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PL/CA

立法局宪制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主席)
    司徒华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杨 森议员
    刘汉铨议员
    吴霭仪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李鹏飞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
    陆恭蕙议员 @
    朱幼麟议员 @
    叶国谦议员 @
    廖成利议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宪制事务司
吴荣奎先生
行政署长
贺 理先生
民事检察专员
溫法德先生
副宪制事务司
伍锡汉先生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事务委员会秘书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经办人
/部门

I.通过上次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会议的纪要(已于一九九
六年五月十六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
303号文件发出)无需修正,获得确认通过。
(当局代表在此时加入会议)。
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会议暂定日期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0号及CB(2)1319
号文件)
2.应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所请,行政署长拟备文件
(夹附于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致秘
书的函件,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19
号送交议员参阅),阐述当局对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立法局会议暂定日期所持的立场。溫法德先生
回覆法律顾问的询问时确实表示,依他之见,虽
然从宪制角度而言,总督不宜指定一个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日期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立法局会期的会议日期,但此举并非不合法。法
律顾问仍然认为,总督并无合法权力这样做。吴
荣奎先生强调,根据惯例,总督指定立法局会期
的结束日期时,会顾及立法局主席所定有关会期
最后一次会议的日期,而前者通常会在临近该会
期最后一次会议日期时定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会期的结束日期,沒有理由不按此惯例来订定。
3.贺理先生回覆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确实表示,
根据《立法局会议常规》,即使在一九九六至九
七年度立法局会期的结束日期之后,立法局各事
务委员会及委员会亦可举行会议。杨森议员继而
询问,如立法局事务委员会及委员会要在该日期
后举行会议,当局对此有何立场。贺理先生表示,
按照一般做法,当局会应邀派代表出席此等会议。
杨森议员进一步询问该等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后举行的会议是否合法,法律顾问在回应时
解释,根据《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组成的
现届立法局所具有的法人资格,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午夜过后即会改变。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的立法会将为根据《基本法》组成的立法机关。
除非获新订的有效法律条文授权,否则现届立法
局的任何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或议员均不具法律
地位。他补充,严格的法律地位在如此情况下失
效,与立法局议员整个任期为四年此项宪制推定
及现时政府所负有的宪制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事。
4.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1985年香
港法》订明,英国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不
再对香港拥有主权,届时现任立法局的职能及活
动将会失去法律依据。因此,他不赞同当局的法
律意见,即沒有法律上的限制,规定总督不得指
定一个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日期为一
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会期的结束日期。他指
出,指定立法局会期结束日期此一作为,其实就
是行使主权,而《1985年香港法》清楚订明,
女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对香港不再拥
有司法管辖权。
5.夏佳理议员表示,如政府接纳法律顾问的观点,
认为现届立法局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停止运
作,则根本就不存在现届立法局「脫轨」的问题。
刘慧卿议员继而就以下问题征询法律顾问及溫法
德先生的意见:有否需要另外制定法例,使现届
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得以继续运作,
又或《基本法》是否已就现届立法局的延续作出
规定。溫法德先生答称,《基本法》须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而他不认为由
现届立法局制定任何法例,能够影响这个情况。
法律顾问亦赞同溫法德先生的观点。他指出,不
论是本港的立法机关抑或是行将移交主权的主权
国,其所进行的任何作为均不能影响有关情况。
刘慧卿议员表示,如有需要制定法律,使现届立
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得以留任,则现时便
须进行准备工作。吴荣奎先生表示,这是中方负
责的事宜,议员如对立法机关延续的问题感到关
注,负责筹备成立特别行政区的筹备委员会显然
是提出此事讨论的适当组织。

II.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6.由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是公众假期,主席建
议(请参阅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00号文件),
原订于该日举行的下次例会改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星期一)举行,而议员亦接纳这项建议。
7.议员察悉由宪制事务司提供的《投票及点票系
统电脑化顾问研究报告》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33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议员通过将
此事列为下次会议的讨论事项。

III. 与立法局议员任期有关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971号、CB(2)1007及
CB(2)1284号文件)

8.杨森议员询问政府是否负有责任使立法局议员
可保有席位,直至整个四年任期结束。吴荣奎先
生答称,虽然现任立法局议员并不享有法定权利,
因其任期在一九九七年须提早终止而获得弥偿,
但现任立法局议员应否获准完成四年的任期,则
属另一回事。政府的立场一向明确,而且贯彻始
终,但可惜的是,英国及中国政府经过17轮磋
商,仍未能就此事达成共识。然而,他向议员保
证,英国及香港政府会继续致力爭取现届立法局
在一九九七年后得以延续,但最终的决定仍须由
中国作主。
9.溫法德先生表示,他同意法律顾问的看法,即
立法局议员并无法定权利享有四年的任期,因此,
议员有权享有四年任期的说法,是以政治而非法
律的考虑因素为依据。他继而引述法律顾问就当
局的回覆所发表的意见,并提出以下各项观点:

