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05/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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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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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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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张汉忠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署理副政务司
- 吴汉华先生
- 首席助理政务司
- 邓婉雯小姐
- 康复专员
- 蔡志华先生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助理卫生福利司
- 杜洁丽小姐
应邀出列席人士:
- 陆恭蕙议员助理
- Adam MAYES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通过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2162/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会
议的事项
2.议员得悉当局尚未回覆议员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会议上提出关于兴建丁屋申请的问题。
(会后补注:当局的回覆其后随立法CB(2)2335/96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3.主席回顾议员在上次会议上同意,为利便讨论1996年
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陆恭蕙议员会在
今次会议前与当局讨论她的条例草案个别条文令当局感
到关注的事项。陆恭蕙议员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述她与
当局的讨论。她已因应当局的意见,修改她就条例草案
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立法局CB(2)2263/96-97
(01)号文件)。
当局与陆恭蕙议员商议后更加深信,由于《性别歧视条
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才全面实
施,任何修订应待两条条例在本港运作的经验累积起来
,以及经平等机会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检讨
后,才作考虑。况且,市民尚未完全熟悉两条条例的条
文,假如在现阶段作出修订,肯定会令公众感到混淆,
更何况平等机会委员会日后完成检讨时,条例也许又需
要再作修订。经常作出修订,令平等机会委员会宣传条
例的工作遇到困难,部分市民对于平等机会委员会出尔
反尔的原因或会有所误解。
III.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2)2263/96-97号文件 ─ 陆恭蕙议员修改后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4、5、6及27条 间接歧视
4.陆议员指出第4、5、6及27条的措辞沿袭澳洲法例所采
用的间接歧视验证准则。为配合以英国法例为基础的《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內有关条文的措辞
,她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修正这些条文。议
员得悉两条条例现时采用的间接歧视验证准则订明,假
如一项「要求或条件」,即使公平加诸于两性,对其中
一个性别的人(或有某种残疾的人)造成不合比例的影响
,便可能产生间接歧视。评估上述影响的方法,是比较
可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男性及女性人数比例 ( 或残疾
及非残疾人士的人数比例 ) 。经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修正后,间接歧视可包括
- 除间接地带有歧视成分的条件及要求外,同类型
的惯例;及
- 因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及残疾,而对任何人造
成不利影响的任何惯例、条件或要求,不论该人
能否符合该惯例,条件或要求。
5.当局代表表示,「要求或条件」的现有定义广阔,已
包括惯例在內。当局因此认为无须在「要求或条件」以
外加入「惯例」,同时亦不明白条例草案为何以「不利
」一词代替现行法例中「符合」一词。当局担心,草案
中有关条文一旦采用不同的字眼,诠释这些条文的主要
用字(例如经修改后的第4条所用「不利」一词)时,便不
能以英国的间接歧视案例为依据,而草案中这些条文沿
袭澳洲法例的新近修订本,这些修订可能尚未经过司法
上的诠释。
6. 当局代表表示,根据《种族及性别歧视》一书的节录
(立法局CB(2)2277/96-97号文件),法院在Perera诉Civil
Service Commission(1983)ICR 428一案的裁决,可能导致
申诉人难以识别有关的要求或条件。法院在该案中裁定
,倘若某项「要求或条件」因不获遵守而构成绝对的禁
制,该项「要求或条件」始能视作存在。換言之,在某
特定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的惯例,如非一项绝对禁制,
便不能成为申诉的基础。现时并无足够资料可据以决定
是否应推翻该项裁决,若应该推翻的话,陆议员建议的
