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27号文件
档号:HB/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六次
会议纪录

(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会期)


日 期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五)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者: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李柱铭议员
    司徒华议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杨 森议员
    黃伟贤议员
    田北俊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郑耀棠议员
    张炳良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健成议员
    谢永龄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者:

    李鹏飞议员
    李国宝议员
    倪少杰议员
    刘皇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郑明训议员
    莫应帆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列席者:

助理秘书长(二)
(內务委员会秘书)
秘书长
法律顾问副秘书长
助理秘书长(一)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助理法律顾问(一)助理法律顾问(三)
助理法律顾问(五)总主任(申诉部)
公共资讯总主任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1)通过九五年十一月三日上次会议纪录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录获得确认通过。

(2)续议事项

建议由內务委员会派遣代表团列席联合国禁止酷
刑委员会于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举行的听证会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62号文件)

民政事务委员会主席何俊仁议员表示,该委员会已安排在
九五年十一月七日举行简报会,向关注此事的议员讲述涂
谨申议员的建议。此外,立法局议事录中两次就有关事项
进行的议案辩论的部分亦已送交全体议员参阅。他汇报了
事务委员会的商议结果,內容一如上述文件所载。事务委
员会大致上赞同该代表团的第1及3项职责。考虑到部分议
员的意见,事务委员会同意提出两个方案供议员审议,详
情载于该文件第4段。

內务委员会主席请各议员在考虑该建议时顾及下列事项:

  1. 有关调查对警方的投诉,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
    会已作出建议;

  2. 政府当局现正采取措施,使投诉警方独立监察
    委员会成为法定机构,从而加强其独立性。此
    外,政府当局亦表示现正就落实非专业观察员
    计划的事宜与该委员会进行商讨。根据该计划
    ,身分独立的市民将负责观察警务处投诉警察
    课的调查工作;及

  3. 由于上文(a)及(b)项所述的情况,是否适宜向联
    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此事实属疑问,因为
    如此做法可能会发出错误信息,令人以为有关
    问题极之严重。

何俊仁议员作出补充,指第2项职责旨在改善现行制度,
使调查程序更受公众信任。李柱铭议员询问代表团的职责
范围应否包括要求在一九九七年后设有提交报告的安排,
何议员表示中国亦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签署国,故在一九九
七年后沿用该公约应不会有问题。

刘健仪议员表示自由党打算支持第1及3项职责,但对第2
项职责则有保留,理由是一九九三年就此事进行的议案辩
论的结果不能视为上一届立法局所达致的共识。她亦关注
到,既然政府当局已在采取措施改善现行制度,加入第2
项职责将会对警方的士气造成打击。

陈鉴林议员表示,虽然他不知道酷刑问题有多普遍,但他
质疑代表团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第2及3项的职责。他认为
议员应向香港政府而非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此事。
他并提出忠告,指动用公帑必须审慎。

李家祥议员表示,鉴于议员意见分歧和政府当局的立场,
他对该建议有所保留。

刘慧卿议员认为此事所涉及的财政问题实微不足道,且有
关的开支亦有充分理据支持。由立法局派遣代表团列席联
合国此类听证会以及日后其他的听证会,是正确的做法。
因应罗祥国议员的查询,內务委员会主席要求秘书处将有
关联合国即将举行的听证会的背景资料以传阅文件方式送
交各议员省览。

何俊仁议员提出议案,将拟议代表团的职责范围(即第1、
2(b)及3项职责)付诸表决。

內务委员会主席著令会议暂停5分钟,让各议员考虑该议案。

(会议于下午三时继续)

何俊仁议员在答覆梁耀忠议员及其他议员的询问时表示,
事实上事务委员会原先支持第2(a)项职责,但考虑到部分
其他议员提出的意见,遂商定提出第2(b)项职责,而该项
职责亦为事务委员会所接纳。涂谨申议员作出补充,指不
论选用方案(a)或(b),第2项职责非常重要,故应纳为代表
团的一项职责范围。

