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97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1/PL/MP/1

立法局人力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星期一)
时  间:下午四时正
地  点:立法局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刘千石议员(主席)
    陈婉娴议员(副主席)
    司徒华议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灿议员
    郑耀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倪少杰议员
    梁智鸿议员
    陈鉴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项目III - V

副教育统筹司
张建宗先生

议程项目III及IV

劳工处副处长
陈永杰先生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范伟明先生

议程项目III

助理劳工处处长
何蔡慧儿女士

议程项目IV

助理劳工处处长
左陈翠玉女士

议程项目V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李乐善先生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I. 确认通过上次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24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2. 议员通过事务委员会下次会议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星期一)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届时会讨论下述 项目:

  1. 海外人士受聘在港就业的问题;及

  2. 加强工业安全的行动方案

III.与「集体谈判」有关的事项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63号文件附录A所载由李
卓人议员提交的讨论文件;政府当局在会上提交的资料
文件)

3. 李卓人议员简介讨论文件的內容。他促请当局立法在 本港实施集体谈判,其建议的要点如下:

  1. 有关法例应适用于任何雇有超过50名雇员的
    机构。

  2. 规定机构的雇主须与成员人数达到该机构雇 员总人数25%的职工会或雇员组织展开集体 谈判。倘有超过一个职工会/组织符合此一 条件,则须透过选举决定哪一组织可以代表
    雇员与雇主展开谈判。

  3. 所有谈判须由雇主与该职工会/组织直接进
    行。

李议员表示,倘政府当局不处理这个项目,他有意提 出议员条例草案。

4. 与会议员大部分支持就集体谈判进行立法的建议,
理由如下:

  1. 根据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劳工公约第98号公 约》,各国政府应鼓励及推动集体谈判。《国 际劳工公约第154号公约》亦吁请各国政府立
    法实施集体谈判。

  2. 由于法例沒有规定雇员拥有集体谈判的权利, 雇员在与雇主谈判改善工作条件及雇佣条款方 面的能力十分有限。由于雇员方面的谈判能力 有限,难以爭取到高于劳工法例所规定的最低 程度的保障,因此目前劳工法例为雇员提供的 最低限度的保障,实际上已成为雇员所得保障
    的上限。

  3. 强制性集体谈判可促使劳资双方以平等基础展 开谈判,因而使本港劳资关系更为和谐。透过 既定的谈判程序,雇主和雇员均可更迅速地调 解纠纷,避免不必要的工业行动,减少损失工
    作日数。

  4. 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新加坡和日本等邻近的亚洲 国家的集体谈判制度,均是成功的例子。
5. 两位代表工商界的议员对立法实施集体谈判的建议并
不支持,他们提出了以下意见:

  1. 目前本港职工会的工人参与率为21%,这可 能显示香港的雇员可能喜欢采用其他讨论和 谈判的方法,多于单独倚赖职工会与雇主进 行谈判,因此不宜授权职工会代表雇员与雇
    主进行集体谈判。

  2. 香港的劳资关系素来良好,香港因停工而引 致损失的工作日数,属全球最低之列,足以 证明。强制性集体谈判可能对这种关系造成 不良影响,不但未能促使雇主和雇员之间保 持合作和友好关系,反而可能导致双方互相
    对抗。

  3. 香港要吸引外资、保持经济持续增长,有赖 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实施强制性集体谈判 的西方国家中,部分国家例如法国等,经济
    表现并不良好。

6. 陈永杰先生在回应议员的意见时提出下列各点:

  1. 《国际劳工公约第98号公约》只是呼吁雇主
    或其机构与工人组织以自愿性质展开谈判。
    该公约并无规定政府要以立法方式实施集体 谈判。英国并未签订《国际劳工公约第154号
    公约》,因此该公约不适用于香港。虽然该公
    约第4条规定就集体谈判进行立法,但公约第
    6条并不排除其他劳资关系体制的运作,而在 该等体制中,涉及集体谈判的各方,可以自愿 性质参加。

  2. 政府当局并非反对在香港实行集体谈判,而 只是对透过立法形式强制实行集体谈判有所 保留。目前雇主与雇员所采取的直接及自愿 谈判的方式,加上劳工处提供的调解服务, 更具灵活性,对涉事各方均有好处。

  3. 由于香港职工会的参与率偏低,大部分职工 会的会员人数较少,实施强制性集体谈判可 能剝夺雇员现时能自行与雇主直接谈判的权 利,甚至促使同一机构內不同职工会为了集 体谈判的专有权而互相展开爭夺。

  4. 在香港实施强制性集体谈判制度会有技术上 的困难。为避免损害双方的权益,谈判范围 须明确仔细地界定。此外,建议由职工会登 记局负责核证职工会会员资料的工作,在运 作亦可能出现困难。

7. 李议员主张香港须立法实施集体谈判,因为目前某些 职工会虽然有大部分雇员加入成为成员,但由于该些职 工会未被雇主承认可以进行谈判,以致香港职工会活动 的发展因而大受影响,亦因而导致职工会的参与率偏低。 部分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对强制实施集体谈判一事采取 更为开放的态度,并正视集体谈判对增进雇主和雇员之 间的和谐关系所作的贡献。一位议员促请政府当局率先 在公务员架构及资助机构间推动集体谈判。

8. 主席总结讨论时表示,由于在此项目上议员意见不一, 事务委员会或想在日后会议上继续讨论此项目。此外, 他要求政府当局认真考虑议员提出的意见。

IV. 中国新移民的雇佣政策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63号文件附录B所载罗致
光议员的立场书及罗议员在会议席上所提交的雇员再培
训(修订)条例草案初稿;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63
号文件附录C所载政府当局的资料文件及会议席上所提
交该份文件的中文本)

