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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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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上次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479号文件送交议员;并无
接获议员提出的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
获确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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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议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
会」) 就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有关查
察人员权力报告所提的意见(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547号文件发出)。议员进一步同意,在
接获律师会的回应后才研究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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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议员察悉廖成利议员就小额钱债审裁处提交的
文件,当中夹附两封投诉信,以及司法机构政务
长的覆函(该文件及覆函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2) 1392及CB(2)1476号文件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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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星期一)下
午四时三十分举行,会上将讨论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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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法庭审讯程序进行中制订的规
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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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财务案的外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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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议员同意按主席的 提议,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一次特别
会议,以听取律政司有关「出庭发言权」的报告。
议员并同意邀请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提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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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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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后补注:由于大律师公会未能派代表出席,
该次特别会议其后已予取消。事务委员会将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该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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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审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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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宝珠小姐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有关死因
裁判法庭及劳资审裁处案件排期安排的参考文件。
胡宝珠小姐补充,劳资审裁处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至四月期间共接获超过3 000宗申索个案,已予
处理的个案为数2 100宗。她指出,劳资审裁处
通常会在一至两个月內完成处理入稟个案的工作,
视乎是否进行聆讯而定。胡宝珠小姐应主席提出
的要求,答允提供劳资审裁处案件排期安排的最
新资料,供议员参考。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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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宝珠小姐回应何俊仁议员的询问时解释,劳
资审裁处会在市民亲身入稟申索或经电话预约后
30日內排期审讯,故应可避免在转介案件方面出
现不必要的延误。如有需要,总审裁官或审裁官
会在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申索的金额后,安
排尽早转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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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成利议员询问,当局会否检讨小额薪酬索偿
仲裁处所处理的申索款额上限。胡宝珠小姐回应
谓,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归教育统筹科统辖。但
她表达意见,谓应否提高款额上限是政策上的决
定。就此,她表示劳资审裁处可以快捷简便的方
法,解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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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宝珠小姐回应李家祥议员的询问时告知与
会各人,在一九九四年,新接获及尚待处理的
案件分别有5 976及3 314宗。在一九九五年年
底,尚待处理的案件只剩下1 009宗。胡宝珠
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议,提供有关统计数字的
列表,以清楚显示劳资审裁处处理案件的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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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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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俊仁议员关注到,雇主未必愿意提供有关
的资料,以致在审讯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胡宝
珠小姐证实,调查主任并无法定权力迫令被告人
提交有关的资料。然而,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
资料且并无合理解释,则审裁官在考虑所有情况
后可能会无可避免地作出某些推论。刘健仪议员
进一步问及,劳资审裁处有否关于要求告知的规
则,使一方当事人得以要求另一方向审裁处提供
若干文件。胡宝珠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议,研究
劳资审裁的聆讯程序,以确定:(a)如一方当事人
不合作,可采取何等行动;(b)劳资审裁处在案件
的不同处理阶段有甚么权力;及(c)审裁官和调查
主任的权力。她补充,如有需要进一步授予审裁
