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6月5日(星期四)
时间:下午12时30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署理副政务司(署任)
    吴汉华先生

    首席助理政务司
    邓婉雯小姐

    助理政务司
    何丽嫦女士

    助理政务司
    陈颖颍韶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首席助理教育及人力统筹司
    梁悦贤女士

    公务员事务科首席行政主任
    梁陈咏仪女士

    助理财经事务司
    冯浩贤先生

    助理保安司
    叶大伟先生
应邀出列席人士:
    陆恭蕙议员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刘千石议员助理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续议事项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

刘千石议员简述他在会上提交的文件(立法局CB(2)2591/
96-97(01)号文件),该文件回应政府当局在上次会议的提
问。

2. 刘议员请议员注意在会上提交他就条例草案提出的整
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立法局CB(2)2591/96-97
(02)号文件),并请议员过目有关的文件已在会上提交。
他提出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目的之一是删旨在
剔除草案第II 部有关家庭岗位责任歧视的条文。政府当
局代表表示稍后会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表达当局对该
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意见。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

草案第2条 ─ 释义

3. 政府当局就议员问及有关“家庭岗位”及“直系家庭
成员”的定义,作以下回应议员如下 ─

  1. 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在完成法律认可的领养
    程序完成后,领养儿童属符合“直系家庭成员”
    的定义所涵盖的范围。

  2.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在1971年10月7日生效前,
    5种婚姻属有效的婚姻共有5种,其中一种与一位
    议员在上次会议的提问有关。这种婚姻涉及是存
    在已久的家庭关系,被当事人、其亲朋戚友和邻
    居都视之为婚姻关系。这类家庭关系虽然不获法
    律承认为婚姻,但这类家庭关系却可称为公认婚
    姻。根据英国法律,在此等情况下,未婚这种同
    居关系既是和获一段公认的事实婚姻,在这情况
    下,根据英国法律,可视假定为双方已有婚姻关
    系。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有关香港在1971年之
    前香港的有效婚姻的资料。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本港有效的婚姻形式提
    供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743/96-97(01)号文
    件送交议员参阅。)

  3. 倘若在香港以外地方根据当地当时有效的法律举
    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并根据履行婚姻的当时
    和当地有效法律进行,有关的婚姻在香港亦获法
    律承认。

就草案第2条提出并的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立法局CB(2)2617/96-97(01)号文件)

4.议员得悉主席对刘议员就条例草案中“家庭岗位”及
“直系家庭成员”的定义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作以下裁决 ─

  1. 就修正案中单是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新职责,范围而
    言,所提出的修正案已对具有由公帑造成负担的效
    力;及

  2. 所提出的修正案不属条例草案的范围。
5. 刘议员根据谈论他在会上提交的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时表示,他已就同一事宜提出其他另一款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要求请立法局主席再次裁定这
些修正案会是否具有由对公帑造成负担,以及的效力及
是否与草案有关。根据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家庭岗位”就任何人而言指 ─

  1. 并非有报酬的雇用过程中,负有照顾另外一名人
    士的责任,不论该另外的人士为受供养人与否;

  2. 身为某一亲属的身分;或

  3. 身为某一人士的任何亲属的身分。
6. 刘议员指出,为消除对公帑造成负担此一障碍,“家
庭岗位”及“直系家庭成员”的新定义包括两大类人士 ─
  1. 条例草案现有定义所涵盖的人士。平等机会委员
    会获赋权处理外界他们因受到就家庭岗位歧视而
    提出的投诉。倘若平等机会委员会在作出经调解
    后仍未能纾解受屈人士的不满,受屈人士可向被
    指称涉嫌歧视者提起法律程序诉讼。

  2. 刘议员建议纳入新定义內的其他人士。由于他们
    就家庭岗位歧视提出的投诉不属平等机会委员会
    的职权范围,这些个案会交由法院审理。
7.Adam MAYES先生在回答政府当局的问题时表示,在
刘议员提出的并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所
指的亲属指受屈人士的家属,包括兄弟姊妹、父母或子
女。根据小一入学统筹办法亦受修改后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所涵盖,原因是申请人如有的兄弟姊妹如就读
同一学校即可获加分。,此点亦会纳入经修改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內。在“亲属”的定义中,“与其同住
家庭成员”一语包括受屈人士的受养人,非正式领养的
子女亦包括在內。香港其他法例亦有使用这个同样的字
眼。政府当局指出,条例草案订明的例外条文不足以配
合经刘议员提出经修改的“家庭岗位”的定义。刘议员
表示,根据草案第43及68条,政府当局可订明其他例外
条文,以配合经修改的定义。

草案第4条 ─ 为2个或以上多于一个的原因作出的
作为

8.政府当局并不反对修改草案第4条的题目,以便使其与
刘议员的草案第4条一致。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为提出,并已纳入作出上述修改而
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随立法局CB(3)1210/96
-97号文件附录I,送交所有立法局议员参阅。)

