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6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
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李柱铭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只参与讨论议程第III项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
胡宝珠小姐

只参与讨论议程第IV项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何淑儿小姐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事务委员会秘书)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经办人
/部门

I. 通过上次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上次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479号文件送交议员;并无
接获议员提出的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
获确认通过。

2.议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
会」) 就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有关查
察人员权力报告所提的意见(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547号文件发出)。议员进一步同意,在
接获律师会的回应后才研究此事。

3. 议员察悉廖成利议员就小额钱债审裁处提交的
文件,当中夹附两封投诉信,以及司法机构政务
长的覆函(该文件及覆函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2) 1392及CB(2)1476号文件发出)。

II. 下次例会日期及讨论事项

4.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星期一)下
午四时三十分举行,会上将讨论下列事项:

  1. 法官在法庭审讯程序进行中制订的规
    则;及

  2. 裕民财务案的外判费用。

5. 议员同意按主席的 提议,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一次特别
会议,以听取律政司有关「出庭发言权」的报告。
议员并同意邀请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提交意见书。
秘书
(会后补注:由于大律师公会未能派代表出席,
该次特别会议其后已予取消。事务委员会将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该
事项。)

III. 死因裁判法庭及劳资审裁处的案件
排期安排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36号文件)


劳资审裁处
6. 胡宝珠小姐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有关死因
裁判法庭及劳资审裁处案件排期安排的参考文件。
胡宝珠小姐补充,劳资审裁处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至四月期间共接获超过3 000宗申索个案,已予
处理的个案为数2 100宗。她指出,劳资审裁处
通常会在一至两个月內完成处理入稟个案的工作,
视乎是否进行聆讯而定。胡宝珠小姐应主席提出
的要求,答允提供劳资审裁处案件排期安排的最
新资料,供议员参考。
当局
7. 胡宝珠小姐回应何俊仁议员的询问时解释,劳
资审裁处会在市民亲身入稟申索或经电话预约后
30日內排期审讯,故应可避免在转介案件方面出
现不必要的延误。如有需要,总审裁官或审裁官
会在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申索的金额后,安
排尽早转介案件。
8. 廖成利议员询问,当局会否检讨小额薪酬索偿
仲裁处所处理的申索款额上限。胡宝珠小姐回应
谓,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归教育统筹科统辖。但
她表达意见,谓应否提高款额上限是政策上的决
定。就此,她表示劳资审裁处可以快捷简便的方
法,解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
9. 胡宝珠小姐回应李家祥议员的询问时告知与
会各人,在一九九四年,新接获及尚待处理的
案件分别有5 976及3 314宗。在一九九五年年
底,尚待处理的案件只剩下1 009宗。胡宝珠
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议,提供有关统计数字的
列表,以清楚显示劳资审裁处处理案件的进度。
当局
10. 何俊仁议员关注到,雇主未必愿意提供有关
的资料,以致在审讯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胡宝
珠小姐证实,调查主任并无法定权力迫令被告人
提交有关的资料。然而,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
资料且并无合理解释,则审裁官在考虑所有情况
后可能会无可避免地作出某些推论。刘健仪议员
进一步问及,劳资审裁处有否关于要求告知的规
则,使一方当事人得以要求另一方向审裁处提供
若干文件。胡宝珠小姐答允按主席的提议,研究
劳资审裁的聆讯程序,以确定:(a)如一方当事人
不合作,可采取何等行动;(b)劳资审裁处在案件
的不同处理阶段有甚么权力;及(c)审裁官和调查
主任的权力。她补充,如有需要进一步授予审裁
处其他权力,可在即将提出的立法工作中进行。
当局
死因裁判法庭
11. 胡宝珠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告知与会各人,
在一九九五年共有2 283个死因报告。议员关注
到,一名死因裁判官是否足以应付死因裁判法庭
的工作量。胡宝珠小姐指出,死因裁判官的编制
员额是三名,但现时的实际员额只有一名。当局
认为死因裁判法庭的人员编制足以应付现时的工
作量。胡宝珠小姐向议员保证会密切留意死因裁
判官的人力要求。
12. 胡宝珠小姐回应郑家富议员的问题时表示,
现行制度并沒有提供让死者的家人要求进行研讯
的正式渠道,但律政司有权命令进行研讯。然而,
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已订有条文,规定高等法院
如接获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或律政司的申请,可
命令就有关的死亡个案进行研讯。就此,刘汉铨
议员问及律政署內会否有一名指定人员,专责处
理市民提出要求对某人的死因进行研讯的申请。
按胡宝珠小姐的提议,事务委员会要求秘书向律
政署查问此事。
秘书
13. 胡宝珠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死因裁
判官一般会在接获死亡个案的报告后三个月內,
要求警方进行调查及拟备死因报告。死因裁判法
庭会密切留意提交死因报告的过程。其后,胡宝
珠小姐答允进一步提供有关死因裁判法庭案件排
期安排的统计资料(即在接获死亡个案的报告后,
拟备死因报告需时多久、从接获死因报告至作出
是否命令进行研讯的决定需时多久,以及等候进
行研讯最长及最短的时间为何),供议员参考。
当局
14. 鉴于议员关注当局为死因裁判法庭所进行的
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一事,议员同意按主席的
提议,要求秘书查证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否跟进此事。若否,事务委员会将在日后举行
的会议上进一步研究此事。
秘书
(会后补注:经秘书查证,死因裁判官条例草
案委员会秘书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正在研究
此事。)

