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CB(2)12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3/95/S2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23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张汉忠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监管处处长
    程国灏先生

    投诉及內部调查科总警司
    陈德立先生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洪克伟先生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秘书长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2302/96-97号文件)

1997年3月24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继续讨论政府当局就1997年4月25日会议上提出
的事项所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2196/96-97(01)号文件)

草案第14条 ─ 总督订立规例的权力

2. 香港人权监察在其意见书中表示,订立草案第14条所
述规例的目的,应在于提高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下称「警监会」) 的效能,而非对之加以限制。涂谨申
议员提述此点时表示,草案第14(b)、(c)、(d)及(e)款所
述订立此类规例的权力,应由警监 会而非总督拥有。
涂议员并以有权制定本身附例的地下铁路公司为例,
以作说明。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草案第 14条旨在方
便警监会有效履行其职能及责任,和其他政府法定机
构有关的条例亦订有类似条文。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
,由于警监会的工作涉及该会与警队在运作上的联系
,以及与公众人士的接触,故政府当局认为总督是根
据草案第14条订立规例的适当主管当局。

3.议员关注到草案第14条的措辞含义广泛,尤以第 (b)
款为然,因而确实看来具有对警监会的运作造成限制
的效果。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以下建议/要求 ─

  1. 考虑赋权警监会根据第 14(b)、(c)、(d)及(e) 款订立
    本身的规例;(b) 检讨第(b)款的草拟方式。议员质
    疑有否需要订明警监会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履行其
    职能及责任,例如有关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第

  2. 款似乎与第(e)款及草案第5(1)条有所牴触。草案第
    5(1) 条已规定警监会决定其会议的次数、举行时间
    及地点;及

  3. 提供其他法例类似条文的摘录,如有需要,并对此
    等其他条文进行检讨。
政府当局同意在下次会议向议员作出回覆。

警监会的开支

4. 涂谨申议员表示,为确保政府当局在处理和警监会开
支有关的事宜时会考虑该会的意见,条例草案应明文规
定经咨询警监会后,警监会的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
担。议员建议就此参考《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
及《调查委员会条例》的类似条文。首席助理保安司告
知议员,根据现行制度,警监会的开支已由政府一般收
入承担。他同意对议员的建议再作深入研究。

政府当局就1997年5月8日会议上提出的事项所
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2397/96-97(01)号文件)

雇用全职警监会观察员的建议

5.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立法局 CB(2)2397/96-97(01) 号
文件第2(a)及(b)段已列明,政府当局预计在招聘及挽留
符合资格的全职警监会观察员方面所面对的主要限制及
困难。经考虑议员在以往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后,政府当
局认为最理想的处理方法是增加非警监会成员的数目,
方法是增选独立人士如社区领袖及公众信任的人士为成
员,以协助推行警监会观察员计划。有大量志愿人士担
任观察员,将有助使更多社会人士参与监察程序。

6. 警监会秘书长回应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在过去12个月
,根据警监会观察员计划进行的观察工作超过30次,根
据会见证人计划进行的会面则有18次。有多次预先安排
的观察工作因证人沒有依约出席而告取消。警务处高级
助理处长补充,投诉警察课接获的大部分投诉个案实际
上并不值得进行调查。在不少个案中,投诉人均于其后
撤销投诉或拒绝作供。另一方面,不少投诉个案只涉及
琐碎的事项。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又告知议员,有46%
证人不同意在进行会见时有观察员在场,有30%证人更
沒有出席会面。

7. 梁智鸿议员表示,警监会成员数目有限,因而对参与
警监会观察员计划造成限制,故此,当局有需要委任更
多观察员以扩充该计划。现时的警监会成员认为并无需
要就其工作发放薪酬。梁议员补充,他认为获委任同时
担任警监会观察员及成员的人士,将可在较大程度上获
得公众人士的信任及接纳。

8. 涂谨申议员强调,警监会观察员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水
平。委任具备有关经验及专门知识的人士如富经验的调
查员及法律专家担任警监会观察员,会有助警监会更积
极进行监察工作。部分议员认为聘用全职受薪观察员较
使用无薪志愿人士的服务为佳,因为前一项安排使身为
雇员的观察员必须承担义务及肩负职责。部分议员建议
当局考虑聘请来自社会各界的兼职受薪观察员,作为另
一可行办法。政府当局答允就议员的建议作出回覆。

