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59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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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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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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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議員 :
劉皇發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明訓議員
張漢銓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保安司2
- 方志偉先生
-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特別職務)
- 黃達甫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毛錫強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內務委員會)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內務委員會)
- 周封美君女士
(CB(2)1367/96-97號文件)
議員對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文件並未提出任何詢問。
(CB(2)1367/96-97(03)號文件,會議席上提交文件的附件
A-C,並已隨立法局CB(2)1372/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2. 政府當局解釋,一九七二年以前使用的逗留條件印章
的設計雖然清楚列明施加於訪客的逗留條件,但由於其
面積(見附件A)較大,所以引起很多投訴。該印章其後減
至一九七二年的現行面積(見附件B)。施加於訪客的不同
逗留條件在《人民入境規例》中已予界定。助理人民入
境事務處處長(特別職務)告知議員,當局已於各出入境
管制站,如機場等,展示海報,解釋各項逗留條件。助
理處長隨後出示有關海報樣本,並給予與會人士傳閱。
3. 周梁淑怡議員及吳靄儀議員表示,附件A的逗留條件
印章的面積應予縮小,並加以簡化,清地向訪客傳達
有關逗留條件的信息。議員亦認為海報並不吸引,不能
引起訪客的注意。政府當局答應另行進行檢討,研究是
否有需要更改逗留條件印章的設計。議員同意此事項對
該條例草案並無直接關係。
4. 副保安司2表示,當局於會議席上提交的文件(並隨立
法局CB(3)1372/96-97(01)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旨在回
應J H DICKER先生及議員於上次會議所表達的關注事項。
5. 他表示,有關撤除約22 000名英國公民的入境權的建
議不是一項普通的政策改變,而是因為主權更改而引致
英國與香港關係改變所致。撤除法定權利並非是沒有先
例可援。他引述文件末段,該段擧出有關例子,指聯合
王國及殖民地的公民分別因為《1971移民法令》及《1968
年英聯邦移民法令》失去其居留及自由進入聯合王國的
自動權利。在《1971年移民法令》,當局並無為受影響
人士提供另一選擇。根據政府當局的建議,入境權被撤
除的人士將被給予無條件逗留身分。當局亦會引入過渡
性安排,以減低對受影響人士的影響。
6. 他隨後解釋,准許該等為數22 000名的英國公民保持
其入境權即意味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延續英國公民
享有的特許權。政府撤除入境權的建議是一次過乾淨利
落解決問題的方法,不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遺
留任何不明朗因素。他指出,當局會給予該等留在香港
的英國公民無條件限制逗留的身分。他們只會在極短時
間內失去一項法定權利,當居留權法例一旦制定後,他
們便會取得香港居留權,而這會是較佳的法律身分。
7. 他表示,倘在《人民入境條例》中為該等已取得入境
權的人士保留入境權的條文,似乎沒有牴觸《基本法》。
然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能否接受則成疑問。
8. 吳靄儀議員表示,《1971年移民法令》及《1968年英
聯邦移民法令》撤除法定權利,當時曾在本地及國際引
起極大反對。這是不應遵循的先例。倘將此等個等與居
港英國公民享有的入境權相比,亦屬不恰當,因為後者
須連續居港滿七年始可取得此身分,撤除22 000名英國
公民的入境權而期望他們換取仍未明朗的居留權,是不
能接受的。她指出,《基本法》並無提及撤除入境權,
《基本法》第24(2)(4)條准許非中國籍人士取得居留權,
其意旨在於保留現行權利以促進維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
倘將入境權這項法定身分提升至居留權的身分,而不是
貶低至由行政措施給予的無條件限制逗留身分,在道義
上是可接受的。鑑於政府當局表示,此問題並非因政策
更改而撤銷一項法定權利,所以更應將此問題作為特殊
個案處理。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完全贊同吳議員的意見。
9. 李卓人議員表示,基於本地工人應獲平等就業機會的
觀點,英國公民現時在入境事宜上享有的特許待遇應予
廢除。
10. 廖成利議員表示,根據《基本法》第24(4)條,非中
國籍人士申請居留權,須符合以「香港為其永久居留地」
的標準。若干英國公民可能不能符合此項標準,而部分
英國公民亦會選擇不申請居留權。他支持「任何已獲取
的法定權利不應被撤除」這個觀點。就此方面,他建議
凡在某一限期前,(例如是該條例草案制訂的日期)已取得
入境權的人士,應獲准繼續保留該權利。凡在該日不在
香港的有關人士,倘能在該日後12個月內回港,則可獲
准保留該權利。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能否接受這項
安排,則須留待特區政府決定。議員認為廖議員的建議
可能出現不同的方案。
11. 周梁淑怡議員回應陳婉嫻議員時表示,當人力事務委
員會討論此事項時,自由黨支持廢除英國公民的特許入境
身分,至於實施新政策時,應追溯至該等已取得入境權的
人士等問題,當時未有提出及討論,自由黨亦不表贊同。
12. 副保安司2回應時表示,有關撤除持有入境權人士該
項權利的建議已涵蓋在一份曾在人力事務委員會一九九
