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0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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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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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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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馮檢基議員*
陸恭蕙議員*
曾健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顧立勳先生
-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 鄧理宜先生
- 高級檢察官
- 簡安達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首次會議紀要的擬稿已於一九
九七年一月六日隨立法局CB(2)839/96-97號文件發出。
由於議員並無提出任何修正,該份會議紀要視為獲得確
認通過。
2. 議員察悉,秘書處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
別在《南華早報》及《明報》刊登廣告,邀請公眾人士
就條例草案發表意見。秘書處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有關條
例草案的公眾意見。
3. 顧立勳先生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介當局提交條例草
案的一般背景資料,該等資料詳載於立法局參考資料摘
要(檔號:SBCR 3/1162/94)。議員亦審悉當局按議員在上
次會議的要求而提交的文件(已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隨
立法局CB(2)855/96-97號文件發出),該文件詳述在澳洲、
加拿大、新西蘭及印度的法律中關乎叛逆、分裂國家、
煽動及顛覆罪行的法定條文。主席建議先行討論條例草
案各項一般原則,然後才研究與每項罪行有關的條文,
議員贊同此議。主席繼而邀請議員發問,並要求當局
作答。隨後討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4. 廖成利議員就《基本法》中文本第二十三條「香港特
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一語詢問,除香港特別行政區(以
下簡稱「特別行政區」)外,其他權力機關有否合法權力,
制定防止叛逆、分裂國家、煽動及顛覆罪行的法律。他
請議員留意預備工作委員會法律小組所提出的法律意見,
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已明確規定此等法律應由特別
行政區自行制定,因此,香港政府把條例草案提交立法
局,便會侵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力。其他出席議員則
認為,香港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具有立法權力,
為管治香港的目的制定此類法律。顧立勳先生重申,香
港政府的行動不會妨礙未來特別行政區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後制定任何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中各項概
念的法律。他又強調,擬議法例反映了社會人士的意見,
而此等意見已透過立法局表達出來。鄧理宜先生補充:
(a)《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是關於特別行政區而非立法
局的立法權限;(b)若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解釋為
只有特別行政區才有制定此方面法律的立法權限,則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所有與叛逆及煽動罪行
有關的條文,便須由特別行政區重新制定;以及(c)香
港政府提交的官方機密條例草案,旨在處理竊取國家機
密的行為,其規定亦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涵蓋範
圍內,但該條例草案卻未有受到任何質疑。然而,廖議
員指出,嚴格來說,官方機密條例草案是為法律適應化
而提出,性質與此條例草案有所不同,理由是後者建議
訂立分裂國家和顛覆兩項新罪行。
5. 其他出席議員認為,立法局作為代議政制下的立法機
關,應具有制定此方面法律的立法權力。涂謹申議員更
提醒議員,《刑事罪行條例》中有關條文目的是保障英
國政府。香港政府在法律上的權限應無庸置疑,有關修
訂亦不可能違反《基本法》。關於此點,廖成利議員提
出詢問,而法律顧問就此指出,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中
文本第9段中「特別行政區可就這範圍自行立法」一句
(與《基本法》中文本第二十三條的用語有所不同),看
來並非《基本法》英文本內“The HKSAR shall enact
laws on its own*一句的正確譯文。根據立法局參考資
料摘要的中文本,特別行政區似乎獲賦酌情決定權。主
席建議如有需要將在日後會議上討論此事,議員同意此
議。
6. 顧立勳先生回答吳靄儀議員的詢問時證實,條例草案
的立法意圖是使表達意見的行為不會構成罪行。在任何
檢控中,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意圖作
出並且實際作出不法作為。張文光議員及鄭家富議員質
疑,既然條例草案的基本原則是純粹表達意見及想法的
行為不會構成罪行,為何又要在叛逆、分裂國家、煽動
及顛覆罪行的定義中加入「意圖導致暴力」、「煽惑他
人採取武力」及「企圖以武力」等用語。他們關注發表
意見及和平示威的自由,可能會受到過分的限制。張議
員又詢問,條例草案與有關的中國法律就顛覆罪行所訂
的條文有何分別。鄧理宜先生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的
條文是以嚴謹方式擬訂。當局在進行草擬工作時,並無
嘗試把此等條文與中國有關法律的條文比較。他解釋,
該等用語在海外法例所訂最類似罪行的定義中,並不罕
見。張議員表示,鑑於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涉及推翻
