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48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96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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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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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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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缺席委员: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田北俊议员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曹振华先生
- 助理教育统筹司
- 邓淑贞女士
- 劳工处副处长(职业安全及健康)
- 李启发先生
- 劳工处助理处长(职业安全)
- 萧威林先生
- 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 罗伟基医生
- 劳工处首席工厂督察(支援服务)
- 麦鸿骥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署理高级主任(1)6
- 余天宝女士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18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跟进尚待解决的事项
(立法局CB(1)1190/96-97号文件)
2. 法律事务部顾问应主席邀请,向议员简介他于一九九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在法律上
的问题致政府当局的函件內所提出的各点意见,以及当
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的覆函。
第9条 ─ 敦促改善通知书
3. 主席在提及法律事务部顾问对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
案第 9 条的评论时,询问条例草案因何并无规定劳工处
处长需在向雇主/占用人发出的敦促改善通知书內列出
理由。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解释谓,根据第9(2)(d)条,
劳工处处长须列明有关人士所触犯的条文,这已间接说
明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的理由。劳工处首席工厂督察(支
援服务)补充谓,在执行《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方面,
劳工处目前的做法是由负责巡视的工厂督察评估现场环
境,并就纠正违例情况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向有关负
责人给予口头意见,然后才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
4. 劳工处副处长进一步表示,有关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
及暂时停工通知书的安排类似《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的同类安排。在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草案于一九
九六年七月获通过前,当局曾就发出该等通知书的程序
及保障机制与各行业及当时的立法局1996年工厂及工业
经营(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深入讨论,并取得共识
。他解释,倘若当局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內列明理由,及
后因雇主未有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而决定对其采取法律
行动时,便会受到所列出的理由制肘。若政府欲引用另
一项理由提出检控,在这方面的灵活性便会受到局限,
且检控程序亦会变得复杂。不过,他强调,发出敦促改
善通知书的目的是为有关雇主或占用人提供机会,令其
在不必经过检控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改善。
5. 议员接受当局的解释,但要求当局在此条例草案实施
一段时间后检讨执法程序。当局应主席要求,同意就工
厂督察于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时给予雇主或占用人的口
头意见的事宜,向工厂督察发出详细指引。
6. 关于有否需要就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设立上诉渠道的
问题,劳工处副处长表示,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所显示
的情况非如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般严重,因此无需为发
出敦促改善通知书设立上诉机制。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
的目的是让雇主或占用人可透过纠正危险状况,避免遭
受检控。若雇主依照规定作出改善,当局会撤回敦促改
善通知书。鉴于当局可在未有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的情
况下采取法律行动,各有关行业在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
所列的规定方面,大致上颇为合作。
第10条 ─ 暂时停工通知书
7. 条例草案并无规定劳工处处长需在发出暂时停工通知
书时列明理由,但却规定接获该通知书的雇主或占用人
若要求覆核该通知书,便需提出其所持的理据,劳工处
副处长就此解释,这样的安排会令雇主或占用人不仅有
机会申述为解决问题而已采取的措施,而且可解释他因
何认为当局不应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以及该通知书应予
撤销。鉴于暂时停工通知书会对雇主或占用人造成严重
的财政后果,发出此项通知书实属重大事情,因此,任
何工厂督察在发出此通知书时均须遵照严格的行政程序
。工厂督察需向巡查现场的负责人解释,有关工作地点
所在的处所存在导致死亡或令身体严重受伤的即时危险
,然后才发出意向通知,并把有关事情向副首席工厂督
察汇报,由后者决定应否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首席助
理教育统筹司亦表示,根据第10(2)(c)条,暂时停工通知
书必须列明已产生或可能产生导致死亡或令身体严重受
伤的危险。这将有助感到委屈一方向劳工处处长提出申
请,要求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或就劳工处处长的决定提
出上诉。议员察悉当局的解释,及后再无就此方面提出
进一步意见。
第41(4)条 ─ 有关规条可编入刊物
8. 劳工处副处长在提及法律事务部顾问就职业安全及健
康条例草案第41(4)条的目的所述的意见时表示,第41条
旨在授权劳工处处长可订立规例,对此条例草案的条文
作出补充,而此等规例可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或参照形
式编入任何刊物,该等刊物主要为由政府部门发出或根
据其他条例发出的工作守则及指引。劳工处处长会向受
影响各方(包括已登记的行业团体及职工会) 发出新订的
工作守则或指引,藉以向它们通报新法例的实施情况或
对现行规例的各项修订。劳工处各分区办事处及政务处
亦会备有该等刊物,供市民查阅。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向议员简介在席上提交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第三稿。他表示,当局经考虑议员
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的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论点及
法律事务部顾问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中表
达的意见后,已对早前的拟稿作出修订。
10. 主席评论说,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第3(1)条有
关「工作地点」一词定义第(aa)段第3行使用破折号的做
法看似不寻常。律政署高级检察官表示,该破折号的作
用其实与逗号无异,但她同意按照惯常做法,以逗号取
代该破折号。
11. 关于法律事务部顾问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3(1)
(c)条有关「工作地点」经修订的定义提出的询问,律政
署高级检察官表示,当局已在「工作地点」的定义加入
一句,申明此词包括「任何在该地点范围以內的家具,
设备,及装修」,使该定义亦包含《职业安全及健康规
例》中有关工作地点定义的涵意。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来函,表
示经进一步研究后认为,由于有关「工作地点」一词的
定义的补充部分所指的项目将纳入「工业装置」一词的
涵盖范围,而此条例草案业已对该词作出定义并加以使
用,因此,当局认为,对「工作地点」一词的定义所作
的修订并无必要。)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12.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当局已因应议员在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四日的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各项论点,对《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作出修订。此外,当局亦已对《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的其他条文作出文字上的修订。
他向议员简介在席上提交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的
修订文本,并就迟交有关文件一事致歉。
(会后补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的修订文本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随立法
局CB(1)125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13.议员接纳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的修订文本,及后再无就此方面提出进一步
意见。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有必要在法律方面详细研
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的修订文本的中英文本。他表示有必要时会要求政府
当局作进一步澄清。
14.议员认为无需再举行会议讨论此条例草案。他们同意
应由主席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审议工作的进展情况,以便
腾出一个空额,审议排在轮候名单下一位的条例草案。
主席表示,一旦确定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职
业安全及健康规例》的修订文本在法律上沒有问题,条
例草案委员会将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商议结果及建议。
(会后补注:条例草案委员会预料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
二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
15.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