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55/95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
条例草案、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29日(星期四)
时间:下午2时30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仁议员
    陈婉娴议员
    刘千石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刘皇发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署理副政务司(署任)
    吴汉华先生

    首席助理政务司
    邓婉雯小姐

    助理政务司
    何丽嫦女士

    首席助理教育及人力统筹司
    梁悦贤女士

    助理教育及人力统筹司
    郑港涌先生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公务员事务科

    首席行政主任
    梁陈咏仪女士

    助理财经事务司
    冯浩贤先生

    助理保安司
    叶大伟先生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助理处长
    (娛乐事务)
    杨耀声先生

    房屋署

    助理署长(申请及居屋)
    冯浩棠先生

    房屋署

    助理署长(法律顾问)
    李伯诚先生
应邀出列席人士:
    陆恭蕙议员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刘千石议员助理
    张月凤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2314及2457/96-97号文件)

1997年4月17及28日两份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逐续议上次会议就围绕1996年性别
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讨
论的事项

纪律部队的宿舍编配

(草案第12条)

2. 政府当局指出,根据所取得的法律意见,《性别及残
疾歧视条例》就豁免纪律部队的宿舍编配,所订明的例
外条文并非不符合无牴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丁屋政策

(草案第12条)

3. 议员得悉看过政府当局回覆议员在上次会议就丁屋政
策所发问题的文件(立法局CB(2)2471/96-97号文件)。

保险业的宽限期

4. 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从事退休计划的行业并不反对
条例草案,但要求条例草案给予该行业2至6个月宽限期
,以便其俾能适应条例草案的各项规定。陆恭蕙议员答
允考虑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有关的这段宽
限期。

III.逐续议上次会议就围绕平等机会
(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
的讨论的事项

就条例草案有关年龄方面的部分提出的意见

5. 主席请议员及政府当局注意,下列立法时间表,该时
间表假定条例草案委员会在 1997 年 6月23日举行展开的
最后一次立法局会议时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依照以下立法时间表行事 ─

条例草案委员会
向內务委员会提
交报告的日期
发出恢复二读预
告的最后限期
提出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的最
后限期
1997年6月6日1997年6月6日1997年6月13日

鉴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时间紧迫,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
会不邀请外界就条例草案有关年龄方面的部分提出意见。

刘千石议员对议员就回应与其条例草案有关的
提问所作的回应

(在会上提交的立法局CB(2)2514/96-97(02)号文件)

6.议员得悉刘千石议员已回应议员就与其条例草案有关
的提问的文件。

政府当局对评估条例草案中有关年龄方面的部
分的评估

(在会上提交的立法局CB(2)2514/96-97(01)号文件)

7. 政府当局在提讲述其文件,时说明其表示当局就已评
估条例草案中有关年龄的部分,方面所作的评估,评估
的结果清楚显示,条例草案对社会有深远影响,并会在
多方面带来众多问题。基于这些原因,继续研究处理条
例草案并不适当非可取的做法。重要的是,这项分析主
要集中于以政府的政策和做法为著眼点,但条例草案对
两方面,其他私营机构的活动亦很可能受到条例草案的
产生不利的影响。刘议员表示他所提出的条例草案大部
分根据以胡红玉女士的平等机会条例草案为基础,该条
例草案在1994/95年度立法局会期由经当时的条例草案委
员会详细研究。政府当局如有对任何关注事项感到关注
,应一早应送交向当时及现在的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
以供研究。至于刘议员及部分其他议员指出,政府当局
在文件中所提出感到的各个关注的事项,刘议员及其他
议员指出,政府此举事实上正是基于应予以纠正的年龄
的歧视行为,应予以纠正。