条文是否可达到预期的目的,却不能肯定。陆议员认为
她建议的验证准则完全沒有问题,她相信这些条文能针
对间接歧视,提供更佳的保障。
草案第7(b)、7(c)及28条 小型企业的豁免
7.陆议员表示,第7(b)、7(c)及28条旨在缩短小型企业的
宽限期,同时赋权立法局在有需要时把宽限期延长。由
于条例草案为此而指定的期限已过,而《性别歧视条例
》及《残疾歧视条例》所订明的宽限期又分别会于一九
九八年七月及八月届满,陆议员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把两条条文删除。
草案第10条
8. 陆议员指出,第10条旨在把三项例外条文纳入《性别
歧视条例》为主体条文,以代替附表5的类似例外条文。
这些例外条文容许
- 雇主拒绝为已婚雇员提供双重福利(例如为配偶已
有领取房屋津贴的雇员提供同类的津贴);
- 享用生育科技(例如体外受精、人工受精等)所产生
的婚姻状况歧视;及
- 领养儿童所产生的婚姻状况歧视。
当局代表回应主席时表示,既然这些例外条文在条例內
已有订明,当局不反对草案的上述条文。
草案第13及30条
9. 陆议员表示,对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她
与当局的意见有著基本的分歧。她认为应该明确地赋予
平等机会委员会更大权力,使其在消除歧视的工作中发
挥更积极的作用,因此建议藉草案第 13及30条,赋予平
等机会委员会明确的权力,执行两项非强制的职能:
- 推广条例草案所界定的具约束力及不具约束力国
际标准;及
- 审查建议中的法例,并报告审查结果。
她指出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职责,亦是根据《个人资料
(私隐) 条例》执行相若的职能。当局对于由平等机会委
员会推广不具约束力的国际标准持保留意见,但认为这
些职能,大多是平等机会委员会目前可根据《性别歧视
条例》依法执行的,故无须列明。
10.当局对以下事项感到关注:
- 根据当局取得的法律意见,虽然按陆议员的意思,
上述职能是非强制性的,但平等机会委员会仍有可
能因为长期不执行这些职能而受到挑战。
- 推广尚未适用于香港的标准会误导市民,使他们以
为这些标准已适用于香港。倘若平等机会委员会须
推广这些标准,其政治中立性便会受到质疑。
- 推广这些标准亦不利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有关人士会误以为平等机会委员会会根据这些标
准,解决他们的纠纷。
草案第14、15、32及33条
11.陆议员与当局商议后,同意删除这些条文。
草案第16条及新增的33A条 在民事诉讼中可获
得的补救
12.陆议员指出,《性别歧视条例》对法院就违法性别歧
视可下令作出的补救施加限制,第16条旨在取消这些带
有武断性质的限制,使该等补救与《残疾歧视条例》现
时为残疾歧视订明的补救一致。
损害赔偿上限
13.陆议员表示,第16条所提出的三项主要建议之一,是
废除就工作范畴的性别歧视或骚扰而判给损害赔偿的
150,000元上限,此上限大大阻碍了为上述事宜提起的诉
讼。就此,她曾修改第16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并新增第33A条,以订明原本适用于地方法院民事诉讼
的120,000元隐含上限不适用于《性别歧视条例》及《残
疾歧视条例》的诉讼。
复职
14.陆议员表示,第16条另一主要建议,是授权法院倘若
认为在有关的情况下,复职是公正而恰当的补救,则命
令雇主再次聘用被解雇的职员。
15.当局表明不同意陆议员的条例草案第16条关于复职及
其他事项的规定。当局提出的1997年雇佣 (修订) (第2号)
条例草案现正由立法局研究,该条例草案订明,复职或
再次雇用的命令是无理终止雇用、无理更改合约及违法
解雇的补救之一。然而,此复职命令必须经有关的雇主
及雇员同意,才可作出,与陆议员的条例草案所规定者
不同。此外,当局的条例草案亦规定,雇主如不遵守法
院作出的命令,雇员便有资格获得终止雇佣金。这些规
定能合理地兼顾雇主及雇员的利益,比陆议员的条例草
案妥善。在双方同意下行事,始能维持良好的劳资关系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建议,在法院沒有
作出复职命令或雇主不遵守复职命令的情况下,有关的
雇员会获得赔偿。当局回覆陆议员时指出,由于雇佣范
畴的性别及残疾歧视分别由《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
歧视条例》处理,故基于这些理由而违法解雇职员的事
件不属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范围。
16.一位议员表示,《残疾歧视条例》已有法院可颁令复
职的规定,但双方同意却并非作出命令的先决条件。《
残疾歧视条例》及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在
这方面并不一致,令他感到关注。当局指出,《残疾歧
视条例》中关于复职的规定,是一位议员藉著对残疾歧
视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而建议的,原因
可能是他考虑到残疾人士另觅工作会遇到困难。律政署
的意见是,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决定是否作出复职
命令时,必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情况,包括维持良好劳资
关系的需要。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法院不会未经雇
主及雇员同意而作出复职命令。另一位议员认为既然普
通法有这项原则,双方同意的规定便无必要纳入1997年
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及陆议员的条例草案中有关
复职的条文內。当局回覆主席时指出,《残疾歧视条例
》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制定至今,从未有人根据此条例提
起关于复职的诉讼。
