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7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PL/SE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五)
时间:上午十一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家富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曾健成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启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司
- 黎庆宁先生
- 民事检察专员
- 溫法德先生
- 难民事务统筹专员
- 白励行先生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越南难民)
- 蔡炳泰先生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1
- 梁庆仪小姐
议员于是次会议上就修订《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的拟议
立法行动进行讨论。
2.黎庆宁先生请议员参阅题为「依据枢密院就越南船民所作
的判决建议修订人民入境条例」(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7
号文件)的参考文件,该文件载有是项建议的详情。黎先生特
别指出,如行政局批准将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当局希望
可在一次立法局会议上完成条例草案的三读程序,理想的做
法是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会议上进行此事。
3.在回覆刘慧卿议员就条例草案紧急程度所提出的问题时,
黎庆宁先生表示,该条例草案旨在堵塞《人民入境条例》的
漏洞。在目前滞港的19 000名越南船民当中,有11 000人的
身分已获核实以待遣返越南,另有7 000人的身分则尚待越南
当局核实。持有台湾身分证明文件而身分有待核实的越南船
民数目则无从稽考,而伪造证件亦非难事。除非当局修订《
人民入境条例》,否则便会出现危机,让更多越南船民声称
本身亦在枢密院判决的涵盖范围內,因而应获得释放。事实
上,在枢密院作出有关的判决后,当局已判定有207名越南船
民为枢密院的判决所涵盖,并因再不能把他们合法羁留而已
将他们释放。当局现正审核另外约40宗越南船民个案,这些
船民都可能符合在担保下获释的资格。当局显然以积极态度
处理此事,并主动研究这些越南船民个案,而非留待船民申
请人身保护令后才采取相应行动。事实上,根据过往经验,
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律程序通常会获得迅速处理,而且法院
亦会批准把等候聆讯的申请人暂时释放。
4.刘慧卿议员询问该条例草案是否旨在把无限期羁留越南船
民之举合法化,黎庆宁先生断言当局并非藉此立法进行无限
期的羁留。倘越南船民无论如何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时间,
则该条例草案并不会影响法院现时在释放该名船民方面的司
法管辖权。黎庆宁先生指出,虽然在过去数年来,越南当局
核实船民身分以待遣返的工作进展未尽理想,但须留意越南
当局工作量繁重,需要处理逾10万宗个案。自一九八九年以
来,已有约47 000名滞港越南船民获遣返越南。以当局经验
所得,越南政府会就每宗个案作出回覆,而且宁可拒绝收回
船民,也不会拖延处理有关个案。溫法德先生表示,律政署
证实该条例草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无不
一致之处。当局无意修订《人民入境条例》第13D(1A)条,
该条文赋予法院酌情决定权,以释放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时
间的越南船民。拟定该条例草案的目的,仅为了澄清当越南
船民声称本身并非越南国民,故越南政府不会接纳其返国时
,法院在研究羁留该名船民的目的是否已告失效方面,可适
当考虑越南政府有否拒绝收回该名船民这个十分具体的因素
。除非及直至越南政府已拒绝接受有关的遣返要求,法院不
得推断越南当局拒绝收回某一船民。该条例草案只适用于那
些国籍不明而法院可能推断会被越南当局拒绝接收的船民,
至于实际上已被越南当局拒收的船民,以及自愿返回越南,
但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內仍未获越南当局核实身分的船民,均
不在此条例草案涵盖范围內。
5.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在未经阅览该条例草案的文本前
,实难以就其法律效力作出评论。直至目前为止,《人民入
境条例》第13D(1A)条并未被视为将越南船民无限期羁留的
法律条文。根据当局对该条例草案适用范围的意见,可以推
断有关的草案不会赋予当局额外权力,以便把越南船民无限
期羁留。无论如何,法院倘认为任何法例违背了《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即会宣布该法例无效。
6.在回应陆恭蕙议员的询问时,溫法德先生答称,人身保护
令申请无须经律师提出。陆恭蕙议员关注到该条例草案会否
禁止越南船民在法律程序中证明本身为无国籍人士,黎庆宁
先生就此表示,拟议修订只关乎法院如何衡量各项证据,以
裁定当局是否合法羁留某一越南船民,无国籍问题则是另一
课题。当局的一贯立场是,越南政府有责任收回所有以越南
为惯常居留地的越南船民。联合国难民专员公署对此亦表同
