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91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4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录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倪少杰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助理工商司
梁麟祥先生
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柏伟文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有关标准专利的申请的讨论(草案第
10至30条)

(立法局CB(1)504/96-97(01)及(02)号、611/96-97(01)
号及734/96-97号文件)

香港商标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

主席请议员参阅香港商标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该份意 见书较早时经由立法局CB(1)504(01)/96-97号文件发
出予议员传阅。议员察悉,就申请标准专利的事宜,香 港商标师公会有如下意见:

  1. 核证 ── 草案第15条

    香港商标师公会认为,为鼓励公众人士使用本 港拟设的专利制度,不应规定有关文件的副本 须在提交记录请求阶段进行核实。当局可在批 予阶段采用较严格的规定作为补偿。如有需要, 「核实副本」一词在草案第2条指「就任何文件 而言,指以订明的方式核实的副本」的现行定 义,或会在有关规则內订明。

  2. 证明文件 ── 草案第15条

    在所需的文件类型方面,一般申请手续应尽量 简化。有关提交查检报告的规定更应予撤销, 理由是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方面均可随时在指定 的专利当局取得副本。条例草案拟稿第15(2)(d)
    条(蓝纸条例草案第15(2)(c)条)內「以及证明 该陈述內容的订明文件」的字眼亦应予删除, 因为此等字眼令申请人负上沉重的负担,而其 他专利当局亦无此一规定。再者,为方便修改, 当局应在规则或规例內,而非在法例內,订明 提出记录请求和注册及批予请求时所需提交的
    文件。

  3. 指定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 ── 草案第16条

    倘指定专利申请是在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 出的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当局应在规则內说 明有关的六个月期限应如何计算。

  4. 证明具有优先权的文件的副本及译本 ──
    草案第15条及第23条

    毋须提交证明具有优先权的文件的副本及译本。

核证 ── 草案第15条

2. 周梁淑怡议员认同香港商标师公会有关核实事宜方面 的关注;她询问,一般的申请手续能否尽量简化,以消 除香港商标师公会的忧虑。然而,单仲偕议员强调有需 要审慎行事。他认为,既然本港拟实行的专利制度是以 提交申请的先后作为批予专利的依据,而专利权又来自 优先权,实有理由在较早阶段要求核实有关文件。

3. 政府当局的代表指出,香港商标师公会亦同意有需要 进行核实工作,只是对进行核实工作的时间有不同的看 法。经与政府当局讨论后,该公会已沒有再在此问题上 纠缠。政府当局仍认为,由于指定专利申请会是确定发 明是否新颖的基础,因此有需要尽早确保有关文件真确, 特别是当专利的有效性将源自最初提出申请的日期,而 非批予专利的日期,且有关侵权指控的法律诉讼,可就 最初提出申请的日期以来的侵权行为提出,因此,有关 文件的副本需在提交记录请求阶段即供指定专利当局妥 为核实。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会查证其他注册处有否
要求核实有关文件。

证明文件 ── 第15条

4. 关于香港商标师公会对证明文件的规定所表达的意见,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应议员就此提出的问题时请议员注 意,设立本地注册处的原因,是方便本港市民,使他们 可随时在本港索阅在本港授予的指定专利的所有有关文 件,而无须亲自到原授专利的专利局索阅。就此而言, 草案第15条的问题核心,应为规定须提交何种证明文件 方属合理,以及应采用何种方法令所有有关资料可在本 地索阅,以便拟议制度日后的使用者可就是否为某些专 利产品进行投资而作出商业决定。再者,考虑到专利权 本身带来的莫大权利,当局已尽量简化在文件方面的规 定使申请人及专利制度使用者的利益得到最佳的平衡。

5. 就香港商标师公会对于提交查检报告的规定所表达的
意见,政府当局的代表作出了以下澄清:

  1. 查检报告实际上分两类。一类是初步查核的查 检报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标准专 利或短期专利申请,均备有此一报告。除此以 外,指定专利当局通常会在标准专利申请程序 的较后期阶段,即在审查期完结后,发出一份 查检及审查报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国 际初步审查当局在澳洲、奧地利、中国、日本、 俄罗斯联邦、瑞典、美国及欧洲均设有获授权 的办事处,负责签发初步审查查检报告。这些 办事处均采用近似的准则,并且达到核准的标
    准。