17.刘健仪议员记得残疾歧视条例草案关乎复职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在一九九五年提交立法局时,自由党并
不表支持。未经雇主及雇员双方同意而恢复雇员的职位
是不切实际的。她同意当局的意见,认为要维系良好的
劳资关系,必须经双方同意行事。这点对小型企业尤其
重要,因为小型企业不如大型企业般可把复职的雇员调
派到不同的工作环境。其他议员认为,要是双方能达成
一致意见,根本无需要为复职的问题而立法。这项建议
目的在于藉授权法院在双方意见不一时作出裁决而保障
雇员。议员询问现时是否有任何劳工法例,只适用于某
些规模的企业。当局回应称现行劳工法例大多沒有任何
条文订明某类企业基于雇用的人数而不受规管。一位议
员指出,《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均给予
雇用少于五名人员的小型企业三年宽限期,而《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则不适用于家庭佣工的雇主。
非蓄意性别歧视的损害赔偿
18.陆议员表示,第16条所提的第三项主要建议,是删除
针对非故意作出的间接性别歧视个案的损害赔偿禁制,
令法院一如在其他类别的案件,可酌情判给损害赔偿。
19.当局代表向议员简述英国法律的最新情况。即使涉及
非故意作出的性别歧视个案,英国法律也只在某些情况
下容许判给损害赔偿。当局稍后会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
详细汇报英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最新情况。
草案第17及34条 ─ 有约束力的承诺
20.陆议员表示,第17条加入新条文,使有关人士可承诺
不作出违反 《性别歧视条例》的作为,而平等机会委员
会则可接受该承诺。任何人可随时自愿作出有约束力的
承诺,该承诺可关乎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执行通知所
规定的任何相同事项,亦可同样地由平等机会委员会执
行。第34条对《残疾歧视条例》作出对应的修订。
21.当局指出,有约束力的承诺是英国平等机会委员会的
建议。英国政府在一九九三年答应与英国的平等机会委
员会详细讨论此问题,但英国法例至今并无因此作出任
何修改。当局会向英国政府查询这方面的最新情况。
草案第18及35条
22.陆议员表示,经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正后,第18
及35条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 两条条文旨在赋权平等机会委员会在根据《性别歧
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提出的申索个案中,
以本身名义提起法律程序。就此,当局指出现时平
等机会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提出诉讼的权
力受政务司订立的规例所规管。
- 两条条文旨在赋权平等机会委员会提起任何与其职
能有关的司法审核程序。当局指出,律政署的意见
是,平等机会委员会可根据两条条例提起司法审核
程序,因此无需要再赋予平等机会委员会这项权力
。助理法律顾问 4 的意见是,赋权平等机会委员会
以本身名义提起法律诉讼,对其提出司法审核程序
的隐含权力会有不利影响。两条条文的目的是明确
赋予平等机会委员会这项权力。事实上,英国平等
机会委员会便具备提出司法审核程序的法定权力。
23.主席表示,两条条文会在下次会议上深入讨论。
草案第20及37条 ─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24.陆议员表示,第20及37条旨在确保平等机会委员会尝试
调解申诉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可就此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內
。当局指出,《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容许
法院在衡量所有情况后,若认为公平及公正,考虑任何已
超出限期的申索或申请。
草案第21条
25.陆议员表示,第21条旨在废除《性别歧视条例》第89
条,原因是该条文因草案第18条而变得再无作用。议员
同意在下次会议一上再一并研究第18及21条。
草案第26条
26.议员注意到第3条与第26条的用语相同,分别修订《性
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第2条。
草案第31条
27.陆议员表示,第31条的目的是废除对一个附表的提述
,而该附表由第40条所废除。然而,她已提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废除第40条,因此再无需要取消这些提
述。她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第31条。
28.刘健仪议员表示,自由党认为应待本港累积到实施《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的经验,以及平等
机会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检讨两条条例后,
始考虑作出任何改动。况且,条例草案提出增加平等机
会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的建议,亦不为平等机会委员会
所支持。自由党因此不支持条例草案。
IV.下次会议日期
29.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在
立法局大楼会议厅举行下次会议,讨论以下事项:
- 陆议员的条例草案尚待商议的事项(第16、17、18
及21条);及
- 逐一研究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
草案的条文。
30.会议于上午十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