8. 政府当局的代表接著向议员讲述其文件中所载开列的
关注事项。与会各人就个别条文进行讨论的重点分述于
下文各段。

草案第55条 ─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9. 政府当局关注到,从雇主的角度来看,培训或晋升将
届退休年龄而须离开公司的雇员,实在不是善用公司培
训资源的做法,而且打乱公司在人手及接任职位方面的
安排。因此,条例草案应就在这方面订定适当的豁免条
文。刘议员同意一位议员的意见,认为问题因雇员退休
而引起的问题,不应与年龄扯上关系。关于政府当局担
心条例草案可能导致多项与公务员有关的多项现行做法
规定变成违法,刘议员回应这点时表示,该等这些规定
做法应与与公务员的工作经验而并非年龄挂钩相提并论。

草案第56条 ─ 对佣金经纪的歧视

10. 政府当局指出,香港保险业联会已根据「适合和适当
」原则和其他原则,为订明了佣金经纪及代理人订定须
登记的行政登记规定,而登记的准则之一是「适合和恰
当」。登记成为佣金经纪及代理人的最低年龄规定分别
是18及21岁。由于有关的这些年龄规定并无法律效力,
该联会担心草案第77条为现行法例条文提供的宽限期并
不适用于该等这些规定。刘议员同意一位议员的意见,
认为登记的先决条件之一,应该是某人是否成熟稳重而
并非其年龄。草案第74条订明,倘有关的为保障未成年
人士的福祉而订明的年龄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士的福
祉便可获得豁免。

草案第59条 ─ 专业或行业的组织

11. 政府当局指出,除注册的职工会外,其他专业团体,
例如香港会计师公会,亦对其学生会员施加法定的年龄
规定。政府当局基于其本文件所载的原因,政府当局反
对根据按照草案第59条的条文,修订《职工会条例》。
政府当局在提述到刘议员的文件时,质疑草案第74条及
76条有否豁免为《职工会条例》第17条订明的年龄规定
提供豁免。刘议员同意一位议员的意见,认为关乎未成
年人士福祉或法律身分的已登记倘若注册职工会为的有
表决权会员或理事会成员订明的最低年龄规定(应为即16
岁)关乎未成年人士的福祉或法律身分,则草案第76条为
豁免这项规定订定例外情况。李卓仁议员提出的1997年
职工会(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之一,旨在是把登记注册
职工会理事会成员的最低年龄限制由21岁修订为18岁。
然而此外,刘议员的条例草案为现行的法例中的定年龄
规定订明2至4年宽限期。另一位议员认为,已登记注册
职工会不会反对删除年龄规定。

草案第62条 ─ 教育

12.政府当局表示,根据草案第62条,某一些高等教育专
上学院对为某些课程订定入读年龄限制的做法构成直接
年龄歧视。跟间接年龄歧视不同,唯一令这些规定不会
变成违法的方法,是在条例草案中订明特别具体的豁免
的例外条文,这是与间接年龄歧视不同之处。政府当局
担心草案第72至81条所载的一般例外条文不足以达致上
述效果。一位议员认为,有关学院在考虑是否取录学生
申请入读某课程时,应考虑以学生是否成熟稳重及有否
具备有关的工作经验,而并非以其年龄为基础。

13.政府当局质疑,剔除把申领尤德爵士纪念基金海外研
究生奖学金及尤德爵士纪念奖学金的年龄规定删除,会
否有违背捐款者的意愿。刘议员赞同一位议员的意见,
认为申请人者不应基于受年龄歧视,,被剝夺获颁发领
取奖学金的机会,故此,有关的年龄规定应予删剔除。

草案第64条 ─ 货品、服务及设施

14.政府当局关注到,鉴于草案第64(2)条所载的「真诚利
益」一词的涵义含糊不清,向儿童、年青人及长者提供
服务或会受条例草案所影响。刘议员解释该词的意思,
并且补充表示,草案第79(b)条为提供该等服务订明例外
情况,以迎合该等这些人士的特别需要。

草案第65条 ─ 居停地方

15.政府当局指出,草案第65条或会影响妨碍房屋委员会
沿用若干项涉及年龄限制的政策及做法。政府当局已将
在文件中草案第71条引起的关注事项一栏列出这些有关
的年龄限制载述于文件中对草案第71条的关注事项下。

