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14/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星期四)
时间:上午十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刘皇发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陈婉娴议员
    张汉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议程第III项

    署理副政务司(署任)
    吴汉华先生

    首席助理政务司
    邓婉雯小姐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小姐

    康复专员
    蔡志华先生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助理保安司
    谢美珊小姐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应邀出列席人士:
    议程第II项,

    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

    主席
    林贝聿嘉女士

    副主席
    廖汤慧霭女士

    理事
    岑敏玲女士

    理事
    叶顺兴女士

    理事
    陈雷素心女士

    创会会员
    李桂珍女士

    会员
    孔美琪女士

    会员
    刘秀丽女士

    会员
    励杨惠贞女士

    会员
    黃婵群女士

    会员
    胡陈素萍英女士

    会员
    何关丽卿女士

    总干事
    骆适然女士

    议程第II及III项

    陆恭蕙议员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刘千石议员助理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通过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1708/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与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协
进会)举行会议晤

(立法局CB(2)1633/96-97(01)号文件 协进会提交的意见书)

2.该协进会的代表向议员讲述其意见书的內容,并指出
以下述重点 ─

  1. 该协进会并不支持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
    年龄)条例草案,但支持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刋登宪
    报的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

  2. 该协进会并不支持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
    定)条例草案,。该协进会认为应累积《性别歧视
    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在本地港实施的经验
    后,才考虑作出任何改动。

  3. 关于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该协进会并不认
    为香港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问题并不严重,并认
    为公民教育是消除种族歧视的最佳方法。该协进
    会希望立法局议员靜候咨询工作得出结果后,才
    考虑是否就此方面立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与此
    同时,条例草案亦应暂且搁置。
3. 该协进会的代表在答覆一位议员时表示,协进会在原
则上支持消除所有形式的歧视,但认为并无需要就所有
形式歧视制定反歧视法例。当局须订定资源编配的先后
次序,以迎合社会的不同需要。协进会认为应先累积实
施两条条例的在本地港实施的经验,才考虑应否赋与予
平等机会委员会额外的权力,处理有关歧视问题的事宜
。小型企业的宽限期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届满后,法院或
许也需要额外的资源,处理因小型企业的宽限期在一九
九八年七月届满而引致可能增加的诉讼数目。

III.逐一条研究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
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条文

续议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会议的事项

4.当局就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会议的续议所提出的事项
作以下回应

关于保障香港安全的作为的例外条文(第11条)予以删
除的建议

5. 当局代表表示,《性别歧视条例》第59条旨在豁免保
障香港安全的作为,以免其因该条例而变得不合法,该
条文与英国的《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75》第52条相类
似。英国并无任何与有关此条文有关的近期案例。陆恭
蕙议员表示,据她所知,英国在一九八六年发生一项宗
有关性别歧视的个案,当中涉及与保障国家安全的作为
有关。在本港,由于从未出现过沒有关于保障香港安全
的作为的例子,她坚决认为该这项例外条文应予删除。
当局代表认为,在紧急情况时或需引用这项例外条文,
而紧急情况却未可预料。这项例外条文亦有在香港其他
法例亦有內订明。当局并无在《残疾歧视条例》中订明
并无这项例外条文的,原因是,当局认为在残疾歧视方
面,使用这条项条文的机会甚微。由于这项例外条文经
已制定,建议将之把它删除的人须证明把它删除这样做
是正确的做法,而不应由当局不应负责举出保障香港安
全的作为的例子,以证明有需要保留这项条文。

丁屋政策在性别歧视方面的豁免在条例草案通过最多两
年后终止生效的建议
(第12条)
(立法局CB(2)1920/96-97(01)号文件 由当局提供的文件)

在一九七二年之前的做法

6. 刘皇发议员表示,在一九七二年实施丁屋政策之前,
男女居民,不论其为原居村民与否,凡在新界拥有耕地
的男女居民,不论其为原居村民与否,人士均可建屋自
住,以改善低质素水准的乡村房屋。与多层大厦相比,
该等房屋可更能照顾原居村民的需要,因为他们经常需
要携带笨重的耕具来往工地和住所。丁屋政策将建屋的
权利限于男性原居村民。当局回应称,一九七二年之前
的做法是,戶主获准为自己及每个已婚男丁在结婚后在
乡村的范围內(包括可在其本身的农地,或只限同些村村
民竞投的乡村屋地)建屋居住。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女性
村民,例如丈夫身故但沒有建屋的寡妇,可获准建屋。
当局应主席所请,答允提供详细资料情,说明一九七二
年之前的做法,并特别讲述有关非原居民是否获准兴建
村屋一事。

(会后补注:议员所要求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066/96-
97(01)号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上提交。)

