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7/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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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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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会议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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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仁议员
陈婉娴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I项
- 署理副政务司
- 吴汉华先生
- 首席助理政务司
- 邓婉雯小姐
- 助理政务司
- 何丽嫦女士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康复专员
- 蔡志华先生
- 助理卫生福利司
- 杜洁丽小姐
- 议程第III项
- 署理副政务司
- 吴汉华先生
- 首席助理政务司
- 邓婉雯小姐
- 助理政务司
- 何丽嫦女士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狄靳诗雅女士
- 助理财经事务司
- 冯浩贤先生
- 助理教育统筹司
- 郑港涌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叶大伟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 陆恭蕙议员助理
- Adam MAYES先生
- 刘千石议员助理
-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待议事项
(立法局CB(2)2392/96-97(01)号文件 ─ 陆恭蕙议员提出并
在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七稿)
草案第12条 ─ 丁屋政策
(立法局CB(2)2335/96-97(01)号文件 ─ 政府当局提供的
文件)
政府当局应一位议员所请,答允稍后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交代就以下事项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
- 祖或堂与丁屋政策的关系;及
- 男性原居民可否申请公屋。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当局的回应已随立法局CB(2)2471
/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16条 ─ 非蓄意性别歧视损害赔偿
2.政府当局代表称,英国政府表示,《1996年英国性别
歧视及同等待遇薪酬(杂项修订)规例》[Sex Discrimination
and Equal Pay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Regulations1996]
的其中一项规定是订明,除其他规定外,工业审裁处可
根据《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令》第II部向受到间接歧视
的人判决给予赔偿。该规例亦订明,在某些个案中,基
于性别或婚姻状况受到间接歧视的人,倘若只给予获得
其他赔偿补救并不公平和公正,基于性别或婚姻状况受
到间接歧视的人则可获得到损害赔偿。政府当局指出,
草案第16条并无为非蓄意性别歧视的损害赔偿订明类似
的条件。由于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例在实施21年后才作出
修订,加入有关上述的损害赔偿,一位议员质疑,把类
似的修订引进只全面实施只有数个月的《性别歧视条例
》是否适宜作出类似的修订恰当。陆议员回应称,香港
应从英国方面汲取经验,尽速提供更佳的反歧视保障。
(会后补注:英国政府的来函已随立法局CB(2)2387/96-
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17及34条 ─ 有约束力的承诺
3. 政府当局报告称,英国的教育及就业司部门已应政府
当局所请,以书面解释其就对有约束力的承诺所持抱的
立场。有约束力的承诺由是英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及种
族平等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前者在英国,平等机会
委员会负责实施《英国《性别歧视法令》,而后者种族
平等委员会则负责执行《英国《种族关系法令》。英国
內政部是英国政府与英国种族平等委员会沟通的桥梁,
该部总务工作的英国內政部同意把有约束力的承诺纳入
