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57/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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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十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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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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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署理副政务司
- 吴汉华先生
- 首席助理政务司
- 邓婉雯小姐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康复专员
- 蔡志华先生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 李忠善先生
- 署理首席助理保安司
- 陈伟基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谢美珊小姐
- 助理卫生福利司
- 杜洁丽小姐
应邀出列席人士:
- 陆恭蕙议员助理
- Adam MAYES先生
- 刘千石议员助理
-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195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会议
的事项
- 丁屋政策
(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102
条)
(立法局CB(2)2066(02)/96-97号文件(当局在会上提
交))
原居村民申请公共房屋的资格
2. 当局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原居村民只要符合房屋委
员会所订定的资格,即可申请公共房屋。根据丁屋政策
拥有丁屋的原居村民就如其他拥有物业的人一样,无资
格申请公共房屋或居者有其屋单位。当局应另一位议员
所请,答应核证祖或堂的成员是否有资格申请公屋。
一九七二年前的惯常做法
3. 当局回覆主席的询问时表示,丁屋政策在一九七二年
实施前,女性原居村民是否可申请兴建丁屋,并无文件
清楚记载。然而,在一九七二年前获准在原居乡村建屋
居住的戶主很可能都是男性原居村民。
检讨丁屋政策
4. 一位议员询问,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展开的丁屋政策检
讨工作会在何时完成。当局表示,由于检讨工作涉及繁
复的问题,而且有需要咨询公众,因此未能确定何时可
以完成。
5. 一位议员认为应订定这项政策的截止日期,惟现时有
资格兴建丁屋的原居村民不应受到影响。另外,是次检
讨亦应考虑土地的使用情况(例如丁屋的地积比率)。
6. 当局代表回覆陆恭蕙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现正进行的
检讨包括土地供应、现行安排是否妥善、日后路向的选
择等重大问题,当局会咨询乡议局。在检讨得出结果前
,当局不赞成取消关乎丁屋政策的例外条文。陆恭蕙议
员指出,她提出的条例草案第12条订明了一至两年的过
渡期,她促请议员赞成在过渡期满时取消丁屋政策的豁
免。这项政策日后的路向,则由当局自行定夺。
积压的丁屋申请
7.现时尚有13 300宗兴建丁屋的申请仍未处理,议员关注
到批给申请人的土地是否足够。当局指出,这些申请人
当中,部分可能不符合资格,部分则可能申请在同一幅
官地上建屋。成功的申请,数目也许比收到的申请少。
当局继而解释申请兴建丁屋的程序。虽然原居村民可在
自己土地或政府土地兴建丁屋,大部分丁屋均建在村民
自己的土地上。地政总署会张贴丁屋申请的告示,以查
看是否有人提出反对,如有人反对,则请乡事委员会或
村代表会获邀协助解决有关的纠纷。原居村民或可会向
当局申请乡村扩展区的土地,用来兴建丁屋。当局应议
员所请,答允提供资料告知议员,说明积压的 13 300份
兴建丁屋申请当中,在私人土地建屋及在政府土地建屋
的申请各占的比例为何。
- 纪律部队部门宿舍的分配指引(草案第12条)
(立法局CB(2)2033/96-97(01)号文件 ─ 纪律部队
部门宿舍分配指引)
(立法局CB(2)2066/96-97(02)号文件 ─ 陆恭蕙议
员提供的文件)
8. 陆恭蕙议员在提讲述其文件时表示,在她研究过纪律
部队部门宿舍分配指引后,她认为《性别歧视条例》无
理由再仍保留一项例外条文,容许歧视令单身人员继续
因上述指引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存在,实在是缺乏理据的
做法。她认为当局并无给予明确的理由,解释何以有须
照顾孩子或受供养父母的未婚人员所受到的待遇,不及
已分居或丧偶的人员,尽管彼此的薪酬,服务年资及受
供养人的类型和人数均相同。因此,一如草案第12条所
建议,附表5第 2部第 3(b)(i)项应予删除。从该等部门指