IV. 成立终审法院工作的进展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07号文件)

15. 邓国威先生提述「成立终审法院的进展情况」
的文件,并告知与会议员(a)改建前法国传道会大
楼为终审法院大楼的工程已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展
开;(b)司法机构现正就终审法院的程序规则拟
稿,征询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的意见;及(c)当局
正小心研究有关处理上诉案件的过渡安排。
16. 廖成利议员质疑终审法院法官可否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按《基本法》第九十条规定任命,
该条文规定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
他关注到任命法官的法律基础会备受质疑,因为
《基本法》只提述立法会,而临时立法会(以下
称为「临立会」)是否真的等同立法会尚存疑问。
邓国威先生回应谓,按《基本法》规定,终审法
院法官的任命可以由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特
区」)当时的立法会同意。主席进一步询问,如
本港届时只成立了临立会,而非首届立法会,则
当局对怎样按香港终审法院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 的规定成立终审法院一事有何立场。邓国
威先生指出,候任班子会按协议的规定订出任命
终审法院法官的具体安排。郑家富议员继而询问,
如候任班子安排由临立会同意终审法院法官的任
命,则当局的立场如何。邓国威先生答谓,终审
法院法官的正式任命不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之前作出,并重申有关的任命须由立法机关在当
日同意。廖成利议员继而表示需对《基本法》第
九十条作出补充解释,把临时立法会包括在內,
藉以澄清任命终审法院法官的法律基础。
17.郑家富议员问及实际预备工作的安排和任命终
审法院法官的时间表,邓国威先生回应时强调,
候任班子在组成后便会进行预备工作,而当局会
在这方面提供协助。他补充,当局有信心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终审法院。何淑儿小姐同时
指出,草拟终审法院程序规则的工作亦有助研究
终审法院的具体运作安排。
18. 邓国威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协
议规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英方(包括香
港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参与及协助成立终审法院的
筹组工作。对于朱幼麟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
邓国威先生澄清,《香港终审法院条例》(以下简
称「该条例」)不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生
效。虽按此可推定终审法院法官将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或之后委出,但当局预计会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该条例生效之时作出该等任命。然而,
箇中细节须由候任行政长官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
会(以下称为「推荐委员会」)商定。法律顾问对
此有不同意见。他请议员留意该条例第1(2)条,
当中规定终审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开始
运作。
19. 叶国谦议员询问,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
前,香港政府在成立终审法院的筹组过程中扮演
甚么角色。邓国威先生回应谓,除了当局的文件
第4段所提须早日作出的实际安排外,如候任班
子或推荐委员会提出要求,当局亦会就任命终审
法院法官一事提供资料或建议。刘健仪员继而问
及,推荐委员会可否在委出候任班子之前,开始
进行所需的预备工作,因为前者应独立于后者。
邓国威先生解释,推荐委员会的成员组合与现有
的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相近。虽然行政长官须在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才正式任命推荐委员会,但
当局设想候任推荐委员会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向候任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20. 何淑儿小姐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解释,根据该
条例的规定,终审法院的程序规则须由规则委员
会订立。她请议员留意该条例第40条,当中载
列规则委员会的成员组合。对于主席进一步提出
的问题,何淑儿小姐回应谓,由于需要长时间准
备,司法机构必须在规则委员会组成前开始草拟
该等规则的工作。待规则委员会正式设立后,司
法机构会把规则的拟本交其审议。刘健仪议员继
而表示,可有一个候任规则委员会。就此,法律
顾问提述《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2条,并指出
在条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间进行所需的预备工作
是合法的。
21.廖成利议员问及香港法院上诉案件的排期安
排,邓国威先生回应时解释,由于英国枢密院对
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该日前的上诉案
件仍有司法管辖权,故有关方面决定不订出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的某一明确日期,以规定香港
案件的上诉须在该日之前提出。不过,当局正考
虑订出一个合理日期, 以便在该日前须提交申
请上诉许可的文件。余志稳先生补充,该条例已
就上诉案件的排期安排订下过渡规则。
22.郑家富议员及何俊仁议员关注到在过渡期间保
障最终上诉权的问题。邓国威先生告知与会各人,
该条例第49条规定的过渡规则应可在一九九六年
秋季商定。邓国威先生回应刘健仪议员其后提出
的问题时表示,当局预期枢密院可完成在双方协
定的合理日期前交其审理的香港法院上诉案件。
就此,法律顾问提醒与会各人,根据该条例,如
上诉案件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当日或之前未
获得最终的处理,则上诉人有权把案件转交终审
法院审理。此外,终审法院有权就转交其审理的
枢密院上诉案件所涉的讼费,作出指示。他其后
提醒当局,当时成立的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草案委
员会关注到,鉴于终审法院常任大法官的薪酬极
高,而预期需交由终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为数不多,
怎能保证常任大法官的薪酬物有所值。邓国威先
生回应时表示,该问题较宜在终审法院设立后才
作研究。法律顾问仍然认为,鉴于开设有关职位
的拨款要求极有可能预早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批,
故须考虑该等标准。对此,主席建议当局考虑法
律顾问的观点;如有需要, 并应在会后提交补
充答覆。
当局