《英国《种族关系法令》內;而作为英国政府与平等机
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桥梁总务工作的教育及就业司部则
不会与跟随內政部的做法,决定不同时落实实施平等机
会委员会的建议,但会先观察有关的该建议在是否能成
功实施于种族关系方面的实施是否成功,才根据內政部
的经验再下决定是否实施有关的建议。然而,由于立法
时间不足,內政部至今仍未能落实实施有关的该项建议
,建议此事现时暂且时搁置。应经议员所请要求,政府
当局答允向议员提供英国政府的书面解释。
(会后补注:英国的教育及就业部门司的来函已随立法局
CB(2)2387/96-97(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21条 ─ 授权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规例
4.陆恭蕙议员表示,其就草案第21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已作出最新的修改文本(第七稿),旨在目的
是纾解助理法律顾问4的关注疑虑。
草案第24条 ─ 本条例的进一步例外情况
5. 陆议员表示,她在提出述其就草案第24条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最新文本时表示,用以修订正该条文
,旨在藉此删除附表 5第 2部第6项所载的例外条文情况
,该例外条文情况关乎是针对因居者有其屋计划/私人
机构参建居屋计划而引起产生的婚姻状况歧视。由于现
行的房屋政策并无歧视单亲家庭,该例外条文已无需要。
6. 陆议员表示她会拟备文件,载列《性别歧视条例》及
《残疾歧视条例》的相关条文,以及她所提出建议的修
订建议。
7. 政府当局重申它并不支持条例草案。由于《性别歧视
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在1996年12月才全面实施,
当局认为应先累积两条条例在本港实施的经验,并且及
待平等机会委员会在1997年12月就全面检讨两条条例进
行全面检讨后,才考虑作出修订两条条例。此外况且,
一般市民仍未完全熟悉两条条例的所有条文。在现阶段
修订两条条例,肯定会令市民感到混乱,更何况在平等
机会委员会进行检讨后,两条条例可能会再作修订。经
常修订两条条例亦会破坏令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声誉难以
推广这些法例。
8.议员注意到,研究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已经完成,而
陆议员打算在 1997年 6月11日恢复草案的二读辩论。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在 1997年 5月30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
面报告。主席提醒议员,由于1997年6月9日是公众假期
,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通知的最后通知限期是1997
年5月31日。
II.逐一研究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
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2)2327/96-97(01)号文件 ─ 刘千石议员提供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9. 主席忆概述条例草案委员会上次讨论这条条例草案的
日期是在1997年3月17日。条例草案委员会在看研究过各
项政策事宜后,已开始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直至草
案第 3 条。刘千石议员已同意重新研究考虑若干事项。
关于此点,他就此所提出的修正案订建议已随立法局CB
(2)232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刘千石议员建议
按以下次序研究其条例草案:基于年龄的歧视(第IV部)
、基于家庭岗位的歧视(第II部)及基于性倾向的歧视(第
III部 ),议员亦同意此议。因此,条例草案委员会会按
以下次序研究条例草案 ─ 第I部、第IV部、第II部连同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以及第III部。
第I部 ─ 导言
第2条 ─ 目的
10. 政府当局代表表示,他们会与律政署一起讨论刘千
石议员就草案第2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并在条例草案委员会日后举行的会议上作出评论。
第3条 ─ 释义
11. 政府当局认为《性别歧视条例》中「教育机构」一
词的定义较草案第3条所载的「教育主管当局」及「教
育机构 」的定义更为详尽和准确。为求与《性别歧视
条例 》的定义一致,草案两个条定义须予修正,以便
与《性别歧视条例》的定义相符。草案第3条所载有关
雇用的定义中「根据服务合约的工作」一词或可包括
独立承办商提供的服务。因此,定义的范围可比有关
的就业法例所界定者为广伸展至香港法例以外的事情
。刘议员答允研究考虑修订正该等定义。
