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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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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会议的纪要(已于一九九
六年五月十六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
303号文件发出)无需修正,获得确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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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局代表在此时加入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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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会议暂定日期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0号及CB(2)1319
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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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所请,行政署长拟备文件
(夹附于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致秘
书的函件,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19
号送交议员参阅),阐述当局对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立法局会议暂定日期所持的立场。溫法德先生
回覆法律顾问的询问时确实表示,依他之见,虽
然从宪制角度而言,总督不宜指定一个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日期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立法局会期的会议日期,但此举并非不合法。法
律顾问仍然认为,总督并无合法权力这样做。吴
荣奎先生强调,根据惯例,总督指定立法局会期
的结束日期时,会顾及立法局主席所定有关会期
最后一次会议的日期,而前者通常会在临近该会
期最后一次会议日期时定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会期的结束日期,沒有理由不按此惯例来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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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贺理先生回覆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确实表示,
根据《立法局会议常规》,即使在一九九六至九
七年度立法局会期的结束日期之后,立法局各事
务委员会及委员会亦可举行会议。杨森议员继而
询问,如立法局事务委员会及委员会要在该日期
后举行会议,当局对此有何立场。贺理先生表示,
按照一般做法,当局会应邀派代表出席此等会议。
杨森议员进一步询问该等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后举行的会议是否合法,法律顾问在回应时
解释,根据《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组成的
现届立法局所具有的法人资格,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午夜过后即会改变。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的立法会将为根据《基本法》组成的立法机关。
除非获新订的有效法律条文授权,否则现届立法
局的任何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或议员均不具法律
地位。他补充,严格的法律地位在如此情况下失
效,与立法局议员整个任期为四年此项宪制推定
及现时政府所负有的宪制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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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1985年香
港法》订明,英国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不
再对香港拥有主权,届时现任立法局的职能及活
动将会失去法律依据。因此,他不赞同当局的法
律意见,即沒有法律上的限制,规定总督不得指
定一个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日期为一
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会期的结束日期。他指
出,指定立法局会期结束日期此一作为,其实就
是行使主权,而《1985年香港法》清楚订明,
女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对香港不再拥
有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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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夏佳理议员表示,如政府接纳法律顾问的观点,
认为现届立法局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停止运
作,则根本就不存在现届立法局「脫轨」的问题。
刘慧卿议员继而就以下问题征询法律顾问及溫法
德先生的意见:有否需要另外制定法例,使现届
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得以继续运作,
又或《基本法》是否已就现届立法局的延续作出
规定。溫法德先生答称,《基本法》须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而他不认为由
现届立法局制定任何法例,能够影响这个情况。
法律顾问亦赞同溫法德先生的观点。他指出,不
论是本港的立法机关抑或是行将移交主权的主权
国,其所进行的任何作为均不能影响有关情况。
刘慧卿议员表示,如有需要制定法律,使现届立
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得以留任,则现时便
须进行准备工作。吴荣奎先生表示,这是中方负
责的事宜,议员如对立法机关延续的问题感到关
注,负责筹备成立特别行政区的筹备委员会显然
是提出此事讨论的适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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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由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是公众假期,主席建
议(请参阅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00号文件),
