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PL634号文件
(此份会议摘录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FP/S/1
立法局福利事务委员会
研究为弱智人士另订
法例小组委员会
会议摘录
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四)
时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者 :
张文光议员(主席)
李华明议员
李家祥议员
黃伟贤议员
朱幼麟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列席议员 :
何敏嘉议员
缺席者 :
陈婉娴议员
谢永龄议员
应邀出席者 :
- 康复专员
- 周守信先生
- 署理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
- 张明德先生
列席的秘书处:总主席(事务委员会)(四)
职员
- 总主席(事务委员会)(四)
- 陈庆菱女士
- 高总主任(事务委员会)(七)
- 薛凤鸣小姐
I. 推选主席
II. 职权范围
III. 检讨《精神健康条例》的进展
I.推选主席
李华明议员获推选为小组委员会主席。
(注:李华明华员在获推选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后,
随即主持会议。)
II. 职权范围
2.议员同意应将小组委员会的名称改为「研究为弱智人士订
立法例小组委员会」,并应修订职权范围,改为「研究《精
神健康条例》的检讨,以保障弱智人士的权益」。主席表示
会将职权范围转交福利事务委员会审议,以便事务委员会予
以通过。
(会后补注:小组委员会的名称及职权范围已于福利事务委员
会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的会议席上获得通过。)
III.检讨《精神健康条例》的进展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377号文件)
康复专员的报告
3.周守信先生向小组委员会报告,有关《精神健康条例》改
善建议的草拟指示的初稿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送交律政司,
以便律政司初步置评。律政司表示,所涉及的草拟工作很复
杂。该份法律草拟指示的最后拟稿现已备妥,并已提交卫生
福利司,并可望于两星期內获得批准。此修订条例草案将于
一九九六年五月提交立法局审议。
4.小组委员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举行会议后,直至一九九五
年十月,政府当局才与有关家长会代表会晤,议员对此情况
表示不满。周先生解释说,政府当局上次与小组委员会会商
后,须花费大量时间来拟备建议改善方案的最后定稿。
立法程序时间表
5.议员表示,有关各方一直期待政府当局制定法定条文以保
障弱智人士,议员亦希望有关修订条例草案可于一九九五至
九六年度立法局会期內获立法局通过。周先生证实政府当局
亦有此意。议员指出,考虑到在立法过程由草拟修订条例草
案至草案获通过所需的时间,倘有关修订条例草案于一九九
六年五月始提交立法局审议,条例草案不大可能在一九九五
至九六年度立法局会期內获通过。周先生表示,有关当局在
考虑律政司就草拟修订条例草案所需时间给予的意见后,方
订定现时的时间表。鉴于修订法例的工作性质复杂,时间已
十分紧迫。他补充说,政府当局已在其立法计划中优先处理
此事。经讨论后,议员得出的意见是条例草案最迟应于一九
九六年四月中提交立法局审议。小组委员会会就加速本局立
法程序的可行方法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及立法局法律顾问,
并会要求布政司将修订条例草案的立法时间由一九九六年五
月提前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中。周先生表示,他会向律政司转
达议员对立法程序时间表的意见。
(会后补注:主席代表小组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
致函布政司,请她支持此事。)
征询意见
6.议员认为,除征询家长会及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意见外,
亦应就《精神健康条例》的改善建议咨询其他关注团体及关
注业界,例如银行界、法律界及医疗界(包括牙医)。周先生
回应时表示会就所涉及的事项咨询有关的跨部门检讨小组。
他亦补充说,由于法律草拟指示主要与法律技术细节有关,
在进行咨询时,有关当局只会向各组织/团体提供有关建议
的基本原则及详情。议员认为,当修订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审议时,即一九九六年四月中,咨询工作应已完成。
7.周先生在回应议员的要求时表示,他会咨询行政署长,询
问能否在修订条例草案刊登宪报前将草案送交小组委员会,
以便预先进行审议。他亦同意提供英国《1983年精神健康法》
的副本,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上述法令的副本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PL447号文件送交议员。)
「精神错乱」及「弱智」的拟议定义
8.有关「精神错乱」及「弱智」的定义,周先生表示,议员
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上次会议席上提出意见后,有关当局已作
