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21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54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7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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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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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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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倪少杰议员
黃震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顏博志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 柏伟文先生
- 助理工商司
- 朱文建先生
- 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I.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449/96-97(01)号文件)
政府当局的代表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对他们在1997年4月
18日会议上所提建议的回应。
短期专利的查检报告
2.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向议员介绍由欧洲专利局国际查
检主管当局签发的查检报告样本。该样本附于政府当局
文件的附件 A。他解释,短期专利查检报告的內容会在
规则內订明,其內容应为使用者提供有关一项发明的有
用资料,并协助他们评估专利的有效性,以及从事有关
发明的贸易所涉及的风险程度。
3. 就议员对样本中关于发明的单一性的意见,政府当局
的代表解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各种权利要求基
本上应关乎同一概念。然而,在国家的层面上,每个《
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均可根据其法例独立评估专利保
障的申请,并决定是否要求发明具有单一性。在香港,
有关方面并不能以某项专利涉及超过一种概念为理由而
对之提出反对。应注意的是,短期专利的查检报告只是
一份初步审核的报告,有关报告并不试图确定该项发明
是否可享专利。
4. 议员关注到,倘短期专利查检报告的作用只在于协助
工业家评估投资风险,而不能确定有关发明是否可享专
利,该查检报告在预防滥用以限制第三者使用某项产品
方面,效用实在成疑。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解释,根
据本港拟议的制度,一项专利是否有效,只会由法院决
定,而民事法律程序亦必会要求有关人士提交完整的查
检报告。查检报告对申请人及使用者均有作用,因为该
报告能显示从事某项发明的贸易所涉及的风险程度。由
于查检报告或会鉴别出一些问题,因此报告对短期专利
持有人未必一定有利。相反来说,短期专利持有人更会
由于查检报告所透露的资料而犹豫是否采取法律行动限
制第三者使用。因此,就此而言,查检报告实在有助防
止滥用。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
5.政府当局的代表汇报,政府当局就根据《专利合作条
约》提出国际申请的事宜与中方商讨后,认为无需作出
任何修订,因为草案第16条已就根据《专利合作条约》
申请标准专利的事宜作出规定。然而,为确保按《专利
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进行的中国实用型号注册申请,
亦可获香港接纳其短期专利申请,草案须增订第113A条。
就短期专利给予临时禁制令
6. 政府当局的代表汇报,经仔细考虑后,政府当局仍然
认为应保留临时禁制令作为短期专利的补救措施,原因
如下:
- 订立短期专利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向发明者提供
一种快捷有效的保障。临时禁制令由于容易获得
而可能会遭滥用的情况,不应成为撤销给予短期
专利拥有者临时禁制令作为补救措施的理由。再
者,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可获得临时禁制令作
为补救措施,短期专利也不应例外。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
》)第50条规定,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包
括香港,均需向专利持有人提供此项补救措施,
藉以防止出现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若拒绝
为短期专利提供此种补救措施,香港或会在世界
贸易组织中因未有遵守《知识产权协议》而受到
责难。事实上,美国当局曾威吓要在世界贸易组
织提出解决与丹麦和瑞典的爭端,因为该两个国
家沒有履行《知识产权协议》的义务,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提供临时的补救措施。
7.政府当局的代表向议员保证,短期专利的临时禁制令
滥用的机会甚少,原因如下:
- 由于是否给予临时禁制令的各种考虑因素,在著名
的American Cyanamid Company诉Ethicon Limited
(1975)AC.396一案(该案件)中已有清楚列明,法院
在决定是否颁发临时禁制令方面,应不会有困难
。该案件显示,法院应按被告人所需的保障,衡
量原告人的相应需要,并决定何处为“适当的平
衡”点。因此会限制了临时禁制令內在的滥用或
不公平情况。
