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295 /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96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田北俊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曹振华先生

    劳工处副处长(职业安全及健康)
    李启发先生

    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罗伟基医生

    劳工处首席工厂督察(支援服务)
    麦鸿骥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署理高级主任(1)6
    余天宝女士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048及1049/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
通过。

II. 跟进主体条例尚待解决的事项

(立法局CB(1)1017, 1035及1072/96-97号文件)

2.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告知议员,在席上提交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订建议文本出现以下打字错误:

  1. 第3页第8(3)条次最后一行的「第6级」一词应更正
    为「第5级」;

  2. 第3页附表3第一行「项目17」一句应更正为「项目
    16」;及

  3. 第3页附表3第二行「18. 第17条 加入」一句应更
    正为「17 . 第17条 加入」。
(会后补注:委员会审议阶段建议的修订文本已于一九
九七年四月二日随立法局 CB(1)1177/96-97号文件送交
议员。)

3.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在席上详细说明当局对一九九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的讨论尚待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回应,其
內容业已载于当局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发出的函件
內。当局同意,在位于公众地方的车辆工作的工人,若
其既非司机,亦非乘客,便应受此条例草案保障。在席
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建议已为此提出相应的修
订。

4.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报告谓,劳工顾问委员会(下
称「劳顾会」)曾开会研究条例草案委员会有关修订条
例草案第6、7及8条次的建议,并商定,条例草案应包
括类似《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关乎一般责任的条文。
此外,劳顾会认为,针对雇主、处所占用人及雇员违反
一般责任的处罚条文,在实施时给予一年宽限期实属必
要。

5.法律事务部顾问在提及于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订建议时询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与此条例草
案两者在关乎一般责任的条文方面有否存在重大差异。
劳工处副处长表示,两者在此方面的精神并无分别。法
律事务部顾问表示,他将会根据既定政策研究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建议。

6.当局原先建议,《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在实施时应
一年宽限期,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就此表示,当局在考
议员有关缩短宽限期的建议,并在咨询劳顾会后,现建
议把关乎一般责任及工作地点健康保障的条文(即《职业
安全及健康规例》第I至VI部)在实施时的宽限期缩短至
六个月。于关乎体力处理操作的条文(即《 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第VII部),当局认为,整整十二个月的宽限
期仍属必要,以便有足够时间拟备指引及宣传计划,以
让有关各方熟悉《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议员同意当
局的拟议安排。

III.《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7.在议员开始审议《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前,政府当
局表示,该规例除第 VII部外的条文,其他条文亦见于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当局将在职业安全及健康条
例草案获通过后,订定《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该规
例将就工作环境订定一般性的具体标准 (例如提供充足
照明),并会规管某些带有潜在危险的工序(例如体力处
理操作工序 )以及在工作地点使用或保存而又带有潜在
危险的设备和物料。至于为协助各行业的雇主及雇员适
应新规例而拟备的工作守则和遵行标准指引,当局将会
分阶段予以实施。

第I部 ─ 导言

8.议员对此部分并无特别意见。

第II部 ─ 意外的预防

9. 主席询问第 5(1)条所述「青年」一词的定义,劳工处
副处长表示,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青年」是
指 年龄介乎15至17岁的人士。

第III部 ─ 防火措施

10.议员对于第7(1)至(3)条关乎离开工作地点的意思含糊
不清表示关注,劳工处首席工厂督察 (支援服务)就此表
示,当局将在专为雇主制定的工作守则內列出不同情况
作为参考,以加深雇主对此方面的认识。他进一步解释
此条文第(2)及(3)款并不适用于仅得数人在內工作的围封
工作地点,例如亭。法律事务部顾问指出,工作守则在
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减低《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所订明
的法律责任。议员要求当局重新研究第 7(1)至(3)条,尤
其是有关下列字眼的意思:
  1. 「沒有锁上」及「扣紧」(第7(1)条);

  2. 「亭或其他细小的小间」(第7(2)条);及

  3. 「显眼地显示」(第7(3)条);

第IV部 ─ 工作地点的环境

11. 法律事务部顾问询问,第 12(3)(b)条是否已考虑吸烟
因素,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表示,当局已考虑此项
因素,雇主应在容许吸烟的工作地点安装有效的排气装
置,例如性能良好的抽气设备。鉴于第 (4)(b) 款关乎吸
烟的政策意向欠清晰,议员要求当局检讨此条款有关吸
烟事宜的政策效用的字眼。

12.议员认为,此规例中文本第 13(1) 条有关天然照明的
「照明」一词可能被理解为使用自然资源(例如太阳能)
提供的人造照明。劳工处副处长同意检讨此一字眼。

第V部 ─ 工作地点的卫生

13.李卓人议员就第15条有关为雇员及顾客提供可共用
厕所的指引提出询问。劳工处副处长答覆谓,当局已
采用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相同的规例,该条文
订明,可共用厕所属可以接受。关于工作地点所雇用
的雇员数目与厕所及清洗设施数目的比例问题,劳工
处首席工厂督察 (支援服务)表示,根据《工厂及工业
经营条例》的规定,工作地点每一至25名男性雇员便
需有一个水厕,每10至50名男性雇员便需有一个尿厕
,每11至25名女性雇员便需有两个水厕。工作地点的
男性雇员数目若少于10名,便无需提供尿厕。议员认
为,当局的解释并未在第15条得到适当反映,他们要
求当局作进一步检讨。

14. 梁耀忠议员认为,第 16(1)条有关在工作地点提供
饮用水以满足雇员需要的规定中,涉及的饮用水量有
欠清晰,并将造成执法方面的困难。当局答允修订有
关字眼。

第VI部 ─ 工作地点的急救事宜

15. 议员指出,中文本第18(1)(a)条內「为每100名 (零数
亦算作100名)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和维持
......」一句欠妥当,此句意思应予修订为1 至100名雇员
。当局同意修订有关字眼。

第VI部 体力处理操作

16.梁智鸿议员在提到第23至25条时,重申其建议,即
应聘请职业健康专业人士,作为负责人评估工作地点
体力处理操作所构成的危险。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
生回应谓,聘请职业健康专业人士进行《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所订明的评估工作并不可行。雇主、处所
占用人以及由雇主指派负责照顾其他雇员的雇员,应
负责进行评估工作以及减低其所控制的工作地点的体
力处理操作所构成的危险。当局将向主要行业的有关
的负责人员发出获认可的工作守则,指引资料以及自
助材料套,以鼓励他们为本身的操作工序制订更完善
的安全措施。劳工处副处长补充谓,由于工作地点需
要体力处理的操作甚为普遍,因此,在《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订明必须聘请职业健康专家的规定并不可
行。

17.第30(2)条订明「除非雇主已评估其雇员为有能力进
行体力处理操作,否则他不得要求或容许该雇员进行
该操作。」主席认为,雇主在遵守此项条文时会有困
难,他要求当局因应此项条文的可行性作出检讨。

18.法律事务部顾问质疑「工作地点」会否包括公共街
道,他要求当局检讨此条例草案及《职业安全及健康
规例》內有关此方面的定义,以确保其符合迄今所讨
论的政策。

附表1至3及注释

19.议员对于上述附表及注释并无特别意见。

IV. 下次会议日期

20.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时三十分
举行。

V. 其他事项

21.主席通知议员,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最近提交一份意
见书,对教育统筹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在致该团
体的函件內提出的各项论点作出回应。议员要求当局
考虑该团体的意见,并在下次会议前向议员提供其所
作回应。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的回应业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
日随立法局CB(1)117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22.会议于下午六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