何俊仁议员在回应刘汉铨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现仍就第
3项职责进行检讨。

夏佳理议员指出,第2(a)项职责实质上与联合国人权事宜
委员会的建议不符,因该委员会建议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
员会应由警方及非警方人士组成,参与投诉警方个案的调
查工作(见议程第9(b)项的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的审议结
论第21段)。涂谨申议员表示,联合国辖下设有多个委员会
,而人权事宜委员会的成员与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并不
相同。

詹培忠议员认为重要的建议应在立法局辩论及表决。他对
此等建议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做法有所保留。

刘健仪议员就何俊仁议员的议案提出修正案,把第
2(b)项职责删除。梁耀忠议员提出议案修正刘健仪议
员的修正案,加入第2(a)项职责。梁议员的修正案随
即付诸表决,结果有26票赞成,11票反对,5票弃权

何承天议员提出一项秩序问题,他询问根据立法局常规,
內务委员会是否有权就派遣代表团事宜作出决定。法律顾
问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回答,根据立法局常规,內
务委员会可审议任何与立法局事务有关的事务。以往铨释
「立法局事务」一词时均采用广义的解释,因此他认为此
事属于內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內之事务。

部分议员质疑在未能对代表团的职责范围达致共识的情况
下应否派遣代表团,以及该代表团是否具备代表性。夏佳
理议员要求议员考虑以事务委员会的名义派遣代表团。议
员对「共识」一词的铨释有不同的意见。部分议员认为该
词应指「大多数人的决定」,而其他议员则认为该词应指
「一致的决定」。

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对于纳入第2(a)项职责有所保留,因为
立法局仍未有机会就此事进行辩论,让各议员表达意见。
刘汉铨议员关注到由于政府当局对第3项职责未有表明立场
,代表团应如何就此点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意见
。叶国谦议员质疑应否继续处理该项建议,因为部分议员
已表示有保留。

內务委员会主席在总结时表示,议员应就该建议作出决定
,因为民政事务委员会已举行简报会向所有关注此事的议
员讲述该建议,况且听证会将于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举行
,在时间上并不容许再作讨论。因此,该建议应付诸表决
,由出席的议员按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梁耀忠议员就何俊仁议员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即第1、
2(a)及3项职责(见附录)随即付诸表决,结果有26票赞成,
13票反对及4票弃权。

由于叶国谦议员提出要求,內务委员会主席同意将会议暂
停5分钟。

(会议于下午三时四十八分继续)。

以內务委员会名义派遣代表团前赴日內瓦的议案随即付诸
表决,结果有25票赞成,9票反对及6票弃权。

议员同意每位代表团成员的预算开支不应超过2万元,而代
表团的开支限额则为10万元。涂谨申议员及张汉忠议员同
意加入该代表团。立法局秘书处伦敦办事处的一名职员将
会陪同代表团前往列席听证会。

(3)九五年十一月八日提交立法局的
附属法例法律顾问报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1号文件)

法律顾问向议员讲解上述报告。议员同意支持报告所载各
项附属法例。

夏佳理议员建议法律顾问日后应在其提交的报告中以星号
标明各项涉及增加收费的附属法例,议员表示赞同。

(4)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及小组委员
会的情况报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108号文件)

议员审悉上述情况报告。

(5)根据立法局常规第42(3A)条转交內
务委员会的条例草案法律顾问报告

(a)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4号文件)

法律顾问向议员讲解上述文件时表示,此条例草案曾在上
一年度会期提交立法局,而其中部分条文已获得通过,余
下的条文则在本年度会期再次提交立法局。

法律顾问表示,此条例草案触及多项繁复而重要的事宜,
他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议员表示赞同。下列议
员同意加入该审议委员会:何承天议员、何敏嘉议员、黃
震遐议员、李家祥议员、罗致光议员及梁耀忠议员。

(b)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3号文件)

法律顾问表示,此条例草案旨在设立一套注册制度,对海
外机构所提供的任何颁授非本地资格的专上程度及专业教
育课程作出规管。法律事务部仍在研究此草案在法律及草
拟方面的若干问题。