意,并赞同对非越藉公民的船民而言,其原居地应为越南。
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部次官韩俊明先生最近造访河內时,亦
有向越南政府提出「非越籍公民」这个问题,越南当局已答
应就此作出检讨。溫法德先生补充,根据国际间的法律及惯
常做法,在考虑无国籍身分的申报时,有关国籍联系的验证
应从申报人的原居国入手。因此,涉及越南船民的申报应从
越南方面著手进行验证。
7.张文光议员认为拟议修订未足以解决被越南政府或台湾政
府拒收的华裔越南船民的个案,对于自愿返回越南但在一段
合理时间內仍未获越南当局核实身分的船民,此项修订亦无
济于事。
8.黎庆宁先生在回应时指出,拟议修订并非旨在解决非越籍
公民的问题,安排这些人士移居外国一事须依靠第三国家的
协助。事实上,当局正等待台湾方面的回覆,告知会否接纳
那些持台湾身分证明文件而现已获释的越南船民。拟议修订
亦非用以解决越南当局需要漫长时间,核实部分自愿返国船
民的身分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根据过往经验,越南当局
宁可拒绝收回非越籍公民,也不会拖延处理有关个案。当局
现正等待越南当局在未来两个月內,就7 000宗身分有待核
实的船民个案作出初步回应。在提出修订《人民入境条例》
的建议时,当局已顾及堵塞现有法例漏洞的需要,同时坚守
在普通法下受到重视而和人身保护令有关的重要原则,并须
维持两者间的平衡。
9.在解答周梁淑怡议员的问题时,溫法德先生再向议员保证
,拟议修订不会对《人民入境条例》第13D(1A)条的运作构
成影响。由于可能会出现诉讼,当局不宜就倘未能按所提建
议修订《人民入境条例》,其将采取何种法律立场作出解释
。黎庆宁先生表示,当局一向采取合法的方式处事,此点毋
庸置疑。只要当局认为任何越南船民为枢密院判决所涵盖,
因而不可再予以合法羁留,即会立即把其释放。
10.吴霭仪议员关注到,在法院诠释应在何种情况下裁断不能
达致羁留目的或该目的已丧失时效方面,拟议修订所施加的
限制。溫法德先生解释,拟议修订禁止法院在未知道某一越
南船民会否被拒遣返时,即裁定该名船民已遭越南当局拒收
。黎庆宁先生表示,拟议修订的唯一效果,是法院在沒有关
乎拒绝遣返/拒收的证据下,不可推断有关的越南船民已遭
越南当局拒收。黎先生强调,拟议修订不会禁止法院以任何
其他理由释放越南船民。
11.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枢密院的判决并非以案中越南船
民的羁留时期为根据。按照《人民入境条例》第13D条的规
定,等候遣离香港此项羁留目的,是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赖
以行使其羁留越南船民权力的理由。纵使当局以上述目的采
取行动,把船民羁留之举是否合法,仍视乎羁留期而定。拟
议修订不会剝夺法院在第13D(1A)条下享有的权力,亦即在
考虑该条文所订明的所有情况后,按羁留期是否合理,对羁
留行动的合法性作出检讨。
12.在回覆任善宁议员提出的问题时,黎庆宁先生表示无论在
任何情况下,该条例草案均不会应用于那些已按照枢密院的
裁决获释的越南船民身上。当局估计在目前正在审核的40宗
个案中,有部分越南船民可能亦符合获释的资格。在身分有
待核实的7 000名越南船民中,超过半数是华裔人士,然而,
当局不能胡乱估计在这些人士当中,有多少为枢密院的裁决
所涵盖。蔡炳泰先生表示,按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7
号文件第13段所载的分类方法,在已获释的207名越南船民
当中,属(a)、(b)及(c)类人士的数目分别为62、99及46人。
13.刘慧卿议员表示,她并不信纳该条例草案的紧急程度足以
构成充分理由,须在一次立法局会议上完成三读程序。此种
做法使议员沒有足够时间研究该条例草案,更无法提出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亦剝夺了公众人士表达其对该条例草案
意见的机会。陆恭蕙议员附和刘慧卿议员的意见。周梁淑怡
议员表示,在条例草案拟稿也欠奉的情况下,实难决定当局
建议采取的立法程序时间表是否可以接受。吴霭仪议员表示
,她理解该条条例草案有其逼切性,但对于在一次会议上完
成三读程序的建议有所保留。廖成利议员认为在未经研究该
条例草案前,他不会排除采取此做法的可能性。
14.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倘立法局议员
按照立法局常规第42条的规定,同意在一次立法局会议上完
成条例草案的三读程序,即属符合立法程序的做法。严格而
言,內务委员会无权在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前对之进行研究
,但內务委员会会议提供了适当的场合,让议员可表达其意
见,供当局在研究其立法行动时参考。
15.黎庆宁先生表示,当局会尊重立法局对条例草案立法程序
时间表的意见。除非当局修订《人民入境条例》,否则该项
法例漏洞将会继续存在,导致更多越南船民获得释放。如行
政局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批准将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当局会马上将之送交议员参阅。
16.议员同意建议內务委员会优先研究该条例草案,并同意倘
行政局批准将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即于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七日(星期四)下午五时三十分举行会议,以便更深入研究
在一次会议上完成该条例草案三读程序的可能性。
17.会议于下午一时二十分结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