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01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53/95/S2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伟贤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梁智鸿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李启明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陆恭蕙议员*
    张汉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监管处处长
程国灏先生
投诉及內部调查科总警司
陈德立先生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洪克伟先生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秘书长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1383/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1455/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1455/96-97(02)号文件
立法局CB(2)1152/96-97号文件
条例草案文本)

2. 议员质疑当局何以拒绝接纳委任非警务人员出任投诉 警察课主管的建议。他们指出,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下称「廉署」)及人民入境事务处亦由非纪律部队人员 担任主管。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投诉警察课主管须负 责指挥对投诉警方个案进行的调查工作,如有需要,更 须亲自对某些严重个案进行调查,故他必须相当熟悉警 务人员的工作,以及警队各阶层的运作情况。此项工作 不能由文职人员进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就调查投 诉及监察的机制而言,廉署及警方采用了类似的制度。 当局对投诉警察课的运作进行独立检讨后,现正实施一 系列改善措施,以提高该制度的公信力及透明度。当局 认为在处理针对警务人员的投诉方面,现时的机制基本
上是有效的。

3. 张文光议员表示,当局应再次认真考虑投诉警方独立 监察委员会(下称「警监会」)经修订后的建议,即委任 文职人员出任投诉警察课主管。此等建议如下:

  1. 第一项建议 如委任文职人员出任投诉警察课 主管,该名主管将在行政上向警务处处长负责, 而在职能上则向警监会主席负责。

  2. 第二项建议 如委任文职人员出任投诉警察课 主管,该名主管虽然在各方面仍然向警务处处 长负责,但他可定期与警监会主席举行会议, 藉此加强投诉警察课与警监会的联系。

4. 张文光议员认为,上述建议是警监会经考虑警务处处 长的意见后,在如何加强公众对投诉警察课的信心方面 作出的让步。该等建议并不涉及对现行的调查警方制度 造成重大转变,并且极可能获大部分要求改革投诉警察 课的立法局议员接受。梁智鸿议员补充,该项委任非警 务人员加入投诉警察课的建议,目的不在于干预投诉警 察课的调查工作,而是订立多一项机制,以防警方有机 会秘密运作。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既然议员与 当局对现时处理投诉机制的成效意见分歧,为协助解决 此问题,让议员亲自观察投诉警察课实际上如何进行调 查工作,或会有所帮助。在议员进行观察后再就如何改 善该制度一事进行讨论,将会更具效益。

5. 关于建议进行的观察活动,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补充, 有关安排会与警监会观察员计划的安排相同。按照现行 做法,安排会见证人(包括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每日会 面时间表会送交警监会,让其委员作预先安排或突击进 行的观察。投诉警察课可作出安排,将该等会面时间表 送交有意参与观察活动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参阅。为 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2章)的规定,让议员 观察会面过程之前,须获得证人的事先同意。在提交议 员参阅的文件中,将删去可揭露有关人士身分的资料。

6. 议员接纳当局的邀请,同意前往观察投诉警察课的调 查工作。秘书处应允向当局提交有意参加是项活动的委
员名单。

(会后补注: 共有八名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表示
有意参加该项观察活动。)

7. 涂谨申议员指出,当局认为非警务人员并无所需的专 长及知识,进行调查针对警方的投诉个案的工作。他表 示根据此项论点,他提议制定设立监督计划的法定条文。 根据此计划,当局可以全职常额人员的方式雇用数名专 业人士(如具备有关经验的调查员、退休法官及法律专家 等),监督或观察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此等人士并非 外行的观察员,而是向总督或保安司负责的专业监督。 他们可随意监督或观察任何作为投诉警察课调查工作一 部分的活动。此等监督将与警监会秘书处合作,并向总 督、警务处处长、警监会及立法局定期提交载有其调查 结果及建议的报告。涂议员的意见获得罗祥国议员的赞
同。

8. 周梁淑怡议员对涂谨申议员的建议有所保留。她表示 原来的政策目的是将监察职能赋予警监会,而非另一机 构。因此,当局的重点应是确保警监会在获得其秘书处 提供充足资源及支援之下,具备足够能力以有效地执行 其职务。警监会的工作不应与投诉警察课的调查职能重
叠。

9. 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允就当局对涂议员所提建议的意见 向议员作覆。

10. 议员认为将投诉个案「暗中通知」被投诉人是严重的 罪行,会损害整个制度的公信力,故应严格禁止此种行 为。对于当局需就修改《警察通例》以便将「暗中通知」 列为违纪行为一事征询员工协会的意见,他们质疑是否 有此需要。首席助理保安司及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表示, 将「暗中通知」列为违纪行为此项建议,是根据投诉警 察制度比较研究的结果而作出的改善措施的一部分。在 《警察通例》內列明此项违纪行为,将有助对日后的违 例者采取行动。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补充,向员工作出 咨询之举,旨在收集他们对在实施规定方面可能出现的 问题的意见。他强调当局强烈支持该项建议,并会致力 将之付诸实行。需对《警察通例》作出的修订事项,将 于一个月內完成。他更告知议员,当局一直有定期检讨 《警察通例》的內容,如有需要,并会对有关的规例作 出修订。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在进行投诉警察制度比 较研究及对投诉警察课进行独立检讨后,当局已作出合 共52项建议。所有建议均正付诸实行,其中大部分建议 无需对《警察通例》进行任何修订。

