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3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4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录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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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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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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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倪少杰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明训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 郑张德秀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梁麟祥先生
- 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 李郑多娜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由于主席另有要事而未能出席,议员推选吴霭仪议员主持
会议。
(立法局CB(1)504及539/96-97号文件)
2.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3. 吴霭仪议员请议员注意,条例草案委员会自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上次会议后,有以下的续议事项──
-
她已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
会」)的意见,该会表示,除于一九九六年
四月向政府当局提交的意见书外,该会并无
进一步的意见提出。她会向议员提交该意见
书的文本,以供考虑。
-
秘书处已邀请香港商标师公会就条例草案表
达意见。该会所提交的意见书及政府当局的
回应分别载于立法局CB(1)504/96-97(01)
及(02)号文件。
4. 政府当局的代表补充以下发展──
-
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就条例草案进行咨询时,
政府当局已向香港总商会及中华总商会提交
条例草案的草拟文本,以征求他们的意见。
在较早时向议员提供的咨询机构名单中,政
府当局无意中遗漏了该两个机构,当局并证
实,未有接获他们的任何回应。
-
至于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提出有关
「侵犯专利」的含义(第73(1)条及74(2)条)
的论点,政府当局已向法律草拟专员转达有
关的意见,他证实,在草拟此等条文时,当
局采用了爱尔兰的专利法令。字句上的差异
只是术语上的问题,而并非含义上的分别。
若议员同意,政府当局打算在提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订时,采用《一九七七年联合王国
专利法令》(下称「专利法令」)的现有字句。
-
在标准专利方面,政府当局已列出欧洲和中
国专利制度的类似之处及差异,以作一比较。
(立法局CB(1)504/96-97(04)号文件)。
5. 关于上文第3(b)项,议员同意,在就条例草案的条文
进行逐条审议时,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讨论香港商标师公会
的意见书。
6. 一位议员询问,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有否接获条例草案
的草拟文本(上文第4(a)项)。政府当局在答覆时证实,
当局已咨询该会,而该会的意见已载列于一份题为「回应
摘要」的文件內(立法局CB(1)364/96-97(02)号文件第2段)。
7. 议员审阅比较欧洲及中国专利制度(上文第4(c)项)的
文件。政府当局的代表在阐释其差异时有如下论点──
-
政府当局并不肯定「用原子核变換方法获得
的物质」(中国专利制度的(f)项)此句的含
义。其意思可能是指使用核子加速器时发现
的瞬变分子。
-
在香港的专利制度下可享专利的发明,其涵
盖范围符合国际的各项标准。若出现纠纷,
有关的方面可向法院申请,要求验证有关专
利在本地法律,而非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下
的有效性。欧洲及中国专利制度间的差异,
对本地制度的运作不会有重要影响。
-
与大部分其他地方一样,条例草案第93条列
明不包括在內的项目,而非界定「发明」的
含义。该条所用的字句虽与欧洲专利公约(第