出修订,现时的拟议定义亦已获家长会及香港社会服务联会
同意。
他进一步指出,跨部门检讨小组在考虑上述定义时,已参考
英国所采纳的有关定义。
9.至于智商介乎70及85之间的「学习进度缓慢人士」应否被
列为弱智人士的问题,周先生表示,是否将某人列为弱智人
士,须视乎医生及临床心理学家的意见。一些议员关注到,
「弱智」的拟议定义可能太含糊,或会导致日后出现爭端。
周先生解释说,检讨小组认为倘从量方面界定「弱智」在法
律上的定义,则颇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拟议定义与很多其
他国家所采纳的定义类似。不过,他同意进一步研究一位议
员的提议,该位议员认为应在附属法例中就「弱智」的定义
列明一项较客观的条件(例如智商等)。
10.张明德先生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本港未有为「学习
进度缓慢人士」设立特别的福利服务,不过,已为他们提供
特殊教育服务。周先生亦证实,由于「学习进度缓慢人士」
不被列为弱能人士,故沒有为他们提供特别的康复服务。
11.议员备悉以下关于「精神错乱」的拟议定义:
「精神错乱」是指患有精神病,因心智发育停顿或不完全而
导致智力不健全、精神失常或其他的心智失常或不健全。就
这定义而言,「智力不健全」是指因智力有重大障碍及适应
社会能力减弱而导致有关人士出现反常侵略行为或严重不负
责任行为的情况。
12.一位议员认为,「精神错乱」的拟议定义似乎已包括有
关「弱智」的条件,尤其是「智力不健全」的部分。主席赞
同该位议员的看法,认为「精神错乱」与「弱智」有别,因
为法院可对弱智人士选用的判处方式与可对精神错乱人士选
用的判处方式十分不同。此问题亦是现时检讨《精神健康条
例》的主要原因。另一位议员认为,在「精神错乱」定义中
“mind”的中译「心智」颇为不当。周先生同意进一步研究
各项定义及有关译文。
其他建议
13.文件第10(iii)段载述一项建议:「关于特别治疗方面,该
法例将订立一项规定,大意是倘有关的精神错乱或弱智人士
未满18岁,法院不会同意该名人士进行特别治疗」。议员担
心此项规定或会左右法院的决定。在某些个案,如为弱智人
士进行特别治疗,可能会最符合他/她本身的利益。例如,
一名未满18岁的弱智人士曾遭父亲强奸,女童的父亲为其监
护人,但他不同意该名弱智人士接受堕胎手术。就此个案而
言,法院的决定可能更为适当。周先生同意澄清此个案的法
律细节,并研究第10(iii)段中的建议是否有任何缺点。
14.议员察悉有关未满18岁的弱智人士的法定条文为另一法例
所涵盖后,关注到由于两条不同的条例订立两个不同的制度,
当一名弱智人士年满18岁时,如由一个制度转往另一个制度,
或会产生问题,例如监护权利的连续性会受到干扰。至于可
否将有关未满18岁的弱智人士的法定条文纳入《精神健康条
例》,周先生表示此事会牵涉很多问题,并需要大量时间进
行研究。在现阶段,有关当局未有计划这样做。不过,他备
悉议员关注的事项,议员谓,由于弱智人士年满18岁时,有
需要转而受到《精神健康条例》的条文保障,故不应对该等
人士的福祉造成负面影响。
15.议员担心可能很难找到一位适当的退休法官担任监护事
宜委员会主席,因为他们留意到数个独立法定机构的主席职
位仍然悬空,原因是沒有适当的退休法官愿意担任该等职位。
他们亦认为,一位执业至少已有五年的律师不会具备该职位
所需的经验。周先生在回应时表示,《精神健康条例》不会
列明监护事宜委员会主席的资格,只会订明他/她会由总督
委任。他保证有关当局会充分考虑监护事宜委员会主席所需
的经验及知识,然后才谨慎作出委任。关于家长会代表是否
有资格获委任监护事宜委员会成员,周先生证实,他们会较
其他市民优先获得委任。
16.周先生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澄清第8段载述的建议,倘精
神错乱或弱智人士的总资产少于10万元,法院可能发出简短
程序令,授权将有关精神错乱或弱智人士的资产,作对其有
利的指定用途。有关当局在咨询社会福利署后建议总资产额
应定为10万元。
17.文件第15段提到当局将修订《精神健康条例》的有关条文,
订明裁判官在审理精神错乱及弱智人士时得酌情选用不同的
判处方式,保安科现正进行此项修订,同时亦正在对《刑事
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作出类似修订。主席担心修订《刑
事诉讼程序条例》的工作可能导致修订《精神健康条例》的
工作出现延误。周先生保证情况不会如此,因为《刑事诉讼
程序条例》修正案会于一九九六年年初提交立法局审议。
18.一位议员想起小组委员会在上届立法局会期最初提出的建
议是另订法例以保障弱智人士,而不对现行的《精神健康条
例》作出修订。在审议期间,议员得悉另订法例会需要更长
时间,因此小组委员会亦同意继续进行政府当局所建议先对
《精神健康条例》作出修订的工作。该位议员认为,对《精
神健康条例》进行立法修订只可作为临时措施;其后,当局
应著手草拟另外一条条例。周先生表示,当局曾就有否必要
另订法例一事讨论多时。当局的意见仍是沒有必要另订法例,
同时,有关的改善建议方案会进一步保障弱能人士的福祉。
19.应主席的请求,周先生同意要求司法机构就推行「研究
弱智人士在法庭作供工作小组」所作不涉及立法改动的建议
拟备一份进展报告。
(会后补注:一份就推行上述工作小组所作建议的进展所拟
备的最新报告已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
第PL519号文件送交议员。)
20.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二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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