草案第18条 ─ 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所作的歧视

9. 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18(2)(b)条所提述指的中学学位
分配办法并无计分办法制度。助理法律顾问4同意政府当
局的意见,认为学生并无须负上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岗
位责任,因此,他们不属条例草案中“家庭岗位”的定
义所涵盖的范围。基于此点,把教育范畴的家庭岗位歧
视定为违法的草案第18(1)条,并不适用于草案第18(2)条
所指的载有关学生的入学计划。

草案第20条 ─ 在处置及管理处所方面的歧视

10.政府当局指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草案第20条
所指的处所包括刘议员的条例草案第20条所提述的土地。

草案第44条 ─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1.政府当局在回答刘议员时表示,平等机会委员会藉
《性别歧视条例》成立,委员会可进行它觉得对执行
其职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动,亦可在财政
上或其他方面协助他人进行该等研究及活动。有关的
其职能包括《性别歧视条例》及任何其他法例所订明
的职能,。因此,而《残疾歧视条例》并无订明委员
会在须进行残疾歧视方面的研究及教育工作。同样地
,本条例草案亦无订明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工作。

附表2 ─ 本条例的进一步例外情况

12. 议员得悉陆议员建议以另一例外条文,取代消附表
2所载有关在內雇佣福利方面的婚姻状况歧视的豁免,
代之以另一例外条文,容许订定合理规则,禁止夫妇
享有双重福利(立法局CB(2)2514/96-97(04)号文件)。政
府当局代表表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政府当局
在雇佣福利方面的做法,即使与双重福利无关,亦会
因陆议员的修正案会令政府当局现时就各种规则所采
取的做法而变为违法。,有关的规则与双重福利规则
无关。该等做法包括:举例而言,为有较多家庭成员
较多的公务员提供较佳的房屋福利,此举可能被视作
便有歧视有较少家庭成员较少的公务员之嫌。由于该
等这些已确立的做法获得为公务员职方的所接纳,故
须在条例草案內订明必须豁免该等这些做法的条文,
以免其法律地位成为疑问。

与刘议员的草案第22条(申请表格,等)对应的条文

13.政府当局代表表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倘若被
指称涉嫌歧视者考虑刘议员的条例草案第 22条该条文所
提述的资料,他/她会违反草案第22该条文的规定。因此
,本条例草案即使沒有订明与刘议员的草案第22条(申请
表格,等)对应的条文亦无问题。然而,政务科会咨询有
关的政府政策科/部门,以了解他们对刘议员建议在条例
草案纳入一项对应条文的意见。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经小心考虑后,决定不接受刘议员
的建议。)

II.继续研究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
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

第III部 ─ 基于性倾向的歧视

政府当局所抱的立场

14.政府当局曾在1995至96年度就此事这问题进行研究,
并咨询公众意见,继而在 1996 年6月公布研究结果。政
府当局接获超过10 000份意见书,其中绝大部分(85%)反
对立法,。他们反而支持藉但却赞成公民教育等采取行
政措施,例如推行公民教育,推广人人均享有宣扬平等
机会的原则,以及加强向为有某种性倾向的少数人士所
提供的更多服务。就此有见及此,政府当局已协助同性
恋支援团体觅取得经费,以改善所加强他们提供的服务
。此外,政府当局亦已又印发单张及小册子,一方面试
图纾解力求消除一般人对有某种性倾向的小少数人士的
误解,以及爭取使更多人接受同性恋者他们亦有权享有
获得平等机会的权利。,另外,当局亦出版小册子,一
方面亦提高社会人士加深市民对此事这些问题的理解认
识。当局上述所有工作均会继续致力进行上述工作。

15.鉴于去年进行的咨询的结果显示,市民强烈反对制定
这方面的反歧视法例,而且认为目前立法,未免言之过
早,故政府当局并不支持草案第III部的条文。

草案第27条 ─ 基于性倾向的歧视

16.刘议员在回答政府当局,时表示,他已对草案第27条
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立法局CB(2)2591/96-97(02)
号文件),以便使该条文与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
规定)条例草案中有关间接歧视的条文一致。

草案第37条 ─ 货品、服务及设施

17.议员得悉香港保险业联会要求将保险业获得豁免,于
不受刘议员的条例草案第III部有关性倾向歧视的条文约
束方面(立法局 CB(2)2063/96-97 号文件)。刘议员表示现
正根据该联会再次提供的资料(立法局CB(2)2515/96-97(01)
号文件)考虑其要求。

