监会的职能亦包括检讨该课
所作调查的结果。

草案第8条 ─ 警监会的权力

13.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就立法局CB(2)2021/96-97(01)
号文件第13段所载的拟议条文第8(dd)条,他赞同法律草
拟专员草拟该条文的方式。当局是因应议员提出的建议
,增订条文以规定警务处处长就有关某项投诉个案的任
何跟进行动,向警监会提交报告。

当局就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会议上提出的
事项所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2196/96-97(01)号文件)

草案第11条 ─ 保密

14.议员根据有关此项条文所进行的讨论,要求当局考虑
以下建议/要求

  1. 把草案第 11(1)条修正为「除第 (2)及(3)款和当时有
    效的任何法定条文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每名成员
    均须将.......保密」。此项拟议修正案的目的,是使
    警监会成员得以履行其他法定责任,包括《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条例》所规定的责任,根据该条例,
    立法局有权命令证人列席及出示文件;

  2. 由于作出上文第 14(a) 段所述建议,当局须向有关
    的决策科传达议员的建议,亦即在 《申诉专员条
    例》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增订类似条文;

  3. 增订一项条文,订明总督每次根据草案第11(3)条
    作出证明时,均须公布总督曾行使此项权力的事
    实;

  4. 告知议员总督曾否行使草案第11(3)条所订的类似
    权力;

  5. 告知议员披露涉及国家防卫组织成员的个案资料
    会否受到草案第11(3)条管限;

  6. 倘草案第11(3)条所提述的报告并不包括警监会向
    投诉人作出的回覆,因而令警监会可随意在其认
    为适当时向投诉人作覆,当局便须在草案第11(3)
    条清楚指明有关情况;

  7. 告知议员投诉警察课会否向投诉人解释其投诉个
    案被列为证据不足的理由,尤其是草案第11(3)条
    所述可能有损保安、防卫等的事项,并示知投诉
    警察课会否向警监会汇报此等个案;及

  8. 修正草案第11(4)条,就不遵守草案第11(1)条的情
    况订定有关合理辩解的规定。
15.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草案第11(3)条赋予总督
的权力,预计将甚少会被援用。以草案第11(3)条的草拟
方式而言,在投诉警察课就已获通过的投诉结果向投诉
人及被投诉人作覆方面,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在有关回
覆中所披露的资料多寡,将在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后,视
乎个别个案的实情而定。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过往从
沒有发生涉及有损保安、防卫等事宜的投诉个案。他答
允就第14段所述的事项向议员作出更详细的回覆。

草案第13条 ─ 报告

16.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议员的提问时表示,草案第13(2)
条所提述的报告,可能包括警监会认为必需知会总督的
严重个案或公众极为关注的个案。有关报告可同时载有
警监会就该宗投诉个案的处理方法作出的建议。草案第
13条并未禁止总督安排把有关报告提交立法局。首席助
理保安司补充,草案第13(1)条所述而将会提交立法局的
报告,载有性质特殊的个案的摘要。因此,草案第13(1)
条所述的周年报告及草案第13(2)条所述的特别报告,可
能会重复叙述相同的个案。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于
草案第13(2)条所述的报告关乎特别个案,发表该等报告
之举可能会侵犯有关人士的私隐,故不宜在条例內清楚
订明须将此等报告提交立法局。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
迄今为止,有关方面并无根据草案第13(2)条所述情况向
总督作出任何报告。

17.涂谨申议员及刘慧卿议员表示,当局应以透明度高的
手法处理严重个案,例如草案第13(2)条所述的个案。他
们要求当局重新考虑在草案第13条增订条文,规定总督
须安排将第(2)款所提述的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惟总督
可就如何提交该等报告一事作出决定。

II. 其他事项

18.主席告知议员,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最后限期是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首席助理保安司要求尽快将议
员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提交当局,以便当局加
以研究。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9. 下两次会议的安排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2.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会后补注:上文第19(b)段所述的会议其后取消。)

IV. 会议结束

20.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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