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8/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3/95/S2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五)
|
---|
时 间: | 下午十二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黃伟贤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叶国谦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张文光议员*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张汉忠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陈钧仪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陈伟基先生
-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 监管处处长
- 程国灏先生
- 投诉及內部调查科总警司
- 陈德立先生
- 投诉警察课高级警司
- 洪克伟先生
-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 秘书长
- 溫雪明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2018/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1及13条
2. 涂谨申议员指出,草案第11条所载的保密规则亦应适
用于警队,在本条例草案的情况下,投诉警察课应包括
在內。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草案第11条适用于并非公
务员的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下称「警监会」)成员
。由于警务人员是公务员,故须受《官方保密法》的条
文约束。一如在过往会议上所述,警务人员亦会因作出
「暗中通知」的行为,在《警察通例》的规定下遭受纪
律处分,或被控以例如「妨碍司法公正」的刑事控罪。
3. 议员关注到草案第11(2)条会令警监会成员无法遵从其
他条例所订的法定规定,例如规定立法局有权命令证人
列席及出示文件的《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条例》。议员
建议检讨草案第11(2)条的草拟方式,以加入一项条款,
订明草案第11(1)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以便警监会成员得
以履行其他法定责任。当局答允研究议员的意见,并于
下次会议作覆。
4. 草案第11(3)条规定,倘总督证明披露某些事项可能有
损香港的保安、防卫或国际关系,或会在其他方面有违
公众利益,警监会即不可在其根据有关条例作出的任何
报告中披露这些事项。涂谨申议员提述此条文时指出,
其他条例罕有订定类似条文。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
示,草案第11(3)条的目的是赋权总督在极罕见情况下,
在出现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事项及发生类似事故时处理
有关问题。他补充,尽管未必会完全向公众披露有关事
项,有关的投诉个案仍会获得适当处理。
5. 议员认为在草案第11(3)条适用的情况下,投诉人仍应
获告知投诉个案的调查结果。警监会秘书长表示根据现
行制度,一俟警监会通过调查结果,投诉警察课便会将
结果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倘其后须对有关个案进行
覆检,警监会亦会将进行覆检或重新调查的结果告知投
诉人及被投诉人。
6.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草案第11(3)条所述的「(警监
会)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报告」,似乎是指草案第13(1)
或13(2)条所订的报告。另一方面,草案第8(1)(f)条提述的
「报告」,似乎是指根据草案第13(2)条向总督作出的报
告。他认为草案第11(3)条所述的「任何报告」,并不包
括警监会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作出的回覆。
7. 议员认为须有充分理由支持作出草案第11(3)条的规定
,并认为当局应澄清该款所述「任何报告」的意思。涂
谨申议员建议倘基于草案第11(3)条所载理由,认为警监
会不宜向投诉人作出回覆,总督应直接回覆投诉人,并
安排向投诉人发出通知书,说明投诉人应把与该个案有
关的一切事宜保密。
8.议员要求当局对以下两点作出更详细的解释
- 草案第11(3)条的背景,以及可否对总督根据此条文
作出的决定进行司法覆核;
- 何种报告会侵害保安、防卫等事宜。
议员亦建议修正草案第11(4)条,使警监会任何成员如无
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当局答允
在下次会议就议员的意见作出回应。
9.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一位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就其所
知,过往从未发生草案第11(3)条所述的情况。
10.涂谨申议员建议当局应考虑修正草案第13条,规定总
督须考虑应否将警监会根据草案第13(2)条作出的报告提
交立法局。警监会秘书长回覆涂议员的提问时表示,除
了草案第13(1)条所述每年向总督作出的报告外,警监会
近年并无向总督作出草案第13(2)条所述的报告。
11.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3(2)条所述的报告可能
涉及政策事宜,或载有性质可能属不宜公开的个人资料
。他补充,按草案第13条目前的草拟方式而言,警监会
可以将某些特殊个案的摘要,连同其就该等个案向总督
提出的建议,载入第(1)款所述的报告內。总督亦拥有酌
情决定权,安排将草案第13(2)条所述的报告提交立法局。
12.议员认为应设立机制,确保立法局得知公众极感关注
的个案的资料。议员建议在草案第13条作出规定,使总
督须考虑是否将草案第13(2)条所订的报告提交立法局,
还是由总督将有关报告所载的主要事实告知立法局。
草案第14条
13.首席助理保安司回覆涂谨申议员的提问时解释,当局
相信总督是适当的主管当局,可订立草案第14 条所述有
关警监会如何执行其职能及责任的规例,因为警监会是
向总督负责。整个投诉警察制度能否有效运作,亦受到
此等规例所影响。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总督订立规例
的权力须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而受到立法局
的审核。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对于就法定机构的职
能及责任作出规定的条例,一般的准则是以修订有关条
例的方式对该等职能及责任作出修改,而非透过附属法
例的方式进行修订。
14.议员认为规定警监会承担额外职能及责任的任何建议
,均会根本上改变该会的职能,并认为应就此类建议进
行广泛的公众咨询。议员要求当局考虑删除草案第14(a)
条,使警监会承担额外职能及责任的规定,均须透过提
交列明修订事项的条例草案的方式作出。至于第(b)、(c)
、(d)及(e)款所述的事项,其性质大致上和政策事宜无关
,议员建议应赋权警监会而非总督就该等事宜订立规例
,使警监会在行事上有更大弹性。当局同意对该等建议
作更深入的研究。
警监会的开支
15.议员提议应在条例草案中订明,警监会的开支将由政
府一般收入承担。当局同意研究此项建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16.主席要求当局在下次会议举行前提交由当局提出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7.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
行,原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举行的
会议则取消。
IV. 会议结束
18.会议于下午二时三十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