草案第66条 ─ 土地

16.政府当局表示,草案第66条或会令男性原居村民根据
丁屋政策递交丁屋申请的现行最低年龄标准则 (18岁)变
成违法。订立定这项年龄准准则是有理据支持的,因为
18岁以下的人士大多与家人同住,沒有需要另觅居所。
鉴于政府当局现正全面检讨该项政策,故现阶段不宜修
订或剔删除这项年龄标准则。刘议员表示,根据草案第
76条,为法例规定的年龄限制如涉及未成年人士的法律
权利,则可获得豁免订定例外条文。政府当局指出,有
关的年龄规定并非法定规定,而有关的丁屋政策亦并无
赋予男性原居村民法律权利力,而该政策的年龄规定亦
非法定规定。助理法律顾问 4 表示,有否资格申请丁屋
的资格是否构成合法期望以至法律权利,是一项须由法
院作出裁定决的法律权力。倘法院确定村民有权有权申
请丁屋,是一项法律权利,草案第76条为豁免有关这项
政策的年龄规定订明例外情况。

草案第67条 ─ 会社

17.政府当局指出,持有私人游乐场地租约的会社,可以
基于申请入会的人士年纪太轻,又沒有成年人监督的理
由,拒绝该名人士入会。草案第67条令这种做法变成违
法。刘议员表示,草案第74或76条豁免这类年龄限制。

草案第68条 ─ 基于年龄在体育方面的歧视

18.政府当局指出,国际体育管理机构订立的规例,往往
禁止超过某个年龄的人士出任裁判或公证人。然而,草
案第68条令这种做法变成违法,并使本地体育组织在举
办国际赛事时感到十分为难。刘议员认为草案第72条或
可提供例外情况,豁免这类为符合合理的健康及安全考
虑而施加的年龄限制。

草案第69条 ─ 申请表格,等

19.政府当局指出,申请加入民众安全服务队和医疗辅助
队的人士如未满18岁,须在申请表上填报家长或监护人
的资料(例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草案第 69条或
会令此举变为违法。刘议员表示,草案第74或76条豁免
这类年龄限制。

草案第71条 ─ 在法律及政府计划的执行上的歧视

20. 关于申领游戏机中心牌照,以及聘任招收电影检查
顾问小组顾问的最低年龄规定(18岁)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位议员表示,草案第 76(a) 条保护使任何关乎未成年
人士的法律权利、责任或丧失资格的法例得以保存,換
言之。因此,该条文可豁免上述为该等年龄规定提供例
外情况。政府当局担心,雇员再培训局举开办的课程所
订明的年龄规定会否因条例草案而变成违法。该名议员
表示,草案第79(b)条豁免这类措施,为满足令某一年龄
人士的特别需要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上述年龄规定是容
许的得以满足。

21.一位议员表示,根据《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65岁
或以上的保安人员只准在单幢式住宅大厦內工作。她质
疑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条例草案所定的这项年龄限制是
否合法。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草案第 72 条订明豁免以
健康及安全为理由,如有关的年龄歧视证明属合理的健
康及安全考虑可获豁免,。但该名议员认为该这项例外
条文并非一律通用,而只适用于关乎个人的健康及安全
考虑的情况。因此,有关的上述年龄限制未必会因该条
文获得豁免。她亦质疑条例草案是否把申领枪牌的年龄
上限(55岁)亦变为违法。刘议员表示,草案第 77 及90条
的条文规定适用于这项年龄限制。

IV.继续研究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
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

平等机会(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条例草案

草案第72条 ─ 符合合理的健康及安全考虑

22.政府当局指出,卫生署的某些惯例亦有施加年龄限制
,以迎合某年龄人士的特别需要。某几条与卫生有关的
法例亦有施加最低年龄规定。当局质疑草案第72条或草
案其他豁免例外条文有否为豁免这些年龄限制订明例外
情况。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草案第 74至第76条为有关
豁免为未成年人士订定的年龄限制订明例外情况。