兴建丁屋的土地供应

7.刘皇发议员表示,由于根据丁屋政策,村民只可在有
关的其原居乡村 300呎范围內兴建丁屋,而原居村民亦
无资格申请公共房屋,故当局应确保有足够土地供应,
以满足丁屋申请者的需求。由于该政策旨在改善低水准
的乡村房屋,以及保存原居民在所属乡村的紧密连系模
式,政策与性别歧视并无关系。他认为《性别歧视条例
》中订明的丁屋政策豁免条文应予保留。当局代表表示
,土地供应是现正进行的检讨的其中一环。该项检讨由
规划环境地政科负责进行该项检讨,期间该科会咨询有
关的政府部门,例如政务总署及地政总署。根据现行政
策,申请人通常会自行找指出其拟兴建丁屋的地点。地
政总署会张贴有关该丁屋申请的告示,以查看是否有人
提出反对。如有反对,乡事委员会或村代表会获邀协助
解决有关的纠纷。申请人或可向当局申请以乡村扩展区
的形式取得土地,用来兴建丁屋。

8. 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稍后就以下述事宜向条例草案
委员会汇报

  1. 与丁屋可根据丁屋政策申请兴建丁屋的人数有关的
    索偿个案数目;

  2. 可供发展丁屋的土地资料数量;及

  3. 原居村民是否有资格申请公共房屋。
(会后补注:议员所要求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066/96-
97(01)号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上提交。)

《基本法》第四十条所载的合法传统权益的含意

9. 议员注意到,据当局所述,删除有关丁屋政策的豁免
会否导致违反《基本法》第四十条,须视乎法院如何诠
释对该条文的诠释,法院是否认为丁屋政策该条是否旨
在赋与予原居村民该条文所指的丁屋政策「合法传统权
益」。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就此事提供更详尽资料,
特别有关是该条所指的原居村民的合法传统权益的含意。

(会后补注:议员所要求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066/96-
97(01)号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上提交。)

小型丁屋宇政策的检讨

10.当局在答覆主席时指出,由于当局现正检讨有关的丁
屋政策,因此不能评论丁屋该项政策在性别歧视方面的
豁免在条例草案通过最多两年后终止生效(第 12 条)此一
建议有何影响。

11.当局在答覆一位议员时答允稍后告知就检讨何时展开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检讨是何时展开的汇报。鉴于检讨所
涉及的事宜复杂,并而且有需要进行咨询,当局不能指
出言明检讨何时完成。

(会后补注:议员所要求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066/96-
97(01)号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会议上提交。)

纪律部队的宿舍编配

(第12条)
(立法局CB(2)1920/96-97(01)号文件 当局提供的文件)

12.议员察悉,律政署认为《性别歧视条例》第48条并无
令当局将宿舍只编配给已婚的纪律部队人员的现行政策
变得合法。陆议员表示,在研究过当局答允提供有关纪
律部队的宿舍编配指引,在研究过该指引后,她或会考
虑修订草案第 12条,以便保留《性别歧视条例》附表 5
第2部第3(b)(i)项的例外条文。

(会后补注:上述指引已随立法局CB(2)2033/96-97(01)号
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枪械训练

(第12条)
(立法局CB(2)1896/96-97(01)号文件 当局提交的文件)

13.关于惩教署及香港海关就在枪械训练方面的性别歧视
问题,当局回应称,男性和女性受到不同的待遇是基于
运作上的要求。当局会向议员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订定
此例外情况的原因。为免此种不同待遇会因《性别歧视
条例》变为不合法,附表 5第 2部第1(d)项的例外条文实
属必需,以免此种不同待遇会因《性别歧视条例》变为
不合法。一位议员认为,根据男女机会均等的原则,这
项例外条文应予删除。

(会后补注:议员所要求的资料已随立法局CB(2)2033/96-
97(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条例草案中令当局对条例草案特别感到关注的
具体事项

14. 当局在答覆陆议员时指出,当局对条例草案中令当局
特别感到关注的其他具体事项载于其立场文件(立法局CB
(2)1258/96-97号文件)。当局会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稍后举
行会议,逐条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时,当局会解释该
等关注事项。

IV. 日后工作路向

15.当局在答覆主席时建议,当局打算将在一九九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提交立法局的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与刘
千石议员的平等机会 ( 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草
案,应一并由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刘千石议员并不反
对此建议。关于平等机会 (种族)条例草案,当局希望议
员靜候当局就种族歧视进行的咨询工作在一九九七年四
月三十日完结后得出结果后,才决定有否需要立法。议
员通过按以下述次序研究该三条条例草案及家庭岗位歧
视条例草案 ( 如交由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

  1. 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2.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及家
    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

  3. 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会后补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
,议员通过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应研究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草案。)

V. 下次会议日期

16.议员通过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上午十
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下次会议,逐一条
研究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条文。

17.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