引可知,大部分部门已采用积计分制度,按职员的薪酬
、服务年资及受供养人数目分配宿舍。单身人员应获准
根据积按计分制度申请宿舍,此举既可消除分配宿舍的
不公平情况,亦不会对资源有任何影响。当局回应称,
删除该上述例外条文后,会令未婚人员亦可有资格入住
纪律部队宿舍,此举会导致宿舍的需求大幅增加,令现
时宿舍短缺的情况更加严重。由于资源有限,各个部门
仍有需要只须将宿舍优先分配给已婚人员。虽然纪律部
队的未婚人员无资格申靖请宿舍,他们绝不会并无因此
被剝夺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当局在答覆一位议员时指
出,已丧偶或分居但有与受供养子女同住的人员亦有资
格申请有关的宿舍。
9. 当局在答覆陆恭蕙议员的询问时,答允向律政署查明
询,以证实确定该项例外条文是否不符合《香港人权法
案条例》。
- 枪械训练性别歧视条例附表5第2部第1项例外情况
(草案第12条)
10.议员看过当局的文件(立法局CB(2)2300/96-97(02)号文
件),得到更多关于惩教署及海关枪械训练的资料。
11. 当局指出,虽然附表5第2部第1(c)项提述有关警察机
动部队的例外条文已再无必要,当局并不认为有迫切需
要删除该这项例外条文。当局现正检讨该第 1 项所提述
载的其他例外条文情况,并稍后会一次过将意见送交平
等机会委员会考虑,供其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检讨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时考虑之用。
12. 陆恭蕙议员认为《性别歧视条例》中订明有关间接歧
视的条文足以避免使该第1项所提述的不同待遇变得不合
法。因此,并无必要保留该等这些例外条文。当局回应
称,倘若删除该上述例外条文,该等提供不同待遇的合
法性便成疑问。倘若该等既然这些待遇若被视作为合理
,该等有关的例外条文便不应在平等机会委员会未得出
检讨结果前被删去。
III.逐一研究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
(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2)1369/96-97(01)号文件 ─ 陆恭蕙议员为介
绍条例草案而拟备提供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文件
介绍条例草案的內容。)
(立法局CB(2)1687/96-97(01)号文件 ─ 陆议员拟备的文
件,题目为「修正条例草案以切合最新情况」。)
(立法局CB(2)1902/96-97(01)号文件 ─ 载述关于陆议员
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文件。)
(立法局.CB(2)206/96-97(03)号文件 ─ 陆议员拟备的文
件,题目为「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 (杂项规定) 条例
草案所提出的修订建议」)
草案第2条 ─ 生效日期
13.由于《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经已生效
,陆议员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已属过时不
再合用的草案第2条。
草案第3条 ─ 释义
14. 陆议员表示,草案第3条旨在赋予平等机会委员会一
项非强制性的职能,让其推广与其工作有关的国际文书
(包括具约束力和不具约束力的文书)所载订定的各项标
准。根据条例草案把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
视公约》被列为作不具约束力的文书。然而,由于该公
约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援引用到香港,故有需要对该修
正上述条文提出修正案,使把公约成列为具约束力的国
际文书。当局指出,拟建议的非强制性职能关乎平等机
会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是草案第13条的主体事宜题。
因此,当局会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草案第13条时才就
评论该项拟建议的职能作出评论。当局在提述到其立场
文件(立法局CB(2)1258/96-97号文件)第4段时补充,当局
深入研究草案第 3条后,发觉其立场文件作出了一项错
误的评论,事实上第 3条的用意并非把因误解该条的意
思而认为该条会令人在诠释《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
歧视条例》的诠释与国际文书连系起来,该条文亦沒有
这样的效果时引起不肯定的情况,因此有关的评论并不
恰当。
草案第4条
在测试间接歧视的测试方法中加入「惯例」和「政策」
两个元素
15.陆议员表示,草案第4条(以及第5和、第6条)旨在修正
订用以鉴定间接歧视的现行测试方法。根据现行的测试
方法规定,倘若一项同时向男性和女性同时施加的一项
「要求或条件」倘若,对其中一个性别的人士 ( 或有某
种残疾的人士 ) 造成不相称合比例的影响,亦会引起即
可能产生间接歧视。此这项法例抄袭测试沿自英国法例
,但英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已建议更改有关的这个测试
