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7/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时间:上午8时30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仁议员
    陈婉娴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刘皇发议员
    张汉忠议员
    顏锦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议程第II项

    署理副政务司
    吴汉华先生

    首席助理政务司
    邓婉雯小姐

    助理政务司
    何丽嫦女士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女士

    康复专员
    蔡志华先生

    助理卫生福利司
    杜洁丽小姐

    议程第III项

    署理副政务司
    吴汉华先生

    首席助理政务司
    邓婉雯小姐

    助理政务司
    何丽嫦女士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助理财经事务司
    冯浩贤先生

    助理教育统筹司
    郑港涌先生

    助理保安司
    叶大伟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陆恭蕙议员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刘千石议员助理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待议事项

(立法局CB(2)2392/96-97(01)号文件 ─ 陆恭蕙议员提出并
在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七稿)

草案第12条 ─ 丁屋政策

(立法局CB(2)2335/96-97(01)号文件 ─ 政府当局提供的
文件)

政府当局应一位议员所请,答允稍后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交代就以下事项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

  1. 祖或堂与丁屋政策的关系;及

  2. 男性原居民可否申请公屋。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当局的回应已随立法局CB(2)2471
/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16条 ─ 非蓄意性别歧视损害赔偿

2.政府当局代表称,英国政府表示,《1996年英国性别
歧视及同等待遇薪酬(杂项修订)规例》[Sex Discrimination
and Equal Pay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Regulations1996]
的其中一项规定是订明,除其他规定外,工业审裁处可
根据《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令》第II部向受到间接歧视
的人判决给予赔偿。该规例亦订明,在某些个案中,基
于性别或婚姻状况受到间接歧视的人,倘若只给予获得
其他赔偿补救并不公平和公正,基于性别或婚姻状况受
到间接歧视的人则可获得到损害赔偿。政府当局指出,
草案第16条并无为非蓄意性别歧视的损害赔偿订明类似
的条件。由于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例在实施21年后才作出
修订,加入有关上述的损害赔偿,一位议员质疑,把类
似的修订引进只全面实施只有数个月的《性别歧视条例
》是否适宜作出类似的修订恰当。陆议员回应称,香港
应从英国方面汲取经验,尽速提供更佳的反歧视保障。

(会后补注:英国政府的来函已随立法局CB(2)2387/96-
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17及34条 ─ 有约束力的承诺

3. 政府当局报告称,英国的教育及就业司部门已应政府
当局所请,以书面解释其就对有约束力的承诺所持抱的
立场。有约束力的承诺由是英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及种
族平等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前者在英国,平等机会
委员会负责实施《英国《性别歧视法令》,而后者种族
平等委员会则负责执行《英国《种族关系法令》。英国
內政部是英国政府与英国种族平等委员会沟通的桥梁,
该部总务工作的英国內政部同意把有约束力的承诺纳入
《英国《种族关系法令》內;而作为英国政府与平等机
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桥梁总务工作的教育及就业司部则
不会与跟随內政部的做法,决定不同时落实实施平等机
会委员会的建议,但会先观察有关的该建议在是否能成
功实施于种族关系方面的实施是否成功,才根据內政部
的经验再下决定是否实施有关的建议。然而,由于立法
时间不足,內政部至今仍未能落实实施有关的该项建议
,建议此事现时暂且时搁置。应经议员所请要求,政府
当局答允向议员提供英国政府的书面解释。

(会后补注:英国的教育及就业部门司的来函已随立法局
CB(2)2387/96-97(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21条 ─ 授权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规例

4.陆恭蕙议员表示,其就草案第21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已作出最新的修改文本(第七稿),旨在目的
是纾解助理法律顾问4的关注疑虑。

草案第24条 ─ 本条例的进一步例外情况

5. 陆议员表示,她在提出述其就草案第24条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最新文本时表示,用以修订正该条文
,旨在藉此删除附表 5第 2部第6项所载的例外条文情况
,该例外条文情况关乎是针对因居者有其屋计划/私人
机构参建居屋计划而引起产生的婚姻状况歧视。由于现
行的房屋政策并无歧视单亲家庭,该例外条文已无需要。