  1. 宪制惯例具有持续演变的性质,其获得施
    行与否,取决于政治压力,而非法庭的监
    督。如情况出现重大改变,使有关方面有
    理由不依过往惯常做法行事,则某项惯例
    会因而失效。透过分析所涉的宪制及立法
    情况,有关方面可以采用另一新的做法。
    主权及其依据的宪制文书一旦有所改变,
    均会导致情况出现重大改变,以致立法局
    任期为四年此项惯例可为此情况所替代。

  2. 《基本法》第六十九条会有助有关方面作
    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第六段所载有关立法局议员任期为四年的
    安排。然而,该条却无规定有关方面负有
    责任,确保议员享有四年的任期。

  3. 法律顾问承认,倘若出现下述情况,则有
    关议员任期为四年的推定将为其所替代:
    现时的主权国及行将入主的主权国,彼此
    不能就一九九七年前最后一届立法局是否
    符合《基本法》中有关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立法会组成的规定,达成一致意见;而现
    时本港正面对此一情况。

  4. 一般而言,当某人为有关方面根据附带的
    雇佣合约终止任期,才会引起弥偿的问题,
    原因是合约內通常订有条款,规定一旦合
    约提前终止,有关人士将可获得补偿。鉴
    于议员并无订立雇佣合约,就逻辑而论,
    推定议员有权享有四年的任期,不等如他
    们有权获得补偿。
吴先生应法律顾问所请,答允以书面载述当局在
上文所述的观点,供议员参阅。
当局
10.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的法律顾问澄清其是否认
为议员任期的法定权利与附带的雇佣合约彼此不
同,各不相关,而议员如无订立雇佣合约,就不
会出现补偿的问题。溫法德先生答称,倘若议员
并不享有四年任期的法定权利,大概也不会出现
补偿的问题。倘有人因失去职位而获得补偿,通
常都是由于其签订附带的雇佣合约所致。
11.吴霭仪议员引述宪制事务司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五日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立法局议员的「直通
车」安排所提及的法律依据,包括:(a)议员根据
本港法律获选担任四年席位;以及(b)《基本法》
订明,除违反《基本法》的法例外,有关的本港
法律将会继续有效。鉴于香港主权即将转变,她
质疑宪制事务司有否充分理由坚持当局的立场。
吴荣奎先生表示,除非有更多资料显示他曾作出
该等被引述的言论,否则他难以作出回应。然而,
他强调当局对立法局议员任期的立场始终如一。
12.吴霭仪议员进一步询问当局是否仍坚持其对立
法局成员所持的立场。吴先生重申,当局对立法
局议员任期问题立场明确,贯彻始终,并曾屡次
申明其立场。现届立法局由公开及公平的安排选
举产生,完全符合《联合声明》及《基本法》的
规定。由于立法局议员正常任期为四年,他们沒
有理由不获准留任至一九九七年以后,直至正常
的任期结束。然而,倘若中方更改现行的安排,
则其有责任向市民解释为何有此一举。
13.张文光议员提述宪制事务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二日的来函第3段,并批评英国及香港政府态
度虛伪。他抨击两个政府一方面声称其相信现届
立法局应获准完成整个四年任期,另一方面却未
有作出努力,爭取现届立法局得以继续运作。刘
慧卿议员及陈婉娴议员对其所言亦有同感。刘议
员要求当局解释其做了甚么工作,维护立法局议
员的四年任期。吴荣奎先生指出,英国政府一直
透过联合联络小组及中英两国政府会谈,积极爭
取议员可担任立法局席位,直至四年任期结束。
14.陈婉娴议员就政府的补偿责任提出询问,法律
顾问在回应时表示,鉴于立法机关不能与任何其
他方面磋商此事,而行政机关又负有宪制责任,
因此,该问题应从此角度来研究。他强调,虽然
立法局议员也许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对政府提出起
诉,但他们可根据政府所须承担的应有宪制责任,
合理地要求政府负责。
15.鉴于政府一方面坚称立法局议员应获准完成四
年的任期,另一方面却表示(鉴于《皇室训令》及
《英皇制诰》将在该日期后失效),他们不能被
推定有权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继续留任,
杨森议员质疑政府此种论调是否自相矛盾。吴荣
奎先生坚持认为,这些事宜彼此不同,并无任何
矛盾。
16.李永达议员提及法律顾问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
日发出的文件第6段,并询问《选举规定条例》
(第367章)有否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立法局议员须
担任席位四年。吴荣奎先生指出,议员的正常任
期为四年此点,是根据《皇室训令》及《英皇制
诰》的规定,从不同选举法例的条文推定而来。
有关的选举法例并无任何条文,具体订明立法局
议员的任期为四年。选举法例只规定当局须在指
定的年份及随后每隔四年举行一次普通选举。根
据《皇室训令》及《英皇制诰》,总督有权更改
立法局议员的任期。就此问题,鉴于总督曾在质
询总督时间中承诺不会解散立法局,司徒华议员
质疑现任立法局议员为何不能担任席位至四年任
期结束。吴先生重申,政府希望现届立法局议员
可担任席位至整个四年的正常任期结束,但此事
最终仍须由中国决定。
17.法律顾问回应李永达议员的询问时解释,《皇
室训令》所提述的四年任期,可解释为最长任期
的规定。然而,即使根据目前情况及于一九九零
年颁布的《基本法》来解释《选举规定条例》,
四年无疑是立法局的既定任期。归根结底,这是
一个观念的问题。他强调,其文件所强调的是本
港法例所确立的各项有关宪制原则。
18.夏佳理议员询问政府是否知悉如有关方面未能
与中国政府达成协议,根据现行的宪制架构,现
届立法局将不能跨越一九九七年。倘情况真的如
此,他质疑为何当局不如实告知立法局议员及香
港市民。吴荣奎先生答称,总督、前任宪制事务
司及他本人已在过往的立法局会议或立法局事务
委员会会议上明确申明政府的立场。虽然现任立
法局议员能否有「直通车」安排最终须由中国政
府决定,但政府一向希望现届立法局能跨越一九
九七年。吴先生应夏佳理议员之请,答允提交有
关纪录,供议员参阅。
当局
19.鉴于英国及中国政府经过17轮谈判仍未能达
成协议,陈鉴林议员认为政府不应坚持现任立法
局议员的任期应为四年此一说法,而应清楚公开
表明,现任立法局议员只可留任至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为止,藉以消除一切误解。

