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2)31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7/96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6月3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1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曾健成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保安司
    方志偉先生

    助理保安司
    高國耀先生

    懲教署助理署長(行動)
    彭詢元先生

    懲教署高級監督(程序發展)
    陳碩聖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黃慶康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附表1第13(2)(a)條

政府當局表示已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以
“14日”取代“7日”。

附表1第14(2)條

2.政府當局回答主席的問題時表示,根據現行做法,長
期囚禁覆檢委員會(下稱“覆檢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紀
錄會保存7年。

待議事項 ─ 議員在1997年5月19日及5月28日會
議上提出的問題

(立法局CB(2)2470/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530/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530/96-97(02)號文件)

法律援助

3. 副保安司告知議員,政府當局並沒有為在覆檢委員會
席前出席聆訊或向覆檢委員會提交書面陳述的囚犯提供
法律援助。然而,當局並不排除日後提供法律援助的可
能性。為此,政府當局建議修正草案第 13(2) 及 (6)條,
讓囚犯有不少於14日的時間閱讀有關材料,從而使有關
安排更具彈性,特別是在囚犯日後可能獲提供法律援助
的情況下。

草案第4條

4. 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已提出一項技術修正,
將“ 等候”一詞從“detention at Executive discretion”的
中譯本(即“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的拘留”)刪除。

草案第8條

5. 副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應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
提議制定新的條文第8(ba)款,規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
員會 (下稱“覆核委員會”) 須考慮囚犯已服完的刑期是
否構成其刑罰的足夠部分,特別須顧及導致該囚犯被判
刑的有關罪行的性質。

草案第12(7)條

6. 副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2(7)條的目的是避免把覆核委
員會的議事程序變成法庭程序。在其他法例中並沒有類
似的條文。

7. 法律顧問表示,最主要的關注事項是囚犯在其刑罰獲
得覆核期間,他所享有的權利可否按該條例獲得充分保
障。他認為草案第12(7)條在此方面似未能達到任何有用
的目的。主席認為草案第12(7)條是不尋常的條文,並認
為只要訂定條文,訂明覆核委員會有權決定本身的覆核
程序便已足夠。

8. 副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並不反對將草案中第
12(7)條刪除。他建議待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應訂
立規例以便更詳細列明覆核委員會的覆核程序。條例草
案委員會對此表示贊成。

草案第23條

9. 副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認為無需在關於有條件釋放
的草案第23條中,就作出暫時召回令制定和草案第37(3)
條類似的條文。他解釋,和監管釋囚計劃下的囚犯不同
的是,受有效的有條件釋放令規管的囚犯仍然就無限期
刑罰服刑,因此,他們須受較嚴格的釋放條件規限。倘
他們不遵從有條件釋放令的規定,該命令便須暫緩執行
,而無須作出暫時召回令作為過渡步驟。副保安司補充
,監管釋囚計劃及有條件釋放計劃下的囚犯各有不同待
遇,有關安排分別符合《監管釋囚條例》及《囚犯 ( 監
管下釋放)條例》的規定。

草案第25條

10.政府當局表示已建議作出技術修正,在草案第15條而
非第25條納入一般條文,明確規定覆核委員會可在有條
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前隨時續期。議員對提出該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表示贊同。

草案第38條

11.副保安司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已接納條例草案委員會
的意見,即懲教署署長 (包括署理署長在內 )不得將草案
第 38條所賦予有關將囚犯召回監獄的權力轉授他人。政
府當局已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以達致此目
的。

草案第43條

12.議員建議立法機關通過條例草案附屬規例的程序,應
改為正式通過的議決程序。副保安司回應時指出,條例
草案是以《囚犯 (監管下釋放)條例》及《監管釋囚條例
》為藍本,和此兩條條例有關的規例,均按照不否決或
不提出修訂的反面議決程序訂立。他表示,反面議決程
序確保立法機關會在較明確的時限內完成審議附屬法例
的工作。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根據《釋義及通
則條例》第34及35條,立法機關有權將附屬法例全部或
部分修訂或廢除,因而可為審議工作提供保障。就草擬
方式而言,當局可視乎政策及實施條文方面的考慮因素
,把例常事務與較富爭議性的事項分別納入不同的規例
中,並按先後次序分開處理。此外,有關方面亦可以反
面議決程序處理附屬法例部分條文,另一部分條文則由
立法機關通過決議的方式處理。

13.法律顧問指出,按條例草案建議以反面議決程序訂立
的規例,可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實施,但以正式通過的
議決程序訂立的附屬法例,則必須待立法機關通過決議
後始能實施。因此,重要之處是須由議員作出決定:究
竟有關的規例是例常事務或技術性質的事宜,可在憲報
刊登當日隨即開始實施;還是屬於重要的規例,必須在
其正式生效前給予充分時間以作詳細研究。主席認為根
據反面議決程序訂定指明的審議時限,對立法機關及政
府當局均會造成壓力。他屬意以立法機關正式通過的方
式訂立條例草案的附屬規例。

14. 經商議後,政府當局同意就草案第43條提交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訂明該等規例須經立法機關批准後
才可訂立。

15.鑑於草案第43(2)條已對訂立規例的目的作出非常詳盡
的描述,政府當局同意將草案第43(1)條刪除。

政府當局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立法局CB(2)2530/96-97(03)號文件
立法局CB(2)2531/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2547/96-97(01)號文件)

草案第14條

16.副保安司告知議員,就草案第14(1)條提出的擬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是在考慮司法機構政務長的意
見後制定的。據司法機構政務長所稱,原來的草案第
14(1)(c)條中所載的*法院紀錄*一詞,並非形容法院文
件的適當用語。司法機構政務長建議重新草擬草案第
14 (1)(c)及(d) 條。副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相信新擬
的第14(1)(c)(i)及(ii)款,將可更準確說明為執行草案第
14條的規定而需要取得的是何種文件。

17.主席擔憂人們或會照字面意思理解該詞,致令問題
仍然存在。在此情況下出現的問題是,按新條款所指
獲適當命名及被識別為“法官作出的總結的副本”,
或“要求減輕刑罰時的任何陳詞的副本”等文件,實
際上是否存在。政府當局答應向司法機構政務長進一
步澄清此事,如有需要,更會修改該條款的草擬方式。

18.條例草案委員會接納政府當局提交的其他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III. 立法程序時間表

19. 主席表示,他將於1997年6月6日向內務委員會作出
口頭報告,條例草案委員會隨後會於1997年6月13日提
交書面報告。條例草案將於1997年6月23日開始擧行的
立法局會議恢復進行二讀辯論。政府當局將於 1997 年
6 月6 日就恢復二讀辯論一事作出預告。就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截止日期則為1997年6月13
日。

20. 政府當局答應在1997年6月6日或該日前提交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的最後定本。

III. 會議結束

21.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3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