方法,个中原因载于在陆议员的文件(立法局CB(2)1369/
96-97(01)号文件)第6至7段已有说明。经陆议员的条例草
案所修正订后,的间接歧视可能包括
- 除带间接歧视成份的条件及要求外,亦包括该方面
带间接歧视成份的惯例及政策;及
- 任何令某人因性别、家庭岗位婚姻状况及怀孕两而
受到不利影响的惯例、政策、条件或要求 ( 不论其
能否遵守)。
16.当局代表表示,英国政府在实施有关条文时并无遇到
任何困难,故并不接受英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建议。
根据一本探讨有关的测试方法亦在澳洲及新西兰平等机
会的法例的权威著作,中订明。澳洲法例的有关条文中
所提述的「要求或条件」的形式千变万化,或采取不既
定的形式。「要求或条件」一般包括计有表面意思中立
,但事实上具有歧视效力果的政策、惯例、规则或规定
。因此,《性别歧视条例》的条文內无需加入现行测试
方法包括「政策及惯例」的字眼。陆恭蕙议员表示,该
条文的措词抄袭取自澳洲近期法例(特别是联邦政府的《
1995年性别歧视修订法令》)中所用的简化测试方法。当
局答允查考澳洲法例在此这方面的最新情况。
草案第4(a)条 ─ 加入「订下」一词
17.当局询问为何在该上述条文加入「订下」一词,使之
与「施加」一词并用。陆恭蕙议员表示,该条文的措词
抄袭大部分取自澳洲法例。相对于英国法例,澳洲法例
在能针对歧视,方面提供较佳的保障。助理法律顾问 4
在答覆当局时表示,该条文提述所用的「施加」及「订
下」两个词,的意思并无分别。当局认为,既然如此,
便应使用同一词语而不应采用两个不同的词语。
草案第4(a)条 ─ 加入「拟订下」及「拟施加」
18.当局对加担心加入「拟订下」及「拟施加」两个词表
示关注,因为此举会扩阔间接歧视的范围。陆恭蕙议员
答允向议员提供该条文所根据的澳洲法律条文的背景。
草案第4(b)条 ─ 间接歧视的考虑因素
19.当局代表表示,由于法院可根据英国的案例诠释间接
歧视的意思,草案第4(b)条(即拟建议的草案条例第 5(4)
条)所载有关间接歧视的考虑因素并无必要。根据条例第
76(5)条的规定订明,倘如被指称歧视的人证明,施加有
关的要求及或条件的意图,不是基于令受屈人士的性别
、婚姻状况或怀孕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给予他较差的待
遇,则不得判被指称歧视的人支付损害赔偿。草案第16
条所提删除条例第76(5)条的建议会删除此项抗辩。草案
第 4(b) 条规定被指称歧视的人须证明有关的条件、要求
、惯例或政策合理。由于并沒有无关案例,可阐明于该
条文所指「合理」的含议意思的案例,草案第 4(b)条或
会引起诠释意思上的不肯定情况,并引致令诉讼个案的
增加。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允向议员提供英国法院就以
下在会上提及有关的间接歧视的个案所作的以下判决
- Hil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诉Commission for Racial Equality [1982]一案(AC 779-794);
- Commission for Racial Equality 诉Prestige Group PLC [1984]1 一案(W.L.R.335-348);及
- Bilka-kaufhaus GmhH 诉 Weber von Hartz [1986] 一案(IRLR 317)。
(会后补注:上述判决已随立法局CB(2)2228/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20.一位议员赞同当局的意见,认为除非在实施该条文方
面遇到困难,否则该条文使用有关间接歧视的现行有条
文的措词应予保留。由于《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
视条例》只实施了一段短时间,而且亦沒有草案第 4条
所指建议的间接歧视新定义的案例可作依据,采取新定
义可能引起混乱致,令遵守新条文出现方面的困难和混
乱。
21.为方便议员逐条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条例草案委
员会同意陆恭蕙议员的建议,在下次会议前与当局讨论
其在立场文件中所载列出的具体关注事项。
IV. 下次会议日期
22.议员通过条例草案委员会下两次会议的安排如下
日期及时间 | 地点 | 会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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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星期四)(上午八时三十
分) | 立法局会议厅 |
继续研究 1996年性别及
残疾歧视条例草案的条 文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星期四)(上午八时三十
分) | 立法局会议厅 |
继续研究1996年性别及
残疾歧视条例草案的条 文
|
22.会议于上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二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