小型企业的宽限期

18.刘议员在回答政府当局时,表示,条例草案并无为小
型企业订明宽限期。

豁免基于性倾向而对家庭佣工及教师作出的歧视

19.政府当局认为,为符合《性别歧视条例》订明的例外
条文,条例草案亦应订明条文,豁免基于性倾向而对家
庭佣工作出的歧视豁免。政府当局又指出,澳洲法例亦
订明例外条文,豁免照顾未成年人士的人。刘议员表示
,雇用家庭佣工或教师跟雇用其他行业的雇员一样,应
基于视乎其能力而并非其性倾向。因此,他认为有关这
方面的豁免不可接受。政府当局应刘议员所请,答应提
供上述澳洲法例的有关条文,以供参考。

III. 研究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20. 黃钱其濂议员表示,条例草案旨在把基于种族的歧
视订为违法,并订明有关的补救条文,。制订草案的
目的是尽可能消除香港所有形式的种族歧视,并藉此
施行各项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中与此问题有关此事
的义务。条例草案的內容主要根据以胡红玉女士在
1995年提出但遭立法局否决的条例草案为基础,两条
草案的名称者的题目亦尽相同。议员得悉黃钱其濂议
员已发出通知,在1997年6月23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
辩论。

21.政府当局代表表示,为解决种族歧视问题,政府当
局曾进行研究,以确定香港是否存在种族歧视情况,
若然,这类歧视的性质、范围为何,以及有何可选择
方案可解决这些可能存在的问题。政府当局把研究的
结果以关乎种族歧视的咨询文件形式发表,随后。在
发表该文件后,政府当局曾更进行为期10星期周,至
1997年4月30日结束的咨询工作,咨询工作在1997年4
月30日结束。当局在咨询期內共接获 238份意见书。
有关的咨询结果须在行政局商讨后才可发表。政府当
局认为应先等候待咨询工作得出结果,才进一步考虑
立法建议。

(会后补注:政务科在1997年6月18日发表的立法局参
考资料摘要(档号:HAB CR/1/34/54IV),讲述咨询工
作的结果及政府日后为促进种族之间的平等机会而采
取的措施。这份文件已送交所有立法局议员参阅。该
文件的內容讲述咨询工作的结果及政府日后在促进所
有种族享有平等机会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草案第1条 ─ 简称及生效日期

22. 黃钱其濂议员表示她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修正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

草案第3条 ─ 释义

23.政府当局指出,草案中“种族”一词的定义包括国
籍,跟《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有所不同
,政府“种族”一词在草案中的定义包括国籍。当局
不明原因为何。纳入此涵义,黃钱其濂议员表示她会
考虑修正该定义,以便使之与国际公约的定义一致。

草案第16条 ─ 教育

24.政府当局表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条例草案
会把官立及资助学校拒绝取录非本港学生的做法会因
条例草案而变为违法。黃钱其濂议员表示,条例草案
禁止的种族歧视,在原则上,这草案亦适用于教育范
畴方面。

草案第19条 ─ 居停地方

25.政府当局指出,38名单身外籍警官务人员获编配宿
舍,但本地的同级的本地人员警官并无获此待遇。这
种做法至2000年或许再无需要,政府当局关注到条例
草案会否提供过渡性的豁免为这种做法订明临时豁免
,因为这种做法在2000年或无需要。黃钱其濂议员答
应考虑此点。

草案第40条 ─ 遵行入学安排

26.政府当局指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草案第40
条并无豁免初中成绩评核及中六收生程序等入学安排
。该条文的字眼应予修正,豁免所有现行及日后的入
学安排。黃钱其濂议员答应考虑此点。

为出入境法例及政策订明的例外豁免条文

27.政府当局向议员简述条例草案对人民入境法例及政
策的影响,就如当局的文件(立法局CB(2)1258/96-97号
文件)第 5段所载。条例草案应订明有关豁免出入境法
例及政策的例外条文。黃钱其濂议员答应考虑此点。

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的3条议员条例草案內的对
应的事项

28. 关于条例草案委员会所研究的3条议员条例草案內
的对应事项,黃钱其濂议员表示,她会提出修正案,
以便与配合陆议员和刘议员提出的条例草案一致。

遵行《基本法》中有关国籍的规定

29.政府当局代表表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订明,“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
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
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一条又订明,“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
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政府当局质疑询问上述规定是否与本条例草案的条文
一致。一位议员补充,条例草案亦应与《基本法》中有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国籍规定相符。黃钱
其濂议员答应考虑政府当局所提出的关注的事项。

输入劳工政策

30.政府当局担心政府的问及输入劳工政策是否违反条例草
案的条文。就此,一位议员亦询问,禁止输入中国家庭佣
工的做法会否因条例草案是否把禁止输入中国家庭佣工的
做法而变为违法。黃钱其濂议员表示,条例草案把种族歧
视定为违法,在原则上,把这个亦适用于雇佣范畴的种族
歧视定为违法。

IV. 下次会议日期

31.议员商定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年6月12日下午12时30分
在立法局会议厅举行下次会议,继续研究平等机会(种族)条
例草案。

32. 会议于下午2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法局秘书处
1997年8月13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