草案第4条 ─ 为2个或以上的原因作出的行为
12. 刘议员在答覆应政府当局时答允修订正草案第4条的
字眼,以便与配合《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
》中类似的条文相符。
草案第5条 ─ 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3. 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5条「官方」一词应以「政府
」一词取代。香港法例亦已作出类似的修改。刘议员同
意这样做。
草案第6条 ─ 基于任何人的有联系人士或亲属的
特点的歧视
14. 议员察悉草案第6条订明,任何人(该歧视者)若基于
受屈人士的有联系人士或亲属的家庭责任、性倾向或年
龄而加以歧视该受屈人,则该歧视者须被视为基于以上
其中一项原因歧视该受屈人士。政府当局指出,「有联
系人士」一词的范围广泛,草案第6条可能遭到被滥用。
政府当局代表在答覆刘议员时表示,《残疾歧视条例》
中亦有类似的条文,但《性别歧视条例》则沒有。《残
疾歧视条例》的条文不会受到被滥用的可能性较低,因
为残疾人士的特征较比基于性别、家庭责任、年龄或性
倾向而受到歧视的人有更者明显的特征较为明显。他们
补充,胡红玉女士事实上亦曾打算把类似的条文从她所
提出的平等机会条例草案中删去。刘议员答允考虑修正
订该条文。
草案第7条 ─ 国际文书的重要性
15. 政府当局代表表示,当局会征询法律意见,就以确
定草案第7(2)条是否符合普通法中有关诠释法例的原则
征询法律意见。刘议员表示他已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建议,以便删除草案第7(3)条。
第IV部 基于年龄的歧视
政府当局就对制定年龄歧视法例所持抱的立场
16.政府当局表示表明并不会支持制定年龄歧视的法例。
政府当局已根据去年进行的公众咨询结果,已知会议员
,处理在雇佣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问题,的最适当的方
法莫如持续推行公民教育、宣传和鼓励自律。这些活动
较立法措施更能有效改变社会人士的态度。,透过加强
政府现时及计划中在以下几方面个范畴加强政府现时及
计划采取的措施,便可达到条例草案內各有关条文的目
的便可达到。该这几方面个范畴是:(a)宣传及公民教育
;(b)向为雇主而发出的实务守则;(c)就业辅导服务;及
(d)再培训。待公民教育计划实施一段时间,例如一年后
,政府当局会检讨情况,如无改善,政府当局便会审慎
认真考虑立法的需要。
草案第54条 ─ 基于年龄的歧视
17. 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54条订明有关间接歧视的条文
与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4条相类
似。条例草案委员会在研究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
规定)条例草案时已指出该条文的是有问题的,因此,《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中有关间接歧视的
条文应予保留。陆议员重申,她不认为她所提出的草案
第 4 条最新文本有任何问题。她会向议员提供文件,说
明制定该条文的理据所在,以及她其对政府当局所提意
见的回应。刘议员答允在考虑修订其草案第54条时,参
考陆议员的草案第4条最新文本,以及政府当局的意见。
草案第55条 ─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18. 政府当局关注到对于草案第 55(1)(c)条中所提到的「
雇用的条款或条件」应否较《雇佣条例》所订明的最低
要求为优胜表示关注。政府当局亦怀疑想知道该条文款
会否影响雇主根据该条例计算与雇员的年龄有关的补偿
金 (例如长期服务金)。一位议员认为雇员的补偿金不属
该条文款的范围。刘议员表示,草案第77条已就为现行
有法例定条文提供订明宽限期。然而,他会尝试纾解政
府当局的关注疑虑。
19. 刘议员在答覆一位议员时表示,草案第 55(2)(b)条所
载的「任何其他利益」指与雇佣有关的附带福利。一位
议员认为有关的这些福利或可包括例如雇员可使用其雇
主的渡假屋等等。
20. 至于草案第 55(2)(d) 条所载的「任何其他不利」的含
义及例子,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指出,《性别歧视条例》
亦有使用类似的字眼词。Adam MAYES先生表示,该词
同样的字眼亦有在英国的反歧视法例中使用。他会查核
明该词在本当地的作何释义为何。一位议员要求政府当
局向英国政府索取有关该词的案例法的资料。
草案第59条 ─ 专业或行业的组织
21.政府当局指出《职工会条例》禁止 ─
- 16岁以下的人作成为已登记注册职工会的有表决
权的会员;及
- 不足21岁的人作成为已登记这些职工会的理事会
成员。
不遵从上述年龄规定的人将会即触犯刑事罪行。制订明
这些定该等年龄限制的原因是实属必需,以便由成熟的
人行使职工会的表决权需要有成熟的人行使表决权和履
行及履行其理事会的职责。倘若草案第59条亦适用于已
登记注册职工会,该条文便与上述法定的年龄规定不符。
22.刘议员证实该条文亦适用于已登记注册职工会。然而
,条例草案已为现行有法定例条文提供订明 2至4年的宽