原订于该日举行的下次例会改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星期一)举行,而议员亦接纳这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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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议员察悉由宪制事务司提供的《投票及点票系
统电脑化顾问研究报告》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33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议员通过将
此事列为下次会议的讨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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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森议员询问政府是否负有责任使立法局议员
可保有席位,直至整个四年任期结束。吴荣奎先
生答称,虽然现任立法局议员并不享有法定权利,
因其任期在一九九七年须提早终止而获得弥偿,
但现任立法局议员应否获准完成四年的任期,则
属另一回事。政府的立场一向明确,而且贯彻始
终,但可惜的是,英国及中国政府经过17轮磋
商,仍未能就此事达成共识。然而,他向议员保
证,英国及香港政府会继续致力爭取现届立法局
在一九九七年后得以延续,但最终的决定仍须由
中国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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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溫法德先生表示,他同意法律顾问的看法,即
立法局议员并无法定权利享有四年的任期,因此,
议员有权享有四年任期的说法,是以政治而非法
律的考虑因素为依据。他继而引述法律顾问就当
局的回覆所发表的意见,并提出以下各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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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惯例具有持续演变的性质,其获得施
行与否,取决于政治压力,而非法庭的监
督。如情况出现重大改变,使有关方面有
理由不依过往惯常做法行事,则某项惯例
会因而失效。透过分析所涉的宪制及立法
情况,有关方面可以采用另一新的做法。
主权及其依据的宪制文书一旦有所改变,
均会导致情况出现重大改变,以致立法局
任期为四年此项惯例可为此情况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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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六十九条会有助有关方面作
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第六段所载有关立法局议员任期为四年的
安排。然而,该条却无规定有关方面负有
责任,确保议员享有四年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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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承认,倘若出现下述情况,则有
关议员任期为四年的推定将为其所替代:
现时的主权国及行将入主的主权国,彼此
不能就一九九七年前最后一届立法局是否
符合《基本法》中有关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立法会组成的规定,达成一致意见;而现
时本港正面对此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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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当某人为有关方面根据附带的
雇佣合约终止任期,才会引起弥偿的问题,
原因是合约內通常订有条款,规定一旦合
约提前终止,有关人士将可获得补偿。鉴
于议员并无订立雇佣合约,就逻辑而论,
推定议员有权享有四年的任期,不等如他
们有权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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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应法律顾问所请,答允以书面载述当局在
上文所述的观点,供议员参阅。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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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的法律顾问澄清其是否认
为议员任期的法定权利与附带的雇佣合约彼此不
同,各不相关,而议员如无订立雇佣合约,就不
会出现补偿的问题。溫法德先生答称,倘若议员
并不享有四年任期的法定权利,大概也不会出现
补偿的问题。倘有人因失去职位而获得补偿,通
常都是由于其签订附带的雇佣合约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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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吴霭仪议员引述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五日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立法局议员的「直通
车」安排所提及的法律依据,包括:(a)议员根据
本港法律获选担任四年席位;以及(b)《基本法》
订明,除违反《基本法》的法例外,有关的本港
法律将会继续有效。鉴于香港主权即将转变,她
质疑宪制事务司有否充分理由坚持当局的立场。
吴荣奎先生表示,除非有更多资料显示他曾作出
该等被引述的言论,否则他难以作出回应。然而,
他强调当局对立法局议员任期的立场始终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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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吴霭仪议员进一步询问当局是否仍坚持其对立
法局成员所持的立场。吴先生重申,当局对立法
局议员任期问题立场明确,贯彻始终,并曾屡次
申明其立场。现届立法局由公开及公平的安排选
举产生,完全符合《联合声明》及《基本法》的
规定。由于立法局议员正常任期为四年,他们沒
有理由不获准留任至一九九七年以后,直至正常
的任期结束。然而,倘若中方更改现行的安排,
则其有责任向市民解释为何有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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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文光议员提述宪制事务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二日的来函第3段,并批评英国及香港政府态
度虛伪。他抨击两个政府一方面声称其相信现届
立法局应获准完成整个四年任期,另一方面却未
有作出努力,爭取现届立法局得以继续运作。刘
慧卿议员及陈婉娴议员对其所言亦有同感。刘议
员要求当局解释其做了甚么工作,维护立法局议
员的四年任期。吴荣奎先生指出,英国政府一直