IV.立法局解散时向议员的职员作出补偿
的问题 (立法局95-96年度第AS183号
文件)

20.吴霭仪议员重申,提出此事的目的,在于探讨
政府在确保立法局议员可担任席位至整个四年任
期结束一事上所须承担的责任,并确定宪制事务
司就其坚称现任立法局议员任期为四年所提供的
法律依据。议员讨论弥偿问题,旨在保障议员助
理的利益,使他们在立法局一旦于一九九七年解
散时,可以获得保障。她又强调其不大关心本身
可否获得补偿,席上部分其他议员亦有同感。
21.贺理先生在回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引述立
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AS183号文件发出)第18至21段,并证实如
现届立法局解散,议员可申领结束办事处津贴。
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同意在收到立法局议员津
贴事宜小组委员会(立法局小组委员会)进一步提
供的资料后,便会检讨结束办事处津贴的现行上
限(即18万元)是否足够。贺理先生回应主席的询
问时证实,行政局及财务委员会已分别通过立法
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该委员会所提建
议的财政负担。
22.刘慧卿议员提及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的报告
第24段,并要求当局澄清立法局一旦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后解散,当局须承担议员所负一切
财政责任的情况,特别是澄清倘若须承担的款额
超逾结束办事处津贴上限,有关情况应如何作出
处理。贺理先生表示,这项建议超出立法局议员
薪津委员会迄今提出并经政府通过的各项建议范
围。他告知与会各人,立法局议员薪津委员会欢
迎立法局小组委员会经由內务委员会向其提出意
见。
23.杨森议员问及当局依据甚么准则来计算议员的
职员可获补偿的金额。他询问议员的职员是否获
得补偿因议员任期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终止而
损失的薪金收入。贺理先生答称,议员在立法局
解散时因其各项承担而获得结束办事处津贴,是
独立的事宜,与立法局议员任期问题完全无关。
杨森议员进一步询问,有关补偿是否以遣散费的
形式发放,又或是基于雇佣合约提早终止而予以
发放。有关此事,贺理先生表示,现行政策已清
楚订明,结束办事处津贴的用意是应付立法局解
散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事情所需。然而,当局欢迎
立法局小组委员会通过內务委员会向其提出意见。
(贺理先生、溫法德先生及邓国威先生此时离开会
场。)