草案第74条 ─ 为保障未成年人士的福祉或法
律身分的法律而作出的作为

23.政府当局表示,当局为青少年罪犯及吸毒者实施特
别的措施计划,例如其中两个例子是社会福利署实施
的健康新一代计划及警务处的警司警诫计划政策。根
据政府当局所取得的法律意见,这些该等计划可否根
据草案第74条获得豁免是富可爭议辩性的问题。政府
当局亦指出,由于现行的出入境政策对于以受养人的
身分,寻求申请与在港家人团聚的人士施加年龄限制
,条例草案应纳入豁免出入境事宜的条文。刘议员答
允考虑政府当局所关注的事项。

24. 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福祉」的含义在草案第74
条并无清楚界定「福祉」的含义,有关的含义有待故
可能有不同的诠释。该条第74及第76条订明的例外条
文豁免能否让政府继续在某些其文件所指必须的范围
內实施年龄限制 (就如刘议员的文件中所载),实属疑
问。刘议员应接纳一位议员的建议,答允征询法律意
见,以了解草案第74及76条所提述的內「福祉」一词
的范围是否广泛至足以释除当局的疑虑。

草案第76条 ─ 关乎未成年人士的福祉或法律身分的法律

25.议员得悉察悉政府当局在文件中载述其所表达对关
乎草案第76条的关注事项。

草案第77条 ─ 法律及根据法定权限作出的行为

26.除非永久予以豁免,否则条例草案令有歧视成分的年
龄规定变成违法。草案第77条给予现行有法例规定的年
龄规定限制2至4年的宽限期。就如政府当局在文件中所
述,当局看不到有为何不明白何以其文件提到的几条劳
工法例所施加的年龄限制须在2至4年內取消。剔除某几
条劳工法例所施加的年龄限制。该等这些年龄限制应永
远获得豁免。刘议员答允考虑政府当局在有关补偿法例
方面所提的关注事项。

草案第80条 ─ 真正的职业资格

27. 政府当局关注到,除草案第 80(a)至(c)条所列出的三
项真正职业资格外,或许尚有其他该条文或需订定其他
须予豁免的真正职业资格。一位议员却认为并应该再无
其他真正职业资格须获豁免。

第VI部 ─ 有关本条例的一般例外条文

草案第84条 ─ 慈善

草案第85条 ─ 志愿团体

草案第86条 ─ 宗教团体

28.政府当局指出,有多项私人条例与本港的慈善机构、
志愿团体和宗教团体的工作有关,其当中包括有若干项
与年龄有关的条文。草案第84至86条给予这些组织和团
体的豁免,是否已包括所有与年龄有关的条文,实属疑
问。《性别歧视条例》为慈善机构和志愿团体订明豁免
条文。草案第84及85条的字眼应予修改,使与《性别歧
视条例》的字眼一致,以便可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的
案例诠释这些条文。政府当局亦看不到明白为何须根据
草案第86条,在年龄歧视方面豁免宗教团体的年龄歧视
行为。刘议员答允释除政府当局在这方面的顾疑虑。

草案第87条 ─ 为宗教目的设立的教育团体

29. 政府当局看不到有何原因,须认为草案第87条无理
由根据草案第 87 条就有关年龄歧视方面豁免为宗教目
的设立的教育团体的年龄歧视行为。刘议员答允释除
政府当局的疑虑。

草案第90条 ─ 提供过渡性例外情况的规例

30.刘议员表示草案第90条赋权政务司可透过订立规例,
为订明与条例草案有关的提供过渡性例外情况。该等例
外情况或为一般性质,或为具体性质,并须经立法局批
准。有关的规例又或可订明任何人可向政务司申请过渡
性的豁免例外情况。政府当局问及赋权政务司根据草案
第90条订立规例,提供过渡性例外情况豁免的理据何在
。虽然条例草案赋权政务司指定规例的届满日期,但并
无订明规例的有效期是否可延展,而第90条亦无订明政
务司在订立规例时所须考虑的因素。因此,政务司可拥
有很大权力,在批准给予豁免例外情况方面或可拥有很
大权力。原则理论上,他可根据条例草案长时间豁免各
种歧视性行为或做法。