限期。一位议员认为应征询各个职工会对删除这些年龄
规定的意见。部分其他议员认为,为符合消除年龄歧视
的原则,现在就应对相应地修订《职工会条例》,作相
应的修订,以便藉著这条条例草案,删除上述条例草案
中的年龄规定。刘议员会考虑议员就此事所表达的意见。
草案第61条 ─ 职业介绍所
23.鉴于与未成年人士订立的任何合约普通法均不能按普
通法执行,一位议员询问,根据草案第61条,职业介绍
所如不向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务是否违法。刘议员回应称
,根据草案第75条,职业介绍所如拒绝与未成年人士就
提供就业服务订立提供就业服务的合约,便并不属违法
。因此,职业介绍所不会因不向未成年人士提供就业服
务而违反草案的规定。
草案第62条 ─ 教育
24. 刘议员表示,草案第 62 条旨在将有关教育方面的年
龄歧视行为定为违法。然而,草案第62(4)及88条并无把
成年人入读计划、中小学入学的最低年龄规定,或任何
法例规定的入学计划订为违法。鉴于该等既然条例草案
有这些例外条文,及又为现行有的法例提供的宽限期,
部分议员质疑草案在教育方面制定订明的年龄歧视条文
的有何即时效用。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62条或会把使现
时强迫教育的年龄上限变成为违法。
草案第63条 ─ 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
草案第64条 ─ 货品、服务及设施
25.议员已获悉,根据草案第63(2)条,就进入地方及交通
工具向某年龄的人士提供与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有关包
括优惠的真诚利益,包括优惠在內,并非违法。草案第
64(2)条就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订定类似的例外条文。
然而,草案并无订明界定「包括优惠的真诚利益」的定
含义。一位议员担心,利益提供者或会因不肯定有关的
利益是否真诚而避免提供利益。因此,她询问该词的含
义为何。助理法律顾问 4 答允查核明该词有否在其他本
地及 / 或海外法例中使用,若然,其在本地及/或海外法
例的其含义为何。刘议员稍后会向条例草案委员会解释
使用该词的理由。
26.刘议员表示,草案第64(1)条禁止在提供货品、服务及
设施方面的年龄歧视。部分议员担心该条文款或会把使
电影分级制、售卖香烟及不雅物品,以及进入游戏机中
心及娛乐场所等所订定的法定年龄规定限制变为成违法
。刘议员会查核明可否对草案第74及79条就这些该等年
龄规定可否根据草案第74及79条获得豁免制定例外条文。
草案第65条
27. 刘议员在答覆应政府当局时答允把草案第 65(3)(a)(ii)
条所提述的「3」字改修订为「6」字。经修订改后,该
条文款所载的为小型住宅所下的定义会与《性别歧视条
例》中该词的定义相符。
草案第70条
28.政府当局质疑草案第70条是否符合《雇佣条例》中有
关长期服务金的规定。刘议员回应称,有关长期服务金
的条文跟其他现行有法定例条文一样,根据草案第77条
获得豁免于条例草案,该条文亦订明有关的例外条文这
项豁免会在两2至4四年內后届满。助理法律顾问 4 在答
覆一位议员,时表示,在原则上,附属法例应与其主体
法例相符。基于此原则,以及有需要同时亦为了顾及草
案通过时或通过后制定订立的附属法例,草案第77(3)(b)
(ii)条旨在把附属法例当作现行法定例条文看待。主席表
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在日后举行的会议上详细研究草
案第77条。
有关年龄歧视的条文对在雇佣以外范畴的影响
29.一位议员关注到涉及年龄歧视的条文在雇佣以外的范
畴对社会在雇佣以外的范畴所带来的深远的影响。该等
这些范畴包括 ─
- 教育;
- 进入地方及交通工具;
- 货品、服务及设施;
- 居停地方;
- 土地;
- 会社;
- 运动;
- 申请表格;
- 退休离职金或工积金计划;及
- 法律及政府计划的执行。
应经议员所请要求,政府当局答允稍后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讲解就草案中有关年龄歧视的条文对在以上各方面范
畴所造成的影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同一位议员建
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考虑邀请有兴趣的团体就上述条文
发表意见,以确保草案在各每一方面的问题都经过均充
分及而适当的公开讨论地征询公众的意见。主席表示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在日后举行的会议上考虑议员的建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0. 议员通过商定下次会议定于1997年5月29日下午2时30
分在立法局会议厅举行,继续逐一研究刘议员的条例草
案第IV部的条文,然后一并研究草案第II部和家庭岗位
歧视条例草案。
31.会议在上午10十时三十3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9月2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