透过联合联络小组及中英两国政府会谈,积极爭
取议员可担任立法局席位,直至四年任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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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婉娴议员就政府的补偿责任提出询问,法律
顾问在回应时表示,鉴于立法机关不能与任何其
他方面磋商此事,而行政机关又负有宪制责任,
因此,该问题应从此角度来研究。他强调,虽然
立法局议员也许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对政府提出起
诉,但他们可根据政府所须承担的应有宪制责任,
合理地要求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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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鉴于政府一方面坚称立法局议员应获准完成四
年的任期,另一方面却表示(鉴于《皇室训令》及
《英皇制诰》将在该日期后失效),他们不能被
推定有权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继续留任,
杨森议员质疑政府此种论调是否自相矛盾。吴荣
奎先生坚持认为,这些事宜彼此不同,并无任何
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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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永达议员提及法律顾问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
日发出的文件第6段,并询问《选举规定条例》
(第367章)有否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立法局议员须
担任席位四年。吴荣奎先生指出,议员的正常任
期为四年此点,是根据《皇室训令》及《英皇制
诰》的规定,从不同选举法例的条文推定而来。
有关的选举法例并无任何条文,具体订明立法局
议员的任期为四年。选举法例只规定当局须在指
定的年份及随后每隔四年举行一次普通选举。根
据《皇室训令》及《英皇制诰》,总督有权更改
立法局议员的任期。就此问题,鉴于总督曾在质
询总督时间中承诺不会解散立法局,司徒华议员
质疑现任立法局议员为何不能担任席位至四年任
期结束。吴先生重申,政府希望现届立法局议员
可担任席位至整个四年的正常任期结束,但此事
最终仍须由中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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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法律顾问回应李永达议员的询问时解释,《皇
室训令》所提述的四年任期,可解释为最长任期
的规定。然而,即使根据目前情况及于一九九零
年颁布的《基本法》来解释《选举规定条例》,
四年无疑是立法局的既定任期。归根结底,这是
一个观念的问题。他强调,其文件所强调的是本
港法例所确立的各项有关宪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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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夏佳理议员询问政府是否知悉如有关方面未能
与中国政府达成协议,根据现行的宪制架构,现
届立法局将不能跨越一九九七年。倘情况真的如
此,他质疑为何当局不如实告知立法局议员及香
港市民。吴荣奎先生答称,总督、前任宪制事务
司及他本人已在过往的立法局会议或立法局事务
委员会会议上明确申明政府的立场。虽然现任立
法局议员能否有「直通车」安排最终须由中国政
府决定,但政府一向希望现届立法局能跨越一九
九七年。吴先生应夏佳理议员之请,答允提交有
关纪录,供议员参阅。
| 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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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鉴于英国及中国政府经过17轮谈判仍未能达
成协议,陈鉴林议员认为政府不应坚持现任立法
局议员的任期应为四年此一说法,而应清楚公开
表明,现任立法局议员只可留任至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为止,藉以消除一切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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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吴霭仪议员重申,提出此事的目的,在于探讨
政府在确保立法局议员可担任席位至整个四年任
期结束一事上所须承担的责任,并确定宪制事务
司就其坚称现任立法局议员任期为四年所提供的
法律依据。议员讨论弥偿问题,旨在保障议员助
理的利益,使他们在立法局一旦于一九九七年解
散时,可以获得保障。她又强调其不大关心本身
可否获得补偿,席上部分其他议员亦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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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贺理先生在回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引述立
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AS183号文件发出)第18至21段,并证实如
现届立法局解散,议员可申领结束办事处津贴。
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同意在收到立法局议员津
贴事宜小组委员会(立法局小组委员会)进一步提
供的资料后,便会检讨结束办事处津贴的现行上
限(即18万元)是否足够。贺理先生回应主席的询
问时证实,行政局及财务委员会已分别通过立法
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该委员会所提建
议的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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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刘慧卿议员提及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
第24段,并要求当局澄清立法局一旦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后解散,当局须承担议员所负一切
财政责任的情况,特别是澄清倘若须承担的款额
超逾结束办事处津贴上限,有关情况应如何作出
处理。贺理先生表示,这项建议超出立法局议员
薪津委员会迄今提出并经政府通过的各项建议范
围。他告知与会各人,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欢
迎立法局小组委员会经由內务委员会向其提出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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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杨森议员问及当局依据甚么准则来计算议员的
职员可获补偿的金额。他询问议员的职员是否获