草案第2条 ─“投诉”的定义

9.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立法局CB(2)2397/96-97(01)号
文件第4段所载就“投诉”的定义作出的拟议修正,已将
“职位”(position)及“身分”(identity) 两词加入有关定义
中,藉以释除议员的疑虑。

草案第4条 ─ 警监会的成员

1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坚持总督应可根据选
择最佳人选担任有关工作的原则,弹性处理委任警监会
成员的事宜。涂谨申议员就委任立法局议员担任警监会
成员一事提出3项选择 ─
  1. 最少须有两名警监会成员为立法局议员;或(b)须
    有不少于两名警监会成员为立法局议员,其中一
    人由立法局议员互选产生,然后由总督作出委任
    ;或(c) 须有不少于两名警监会成员为立法局议员
    ,且均须由立法局议员互选产生,然后由总督作
    出委任。涂议员表示上述建议的目的,是透过在
    宪制上对总督施加约束,规定其必须委任指明数
    目的立法局议员为警监会成员,从而对行使总督
    的委任权力作出理想的制衡,使公众人士更加认
    同警监会是一独立机构。议员要求政府当局重新
    考虑此项建议。

向警监会成员发放酬金

11.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会实施发放酬金
的建议,但无需在条例草案中订明此事。当局可透过行
政措施向警监会成员发放酬金或津贴。首席助理保安司
同意在下次会议向议员再作汇报。

草案第6条 ─ 秘书处职员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12.政府当局解释,由于缺乏晋升和发展事业的机会,实
难以聘请非公务员担任秘书处的职位,议员并不接纳当
局所给予的理由。吴霭仪议员指出,由个别公司及团体
招聘法律界人士担任法律顾问/公司代表律师,是私人
机构常见的做法。此等法律专业人员可在合约届满后继
续以私人名义执业。涂议员补充,警监会秘书一职不一
定需要由行政主任职系的公务员担任,他并以平等机会
委员会、申诉专员办事处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办事处为
例,说明政府法定机构有权委任本身的职员。

13.刘慧卿议员表示征询警监会对此事的意见,是一件重
要的事项。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政府当局现正研究实
行该项建议的可能性。当局会就多项事宜进行详细的研
究,其中包括如何厘定适当的薪酬福利条件以吸引适当
的人才。他表示,政府当局会就条例草案委员会全体委
员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尽快咨询警监会。

草案第11条 保密

14.吴霭仪议员表示根据拟议的草案第11(3)条,总督将获
赋予极大权力。政府当局在立法局CB(2)2397/96-97(01)号
文件第 13 段表示,警监会应自行决定是否在报告內提及
总督曾根据草案第11(3) 条作出证明,吴议员不能接纳此
点。她强调让公众人士有权得知总督曾行使此项权力,
是最低限度的保障。涂谨申议员建议增订一项新条文,
指明总督每次根据草案第11(3)条作出证明时,均须公布
总督曾行使此项权力的事实。吴议员表示,如当局拒绝
作出有关修正,她会提议删除草案第11(3)条。

15.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1(3)条以其现有草拟方
式而言,并沒有禁止警监会披露总督曾根据该条文作出
证明。他同意在下次会议就议员的建议作出回应。

16.涂谨申议员询问可否以一个假设的情况,说明草案第
11(3)条的应用问题,例如涉及国防事务人员的投诉个案
。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单以涉案人士的身分而言,并
不足以构成充分理由,使总督须作出证明以防止披露投
诉个案若干资料。有关方面必须视乎个案的实际情况研
究所有有关因素。他表示《申诉专员条例》亦载有和草
案第11(3)条类似的条文,但总督过往从未切实行使该项
权力。

草案第13条 ─ 报告

17.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立法局CB(2)2397/96-97(01)号
文件第17段建议增订第13(4)款的新条款,以释除议员对
警监会所作报告应提交立法局一事的疑虑。

由政府当局提交而业经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

18. 政府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告知议员,立法局CB
(2)2196/96-97(01)号文件附件C所载由政府当局提交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已并入条例草案委员会截至
1997年5月7日为止所曾提出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将于
下次会议举行之前,提交已加入最新修正事项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由涂谨申议员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已于席上提交,并于会后随立法局CB(2)2424/96-97号
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19.涂谨申议员向议员及政府当局简述其拟就条例草案提
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有关详情载于其在会议上
提交的意见书。政府当局将在下次会议举行之前就涂议
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书面回应。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0.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6月4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原定于
1997年5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会议则取消。

IV. 会议结束

21.会议于上午10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5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