处其他权力,可在即将提出的立法工作中进行。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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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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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宝珠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告知与会各人,
在一九九五年共有2 283个死因报告。议员关注
到,一名死因裁判官是否足以应付死因裁判法庭
的工作量。胡宝珠小姐指出,死因裁判官的编制
员额是三名,但现时的实际员额只有一名。当局
认为死因裁判法庭的人员编制足以应付现时的工
作量。胡宝珠小姐向议员保证会密切留意死因裁
判官的人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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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胡宝珠小姐回应郑家富议员的问题时表示,
现行制度并沒有提供让死者的家人要求进行研讯
的正式渠道,但律政司有权命令进行研讯。然而,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已订有条文,规定高等法院
如接获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或律政司的申请,可
命令就有关的死亡个案进行研讯。就此,刘汉铨
议员问及律政署內会否有一名指定人员,专责处
理市民提出要求对某人的死因进行研讯的申请。
按胡宝珠小姐的提议,事务委员会要求秘书向律
政署查问此事。
| 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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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宝珠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死因裁
判官一般会在接获死亡个案的报告后三个月內,
要求警方进行调查及拟备死因报告。死因裁判法
庭会密切留意提交死因报告的过程。其后,胡宝
珠小姐答允进一步提供有关死因裁判法庭案件排
期安排的统计资料(即在接获死亡个案的报告后,
拟备死因报告需时多久、从接获死因报告至作出
是否命令进行研讯的决定需时多久,以及等候进
行研讯最长及最短的时间为何),供议员参考。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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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鉴于议员关注当局为死因裁判法庭所进行的
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一事,议员同意按主席的
提议,要求秘书查证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否跟进此事。若否,事务委员会将在日后举行
的会议上进一步研究此事。
| 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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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后补注:经秘书查证,死因裁判官条例草
案委员会秘书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正在研究
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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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邓国威先生提述「成立终审法院的进展情况」
的文件,并告知与会议员(a)改建前法国传道会大
楼为终审法院大楼的工程已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展
开;(b)司法机构现正就终审法院的程序规则拟
稿,征询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的意见;及(c)当局
正小心研究有关处理上诉案件的过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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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廖成利议员质疑终审法院法官可否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按《基本法》第九十条规定任命,
该条文规定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
他关注到任命法官的法律基础会备受质疑,因为
《基本法》只提述立法会,而临时立法会(以下
称为「临立会」)是否真的等同立法会尚存疑问。
邓国威先生回应谓,按《基本法》规定,终审法
院法官的任命可以由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特
区」)当时的立法会同意。主席进一步询问,如
本港届时只成立了临立会,而非首届立法会,则
当局对怎样按香港终审法院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 的规定成立终审法院一事有何立场。邓国
威先生指出,候任班子会按协议的规定订出任命
终审法院法官的具体安排。郑家富议员继而询问,
如候任班子安排由临立会同意终审法院法官的任
命,则当局的立场如何。邓国威先生答谓,终审
法院法官的正式任命不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之前作出,并重申有关的任命须由立法机关在当
日同意。廖成利议员继而表示需对《基本法》第
九十条作出补充解释,把临时立法会包括在內,
藉以澄清任命终审法院法官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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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郑家富议员问及实际预备工作的安排和任命终
审法院法官的时间表,邓国威先生回应时强调,
候任班子在组成后便会进行预备工作,而当局会
在这方面提供协助。他补充,当局有信心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终审法院。何淑儿小姐同时
指出,草拟终审法院程序规则的工作亦有助研究
终审法院的具体运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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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邓国威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协
议规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英方(包括香
港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参与及协助成立终审法院的
筹组工作。对于朱幼麟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
邓国威先生澄清,《香港终审法院条例》(以下简
称「该条例」)不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生
效。虽按此可推定终审法院法官将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或之后委出,但当局预计会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该条例生效之时作出该等任命。然而,
箇中细节须由候任行政长官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
会(以下称为「推荐委员会」)商定。法律顾问对
此有不同意见。他请议员留意该条例第1(2)条,
当中规定终审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开始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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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叶国谦议员询问,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
前,香港政府在成立终审法院的筹组过程中扮演
甚么角色。邓国威先生回应谓,除了当局的文件
第4段所提须早日作出的实际安排外,如候任班
子或推荐委员会提出要求,当局亦会就任命终审
法院法官一事提供资料或建议。刘健仪员继而问
及,推荐委员会可否在委出候任班子之前,开始
