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8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4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倪少杰议员
    黃震遐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署理)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柏伟文先生
副工商司
梁麟祥先生
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010/96-97号文件附件A)

议员审阅政府当局为阐释草案第62(1)(a)条及第62(6)条
的不同之处而提供的书面例子。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回
应主席就第62(6)(a)条作出的提问时解释,草案第62(6)
条旨在为凭藉第62(1)(a)条而宣告无效的限制性条文,
订出例外的情况。第62(1)(a)条涵盖关于取得除该专利
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各种情况。第62(6)(a)条应付第
62(1)(a)条覆盖范围以外的各种情况。第62(6)(a)条准许
在合约上订定一项条件,禁止获供应专利产品的人士售
卖由专利持有人供应的货品以外的货品。

2. 副工商司续报告说,政府当局已要求香港律师会澄清
其对第62条的最新意见。律师会已表示接纳此条文的拟
稿。

II 逐条审议条例草案中与标准专利
有关的条文

(立法局CB(1)1010/96-97号文件附件B,以及提交会议
席上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062/96-97号文件供议员传
阅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列表)

3. 议员根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列表逐条审议条 例草案中的条文。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正就《专利 合作条约》的条文所需要作出的修改,与中方交換意见, 以便使拟议的本地制度与国际申请的各项安排一致。他 向议员保证说,提交予议员研究的修正案,只涉及技术 和程序上的事宜。政府当局一旦作出决定,即会告知条
例草案委员会。

第I部 ── 导言(草案第1条至第9条)

草案第2(1)条

4.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建议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把「公约国家」的定义修订为「巴黎公约的指定国 家」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指定成员」。知识产权署署长 (署理)解释说,《巴黎公约》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 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该公约是专利保
障方面极为重要的一份国际协议。

草案第8条

5. 政府当局回应单仲偕议员的提问时澄清,现时法例中 所有有关「总督会同行政局」一词的提述,会根据法律
适应化计划一次过予以修订。

第II部 ── 标准专利的申请(草案第10条至第30条)

草案第15条

6. 议员察悉,当局就此条文第(2)(a)及(2)(c)项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是在上次会议上议定的。

草案第16条

7. 副工商司澄清说,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目 的只为令条文更为清。政府当局会因应《专利合作条
约》的发展就此条文提出进一步的修正建议。

第III部 ── 关于批予前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
条文(草案第31条至第37条)

草案第37条

8. 单仲偕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关注到,倘专利注册处处 长决定拒绝根据第20(1)条为申请人记录指定专利申请, 或拒绝根据第27条为一项指定专利注册,因为此项决定 而感到受屈的申请人是否有提出上诉的渠道。知识产权 署署长(署理)及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回应时表示,根据 第134条,处长在行使根据条例草案或有关附例赋予其 予以拒绝记录/注册的权力前,须给予受影响一方陈词 的机会。即使当局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申请人 仍可根据第129条向法院提出上诉。第129条是就上诉作 出规定的直接条文。由于处长的决定属行政作为,因此 可就此要求司法覆核。现行制度和拟议制度均不设上诉 委员会,原因是政府当局希望令有关制度尽量简单。

第IV部 ── 关于批予后的专利的条文(草案第
38条至第49条)

草案第49条

9.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回应议员的提问时表 示,除另有规定外,第129条是一项就上诉事宜作出一般 规定的条文,适用于一般情况。因此,倘处长基于公共 秩序或道德理由,决定撤销专利持有人的专利,感到受 屈的专利持有人可因此向法院提出上诉。第49(2)(b)条 就处长如何处理有关是否可享有专利而转介予他的问题, 提供一个选择方案。处长可将有关问题转介予高等法院 作出裁决。在这情况下,若专利持有人对高等法院的决 定仍然感到受屈,则可循一般司法程序向上诉庭提出上
诉。

第V部 ── 专利及申请的产权;注册(草案第
50条至第56条)

草案第51条

10.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建议就此条文第(1)项提出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为施行」取代「根据」。单 仲偕议员记得,财务委员会已批准拨款装置电脑系统, 以操作和管理新的专利注册系统。他询问,储存于电脑 的专利注册纪录是否有法律效力。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回应时解释,根据此条文第(4)项的规定,注册纪录无 须以文件形式备存,因此,处长可以利用电脑科技。其 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例亦有类似的条文。

第VI部 ── 雇员的发明(草案第57条至第61条)

11. 议员察悉此部分。

第VII部 ── 有关专利产品等的合约(草案第62
条至第63条)

12. 议员察悉此部分。

第VIII部 ── 标准专利的强制性特许(草案第64
条至第67条)

13. 议员察悉此部分。

第IX部 ── 政府征用专利发明(草案第68条至第
72条)

14. 议员察悉此部分。

第X部 ── 专利和专利申请的效力(草案第73条至
第79条)

草案第73条

15. 副工商司解释,为此条文第(1)项提出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建议,是为了将《1977年专利法令》(联 合王国)(下称「专利法令」)第60条內有关侵权涵义的 用语,并入该项条文。至于删除此条內有关「过境货品」 的第(2)项的建议,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仍未就 此事项作出决定。吴霭仪议员认为,一旦删除此项条文, 专利持有人若要为持专利的过境货品寻求保障,将须极 为倚重普通法。她要求政府当局澄清目前在这方面应用
普通法的情况。

16. 知识产权署署长(署理)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未有 发现本港法院曾审理持专利的过境货品涉及侵权的个案。 Mattel对Tonka案是本港法院唯一一宗涉及版权的案件。
在该案中,法院将过境货品解释为进口货品,而这宗案例 在世界各地广为引用。在世界其他地方亦难以找到类似案
例,原因是像香港这样的重要中转站,全球只有寥寥几个。

17. 吴霭仪议员及夏佳理议员均质疑Mattel对Tonka案的
权威性,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对其他法院并无约束力。 夏佳理议员对删除第73(2)条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议员 同意稍后再行研究第73(2)条。

草案第74条

18. 副工商司解释,就此条文第(2)项提出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的建议,是为了把专利法令第60条有关侵权
涵义的用语,并入该项条文。

草案第75条

19. 单仲偕议员质疑,当局何以要对专利所授予的权利 施加限制。首席助理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署理)回 应时解释,由于船只、飞机、气垫船和陆上交通工具经 常出入国境,因此有实际需要作出灵活处理,以把它们 排除于专利所授予的权利以外。当局拟对此条文第(d)及 (e)项提出的修正案,是因修改「公约国家」的定义而 作出的,有关修正的目的在于澄清何种国籍的交通工具 可根据此条文而得益。他们向议员保证说,第75条订明 的例外条文,在世界各地均属惯常做法。该例外条文不 会适用于在香港境內使用的交通工具。

20.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举行,以继续逐条审议条例草案
的条文。

21. 会议于下午三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