52条)和专利法令的字句较为符合,其要旨
却与欧洲及中国的专利制度均同样接近。
-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下称「世贸」)的《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知识产权协
议」),世贸的成员国应把电脑程式视为著作
而根据版权法给予保护,因此,电脑程式的
保护应不包括在条例草案內。然而,若某些
电脑软件属一项发明的必要部分,该电脑程
式可能连同有关发明获得本地制度的保护。
-
根据境外及境外法律所授予专利而批予专利
保护,虽可能会引起若干纠纷,但根据境外
专利提供专利保护的地区却为数不少。此外,
欧洲及中国的专利制度基本上非常吻合。因
此,香港若根据欧洲专利局或中国专利局所
批予的专利注册而批予一项专利,不会有大
问题。
(立法局CB(1)364/96-97(02)号文件)
8.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答覆议员的问题时有如下补充
-
政府当局业经以开放的态度,考虑咨询期內
接获的意见,并在衡量各方的利益后,在草
拟条例草案时尽量采纳最多的建议。在宪报
上刊登的条例草案,实际上是政府当局就草
案拟稿的各项意见所作的回应。
-
政府当局已就条例草案刊宪的事宜,通知曾
就条例草案拟稿表达意见的所有团体。部分
团体其后提出了数项问题。政府当局乐于与
他们继续进行讨论。举例来说,政府当局曾
与律师会进行若干进一步讨论。据当局的理
解,律师会所关注的事宜,只余下两个方面,
分别是短期专利的有效期和在申请短期专利
时提交指定查检报告的规定。对于其他的事
项,律师会大致上表示满意。
9. 议员认为摘要过于笼统,他们并建议,政府当局应拟备
一份清单,分别列出就条例草案获咨询人士所提出的主要
事项。该清单应包括曾提出意见的获咨询者的姓名、获咨
询者的建议,以及对条例草案某项条文或某款的相互参照。
清单亦应不时修订,以反映在条例草案审议期间有关此等
事项的最新政策决定。吴霭仪议员并建议,政府当局或可
考虑把清单送交获咨询者,以征求他们的意见,使条例草
案委员会可一次过处理所有额外提出的意见。政府当局答
允制备此份清单。当局并承诺,在拟备清单的详细內容前,
会向议员提供清单的样本,供议员参阅。议员同意,秘书
及主席会就清单的格式与政府当局跟进。
10. 周梁淑怡议员强调,议员需考虑条例草案批予专利的
政策及程序两个方面。她指出,有关的程序应简化及精简,
以便于实施。此条例草案既是主体法例,据此而制定的规
则必不可包括在审议主法例时未经考虑的新事项。知识产
权署署长在回应时解释说,当局透过规则处理某些如程序
一类的事宜,是因为该等事宜较有可能要作出修改。因此,
在规则中列明程序的做法,在作出修改时会较有弹性和简
单。政府当局会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就规则的拟稿咨询各有
关方面。吴霭仪议员指出,由于主体法例会为规则定下范
围,议员在现阶段只需研究条例草案,以确保有关的程序
公平及简单。各项规则应只载有有关程序的细节。
(立法局CB(1)364/96-97(03)号文件)
11. 知识产权署署长向议员简介在现行法例及专利条例草
案下,申请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在费用上的差别比较。他
强调,有关的收费仅是根据条例草案预计的程序而得出的
指标数字。由于部分工序仍在设计中,该收费并非最后决
定。他向议员保证,有关的收费水平应足以收回提供该项
服务的成本,而不包括任何利润或稅项在內。
12. 周梁淑怡议员质疑,在新的专利制度下申请短期专利
的费用因何会增加一倍。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应时有以下
解释--
-
政府当局须在五年內收回为新专利制度而装
置的电脑系统的成本,以及因扩大注册处以
操作新系统而有所增加的职员费用。
-
以香港为基础的新独立制度,比现行的专利
制度更为精细。由于这是一个独立于联合王
国专利局及中国专利局的制度,有需要备有
本身的电脑检索设施。
-
在收回成本方面,政府当局有严格的管理规
则。个别部门并无酌情权去决定是否为某些
服务而收取费用。事实上,政府的收费只占
批予一项专利所需费用总额的一个小部分。
其他收费,如律师费及专利机构的收费,均
在香港政府的控制范围以外。
13. 吴霭仪议员表示,由于有关程序会影响所需的成本,
若程序方面的任何改变会引致有关数字需要作出调整,她
要求政府当局就此向议员作出提示。应议员要求,政府当
局答允提供一份资料文件,列出在申请标准专利及短期专
利时,申请人需支付的所有各项费用,包括政府及专业机
构的收费。在专业收费方面,政府当局会尽可能提供若干
指标。议员察悉,实际所需的费用,视乎一项发明的复杂
程度而定。
14. 若主席可出席,下次会议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下
午四时三十分举行。议员同意讨论关于短期专利制度的各
项细节,包括短期专利的优点、提交查检报告的规定、有
效期、申请程序,以及保障权的问题。
15. 会议于上午十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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