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5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PL/MP/1
立法局
人力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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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十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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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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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缺席委員 :
陳婉嫻議員(副主席)
倪少傑議員
司徒華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何敏嘉議員
唐英年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榮燦議員
鄭耀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莫應帆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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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I
- 副教育統籌司
- 張建宗先生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李樂善先生
- 項目II
- 署理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梁悦賢小姐
- 勞工處助理處長
- 曾健和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 高級主任(1)5
- 司徒少華女士
由於會議法定人數不足,議員同意會議會以非正式會議
形式進行。主席作出指示,會議會首先討論議程第二項。
(立法局CB(1)178/96-97(04)號文件,編號為
EMBCR 1/3231/95 IX
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
2. 應主席邀請,張建宗先生向議員簡介有關就業方面的
年齡歧視問題公眾諮詢工作的結果及政府日後處理此事
所採取的方針。他表示,政府當局決定暫時不採用立法
方式,但會進行一項持續的宣傳、公眾教育及自我規管
的計劃。
3. 主席詢問反對立例禁止年齡歧視的意見書的數目,
張先生承諾就11份支持公眾教育的意見書向事務委員
會提供詳細的分項資料。至於25份支持立例禁止年齡
歧視的意見書,田北俊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支持此方
案的僱主團體(如有的話)的意見書數目提供資料。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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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支持公眾教育的11份意見書的分項
資料已隨立法局CB(1)268/96-97號文件送
交議員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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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雖然梁耀忠議員察悉宣傳及教育的重要性,但他質疑
政府當局有何理據拖延考慮立法禁止年齡歧視的方案。
他認為,有關就業方面的年齡歧視的法例會制裁歧視行
為,並有助改變社會人士對僱用年長人士的態度。梁議
員認為,在銷售/以服務為主的職業中,就業方面的年
齡歧視問題需要急切處理,並且最普遍,他促請當局以
職業為基礎,進行獨立客觀的調查,以便評估該項問題,
而非單靠參考公眾諮詢工作的結果來決定日後採取的方
針。
5. 張先生在回應時提出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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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並未排除有關立法禁止年齡歧視的
方案。當局經考慮公眾人士所表達的意見及
海外國家的經驗後,決定採取較謹慎的做法,
首先推行範圍廣泛的宣傳、公眾教育及自我
規管計劃,以處理此事。計劃實施一段時間
後,當局便會檢討其成效,然後在決定日後
採取的方針時,研究是否有需要採取立法措
施。
-
政府當局根據其進行各項調查的結果、前往
澳洲及新西蘭實地考察及一所高等院校所進
行的獨立調查,擬備該份公眾諮詢文件。調
查結果找到很少證據,證明僱主純粹基於本
身偏見歧視年長人士。雖然當局未以職業為
基礎進行詳細的研究,但勞工處就報章的招
聘廣告進行了三項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超
過80%的廣告沒有將年齡列為工作條件。
-
對於此份諮詢文件,公眾人士的反應頗為冷
淡,顯示本港社會並不認為就業方面的年齡
歧視是一項迫切的問題。
6. 就立法措施是否適當的問題,田北俊議員強調,當局
處理此問題時必須十分謹慎。在考慮採用立法方式前,
當局應參考海外國家的制度,尤其是應參考與香港大致
上類似的鄰近亞洲國家的制度。他關注到,倘作出過分
規管,則會使外國投資者卻步,並會損害香港的競爭力。
7. 張先生同意該位議員所關注的事項,並解釋政府當局
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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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年齡歧視並未視為嚴重的人權問題,
以下情況可說明此點:國際文件普遍沒有列
明年齡歧視是禁止歧視的項目之一,很多國
家(包括歐洲共同體國家、日本、南韓及新加
坡)均沒有具體的年齡歧視法例。
-
部分海外國家的實際經驗顯示,禁止就業方
面年齡歧視的法例未能取得預期成效,同時
亦不能增加或確保就業機會。此外,立法禁
止就業方面的年齡歧視,可能導致過份規管,
並帶來不必要的訴訟。因此,立法方式未必
對僱員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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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澳洲及新西蘭所得結果清楚顯示,法例
不能取代公眾教育。政府當局認為,在現階
段,宣傳及教育會是較謹慎及有效的方案,
令社會人士對就業方面的平等機會問題改變
態度及看法。
8. 議員詢問有關宣傳、公眾教育及自我規管計劃的詳情,
張先生在回答時表示,教育統籌科已成立一個工作小組,
並委派該小組負責此計劃。預期計劃將於一九九七年年
初展開,有關策略亦會在短期內予以制訂。擬議計劃內