31.政府当局亦指出,为合理的年龄规定提供过渡性豁免
例外情况并不适当,条例草案应为该等年龄规定订明具
体的例外条文,永久豁免这类年龄规定以便它们可永久
获得豁免。由于草案第77条只为现行的法定而非非法定
豁免现有法例订明的年龄规定提供例外条文,而不豁免
非法定的年龄规定,草案第90条应早于其他条文实施,
以便为非法定的年龄规定提供过渡性例外情况的豁免。

32.刘议员重申,根据草案第90(3)条,有关的规例须经立
法局批准。草案第90条的精神是赋权政务司透过订立规
例,为提供与条例草案有关的提供过渡性豁免。例外情
况。永久的豁免应在条例草案內应订明永久的例外情况
。刘议员答允释除政府当局在这方面的顾虑。

草案第92条 ─ 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3.议员得悉,根据草案第92条,因条例草案而变为违法
的行为或做法可根据草案第92条由地方法院审理。鉴于
并无调解机制的设立,政府当局对该条文的效力表示关
注。一方面,由于市民并不熟悉草案的条文,他们或会
倾向根据基于涉嫌违反条例草案所谓的歧视情况,动辄
针对他人提起不必要的法律程序诉讼。另一方面,诉讼
的高昂费用高昂,及冗长的诉讼程序又旷日持久,或会
令真正受屈的人士或会因此而不愿提起诉讼,就他们所
洗雪他们所受的冤屈不当待遇寻求补偿。刘议员指出,
缺乏调解机制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当局反对他的建议,不
愿意赋权平等机会委员会实施及执行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94条 ─ 补救

34.议员注意到草案第94条赋权法院可作出命令,为受屈
人士提供补救。政府当局指出,法院的命令包括复职或
再次聘用令,有关的命令可在未征得雇主及雇员的同意
前作出。基于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1996年性
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中一项类似的建议时
曾向议员解释的原因,当局反对该项条文。

草案第100条 ─ 替代责任

35.政府当局指出,跟草案第100条并不像《性别歧视条
例》及《残疾歧视条例》的类似条文般不同,草案第100
条并无为雇主及委托人提供例外情况豁免,以免使他们
无须因雇员或代理人所犯罪行而须负上责任,換言之。
因此,该条文施加不合理的替代责任。刘议员同意考虑
订明该项例外条文这样的豁免。

草案第103条 ─ 对先前法例产生的影响

36. 议员得悉立法局主席裁定条例草案因纳入草案第 103
条而违反《皇室训令》第XXV(3)条。为符合《皇室训令
》,主席已指示立法局秘书作出所需的程序安排,确保
草案第103条不会成为条例草案的一部分。刘议员表示,
他已提出另一条议员条例草案,以便实施该项作出相应
的修订。

37.刘议员告知与会各人,他提出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修正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中「家庭岗位」的定义
,仍在现正等候主席就其对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中「
家庭岗位」的定义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的
裁决,。在等候裁决的同时,期间,他建议条例草案委
员会研究其条例草案第III部,有关即性倾向的歧视的部
分。政府当局表示希望在今个立法局会期內通过家庭岗
位歧视条例草案。议员通过同意根据原先商定的安排,
一并研究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草案及刘议员的条例草案提
出有关中关乎家庭岗位歧视的的条例草案第II部。为方
便研究政府当局的条例草案,当局请议员最好在下次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前向当局提出其对条例草案的质询及
意见。

V. 日后会议日期

38.议员同意以下会议安排 ─

日期及时间地点会议目的
1997年6月3日
(星期二)
下午12时30分
立法局会议厅 研究平等机会 ( 家
庭责任、性倾向及
年龄)条例草案及家
庭岗位歧视条例草
1997年6月5日
(星期四)
下午12时30分
立法局会议厅 研究平等机会(家庭
责任、性倾向及年
龄)条例草案、家庭
岗位歧视条例草案
及平等机会(种族)条
例草案


39.会议于下午4时38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9月21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