六年十一月會議使用的討論文件內。然而,事務委員會
的討論較多集中於建議的原則及實施時間。有關入境權
的建議的實施時間,他表示政府當局的原意是當非中國
籍人士的居留權的法例制訂後,才推行該項建議。然而,
人力事務委員會的議員表示關注到應盡早廢除英國公民
的入境身分,英國人社團亦表示應盡早制訂新政策,使
他們可在主權更換前適應。事實上,當進行公眾諮詢時
曾有建議謂應將實施入境權建議的時間與實施逗留條件
建議的時間分開,但政府當局認為此擧會對公眾引起混
亂。政府當局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決定將實施日期訂為一
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倘議員認為該日期並不恰當,當局
可考慮將建議的實施日期押後。對於廖議員的建議,他
重申政府的立場,就是該等內在的特許待遇應一次過徹
底從法律中予以撤銷。為使有關條文清晰及一致,英國
公民的入境身分應與其他外國國民等同。
13. 副保安司2回應主席時表示,非中國籍人士須於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居留權。本港約有70 000名非中
國籍人士,包括持有入境權的22 000名英國公民。當局
的政策意圖是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由《人民入境條
例》撤除入境權的條文。凡申請但不能取得居留權的英
國公民,不會獲准保留其入境權。吳靄儀議員對該類人
士的地位表示關注,因為他們跟選擇不申請居留權的人
士不同。
14. 陳婉嫻議員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給予持有入境權的
英國公民無條件逗留身分。她指出,入境權是基於歷史
因素作為特許待遇給予英國公民,因此應在主權更換時
予以撤除。周梁淑怡議員指出,無論此類英國公民的身
分為何,他們仍可在本港繼續工作。因此,將該等人士
的身分轉為無條件限制逗留對本地人士就業機會並無影
響。吳靄儀議員稱,此問題屬人民入境事務,與就業無
關。
15. 政府當局應吳靄儀議員要求,答應提供該批為數
22 000名英國公民的組合的統計數字,包括例如:已退
休人士數目、就業人數及小童數目。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隨後告知謂未備有該等統計數字)
16. 副保安司2解釋,根據該項建議,為數約16 000名未
有獲得入境權而現時在本港已有逗留期限居留的英國公
民,可繼續無條件在本港居住,直至其逗留期限屆滿。
其後他們申請延期逗留時,當局會按照適用於所有外國
國民的入境政策予以考慮。
17. 助理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特別職務)詳述當局按照
1-2-2-3模式的延長逗留政策。該等在新政策實施前在香
港居住少於七年的英國公民可繼續在本港居留及工作,
直至他們現行的逗留期限屆滿。他們須於其逗留限期屆
滿前申請延期逗留,當局會按照適用於其他外國國民的
同一準則處理他們的申請。至於居住本港為期五年零一
天或以上的英國公民(即是在1-2-2-3模式下的最後一個組
別人士)的取得入境權的合法期望,他表示,當新政策實
施時,此類人士不能取得入境權。然而,他們可在七年
居留後申請無條件限制逗留。
18. 助理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特別職務)回應主席詢問有
關在1-2-2-3模式下的最後一個組別的英國公民數目時表
示,當局沒有此方面的資料。16 000只是根據香港旅遊
協會提供的資料而作出的估計數字。
19. 為解決擁有入境權人士的問題,周梁淑怡議員建議
分階段實施該條例草案的各項建議。換言之,有關涉及
已取得入境權的人士的建議,應在稍後階段,即居留權
問題解決後,再加以處理。處理形式可在有需要時制定
另一條條例草案。但該條例草案所包括的其餘建議以及
行政措施則該立刻處理。
20. 副保安司2回應主席對周梁淑怡議員的建議所表達的
意見時表示,該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以一系列立法及行政
措施,撤除英國公民享有的入境特許待遇。從施政的角
度看來,任何擬議的安排應該是直接了當,對市民不會
造成混亂,這是很重要的。政府當局會進一步考慮周梁
淑怡議員的建議。
21.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她的建議可發出一個清晰的信
息,就是英國公民現時享有的特許入境身分,將在法例
實施當日予以廢除。主席補充,此項建議可在某個程度
上紓減部分議員的憂慮。他們擔心,大量英國公民湧入
本港,對本地僱員的就業機會會造成影響。周梁淑怡議
員表示,在另一方面,應詳細考慮已身在本港英國公民
的處境,特別是該等已擁有入境權的人士。主席認為,
居留權的資格準則會影響議員對此問題的考慮。
22.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向議員表示,在技術上似乎
可以按照周梁淑怡議員的建議去修訂該條例草案。但此
擧會牽涉動議若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在稍後
階段提出另一條條例草案。
23. 陳婉嫻議員稱,縱使她在較早前曾發表有關持有入
境權的英國公民的言論,但她尊重其他議員在此事上的
意見。她不反對周梁淑怡議員提出分兩階段處理該條例
草案的方案。
24. 出席議員一致同意應盡早廢除入境權,使法例實施
後進入本港的英國公民不能獲得此項權利。
25. 議員亦同意該等持有入境權的英國公民不應受到該
條例草案影響。然而,議員對此事應如何跟進及何時跟
進,持有不同意見。
26. 議員回應法律顧問的意見時證實,該等持有入境權
的英國公民所享有的特別遞解離境及遣送離境安排,不
應受到該條例草案影響,因為該等安排是英國公民現時
享有的入境身分的一部分。
27. 經過詳細研究後,主席撮述議員的立場如下:
-
出席議員一致同意:
-
凡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8條取得入境權
的人士不應受到此條例草案的影響;
-
當該條例草案連同反映此項共識的修正安
獲得通過後,自法例生效日期起便應撤除
入境權;及
-
出席的議員察悉當局有關的行政措施,即
是給予英國公民與其他國家訪客相同的逗
留限制,及按1-2-2-3模式給予居港七年者
無條件限制逗留的政策。
28. 政府當局答應在下次會議回應議員的建議。
29. 議員同意,除訂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擧行的會議
外,會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安排另
一次會議。
30. 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