V. 在一九九七年后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
的延续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30及
CB(2)1541号文件)

23. 议员察悉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一九九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有关「在一九九七年后本港法律及
司法制度的延续」的来函。
24. 法律顾问按议员在事务委员会上次会议上的
要求撰写了一份文件(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送
交议员),以诠释《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內关
乎在一九九七年后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延续的
条文。主席多谢法律顾问撰写该文件。议员并察
悉该文件第6页第10段所提《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正确引文。
25. 法律顾问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文件。他
指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尤为重要,因为当中
提到九七后司法人员的委任制度。然而,《联合声
明》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亦有关连,有助了解
整体情况。总括而言,法律顾问认为《基本法》第
九十三条有含糊之处,需予澄清。
26. 主席继而问及有何含糊之处。法律顾问引述
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立法局会议
上就一项补充质询所提的答覆,宪制事务司表示
另一重所需的正式手续是按《基本法》第一百零
四条宣誓效忠。他置评谓,这样的诠释实在过份
乐观,因为《基本法》第八十八条只是陈述了任
命法官的法定权力从何而来,并不涉及现任法官
的过渡问题。他告诫谓,对于所有希望留任的现
任法官应获得委任一事,《基本法》第九十三条
并未作出定论。
27. 何俊仁议员认为在法官过渡的问题上,《基
本法》第九十三条凌驾第八十八条,因为后者规
定由当地法官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将推荐特区法院
的法官,若现任法官不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后留任,则该委员会将无法组成。他认为《基本
法》第八十八条应只适用于新委任法官的事宜。
法律顾问同意这是合理的诠释, 但他忧虑该等
条文可以有不只一种释义。
28. 主席对于在诠释有关条文方面可能有含糊之
处,表示极为关注。她坚持香港政府务必要澄清
有关情况,并在九七后延续本港法律及司法制度
一事上与联合联络小组的中方达成共识。何俊仁
议员亦赞同其见。
2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四十五分结束。
* -- 另有要事
# -- 身体不适


Last Updated on 12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