  2. 一如上文(a)项所述,倘某项专利申请是根据 《专利合作条约》提出,有关申请在国际阶段 时必然会有一份初步审查的查检报告。既然如 此,申请人须根据草案第15条提交查检报告的 规定,不应是一种负担。政府当局已决定,倘 已公布的指定的专利申请书另行获签发查检报 告,则不会规定必须提交查检报告。香港商标
    师公会对此一安排表示满意。

6. 黃震遐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內的相关字眼应予修订, 以区分上述两类查检报告。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解释 说,条例草案是以业內人士所熟悉的术语拟定,业內人 士应不难理解有关的规定。为方便议员研究条例草案, 他答应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就标准专利及短期专利而言,
此条例草案所指的查检报告。

7. 就香港商标师公会建议删除第15(2)(c)条內「以及 证明该陈述內容的订明文件」的字眼,知识产权署署长 及首席助理工商司在回覆时澄清说,该项条文应连同第 12条一并理解。第12条订明,可获批予标准专利的申请 人必须是指定专利申请书內被指名为申请人的人,或他 的所有权继承人;或优先于上述人士而在香港享有该项 发明的产权的人。因此,倘本港的申请人是指定专利申 请书內被指名为申请人的人,即无须提交进一步资料作 为支持。然而,倘他不是该人士,则须提交由本港申请 人及指定专利当局申请人联合签署的声明或同意书,或
其他证明文件。

8. 周梁淑怡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主体条例內订明,申请 人在何种情况下须提交订明文件,以证明他拥有申请授 予专利的资格。政府当局答应考虑。

9. 香港商标师公会认为,有关文件的规定应在规则,而 非条例內订明。政府当局的代表就此指出,由于本港批 予标准专利制度的性质,有关主要文件规定的条文应在 条例中订明,令有关运作更具透明度。

10. 鉴于初步提出申请已会引起法律责任,香港商标师 公会对核实的时间及所需提交的文件类型又无强烈意见,
议员赞同草案第15条。

指定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 草案第16条

11. 政府当局在回应香港商标师公会对草案第16条的意 见时表示,有关规则会订明指定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 有关指引亦会作出确认。有关六个月的期限,会由上述 公布日期起开始计算。蓝纸条例草案已作出修正,以反
映上述情况。

证明具有优先权的文件的副本及译本 ──
草案第15条及第23条

12. 副工商司汇报时表示,因应香港商标师公会在这方 面所表达的关注,政府当局已修订蓝纸条例草案,以规 定提交证明具有优先权的文件的副本可能成为一项订明 的规定。政府当局现时的想法是不打算订明有关文件, 但在拟备有关规则时会进一步考虑此一事项。

权利的恢复 ── 草案第29条

13. 由于政府当局未能对香港律师会就权利的恢复所提
出的意见作出澄清,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研究草案第29
条。

关于批予前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
条文的讨论(草案第31至38条)

14. 议员就香港商标师公会对维持专利的申请及延续已 批予的专利(草案第33条及第39条)所表达的意见作出 提问。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时告知议员,鉴于有需要确 保有关申请不会因为指定专利申请被拒绝或撤回而须等 候审批,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定出维持费,以确保申请 人遵守有关的规定。虽然如此,政府当局亦考虑到香港 商标师公会对缴款日期所表达的意见,并已修正条例草 案,使缴付维持费和续期费的日期订在同一日。政府当 局已向香港商标师公会解释其看法,而后者亦沒有再提
出任何意见。

关于批予后的专利的条文的讨论
(草案第38至第49条)

标准专利的有效期 ── 草案第39条

15. 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一位议员的提问时证实,本港
标准专利的二十年有效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由指定专利当局撤销/修订专利 草案第43及
第44条

16. 关于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商标师公会对本港须视乎指 定专利当局的做法而撤销/修订专利表示关注,知识产 权署署长表示,政府当局察悉此点,但当局认为这做法 的好处,在于提供一种较廉宜的途径。议员同意待政府 当局就上述优点作进一步澄清后始在下次会议上讨论此
两项条文。

