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 1376/96-97(03)號文件
(譯 文)
(立法局議員陸恭蕙辦事處用箋)
電傳文件
香港中區
昃臣道8號
立法局大樓
立法局秘書處
保安事務委員會秘書
湯李燕屏女士
(傳真號碼:2877 8024)
湯李燕屏女士: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事務委員會會議
跟進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
(第2號)條例草案
本人未能出席上述事務委員會會議,現謹擬提出在商議
上述條例草案期間出現的一件事項,供事務委員會討論。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3條,任何人如被
裁定犯了該條例所訂罪行,在其後十年內將無資格擔任、
獲委任或獲選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的議員,或任
何其他由總督委任的公共機構的成員。
本人懷疑對於違反該條例第30條而非法披露資料的行為,
喪失政治權利是否適當的懲罰。根據第30條提出的檢控,
其對象通常是真誠地以公眾利益此項目的而披露資料的
傳播媒介。本人認為此類披露資料的行為或許確實是違
反第30條規定的罪行,但卻不應以處理貪污罪行的方式
對待。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