得补偿因议员任期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终止而
损失的薪金收入。贺理先生答称,议员在立法局
解散时因其各项承担而获得结束办事处津贴,是
独立的事宜,与立法局议员任期问题完全无关。
杨森议员进一步询问,有关补偿是否以遣散费的
形式发放,又或是基于雇佣合约提早终止而予以
发放。有关此事,贺理先生表示,现行政策已清
楚订明,结束办事处津贴的用意是应付立法局解
散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事情所需。然而,当局欢迎
立法局小组委员会通过內务委员会向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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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理先生、溫法德先生及邓国威先生此时离开会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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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检讨有关取消区议员资格的法例及
设立一套代议政制三层议会议员免职
制度
24.主席邀请议员提出其所关注的问题范畴,以便
当局作出回应。李永达议员告知与会各人,此事
最初由黃宏发议员在一九九四至九五年度立法局
会期以立法局宪制事务委员会主席身分提出,当
时黃议员接获若干有关区议员出席会议率偏低的
投诉,因而提出此事讨论。吴荣奎先生回应司徒
华议员的询问时解释,有关法例已订有条文,规
定当局可以出席会议次数过低为理由,取消代议
政制三层议会议员的资格。他答应查看这类条文
实际上如何执行。就此,主席建议李议员确定更
多值得关注的问题范畴,以便进一步跟进此事,
李议员赞同此议。
| 当局
当局
李永达 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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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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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吴荣奎先生告知议员,联合联络小组将于一九
九六年六月举行下次全体会议,倘有任何工作进
展,当局会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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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刘慧卿议员询问政府会否提出中国与香港司法
互助的事宜,以便在联合联络小组下次全体会议
上进行讨论。吴荣奎先生答称,该问题是政府的
主要关注事项之一。过去数年,政府曾努力谋求
与中方讨论一九九七年后的司法互助安排。然而,
迄今仍无任何实质进展。由于此事对工商界及法
律界均甚为重要,当局鼓励这些界别的人士及立
法局议员向中方表达关注,并申述对此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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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关于法律适应化的问题,刘慧卿议员提及有报
道指出中方计划修订26条被认为牴触《基本法》
的本港法例,当中包括前预备工作委员会法律小
组建议修订或废除的六条经订修的条例。吴荣奎
先生表示,中方曾在一次非正式会议上简述有关
建议,而当局已要求中方澄清若干要点,但除此
以外,迄今再无其他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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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司徒华议员提到《基本法》中订有条文规定,
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牴触者,均可继
续有效,并就此询问倘中方企图修订该等并无违
反《基本法》的法律,当局所持的立场为何。吴
荣奎先生表示,政府只是获告知或需修订或废除
的法例范围,现时并无任何详情可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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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刘慧卿议员要求当局证实,当有关事宜获提出
讨论时,当局会否向中方表明其反对修订或废除
该六条条例的立场。吴荣奎先生在回应时表示,
当局在此事上的立场清楚明确。李永达议员表示,
当局不应直接或间接协助临时立法会进行任何与
修订或废除此等法例有关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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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的
产生及与筹备委员会合作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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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吴荣奎先生请议员注意两份內容与筹备委员会
(筹委会)事宜有关的布政司所用的说帖,该两份
说帖较早前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政府已清楚申明其对筹委
会所提各项合作要求的初步回应,而布政司亦曾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立法局会议上讲述此事。
吴先生表示,经济司已安排日期,向筹委会经济
小组解释新机场第二条跑道的财务安排及建造事
宜。议员察悉当局将会为立法局安排一次类似的
简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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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至于筹委会就各套行政规例所提出的要求,吴
荣奎先生表示,政府已向中方提供《公务员事务
规例》及《财务及会计规例》,并且一并提供布
政司署现行结构的资料。吴先生重申,当局已采
用积极及有建设性的方式,尽量满足筹委会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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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吴荣奎先生回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重申,当
局会根据公开及具透明度的原则,处理与筹委会
有关的事务。关于当局对清单上其他要求的回应,
吴先生表示,由于当局需向筹委会寻求澄清,除
了刚才所述事宜外,当局并未就其他要求采取任
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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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关于香港电台向筹委会提供广播时间的问题,