6. 陆议员表示她会拟备文件,载列《性别歧视条例》及
《残疾歧视条例》的相关条文,以及她所提出建议的修
订建议。

7. 政府当局重申它并不支持条例草案。由于《性别歧视
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在1996年12月才全面实施,
当局认为应先累积两条条例在本港实施的经验,并且及
待平等机会委员会在1997年12月就全面检讨两条条例进
行全面检讨后,才考虑作出修订两条条例。此外况且,
一般市民仍未完全熟悉两条条例的所有条文。在现阶段
修订两条条例,肯定会令市民感到混乱,更何况在平等
机会委员会进行检讨后,两条条例可能会再作修订。经
常修订两条条例亦会破坏令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声誉难以
推广这些法例。

8.议员注意到,研究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已经完成,而
陆议员打算在 1997年 6月11日恢复草案的二读辩论。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在 1997年 5月30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
面报告。主席提醒议员,由于1997年6月9日是公众假期
,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通知的最后通知限期是1997
年5月31日。

II.逐一研究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
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2)2327/96-97(01)号文件 ─ 刘千石议员提供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9. 主席忆概述条例草案委员会上次讨论这条条例草案的
日期是在1997年3月17日。条例草案委员会在看研究过各
项政策事宜后,已开始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直至草
案第 3 条。刘千石议员已同意重新研究考虑若干事项。
关于此点,他就此所提出的修正案订建议已随立法局CB
(2)232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刘千石议员建议
按以下次序研究其条例草案:基于年龄的歧视(第IV部)
、基于家庭岗位的歧视(第II部)及基于性倾向的歧视(第
III部 ),议员亦同意此议。因此,条例草案委员会会按
以下次序研究条例草案 ─ 第I部、第IV部、第II部连同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以及第III部。

第I部 ─ 导言

第2条 ─ 目的

10. 政府当局代表表示,他们会与律政署一起讨论刘千
石议员就草案第2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并在条例草案委员会日后举行的会议上作出评论。

第3条 ─ 释义

11. 政府当局认为《性别歧视条例》中「教育机构」一
词的定义较草案第3条所载的「教育主管当局」及「教
育机构 」的定义更为详尽和准确。为求与《性别歧视
条例 》的定义一致,草案两个条定义须予修正,以便
与《性别歧视条例》的定义相符。草案第3条所载有关
雇用的定义中「根据服务合约的工作」一词或可包括
独立承办商提供的服务。因此,定义的范围可比有关
的就业法例所界定者为广伸展至香港法例以外的事情
。刘议员答允研究考虑修订正该等定义。

草案第4条 ─ 为2个或以上的原因作出的行为

12. 刘议员在答覆应政府当局时答允修订正草案第4条的
字眼,以便与配合《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
》中类似的条文相符。

草案第5条 ─ 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3. 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5条「官方」一词应以「政府
」一词取代。香港法例亦已作出类似的修改。刘议员同
意这样做。

草案第6条 ─ 基于任何人的有联系人士或亲属的
特点的歧视

14. 议员察悉草案第6条订明,任何人(该歧视者)若基于
受屈人士的有联系人士或亲属的家庭责任、性倾向或年
龄而加以歧视该受屈人,则该歧视者须被视为基于以上
其中一项原因歧视该受屈人士。政府当局指出,「有联
系人士」一词的范围广泛,草案第6条可能遭到被滥用。
政府当局代表在答覆刘议员时表示,《残疾歧视条例》
中亦有类似的条文,但《性别歧视条例》则沒有。《残
疾歧视条例》的条文不会受到被滥用的可能性较低,因
为残疾人士的特征较比基于性别、家庭责任、年龄或性
倾向而受到歧视的人有更者明显的特征较为明显。他们
补充,胡红玉女士事实上亦曾打算把类似的条文从她所
提出的平等机会条例草案中删去。刘议员答允考虑修正
订该条文。

草案第7条 ─ 国际文书的重要性

15. 政府当局代表表示,当局会征询法律意见,就以确
定草案第7(2)条是否符合普通法中有关诠释法例的原则
征询法律意见。刘议员表示他已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建议,以便删除草案第7(3)条。