进行所需的预备工作,因为前者应独立于后者。
邓国威先生解释,推荐委员会的成员组合与现有
的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相近。虽然行政长官须在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才正式任命推荐委员会,但
当局设想候任推荐委员会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向候任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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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何淑儿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解释,根据该
条例的规定,终审法院的程序规则须由规则委员
会订立。她请议员留意该条例第40条,当中载
列规则委员会的成员组合。对于主席进一步提出
的问题,何淑儿小姐回应谓,由于需要长时间准
备,司法机构必须在规则委员会组成前开始草拟
该等规则的工作。待规则委员会正式设立后,司
法机构会把规则的拟本交其审议。刘健仪议员继
而表示,可有一个候任规则委员会。就此,法律
顾问提述《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2条,并指出
在条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间进行所需的预备工作
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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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廖成利议员问及香港法院上诉案件的排期安
排,邓国威先生回应时解释,由于英国枢密院对
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该日前的上诉案
件仍有司法管辖权,故有关方面决定不订出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的某一明确日期,以规定香港
案件的上诉须在该日之前提出。不过,当局正考
虑订出一个合理日期, 以便在该日前须提交申
请上诉许可的文件。余志稳先生补充,该条例已
就上诉案件的排期安排订下过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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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郑家富议员及何俊仁议员关注到在过渡期间保
障最终上诉权的问题。邓国威先生告知与会各人,
该条例第49条规定的过渡规则应可在一九九六年
秋季商定。邓国威先生回应刘健仪议员其后提出
的问题时表示,当局预期枢密院可完成在双方协
定的合理日期前交其审理的香港法院上诉案件。
就此,法律顾问提醒与会各人,根据该条例,如
上诉案件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当日或之前未
获得最终的处理,则上诉人有权把案件转交终审
法院审理。此外,终审法院有权就转交其审理的
枢密院上诉案件所涉的讼费,作出指示。他其后
提醒当局,当时成立的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草案委
员会关注到,鉴于终审法院常任大法官的薪酬极
高,而预期需交由终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为数不多,
怎能保证常任大法官的薪酬物有所值。邓国威先
生回应时表示,该问题较宜在终审法院设立后才
作研究。法律顾问仍然认为,鉴于开设有关职位
的拨款要求极有可能预早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批,
故须考虑该等标准。对此,主席建议当局考虑法
律顾问的观点;如有需要, 并应在会后提交补
充答覆。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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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议员察悉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一九九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有关「在一九九七年后本港法律及
司法制度的延续」的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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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法律顾问按议员在事务委员会上次会议上的
要求撰写了一份文件(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送
交议员),以诠释《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內关
乎在一九九七年后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延续的
条文。主席多谢法律顾问撰写该文件。议员并察
悉该文件第6页第10段所提《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正确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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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法律顾问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文件。他
指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尤为重要,因为当中
提到九七后司法人员的委任制度。然而,《联合声
明》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亦有关连,有助了解
整体情况。总括而言,法律顾问认为《基本法》第
九十三条有含糊之处,需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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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主席继而问及有何含糊之处。法律顾问引述
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立法局会议
上就一项补充质询所提的答覆,宪制事务司表示
另一重所需的正式手续是按《基本法》第一百零
四条宣誓效忠。他置评谓,这样的诠释实在过份
乐观,因为《基本法》第八十八条只是陈述了任
命法官的法定权力从何而来,并不涉及现任法官
的过渡问题。他告诫谓,对于所有希望留任的现
任法官应获得委任一事,《基本法》第九十三条
并未作出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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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何俊仁议员认为在法官过渡的问题上,《基
本法》第九十三条凌驾第八十八条,因为后者规
定由当地法官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将推荐特区法院
的法官,若现任法官不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后留任,则该委员会将无法组成。他认为《基本
法》第八十八条应只适用于新委任法官的事宜。
法律顾问同意这是合理的诠释, 但他忧虑该等
条文可以有不只一种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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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主席对于在诠释有关条文方面可能有含糊之
处,表示极为关注。她坚持香港政府务必要澄清
有关情况,并在九七后延续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
一事上与联合联络小组的中方达成共识。何俊仁
议员亦赞同其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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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四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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