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20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54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4月18日(星期五)
时间:上午10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倪少杰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柏伟文先生

    助理工商司
    朱文建先生

    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186及1297/96-97号文件)

1997年3月11日及24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304/96-97号文件)

2.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就1997年3月
24日会议上所提出关注事项的回应 ( 立法局CB(1)1304/9
6-97号文件)。他在回应一位议员就第3(a)段提出的问题
时解释,“利用电脑系统以数码形式勾画出未认明船只
的轮廓,以改善辨认船只的能力”属于不可给予专利的
发明,因为虽然将电脑显示屏上的数码轮廓与海上的船
只作出比较的过程是透过电子方式进行,但断定该艘船
只属于何种特定类型的过程,始终是一种心理作为。

3. 副工商司随后向议员简介载述政府当局拟就短期专利
作出更改的一份列表(立法局CB(1)1304/96-97号文件附件
E)。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订定该等建议时,曾考虑议
员、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及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意见。政府
当局回应议员就列表內容提出的问题时,补充了以下资
料:

  1. 提交查检报告将成为授予短期专利的条件;及

  2. 司法程序虽然有所精简,但加快进行的审讯仍需
    数个月时间完成。
4. 对于政府当局决定保留临时禁制令作为侵犯短期专
利的补救措施,吴霭仪议员表示失望。她认为,由于
拟议的短期专利将无须经过审查即可授予,而根据政
府当局的经修订建议,查检报告亦只须在授予专利前
才提交,因此制度被滥用的机会很大。第128条有关以
立法指令的形式下令法院及早展开审讯的条文,未能
释除她的疑虑,因为很多产品只有短暂的商业寿命,
临时禁制令可能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特别是过往经
验显示,临时禁制令很容易便可获得,而小型企业却
难以负担为侵权指控在法院答辩的费用。吴霭仪议员
又认为,除非规定在授予专利前提交十分详尽的查检
报告,否则政府当局应维持原来的建议,规定查检报
告须在提出申请时提交。

5.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强调,当局有需要保留为
短期专利提供临时禁制令的补救措施,其论点如下:

  1. 法院应有酌情权决定是否应颁授临时禁制令。决
    定是否颁授临时禁制令的各种考虑因素,在著名
    的American Cyanamid Company诉Ethicon Limited
    (1975)AC.396一案(该案件)中已清楚列明。该案件
    显示出,法院应按被告人所需的保障,衡量原告
    人的相应需要,并决定何处为“适当的平衡”点
    。因此会限制了临时禁制令內在的滥用或不公平
    情况;及

  2. 订立短期专利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向发明者提供
    一种快捷有效的保障。临时禁制令由于容易获得
    而可能会遭滥用的情况,不应成为撤销给予短期
    专利拥有者临时禁制令作为补救措施的理由。再
    者,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可获得临时禁制令作
    为补救措施,短期专利也不应例外。
6. 由于政府当局答应研究并答覆吴霭仪议员有关禁止为
短期专利申请临时禁制令的建议,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
上继续讨论此事。

7.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继而解释有关在提出申请时要求提
交查检报告的程序困难。由于查检报告须由《专利合作
条约》在香港以外的认可查检主管当局撰备,较佳的安
排是让发明者首先在本港的专利局就一项短期专利提出
申请,然后透过香港的专利局申请查检报告。短期专利
的查检报告规格会在规例中订明。应吴霭仪议员要求,
政府当局答应尽早提供有关规格的资料。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1)1105/96-97号文件)

8.议员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第XV部 ─ 短期专利(草案第108至128条)

草案第110条

9.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草案第110条提出、并载于立法
局 CB(1)1105/96-97号文件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副
工商司回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解释,由于部分公约国家
,例如中国,未必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因此有必
要为草案第 110(4) 款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
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取代
“公约国家”一词。

草案第113条

10. 议员察悉,由于沒有特别理由要将权利要求的数目限
于5项,政府当局建议根据国际惯例,撤销提出附属的权
利要求的数目上限,以便根据国际申请处理短期专利的
申请。当局将为草案第113(1)(b)(ii)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以达致此一效果。

11.知识产权署署长在答覆一位议员的问题时汇报,
“search report”一词的中译,乃根据中国对《专利合作
条约》的译文,而中国是该条约的签约国。

草案第119条

12.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此条文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第XIX部 ─ 废除及过渡性安排(草案第153条至附表2)

草案第156条

13.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此条文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草案第157条

14.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草案第157(3)(g)条提出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及政府当局决定增订新的第 157(4)
款,授权注册处处长修改任何主要规则,使过渡性安排
得以生效。他们又察悉,为使中国可履行其在《专利合
作条约》之下的责任,接纳国际申请,当局将修订条例
草案,使到通过《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申请在中
国注册为实用型号的发明,也可获香港接纳其短期专利
申请。中国在实用型号的规格及创新程度方面的规定,
与香港的短期专利所要求者不同,惟国际申请人必须符
合《专利条例》的所有规定,处长才会根据本港法例授
予他短期专利。政府当局继而报告,当局正就必要的修
订与中方进行讨论。审议中的修订属技术及程序性质,
对优先权利及保障的涵盖范围或形式并不会构成影响。
唯一改变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指定在联合王国提出
的申请,日后将不会如同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所提出
的申请般在本港办理。政府当局同意会尽早告知条例草
案委员会所需提出的修订。

第158条

1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此条文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附表1

1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附表1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证实,
“acceded to”一词的中译,属正确和恰当。

17.应议员的要求,助理法律顾问同意在下次会议上告知
条例草案委员会,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草拟
上是否有问题。

18.首席助理工商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或会在下一次会
议上提出文字及技术上的额外修订。

19.下次会议订于 1997年 5月7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以审
议尚待处理的事项,以及政府当局最新提出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应议员要求,秘书处会就各方面对过境
货品(草案第73(2)条)的专利保障的意见拟备一份摘要,
以便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讨论。

20.会议于中午12时正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8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