第IV部 基于年龄的歧视

政府当局就对制定年龄歧视法例所持抱的立场

16.政府当局表示表明并不会支持制定年龄歧视的法例。
政府当局已根据去年进行的公众咨询结果,已知会议员
,处理在雇佣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问题,的最适当的方
法莫如持续推行公民教育、宣传和鼓励自律。这些活动
较立法措施更能有效改变社会人士的态度。,透过加强
政府现时及计划中在以下几方面个范畴加强政府现时及
计划采取的措施,便可达到条例草案內各有关条文的目
的便可达到。该这几方面个范畴是:(a)宣传及公民教育
;(b)向为雇主而发出的实务守则;(c)就业辅导服务;及
(d)再培训。待公民教育计划实施一段时间,例如一年后
,政府当局会检讨情况,如无改善,政府当局便会审慎
认真考虑立法的需要。

草案第54条 ─ 基于年龄的歧视

17. 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54条订明有关间接歧视的条文
与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4条相类
似。条例草案委员会在研究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
规定)条例草案时已指出该条文的是有问题的,因此,《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中有关间接歧视的
条文应予保留。陆议员重申,她不认为她所提出的草案
第 4 条最新文本有任何问题。她会向议员提供文件,说
明制定该条文的理据所在,以及她其对政府当局所提意
见的回应。刘议员答允在考虑修订其草案第54条时,参
考陆议员的草案第4条最新文本,以及政府当局的意见。

草案第55条 ─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18. 政府当局关注到对于草案第 55(1)(c)条中所提到的「
雇用的条款或条件」应否较《雇佣条例》所订明的最低
要求为优胜表示关注。政府当局亦怀疑想知道该条文款
会否影响雇主根据该条例计算与雇员的年龄有关的补偿
金 (例如长期服务金)。一位议员认为雇员的补偿金不属
该条文款的范围。刘议员表示,草案第77条已就为现行
有法例定条文提供订明宽限期。然而,他会尝试纾解政
府当局的关注疑虑。

19. 刘议员在答覆一位议员时表示,草案第 55(2)(b)条所
载的「任何其他利益」指与雇佣有关的附带福利。一位
议员认为有关的这些福利或可包括例如雇员可使用其雇
主的渡假屋等等。

20. 至于草案第 55(2)(d) 条所载的「任何其他不利」的含
义及例子,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指出,《性别歧视条例》
亦有使用类似的字眼词。Adam MAYES先生表示,该词
同样的字眼亦有在英国的反歧视法例中使用。他会查核
明该词在本当地的作何释义为何。一位议员要求政府当
局向英国政府索取有关该词的案例法的资料。

草案第59条 ─ 专业或行业的组织

21.政府当局指出《职工会条例》禁止 ─

  1. 16岁以下的人作成为已登记注册职工会的有表决
    权的会员;及

  2. 不足21岁的人作成为已登记这些职工会的理事会
    成员。
不遵从上述年龄规定的人将会即触犯刑事罪行。制订明
这些定该等年龄限制的原因是实属必需,以便由成熟的
人行使职工会的表决权需要有成熟的人行使表决权和履
行及履行其理事会的职责。倘若草案第59条亦适用于已
登记注册职工会,该条文便与上述法定的年龄规定不符。

22.刘议员证实该条文亦适用于已登记注册职工会。然而
,条例草案已为现行有法定例条文提供订明 2至4年的宽
限期。一位议员认为应征询各个职工会对删除这些年龄
规定的意见。部分其他议员认为,为符合消除年龄歧视
的原则,现在就应对相应地修订《职工会条例》,作相
应的修订,以便藉著这条条例草案,删除上述条例草案
中的年龄规定。刘议员会考虑议员就此事所表达的意见。