V.检讨有关取消区议员资格的法例及
设立一套代议政制三层议会议员免职
制度

24.主席邀请议员提出其所关注的问题范畴,以便
当局作出回应。李永达议员告知与会各人,此事
最初由黃宏发议员在一九九四至九五年度立法局
会期以立法局宪制事务委员会主席身分提出,当
时黃议员接获若干有关区议员出席会议率偏低的
投诉,因而提出此事讨论。吴荣奎先生回应司徒
华议员的询问时解释,有关法例已订有条文,规
定当局可以出席会议次数过低为理由,取消代议
政制三层议会议员的资格。他答应查看这类条文
实际上如何执行。就此,主席建议李议员确定更
多值得关注的问题范畴,以便进一步跟进此事,
李议员赞同此议。
当局


当局
李永达
议员

VI.其他事项

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进展
25.吴荣奎先生告知议员,联合联络小组将于一九
九六年六月举行下次全体会议,倘有任何工作进
展,当局会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汇报。
26.刘慧卿议员询问政府会否提出中国与香港司法
互助的事宜,以便在联合联络小组下次全体会议
上进行讨论。吴荣奎先生答称,该问题是政府的
主要关注事项之一。过去数年,政府曾努力谋求
与中方讨论一九九七年后的司法互助安排。然而,
迄今仍无任何实质进展。由于此事对工商界及法
律界均甚为重要,当局鼓励这些界别的人士及立
法局议员向中方表达关注,并申述对此事的意见。
27.关于法律适应化的问题,刘慧卿议员提及有报
道指出中方计划修订26条被认为牴触《基本法》
的本港法例,当中包括前预备工作委员会法律小
组建议修订或废除的六条经订修的条例。吴荣奎
先生表示,中方曾在一次非正式会议上简述有关
建议,而当局已要求中方澄清若干要点,但除此
以外,迄今再无其他进展。
28.司徒华议员提到《基本法》中订有条文规定,
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牴触者,均可继
续有效,并就此询问倘中方企图修订该等并无违
反《基本法》的法律,当局所持的立场为何。吴
荣奎先生表示,政府只是获告知或需修订或废除
的法例范围,现时并无任何详情可以提供。
29.刘慧卿议员要求当局证实,当有关事宜获提出
讨论时,当局会否向中方表明其反对修订或废除
该六条条例的立场。吴荣奎先生在回应时表示,
当局在此事上的立场清楚明确。李永达议员表示,
当局不应直接或间接协助临时立法会进行任何与
修订或废除此等法例有关的准备工作。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的
产生及与筹备委员会合作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号文件)
30.吴荣奎先生请议员注意两份內容与筹备委员会
(筹委会)事宜有关的布政司所用的说帖,该两份
说帖较早前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政府已清楚申明其对筹委
会所提各项合作要求的初步回应,而布政司亦曾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立法局会议上讲述此事。
吴先生表示,经济司已安排日期,向筹委会经济
小组解释新机场第二条跑道的财务安排及建造事
宜。议员察悉当局将会为立法局安排一次类似的
简报会。
31.至于筹委会就各套行政规例所提出的要求,吴
荣奎先生表示,政府已向中方提供《公务员事务
规例》及《财务及会计规例》,并且一并提供布
政司署现行结构的资料。吴先生重申,当局已采
用积极及有建设性的方式,尽量满足筹委会的要
求。
32.吴荣奎先生回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重申,当
局会根据公开及具透明度的原则,处理与筹委会
有关的事务。关于当局对清单上其他要求的回应,
吴先生表示,由于当局需向筹委会寻求澄清,除
了刚才所述事宜外,当局并未就其他要求采取任
何行动。
33.关于香港电台向筹委会提供广播时间的问题,
李永达议员询问当局对此事是否已定出立场。吴
荣奎先生强调,当局须与筹委会澄清其实际所需,
在未有任何结果时,不能作出回应。然而,他重
申维护香港电台的编辑自主权,是当局的原则性
立场。
34.张文光议员提到《皇室训令》中订明立法局解
散后三个月內须再举行选举,选出新一届的立法
局。他询问有关方面会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举行临时立法会的选举,而临时立法会本身又
是否非法,而且政府会否采取对付行动。吴荣奎
先生表示他难以回答假设性的问题。然而,他请
议员注意有关临时立法会的说帖第1至5段(随附
于宪制事务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致主席的信
件),其中清楚载述当局对临时立法会的立场。他
提醒议员,英国外相与中国副总理钱其琛在海牙
会晤时,有关方面已重申香港不会同时存在两个
立法机关。张文光议员坚持认为,倘若推选委员