- 法院倘颁发一项临时禁制令,将要求有相互承担及
/或讼费保证金。倘证实有关专利无效,受影响一
方已证明蒙受的损失,可自原告人的承担中追讨。
- 申请临时禁制令的费用不菲,连同法律费用及法院
的费用,约需要35万元。除非专利持有人对其注册
专利的发明的有效程度极具信心,他不会轻易把案
件交由法院判决。因此,出现滥用的机会,微乎其
微。
8. 吴霭仪议员仍不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她认为,本港
拟设的短期专利制度是一项独特的制度,因为专利的批
授毋须经过审查。虽然查检报告须在专利批授前提交,
但这对申请并无任何影响,而申请人只需向专利注册处
处长提交查检报告,即可获授予短期专利。既然短期专
利和标准专利在可注册为专利方面的标准相同,申请人
就很可能为求快捷而为同一项发明申请短期专利,并随
即获赋予就该项发明提出起诉的权利,可是,该项发明
实际上是否应享专利却仍未经指定的专利当局审查。由
于临时禁制令可单方面取得,滥用的风险会更为严重。
草案第 128 条有关以立法指令下令法院及早展开审讯的
条文,并非令人满意的安排,因为很多产品只有短暂的
商业寿命,临时禁制令可能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特别
是过往经验显示,临时禁制令很容易便可获得,而小型
企业却难以负担为侵权指控在法院答辩的费用。因此,
短期专利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法,令短期专利持有人可
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就只有短暂商业寿命的产品与其竞
爭。无法负担诉讼费用的小型企业可能因此成为受害者
。再者,在一项临时禁制令的申请中,一项专利的注册
将足以成为专利有效的表面证据。吴议员促请政府当局
因应本地情况,重新评估为短期专利提供临时禁制令是
否可取。
9. 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时指出,版权亦是不经审查而授
予的,但政府当局发现,版权制度自1912年实施以来,
却从未发现有任何严重的滥用情况。草案第 128(1)(a)条
订明,为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就任何短期专利所赋予的权
利而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须由该专利的所
有人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而就这方面而言,该专利已
注册的事实,并无考虑价值。根据草案第 128(1)(b)款,
由所有人提供的足以表面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的证据,
只有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方为该有效性的充分证明
。这会让临时禁制令申请的答辩人可就专利的有效性提
出质疑。
10.吴霭仪议员仍不接纳上述解释。她并认为,要反驳一
项版权的表面证据比较容易,因为版权作品是看得到的
。然而,要对一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却有必要提
交详尽的报告,该等报告可能十分昂贵。再者,法官相
信已注册的专利具有效性,亦属人之常情。知识产权署
署长回应时强调,为强制执行权利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证实短期专利有效性的责任,均在申请人身上。
此外,申请人亦须遵从申请临时禁制令的正常程序,该
等程序已有明文的特定准则。
11.部分议员理解吴议员的关注。然而,其他议员却认为
本港的制度应符合国际标准。鉴于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
师公会 )及香港商标师公会(商标师公会)在这方面意见不
一,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征询香港律师会 (律师会) 的意见
。议员同意,他们会在条例草案委员会订于1997年5月12
日下午12时30分举行的会议上考虑律师会的立场后,即
就此事提出最后的看法。应主席邀请,助理法律顾问稍
后会提供意见,说明短期专利临时禁制令的滥用风险。
II.审议最新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立法局CB(1)1500/96-97号文件)
12.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最新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助理法律顾问认为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无问
题;议员察悉其意见,并要求政府当局在下次会议前,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供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的中
文本。
III 过境货品的专利保障
(立法局CB(1)1449/96-97(02)号文件)
13.议员察悉秘书处拟备的意见摘要,该摘要撮录了各方
面对过境货品提供专利保障的意见。鉴于大律师公会、
律师会及商标师公会均反对豁免过境货品受侵犯专利的
条文所规管,议员同意删除草案第73(2)条,由法院按个
别案件的情况,决定享有专利的产品有否进口。
14.议员察悉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的《专利 (过渡性安
排)规则》及《专利(专利当局的指定)规例》拟稿。
15.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在1997年5月16日向內务
委员会作出报告,建议在1997年5月28日恢复二读辩论此
条例草案。
16.会议于上午10时1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8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