9. 罗致光议员向议员简介其建议,为中国新移民制订全 面的雇佣政策。主要建议包括设立机制评审中国新移民 的学历及专业资格、扩大雇员再培训计划以包括中国新 移民,以及加强成人教育课程以改善他们的语文水平。 就有关扩大雇员再培训计划的建议,罗议员告知议员, 他草拟了一项修订《雇员再培训条例》(第423章)的条 例草案,使中国新移民有资格参加雇员再培训计划的课 程,以及领取再培训津贴。他促请政府当局考虑对《雇 员再培训条例》作出相应修订,并分配足够资源,以应 付扩大的实施范围,否则他会考虑就此问题提出议员条 例草案。就改善中国新移民的语文水平,罗议员欢迎政 府当局的计划,当局就成人教育课程的英专班的最低入 学年龄由18岁降低至15岁。

10. 有关罗议员就雇员再培训计划所提出的建议,张建 宗先生告知与会者,当局现正进行一项涵盖该计划各主 要范畴的全面顾问研究,预期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左右 完成。倘认为有需要修订法例,政府当局希望在下年度 立法局会期的上半年提交所需修订。他亦提醒说,如扩 大该条例的范围,可能造成财政影响。

11. 一位议员提议为中国新移民提供特别针对其需要的 课程,以便改善其粵语及基础英语水平,并提高他们面 试技巧,帮助他们求职,左陈翠玉女士在回应时表示, 目前,政府当局按个别情况,安排中国新移民旁听某些 再培训课程。她承诺向雇员再培训局及如职业训练局等 合适的训练机构反映该提议,以便该等机构作出考虑。 张先生补充说,就雇员再培训计划所进行的顾问研究已 包括有关再培训课程范围的检讨。

12. 就向中国新移民提供的就业服务,左女士强调,中 国新移民亦可获得劳工处目前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提供的 各项服务,例如安排就业及择业辅导等服务。她解释说, 虽然本港就业辅导组沒有另外存备有关中国新移民的统 计数字,但劳工处估计约有10%的就业选配计划的登记 人士是中国新移民。中国新移民根据就业选配计划安排 就业的成功率为70%,与为就业选配计划所有登记人士
所取得的整体成功率相若。

13. 罗议员注意到,大部分中国新移民均担任文员、服 务业职工及生产职工,月薪由5,000元至8,000元不等, 较现时的每月中位工资8,400元为低。罗议员认为,政 府当局应向持有非本地学位及专业资格的中国新移民提 供更多协助,以便他们寻找与其资历有关的工作。这亦 会令本港的人力资源得到更佳的运用。

14. 左女士针对罗议员所提出的关注事项,提出以下几点:

  1. 现时每月中位工资8,400元只属整体工资水 平的中列数。实际上,不同职业的工资水平 是有差别的,而香港的工资主要是由市场的 供求力量所决定。担任文员、服务业职工及 生产职工的中国新移民现时赚取的每月工资, 与就业选配计划安排就业的本地人士的每月
    工资相若。

  2. 政府的一贯政策,是让本港的个别雇主自行 决定是否就其职位承认若干学历。虽然雇主 可征询香港学术评审局的意见,查证非本地 学历与本地学历是否相若,但政府如干预个 别雇主的评估结果,或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 则属不当的做法。

  3. 在向中国新移民提供安排就业服务时,劳工 处会请雇主留意新移民是否持有与所申请职 位有关的学历及/或专业资格,并鼓励雇主 承认该等资历。为招聘公务员,公务员事务 科亦设有机制,以评审非本地的学历或专业 资格,以决定持有该等资历的人士是否符合 所申请职位的入职条件。

V. 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

(立法局95至96年度第CB(1)1663号文件附录D
所载由刘千石议员提交的资料摘要;参考资料摘
要第EMBCR1/3231/95号第VII部分)

15. 张建宗先生向议员简介政府所作出关于就业方面年 龄歧视的研究。当局邀请公众人士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七 日前就此题目提交意见。而就此问题的未来路向,政府 会考虑各方面的意见。

16. 主席表示,咨询文件有欠客观。政府当局列举种种 采用立法方案的缺点,似乎是不鼓励市民支持立法的方 案。另一位议员对本年较早时进行的实况调查的结果表 示有怀疑。该位议员指出,虽然调查沒有找到确实证据, 证明雇主因个人成见而造成年龄歧视,但不能因而推论 年龄歧视的问题并不存在。该位议员认为,对「统计性 年龄歧视」及年龄歧视作出区分,并不适当,因为两者 都是歧视行为。他认为,在处理这问题时,可同时采用 立法方案以及加强公众教育和自我规管的方法。

17. 张建宗先生回应时强调,政府当局并未选定咨询文 件中提出的三个可行方案的任何方案。有关的实况调查, 是政府当局委托岭南学院代为进行的。岭南学院是独立 的专上院校,该院校是由香港市场研究社协助进行上述 调查。咨询文件第6.10段已述明,立法和非立法的方案 两者并非不能并存。

18. 张建宗先生察悉,主席会提出有关平等机会的议员 条例草案,內容包括家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等问题。 他询问主席说,考虑到公众咨询在一九九六年八月底会 有结果,政府当局届时会提出建议,处理有关就业方面 的年龄歧视的问题,主席会否考虑延迟提出议员条例草 案。主席回答时表示,他会按原定计划在一九九六年七 月初提出议员条例草案,以便在下年度立法局会期尽快 立法。但主席表示,倘政府当局提出立法方案,他会乐 于考虑。倘双方的条例草案出现重大差歧,而政府当局 的立法时间表又不能配合,他会按计划提出其议员条例
草案。

19. 会议于下午五时四十五分结束。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