关于专利产品等的合约的讨论
(草案第62及第63条)

合约无效 ── 草案第62条

17. 议员察悉,香港律师会在就条例草案草稿所提交的 意见书內,属意删除第62条。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第 62条是以《1977年专利法令》(联合王国)(下称「《专 利法令》」)第44条制订,旨在防止专利所有人通过限 制取得及使用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来滥用专营权。该条 文虽然复杂,但业內人士均熟悉该条文。政府当局已把 在宪报公布的条例草案送交香港律师会,该会并无就第
62条再提出任何意见。

18. 夏佳理议员认为,有需要澄清《专利法令》第44条 的制订,是否源自当时联合王国的反垄断法或竞爭法。 他认为,倘属如此,把第44条并入本港法律未必适当, 因为香港并沒有此类反垄断的政策或法例。

19. 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时强调,虽然香港沒有反垄断 法,但不应因此而排除有需要设立机制,以防专利权遭 滥用。草案第62条的目的,在于令那些意图在专利权以 外完全垄断物品的独家供应或取得权的合约失效。此条 文与反垄断政策并无直接关系。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 答应研究第44条是否因应联合王国的反垄断法例而制订。 政府当局亦会要求香港律师会澄清对草案第62条的最新
看法。

20. 黃震遐议员支持草案第62条的精神,但质疑第 62(1)(a)条与第62(6)是否有矛盾;第62(1)(a)条载明,
倘某合约条件禁止获得供应的人从供应人以外的人取 得除该专利产品以外的任何其他东西,则该合约条件 应属无效,而第62(6)条的意思是,合约的任何条件 不得仅由于该条件禁止任何人出售除由指明人士供应 的货品以外的货品而属无效。政府当局回应时答应征
询法律意见,以探讨上述两项条文是否一致。

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的效力的讨论
(草案第73条至第79条)

转运货品及过境货品 ── 草案第73条

21. 应主席邀请,政府当局的代表阐述当局对草案第73
条的立场。他们强调,虽然基于贸易政策理由,政府当 局有意藉第73(2)条将过境的专利货品免除于专利条例 草案的保障范围外,但政府当局乐意检讨这方面的立场。 倘议员支持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商标师公会及香港律 师会的意见,认为对过境的专利产品及转运中的专利产 品应一视同仁,政府当局将会删除第73(2)条。届时的 做法将会与现行做法一样,根据普通法就每宗个案作出
决定。

22. 陈鉴林议员关注到,倘过境的专利产品不被免除于 专利保障以外,将对货运贸易造成影响。货运业人士难 以知悉所运送的货品是否会侵犯专利。黃震遐议员认为, 倘货运业人士可向侵权者索取赔偿,则可解决此问题。

23. 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时表示,倘一批货品因被指控 侵权而被扣留等待法院判决,可能对货运业人士不公平。 他们能否向侵权者索取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货 运合约的条款。然而即使根据合约他们有此权利,成功 索取赔偿的机会亦很渺茫,因为侵权者可能只是空殼公 司或是在本港境外注册的公司。又即使该等公司是在本 港注册,由于损害程度可能十分庞大,该等公司亦可能 根本无力偿还负责运货人士的损失。虽然如此,基于两 个原因,货运业人士蒙受真正损失的可能性并不太大。 第一,鉴于可能造成很大损害,法院一般不会为一小部 分侵权货品而扣留整批清白的货物。第二,由于向法院 申请扣留过境中的货品和申索赔偿甚为花费人力物力, 专利拥有人不会轻易采取此一行动。应主席要求,政府 当局答应在下一次会议证实,本港法院曾否处理任何有 关转运货品侵犯版权或侵犯专利的个案。

24. 夏佳理议员询问,倘一批过境货品,其目的地是批 予专利拥有人专利权的国家,该专利拥有人可否在香港 就该批过境货品提出法律诉讼。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 署长回应时证实,由于专利权并不提供国际保障,本港 的专利权法例不适用于沒有在本港注册的专利。

25.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时三十
分举行,以展开条例草案第XI部的研究工作。

(会后补注: 遵主席指示,下次会议改于一九九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

26.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