政府和篡奪政府合法權限的行為,此等罪行應包含使用
暴力或意圖使用暴力的元素,作為必要的罪行成分。鄧
理宜先生強調,僅有意圖並不會構成罪行,要構成上述
罪行,除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擬作出該作為的意圖此項
元素外,還須加上作為本身。該原則與一九九零年一項
與煽動意圖此元素有關的英國判例法相符,並且符合
《一九八四年澳洲保安及情報機關皇家委員會報告書》
(the 1984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Australia*s
Security and Intelligence Agencies)的建議。他會向議員提供
上述兩個資料來源的詳情。
7. 主席提及條例草案的擬議第3(1)條,並質疑意圖會
否是構成叛逆此項嚴重罪行的元素之一。他表示,要證
明是否有某個意圖,甚為困難,而且公開的作為可能與
該意圖無關。他又察覺到「作為」、「公開的作為」及
「非法作為」等詞語用在《刑事罪行條例》不同的條文
中。當局答允在日後會議上向議員解釋為何在條例中使
用不同的詞語,以及此等詞語之間的分別。在主席進一
步要求下,當局答允提供下列資料:(a)其他權威法律
當局的意見及有關資料,用以說明在犯罪前必須同時具
有意圖及作為兩項元素;(b)顯示具有煽動意圖的作為
無須包含暴力元素亦構成罪行的判例法;以及(c)與條
例草案內各個用語有關的判例法。
8. 吳靄儀議員表示,各項條文的中文本(她引述擬議的
第5A條為例)未必能夠反映條例草案的立法意圖。吳議
員更指出,第10條的中文本(與英文本有所不同)似乎意
味,具有意圖或可構成罪行。因此,她建議把條例草案
的中英文本,以及經條例草案修訂的條例條文的中英文
本詳加比較,以消除中文本內一切或會引起歧義及含糊
不清之處,當局贊同此項提議。在主席要求下,法律顧
問答允就此方面提供意見。
9. 吳靄儀議員詢問,當局會否考慮能否對未為條例草案
涵蓋的《刑事罪行條例》其他條文,作出任何修訂(例如
關於煽動意圖的第9條及罪行的第10條)。吳議員及張文
光議員認為,基於社會發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的規定及改善現行法律的需要,當局對《刑事
罪行條例》進行整體檢討,是較為適當的做法。顧立勳
先生回應時表示,當局向立法局提交條例草案前,已考
慮過上述三項因素。他又表示,(除了條例草案所建議
的修訂外,)當局無意對條例第9及10條進一步提出修
訂,理由如下:(a)香港社會對此法律已相當熟悉;
(b)是次立法工作的目的,只是對有關法例作基本修訂,
使之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相符;以及(c)當
局認為條例第9條的現有規定與條例草案其他條文的規
定一致。然而,吳議員關注到,此兩項條文似乎暗示,
任何人只要具有煽動意圖,即使其作出合法作為,亦屬
犯罪。涂謹申議員亦詢問,條例第10條會否對合法的職
工會活動構成限制。鄧理宜先生重申,條例草案建議在
條例中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擾亂公安或製造公眾騷亂」
此元素,作用是收緊有關規定。他特別請議員留意《刑
事罪行條例》第9(2)條,該條詳述作為、言論或刊物
在何種情況下不會被列為具煽動性。雖然如此,涂議員
仍然認為,條例第9(2)條未能釋除其憂慮,因為條例
第9(2)(b)及(c)條未必涵蓋公用事業的職工會活動。
10. 當局答允考慮議員在會議上提出的意見。按吳議員
的建議,當局亦答應提供有關資料,供日後討論之用。
此等資料將詳述當局過去如何引用條例第9條、有否任
何與此有關的案例,以及在英國有否類似的法例;如有,
英國政府曾否加以引用。主席又建議吳議員就《刑事罪
行條例》提出改善建議,供條例草案委員會在日後會議
上研究。 當局當局吳靄儀議員
11. 有關在擬議草案第10條中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擾
亂公安或製造公眾騷亂」一句的建議,廖成利議員詢問,
顛覆及分裂國家此兩項新訂罪行的界限,是否與現有的
叛逆及煽動罪行相同。鄧理宜先生回應時表示,建議另
加一項元素作為構成煽動罪行的成分,旨在使有關規定
與普通法及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的情況一致。此擧會有規
限現有罪行的效果。廖議員因而建議當局提供資料,說
明其在擬訂條例草案時,曾用作參考或依據的普通法管
轄區法例及有關的判例法,供議員研究。
12. 鄧理宜先生就廖成利議員的提問證實,顛覆罪行涉
及使用或意圖使用暴力,而煽動罪行則無須包含使用實
際暴力的元素。鄧理宜先生又解釋,煽動罪不及其他三
項罪行般嚴重,此點已從刑罰方面反映出來。主席及廖
議員就此要求當局提供資料,載述在其他普通法管轄區
內,叛逆及煽動罪行無須包含暴力元素的判例法。
13. 在鄭家富議員要求下,當局答允解釋條例草案擬議
新訂第5條及第5A條的用語,例如「以武力篡奪」及「以
武力推翻」等。議員又要求當局提出訂立顛覆及分裂國
家兩項罪行的支持理據,以及此等罪行如何符合《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
14. 顧立勳先生重申,條例草案各項建議符合《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鄧理宜先生補充,在
普通法管轄區,「叛逆」及「煽動」是為人熟悉的概念。
雖然「分裂國家」或「顛覆」罪行並非以同一形式存在
於此等普通法管轄區,但其元素卻為此等地方的法律所
涵蓋。鑑於有關罪行的定義精確,加上草案原則是不把
倡議思想和批評政府的行為刑事化,當局有信心此等罪
行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在劉
慧卿議員及吳靄儀議員要求下,當局答允提供資料(包括
有關的判例法和研究文件),說明有何根據可斷定條例
及條例草案各項條文(特別是經修訂的條例第9及10條)
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在此方
面,法律顧問請議員留意《皇室訓令》第XXVI(6)條,
該條訂明總督不得批准任何條文看來牴觸有關條約所施
加的責任的條例草案。有見及此,他建議當局研究條例
草案的條文是否看似符合該條約對本港所施加的責任。
15.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一
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九時擧行下次會議,與團體代表
會晤。屆時,當局亦會派員出席會議。議員又通過於一
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會
議,與當局繼續進行討論。
1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