法律顾问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议员表示赞同。
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审议委员会:夏佳理议员、张炳良议
员及叶国谦议员。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曾建议在九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就此事向教育事务委员会作简报,现在既已成立
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他询问工作会否重复。

李家祥议员指出,上一年度会期的教育事务委员会曾就条
例草案的政策事宜进行讨论,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举行的
会议旨在向新任的立法局议员作简报。

(6)将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立法局会议处理的事项

(a) 质询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41号文件)

议员察悉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六项规定以口头答覆,14项
规定以书面答覆)。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李国宝议员
已更改其质询事项。

(b) 声明

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c) 政府议案

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7(3)条提出的三项
决议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2号文件)

法律顾问向议员讲解因应《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
台(安全)条例》的制定而提出的三项决议案。

夏佳理议员表示,业內人士对于有关的规例甚表关注。他
建议要求政府当局将有关议案押后一星期至九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使议员可更详细审议各项规例,其他议员对此
表示赞同。

(d) 条例草案--首读及二读

  1. 地产代理条例草案

  2. 1995年罪犯自新(修订)条例草案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上述两项条例草案将于九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交立法局,并于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

(e)「失业援助金」议案辩论 -- 由陈婉娴议员提出

(f)「监管煤气的供应及收费」议案辩论 -- 由刘千
石议员提出

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各议员,倘拟就上述两项议案提出修
正案,须在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截止限期前发出预告。

(7)预先就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立法局会议举行的议案辩论发出
通知

(a)「越南船民问题」议案辩论

议员审悉上述由周梁淑怡议员所提议案的措辞。

(b)「台湾旅客入境签证」议案辩论

议员审悉上述由任善宁议员所提议案的措辞。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有关的议员,就上述两项议案发出预
告的截止限期为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8)事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提交报告

(a)研究《1995年建筑物(管理)(修订)(第3号)
规例》及《1995年海鱼养殖(修订)规例》
小组委员会提交的中期报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15号文件)

小组委员会主席何承天议员汇报小组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由于仍需等待政府当局进一步提供资料,小组委员会建议
将《1995年建筑物(管理)(修订)(第3号)规例》的审议期延长
至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由于《1995年海鱼养殖(修订)
规例》的加费建议会影响养鱼业人士的生计,小组委员会
提议废除该项规例。

夏佳理议员指出上述两项规例的生效日期为九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法律顾问在回应时表示有需要在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立法局会议上提出议案,延长《1995年建筑物(管理)
(修订)(第3号)规例》的审议期,为避免一旦议员决定废除该
规例时会出现混乱情况,该规例的生效日期应由九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押后至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此外,议员亦须于九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立法局会议上提出议案,废除《1995年
海鱼养殖(修订)规例》。因此,议员需要征求立法局主席批
准免却遵守就后述两项议案发出的所需预告的规定。

议员支持小组委员会及法律顾问分别提出的建议。

(b)研究《杠杆式外汇买卖(造访)规则》小组
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14号文件)

小组委员会主席黃震遐议员汇报,小组委员会对于香港金
融管理局(「金管局」)所发指引第(4)段所载的规定有所保
留,该规定是关于准许认可机构接触存款额或资产超逾50
万元的客戶,以招揽杠杆式外汇买卖业务。小组委员会已
要求金管局在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会议上提供有关其他金
融中心一贯做法的资料,以及「高资产净值」客戶的定义

黃震遐议员表示,为了保证能符合有关程序,小组委员会
已于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发出预告,表示拟于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立法局会议上提出议案废除上述规则。视乎九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小组委员会在会议上的商议结果如何,委员
会或会撤回该项预告。他表示小组委员会在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的立法局会议前将此事的发展情况告知议员。

(c)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 处
理条例草案的程序

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继內务委员会于九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会议上作出决定后,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于九
五年十一月七日举行会议,商讨处理条例草案的程序,并
建议沿用现有的各项安排,计为:

  1. 在同一期间內进行审议工作的条例草案审议委
    员会及研究附属法例或政府议案/命令的小组
    委员会数目,最高限额为16个;

  2. 政府提出的条例草案及非官方议员条例草案均
    采用先到先得的单一轮候制度处理;及

  3. 倘已成立的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
    数目超逾16个,但议员又要求优先处理某项草
    案,则內务委员会将会决定处理各项草案的先
    后次序。

议员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9)其他事项

(a)香港导游区永祥及市民黃铨明事件

刘健仪议员请其他议员参阅杨孝华议员提交的文件,该文
件亦以她本人、刘慧卿议员及刘千石议员的名义提交。文
件建议:

  1. 內务委员会主席去函菲律宾总统拉莫斯,表达
    议员对事件的关注,并促请有关当局加快此案
    的司法程序;及

  2. 派遣代表团就此案向菲律宾总统当面陈情。

议员支持上述两项建议。

刘慧卿议员表示,如內务委员会不反对第(ii)项建议,立法
局代表可加入旅游业人士所组成的代表团,旅游业代表正
计划在由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的一个星期內为此事前赴
菲律宾。刘千石议员认为建议的安排可以接受。李柱铭议
员及部分其他议员认为立法局代表团应自行前往,而非参
加旅游业的代表团,如此或有助安排会晤菲律宾总统及其
他机关。

与会者就各项建议进行讨论,并商定由內务委员会主席致
函菲律宾总统、国民议会议长、首席大法官及英国大使馆
。立法局亦可分别致函区先生、黃先生及他们的家人,以
表达议员对此事的关注。

议员讨论叶国谦议员的建议,指有关函件应以立法局主席
的名义发出。杨森议员表示,由于事前并未咨询立法局主
席,內务委员会实不宜就任何有关立法局主席必须遵行的
事宜作决定。

议员同意由內务委员会派遣代表团,促请有关当局加快此
案的司法程序。至于有关代表团应否联同旅游业人士所组
成的代表团前往一事,议员赞同刘千石议员的建议,代表
团在这方面可自由决定。代表团每位成员的开支预算不应
超逾5,000元,而整个代表团的开支上限为30,000元。下述
议员表示有意加入该代表团:周梁淑怡议员、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李华明议员、杨孝华议员、陈婉娴议员、
刘千石议员及廖成利议员。

(会后补注:张汉忠议员及朱幼麟议员其后亦加入该代表
团。)

(b)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及委员会主
席的声明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他已分别致函英国首相、中国
总理及香港总督,转达內务委员会于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会议上所作的决定。有关函件将以传阅文件方式送交各议
员省览。

刘慧卿议员请其他议员参阅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的审议
结论及委员会主席的声明。她建议內务委员会主席去函向
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致谢,并促请他们继续注视有关的
发展,其他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李柱铭议员表示,虽然他曾要求取得该委员会的报告,但
一直未果,直至政府当局于九五年十一月三日举行新闻简
报会后才收到有关报告。他对于传播媒界比议员更优先取
得该报告,极表不满。內务委员会主席答允向布政司反映
由李议员提出并获其他议员赞同的此项意见。

(c) 世界和平纪念日

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各议员,世界和平纪念日的纪念仪式
将于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举行,并请议员于当日上午十时
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集合。仪式之后为上午聚餐。

(d)立法局议员与记者同乐日

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各议员,立法局议员与记者同乐日将
于九五年十二月九日举行,并鼓励各人参与各项活动。在
回应李柱铭议员及田北俊议员时,其他议员要求秘书处考
虑在当日的节目中增加比赛项目,例如乒乓球及网球。

会议于下午五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派遣代表团列席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举行的听证会

代表团的拟议职责范围

  1. 监察英国代表团中香港政府代表的表现;

  2. 促请成立一个运作完全独立的机构,负责调查
    对警方的投诉;及

  3. 促请香港政府尽快实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
    一九九二年提出的建议,参照《1984年英国警务及
    刑事证据法》(English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对英国法律作出的改革,将该等法律改革
    引进香港。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