草案第61条 ─ 职业介绍所

23.鉴于与未成年人士订立的任何合约普通法均不能按普
通法执行,一位议员询问,根据草案第61条,职业介绍
所如不向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务是否违法。刘议员回应称
,根据草案第75条,职业介绍所如拒绝与未成年人士就
提供就业服务订立提供就业服务的合约,便并不属违法
。因此,职业介绍所不会因不向未成年人士提供就业服
务而违反草案的规定。

草案第62条 ─ 教育

24. 刘议员表示,草案第 62 条旨在将有关教育方面的年
龄歧视行为定为违法。然而,草案第62(4)及88条并无把
成年人入读计划、中小学入学的最低年龄规定,或任何
法例规定的入学计划订为违法。鉴于该等既然条例草案
有这些例外条文,及又为现行有的法例提供的宽限期,
部分议员质疑草案在教育方面制定订明的年龄歧视条文
的有何即时效用。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62条或会把使现
时强迫教育的年龄上限变成为违法。

草案第63条 ─ 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

草案第64条 ─ 货品、服务及设施

25.议员已获悉,根据草案第63(2)条,就进入地方及交通
工具向某年龄的人士提供与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有关包
括优惠的真诚利益,包括优惠在內,并非违法。草案第
64(2)条就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订定类似的例外条文。
然而,草案并无订明界定「包括优惠的真诚利益」的定
含义。一位议员担心,利益提供者或会因不肯定有关的
利益是否真诚而避免提供利益。因此,她询问该词的含
义为何。助理法律顾问 4 答允查核明该词有否在其他本
地及 / 或海外法例中使用,若然,其在本地及/或海外法
例的其含义为何。刘议员稍后会向条例草案委员会解释
使用该词的理由。

26.刘议员表示,草案第64(1)条禁止在提供货品、服务及
设施方面的年龄歧视。部分议员担心该条文款或会把使
电影分级制、售卖香烟及不雅物品,以及进入游戏机中
心及娛乐场所等所订定的法定年龄规定限制变为成违法
。刘议员会查核明可否对草案第74及79条就这些该等年
龄规定可否根据草案第74及79条获得豁免制定例外条文。

草案第65条

27. 刘议员在答覆应政府当局时答允把草案第 65(3)(a)(ii)
条所提述的「3」字改修订为「6」字。经修订改后,该
条文款所载的为小型住宅所下的定义会与《性别歧视条
例》中该词的定义相符。

草案第70条

28.政府当局质疑草案第70条是否符合《雇佣条例》中有
关长期服务金的规定。刘议员回应称,有关长期服务金
的条文跟其他现行有法定例条文一样,根据草案第77条
获得豁免于条例草案,该条文亦订明有关的例外条文这
项豁免会在两2至4四年內后届满。助理法律顾问 4 在答
覆一位议员,时表示,在原则上,附属法例应与其主体
法例相符。基于此原则,以及有需要同时亦为了顾及草
案通过时或通过后制定订立的附属法例,草案第77(3)(b)
(ii)条旨在把附属法例当作现行法定例条文看待。主席表
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在日后举行的会议上详细研究草
案第77条。

有关年龄歧视的条文对在雇佣以外范畴的影响

29.一位议员关注到涉及年龄歧视的条文在雇佣以外的范
畴对社会在雇佣以外的范畴所带来的深远的影响。该等
这些范畴包括 ─

  1. 教育;

  2. 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

  3. 货品、服务及设施;

  4. 居停地方;

  5. 土地;

  6. 会社;

  7. 运动;

  8. 申请表格;

  9. 退休离职金或工积金计划;及

  10. 法律及政府计划的执行。
应经议员所请要求,政府当局答允稍后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讲解就草案中有关年龄歧视的条文对在以上各方面范
畴所造成的影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同一位议员建
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考虑邀请有兴趣的团体就上述条文
发表意见,以确保草案在各每一方面的问题都经过均充
分及而适当的公开讨论地征询公众的意见。主席表示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在日后举行的会议上考虑议员的建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0. 议员通过商定下次会议定于1997年5月29日下午2时30
分在立法局会议厅举行,继续逐一研究刘议员的条例草
案第IV部的条文,然后一并研究草案第II部和家庭岗位
歧视条例草案。

31.会议在上午10十时三十3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9月2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