李永达议员询问当局对此事是否已定出立场。吴
荣奎先生强调,当局须与筹委会澄清其实际所需,
在未有任何结果时,不能作出回应。然而,他重
申维护香港电台的编辑自主权,是当局的原则性
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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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张文光议员提到《皇室训令》中订明立法局解
散后三个月內须再举行选举,选出新一届的立法
局。他询问有关方面会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举行临时立法会的选举,而临时立法会本身又
是否非法,而且政府会否采取对付行动。吴荣奎
先生表示他难以回答假设性的问题。然而,他请
议员注意有关临时立法会的说帖第1至5段(随附
于宪制事务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致主席的信
件),其中清楚载述当局对临时立法会的立场。他
提醒议员,英国外相与中国副总理钱其琛在海牙
会晤时,有关方面已重申香港不会同时存在两个
立法机关。张文光议员坚持认为,倘若推选委员
会著手筹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临时立
法会,当局会否执行《英皇制诰》及《皇室训
令》的有关条文,仍属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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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刘慧卿议员继而跟进张文光议员的问题,要求
法律顾问提供意见,解释此举会否在宪制及法律
上构成问题。法律顾问在回覆时表示,倘若该组
织表现出意图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举
行会议,并以立法机关的身分运作,则该个新的
立法机关显然是非法的。他请议员注意《最高法
院条例》的一项条文,该条订明侵夺公职包括立
法局、两个市政局及其他机构的公职,属非法行
为。他指出,保有循正当程序组成的立法机关的
职能,是保持宪制平衡的重要元素,而政府有责
任防止任何侵夺合法宪制职位的行为,如有需要,
更应采取法律行动,诉诸法院。法律顾问在回答
刘议员另一提问时表示,倘若临时立法会于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成立后表现出意图通过
法律,则其组成便构成侵夺公职的行为。然而,
法律顾问强调,此事最终仍须由法院作出裁决。
刘议员再询问,倘若临时立法会只通过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后生效的法律,此举又会否构成侵
夺公职的行为。法律顾问答称,如法律信纳临时
立法会公开宣传其行动,而在性质上很可能令公
众相信该等法律具有某种形式的法律效力,则法
院或会认为,公众利益已遭到损害,因而会制止
有关的行动,藉以维护香港的合法宪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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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主席询问是否只有透过修订《皇室训令》、
《英皇制诰》及有关法例,始能避免出现此种违
反常规的情况。法律顾问表示,香港现行法律所
反映的事实是,本港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任何为
临时立法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而进行
的法例修订,均会是重大的宪制改变。主席继而
就此问题提出询问,法律顾问在回答时证实,临
时立法会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其所述的
方式在香港运作,可被视作违反《皇室训令》及
《英皇制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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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法律顾问在回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指出,倘
若临时立法会在香港境外开会,但制定关乎香港
的法律及进行与本港有关的准备工作,视乎实际
的情况,这样做可能依然构成侵夺公职的行为,
但由于有关行动在本港境外进行,香港可否采取
法律行动加以制止,实在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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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陈鉴林议员问及进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筹备工
作会否牴触《皇室训令》。法律顾问指出,《皇
室训令》或《英皇制诰》內并无条文提述筹委会
或特别行政区政府。然而,《皇室训令》及《英
皇制诰》订有权力,规定只可成立一个立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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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陈鉴林议员认为有必要为主权过渡做预备工
作。由于临时立法会是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一
部分,讨论其是否合法并不适宜。法律顾问提醒
与会各人,本港订有法律条文,防止经由正当程
序产生的立法局席位遭到侵夺。他因而表示,倘
若临时立法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开始运作,
则很可能出现某些情况,使法院认为临时立法会
的行动,与现任立法局所进行的合法行动相若,
足以构成侵夺现任立法局权力的行为。他申明,
这并不表示临时立法会每一项行动,均会是侵夺
公职的行为。法院在研究有关个案时,会考虑所
涉行动当时对香港状况所造成的整体影响。现时
的主权国负有责任,确保正当的宪制程序获得遵
从,而这目的可藉法院发出强制令来达致。刘慧
卿议员询问法律顾问对有关侵夺公职的法律条文
的解释,会否一样适用于候任行政长官及其班子。
法律顾问提醒与会者,其所提出的解释只是针对
临时立法会。法律顾问应刘慧卿议员所请答允以
书面载述以上的意见(第34至39段),供议员在
下次会议上再作讨论。
| 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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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李永达议员进一步提述《基本法》中有关行
政长官由本地选举推选产生的条文,并询问当局
(a)倘若临时立法会的成员并非由本港选举推选产
生,其会否牴触《基本法》;以及(b)政府会否向
法院申请强制令,制止在本港举行临时立法会的
选举。吴荣奎先生表示他不打算回答假设性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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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一时零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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