11. 涂谨申议员表示,「暗中通知」指泄露关于某宗投诉 个案实质內容的资料。他建议向投诉人录取初步口供的 工作,应由不属调查队伍成员的警务人员进行。他亦要 求当局考虑将「暗中通知」被投诉的警务人员的行为列 为刑事罪行。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根据现 行法例,以及视乎个案的实情而定,如有人在调查投诉 个案时作出「暗中通知」的行为,而案中的投诉人正涉 及刑事诉讼,则作出通知的人将有可能根据各种刑事罪 名如妨碍司法公正而遭受检控。法庭对证明控罪属实的 举证准则有很高的要求。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当局会 就涂谨员的建议征询律政司的意见。

12. 涂谨申议员表示,当局基于立法局CB(2)1455/96-97(01) 号文件第8段所载理由,拒绝接纳将警监会与投诉警察 课不能解决双方歧见的严重投诉个案转交廉署再作调查 此项建议,他认为该等理由不能接受。他坚决表示,根 据此项建议,廉署须在警监会提出要求,或在总督作出 指示下,才可对个案重新进行调查,故有关做法不会损 害警监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只要对《总督特派廉政 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作出适当修订,赋权廉署重新 进行此类调查,便不会使公众人士误以为所有有关个案 均关乎贪污事项。再者,他认为根据《总督特派廉政专 员公署条例》第10条,廉署可对怀疑有人滥用职权的个
案进行调查。

13. 警监会秘书长告知议员,警监会认为不宜由廉署重新 调查未获解决的投诉个案。警监会只向总督负责,如廉 署可对个案重新进行调查,将可能使人以为警监会须受 到廉署的最后裁决所规限。根据条例草案,警监会如不 同意投诉警察课所作调查的结果,亦有权就有关个案向 总督作出汇报,并提出其建议。警监会委员亦认为不宜 将与贪污无关的个案转交廉署调查。

14. 对于由廉署调查未获解决的个案此项构思,周梁淑怡 议员表示强烈反对,并认为这并不是改善投诉警察制度 的可行方法。她表示政府设立廉署的目的,是让其专责 处理与贪污有关的罪行,这项政策与上述建议大相迳庭。 她认为并无充分理由扩大廉署的权力,使之涵盖并无贪 污成分的投诉个案。梁智鸿议员告知议员,警监会委员 一致反对该项建议。他们觉得应继续由警监会负责担当 监察的角色,而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是向警监会提供 使其能够全面及有效地执行该项职务的方法。梁议员表 示他身为警监会及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亦反对把投 诉个案转交廉署调查此项意见。罗祥国议员表示,民主 民生协进会对该项建议亦有所保留。主席表示,条例草 案委员会仍未就此事定出其立场。

15.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叶国谦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根 据《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一九九五年报告书》,该 年接获24宗针对廉署人员的投诉,所涉及的指称共有82 项。该等指称分别和滥用职权(42项)、行为不当(25项)、 疏于职守(12项)及工作程序(3项)有关。

16. 周梁淑怡议员建议在警监会內设立机制,让投诉人 可就当局如何在各个范畴內处理投诉个案的问题表达意 见。搜集所得的意见会成为有用的指标,可显示投诉制 度在大多数使用该制度的人的心目中达到何种公平程度, 并有助警监会执行其监察职能。

17. 张文光议员指出,投诉警察课现时只设有三个地区办 事处。他提议增加接受投诉的地点,并加强宣传此等地 点的所在之处。当局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安措施,使投诉 个案得以保密。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表示,现时的投诉 警察课办事处均位于交通方便的地点,可是仍然有大量 投诉人觉得到警署提出投诉较为方便。当局察悉张议员
的建议。

18. 关于当局就条例草案第7、9及10条提交的经修正拟 稿(立法局CB(2)1455/96-97(01)号文件第VI部分),梁智 鸿议员表示,警监会仍感关注的是,如其认为专业意见 将与所涉及的投诉个案的调查工作有关,则其在此等条 文下,可否向身为专业人士的证人寻求专门意见。首席 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草案第10(1) 条的最后部分经过修正后的內容是:「委员会或其任何 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就该宗投诉会见任 何证人」。这条文已清楚说明警监会可会见任何证人, 包括独立的专家证人。至于在警监会的职能方面,草案 第10(1)条与第7条并无相悖。首席助理保安司进一步补 充,会见证人本身并不等于进行调查,而是覆检程序的
一部分。

19.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议员曾提出一项关注事项, 就是警监会有否权力会见投诉警察课未曾会见的证人。 为消除疑问,而又不会把「任何证人」的涵盖范围缩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建议在草案第10(1)条结尾之处加上以
下一句 ──

    「为免生疑问,本款所指的证人包括处长在 调查投诉期间未曾会见的人士及独立的专家 证人。」(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a witness in
    this subsection includes a person who has not been
    interviewed by the Commissioner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omplaint, and an independent expert witness.)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0(1)条的目的十分明 确。他答允就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的建议作覆。

21. 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下次会议讨论当局 分别就香港人权监察及香港社区组织协会提交的意见书 作出的回应(立法局CB(2)1455/96-97(02)号文件)。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2. 下两次会议的举行日期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时三十分;及

  2.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时三十分。

IV. 会议结束

23.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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