会著手筹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临时立
法会,当局会否执行《英皇制诰》及《皇室训
令》的有关条文,仍属重要的问题。
35.刘慧卿议员继而跟进张文光议员的问题,要求
法律顾问提供意见,解释此举会否在宪制及法律
上构成问题。法律顾问在回覆时表示,倘若该组
织表现出意图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举
行会议,并以立法机关的身分运作,则该个新的
立法机关显然是非法的。他请议员注意《最高法
院条例》的一项条文,该条订明侵夺公职包括立
法局、两个市政局及其他机构的公职,属非法行
为。他指出,保有循正当程序组成的立法机关的
职能,是保持宪制平衡的重要元素,而政府有责
任防止任何侵夺合法宪制职位的行为,如有需要,
更应采取法律行动,诉诸法院。法律顾问在回答
刘议员另一提问时表示,倘若临时立法会于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成立后表现出意图通过
法律,则其组成便构成侵夺公职的行为。然而,
法律顾问强调,此事最终仍须由法院作出裁决。
刘议员再询问,倘若临时立法会只通过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后生效的法律,此举又会否构成侵
夺公职的行为。法律顾问答称,如法律信纳临时
立法会公开宣传其行动,而在性质上很可能令公
众相信该等法律具有某种形式的法律效力,则法
院或会认为,公众利益已遭到损害,因而会制止
有关的行动,藉以维护香港的合法宪制体系。
36.主席询问是否只有透过修订《皇室训令》、
《英皇制诰》及有关法例,始能避免出现此种违
反常规的情况。法律顾问表示,香港现行法律所
反映的事实是,本港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任何为
临时立法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而进行
的法例修订,均会是重大的宪制改变。主席继而
就此问题提出询问,法律顾问在回答时证实,临
时立法会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其所述的
方式在香港运作,可被视作违反《皇室训令》及
《英皇制诰》的规定。
37.法律顾问在回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指出,倘
若临时立法会在香港境外开会,但制定关乎香港
的法律及进行与本港有关的准备工作,视乎实际
的情况,这样做可能依然构成侵夺公职的行为,
但由于有关行动在本港境外进行,香港可否采取
法律行动加以制止,实在成疑。
38.陈鉴林议员问及进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筹备工
作会否牴触《皇室训令》。法律顾问指出,《皇
室训令》或《英皇制诰》內并无条文提述筹委会
或特别行政区政府。然而,《皇室训令》及《英
皇制诰》订有权力,规定只可成立一个立法局。
39.陈鉴林议员认为有必要为主权过渡做预备工
作。由于临时立法会是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一
部分,讨论其是否合法并不适宜。法律顾问提醒
与会各人,本港订有法律条文,防止经由正当程
序产生的立法局席位遭到侵夺。他因而表示,倘
若临时立法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开始运作,
则很可能出现某些情况,使法院认为临时立法会
的行动,与现任立法局所进行的合法行动相若,
足以构成侵夺现任立法局权力的行为。他申明,
这并不表示临时立法会每一项行动,均会是侵夺
公职的行为。法院在研究有关个案时,会考虑所
涉行动当时对香港状况所造成的整体影响。现时
的主权国负有责任,确保正当的宪制程序获得遵
从,而这目的可藉法院发出强制令来达致。刘慧
卿议员询问法律顾问对有关侵夺公职的法律条文
的解释,会否一样适用于候任行政长官及其班子。
法律顾问提醒与会者,其所提出的解释只是针对
临时立法会。法律顾问应刘慧卿议员所请答允以
书面载述以上的意见(第34至39段),供议员在
下次会议上再作讨论。
法律顾问
40. 李永达议员进一步提述《基本法》中有关行
政长官由本地选举推选产生的条文,并询问当局
(a)倘若临时立法会的成员并非由本港选举推选产
生,其会否牴触《基本法》;以及(b)政府会否向
法院申请强制令,制止在本港举行临时立法会的
选举。吴荣奎先生表示他不打算回答假设性的问
题。
41.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一时零五分结束。
* -- 非事务委员会委员
# -- 不在本港
@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13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