容充實,並會持續進行,包括宣傳及教育活動,迎合社
會各界的需要。當局經全面諮詢勞資雙方的團體後,會
為僱主訂出一套不具法律效力的指引,說明怎樣招聘及
僱用員工,才可避免出現年齡歧視的情況。政府當局察
悉,為達致其目標,僱主、僱員及當局三方共同參與實
施計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當局並會爭取有關各方的支
持。
9. 主席指出,美國的禁止就業方面年齡歧視法例顯然對
其經濟沒有負面影響。主席在總結討論時表示,由於當
局採用非立法方案,他會繼續處理其就平等機會(包括家
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擬備的議員條例草案,該條例草
案會稍後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
1996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 由梁耀忠議員提
出的議員條例草案
(立法局CB(1)178/96-97(02)及(03)號文件)
10. 由於是次會議屬非正式性質,議員商議有關條例草
案的簡介應否繼續進行。議員備悉條例草案委員會業已
成立,以便審議該條例草案,同時,為與政府當局交換
初步意見,議員同意簡介應繼續進行,討論摘錄會送交
事務委員會委員參閱。
11. 應主席邀請,梁耀忠議員重點提及其議員條例草案:
-
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修訂《僱傭條例》中有
關停工的定義。根據現行條文,如僱主在連
續4星期內有超過這段期間正常工作日總數
一半的日子,或在連續26個星期內有超過
這段期間正常工作日總數三分之一的日子,
沒有為僱員提供工作或薪酬,則該僱員可視
為被停工,如其服務期滿兩年,他會有權申
索遣散費。條例草案建議,分別將4個星期
內開工不足的時間減至三分之一,以及26個
星期內開工不足的時間減至四分之一。
-
條例草案旨在增加對工人的保障,尤以製造業
內的低入息人士為甚,令他們在長期開工不足
的情況下得到合理的入息,並防止僱主藉長期
沒有提供足夠的工作,企圖逼使僱員自動離職,
因而逃避其支付遣散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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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開工不足的日數比法定規定的日數為多,在
本質上,根據《僱傭條例》,這並非屬可檢控
的罪行。不過,此事會導致停工情況,而停工
的情況會產生申索遣散費的權利。事實上,倘
勞資雙方同意,即使嚴重開工不足,後者也可
選擇不行使其權利,而繼續為其僱主工作。
12. 主席及部分議員留意到,第11(c)段所提及的安排並
未在條例中明確訂明,他們對於《僱傭條例》是否容許
此項可能削減僱員權利的安排,持保留意見。
13. 曾健和先生在回應議員的詢問時澄清以下幾點:
-
根據《僱傭條例》,僱傭合約內任何條款如
旨在提供較低水平的利益,則該條款會屬無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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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傭條例》的現有條文,在若干情況
(包括停工情況)下,倘僱員工作不少於兩年,
則有權向其僱主申索遣散費。勞工處會提醒
僱員,在停工的情況下,他有權申索遣散費。
倘申索的情況合法,而僱主無法支付遣散費,
亦沒有合理理由,則根據《僱傭條例》,即
屬犯罪,如被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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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開工不足,倘僱員自動放棄其申索遣散
費的權利,而繼續為其僱主工作,政府當局
如就僱主無法支付遣散費提出檢控,或會遇
到困難,原因是有關僱員可能婉拒擔任控方
證人。
14. 梁悦賢小姐及曾先生在解釋政府當局對條例草案的
意見時提出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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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就是所制訂
的立法建議必須以勞工顧問委員會勞資雙方
及政府經三方討論後達成的共識為依歸。由
於該條例草案是在未經三方協商的情況下,
由議員單方面提出的,故政府當局不會支持
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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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現時有關停工的條文確保僱員
在任何26個星期的期間內沒有足夠工作的
情況下,可獲提供至少相等於其工作日總數
三分之二的工作或薪酬。有關條文亦給予僱
主足夠的靈活性去渡過難關,而無須解僱其
僱員。因此,當局認為有關條文已適當地兼
顧勞資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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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會增加僱主在工資方面的負擔,並
可能逼使他們在經濟不景時,縮少營業規模,
甚至結束營業。此情況會損害工人的整體就
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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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會就《僱傭條例》提出修訂,保障
僱員,令其不會被僱主不合理解僱及不合理
地更改合約。倘僱主故意長期不提供足夠工
作,則可能構成不合理更改合約的情況,僱
主最終須支付的賠償會包括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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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正在研究各項立法建議,
根據有關建議,財政上出現困難的僱主可繼
續僱用其職員,而無須解僱他們。
15. 議員對該條例草案各持不同意見。田北俊議員關注
到,條例草案可能加重小型公司的財政負擔,並令該等
公司更容易在困境中結束營業。他促請當局就條例草案
諮詢勞工顧問委員會,以便勞資雙方的團體有機會討論
該建議。張文光議員認為,僱主在工資方面負擔的額外
費用似乎很輕微。雖然他不同意只有勞工顧問委員會通
過的立法建議才會值得支持,但他建議,條例草案委員
會稍後審議該條例草案時,亦應邀請勞資雙方的團體表
達意見。主席在總結討論時建議,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
尚未展開工作,梁先生可進一步考慮議員的意見,並在
有需要時諮詢有關各方。
16.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結束。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