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92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96


职业安全及健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敏嘉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副主席)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田北俊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曹振华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劳工处副处长
    李启发先生

    劳工处助理处长(职业安全)
    萧威林先生

    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罗伟基医生

    首席工厂督察总监
    麦鸿骥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1)7
    许兆广先生



I.确认通过上次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685/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与政府当局会商

2.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将研究拟议的职业安全及
健康规例,(以下简称「规例」)原因是拟议的规例已随有
关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送交立法局议员,而政府当局打
算在差不多同一时间实施未来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及规例。主席答应向內务委员会报告
此项决定。

(会后补注:主席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的內务委员会
会议席上就此作出口头报告。)

3.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就有关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所载的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该条例」)的背景、
适用范围及目的,向议员作出简介。他指出,当局打算将
该条例草案订为赋权法例。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第3段列明
有关职业安全及健康各方面的具体规定会在几项规例中订
明,并会分段提交。

4.劳工处副处长表示,政府当局考虑应采用一项新策略,
其重点在于预防而多于治疗,以期在社会推广职业安全及
健康。因此,新法例会配合教育及宣传计划,以期在劳资
双方培养有关的概括认识,以及对工作地点的安全及健康
的新法例的概念及实践上有更深的认识。

5.关于条例草案通过后,将根据条例草案制订的规例的提
交时间表的问题,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政府当局建
议,作为第一个阶段,未来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及
未来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应在该条例草案制定后一年开
始实施。其他有关的规例会于未来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实施后分期提交,以致当局在建立职业健康及安全的其余
立法架构的过程中能够考虑有关的实际经验。

该条例草案涵盖的工人范围

6.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该条例草案将适用于所有工
作地点,但不包括草案第三条有关「工作地点」的建议定
义內所订明的四项例外情况。据估计,在二百三十万名受
雇于非工业经营的雇员中,有五十万人不在该条例草案的
涵盖范围內。他续称,政府当局希望未来的《职业安全及
健康条例》可逐步取代《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现时约
有八十万名工人受雇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所涵盖的
工厂及工业经营。

在中小型公司实施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所订的规

7.议员留意到雇用员工的数目低于规定的公司将不受拟议
的规例的若干规定所限制。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亦载明,
政府当局建议小型公司可获豁免不受未来的规例中的若干
条文所限制。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拟议的规例在中小型公
司实施的政策事宜,提供详细资料。劳工处副处长表示,
当局在制订拟议规例时,已知悉小型公司在遵从某些规定
时及政府当局对此等公司执行此等规定时,都会有实际困
难。由于当局并无存有关于非工业经营內因工作受伤及死
亡与工作地点的雇员数目的关系的统计资料,他建议提供
资料,说明英国及澳洲的工作地点中的急救人员数目及雇
员数目的关系。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会后提供以下资料--

「英国的《健康及安全(急救)规例》(Health and Safety(First
-Aid) Regulations)并无就急救人员数目与雇员数目之间的
比例作出规定。不过,作为一项指引,该国在认可守则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內建议,在危险程度相对较
低的场所,例如办公室、商店、银行或图书馆,除非其
雇员数目在150名或以上,否则无需提供急救人员。而每
150名雇员应有一名急救员的比例应属足够。澳洲亦无就
急救人员数目与雇员数目之间的比例作出规定。该国的
急救守则(First-Aid Code)订明,就轮班工作的情况而言
,每班均应有足够的急救人员。而在某些危险程度较高
及雇员数目超过300名的场所则应考虑聘请一名具备相关
急救经验的全职职业健康专业人员,例如是注册护士。」)

人力影响

8.议员询问当局在招聘建议的163名人员从事新订法例的推
广、执法及提供意见的事宜,会否有困难。劳工处副处长
表示,劳工处在过去数年间均能招聘足够的工厂督察,负
责按照《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的执法职责。他续称,建
议的163个职位包括工厂督察、医生、护士及职业环境卫生
师等职位。当将来的条例实施后,现有及新聘的工厂督察
及职业环境卫生师会负责工业及非工业经营的巡察及处理
投诉的事宜。

未来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开始实施的日

(第1条)

9.李卓人议员认为未来的条例应于制定后立刻实施,因为
条例只订立一般的职责而此等职责仅反映现时一般雇主业
已遵守的现时有关工作地点的安全及健康标准。因此,倘
要向有关雇主传达「一般职责」的简单信息,应无须花费
太多时间。有关的宣传及教育活动甚至可在条例制定前开
始进行。

10.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鉴于非工业经营的雇主不熟
悉确保雇员在工作地点的安全及健康的法定一般责任,倘
要求他们于条例草案制定后立刻遵守有关的法定条文,则
会是不合情理。据估计条例草案会涵盖约260,000间非工业
经营,倘政府要向全部该等公司传达新法例的各项原则及
规定,便需要若干时间。

11.部分议员指出,政府已有一段时间推行职业安全及健康
的公众教育。条例草案的原则对一般的雇主及雇员而言均
不会陌生。议员觉得无须设立一年宽限期。

由雇主聘任职业健康专家的事宜

12.梁智鸿议员留意到,根据条例草案,医生倘怀疑或发现
有雇员患上职业病,该医生必须向劳工处处长呈报。就此
方面,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设立法定规定,要求雇主
以全职或兼职的方式聘用职业健康专家,负责在工作地点
就职业健康及安全的事宜,作出监管及给予意见。首席助
理教育统筹司表示,当局在制订条例草案及拟议规例时并
无考虑此项建议。然而,政府当局会在将来检讨未来的条
例及规例的实施情况时,会考虑是否需要订立此项规定。
梁议员不满政府当局在制订拟议法例时未有考虑此点,因
为此项问题曾于一九九零年的一次立法局动辩论中提出。

职业病的定义

13.一位议员询问为何当局不将「背痛」作为职业病列入条
例草案附表2內,职业健康顾问医生在回应时解释,将疾病
界定为职业病的基本准则是某个行业的工人在工作时会较
在其他情况下较容易患上此种疾病。虽然「背痛」在某些
行业的工人中可能是颇为常见,但此种疾病亦可由工作以
外的很多其他情况所导致。然而,倘此征状是与工作时的
某一特定事件有关,则此征状可以被视为一种与工作有关
的损伤。

对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的责任

(第6至8条)

雇员的一般责任

14.议员察悉,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的规定,东主
及雇员双方均有法定的一般责任,确保雇员的安全及健康
,符合第6A条及6B条分别所订的规定。然而,条例草案中
并无有关雇员的一般职责的条文。劳工处副处长解释称,
劳工顾问委员会辖下的一般责任专责委员会已就该条例草
案应否包括任何一般责任条文的问题进行过详细的讨论。
律政署的意见是:既然本条例草案的主旨是关于雇主对确
保雇员安全及健康的一般责任,倘本条例草案不包括此部
分,则不会是完整的法则。专责委员会考虑过上述意见后
,最后决定规定雇主一般责任的条文应列入该条例草案,
但有关雇员的一般责任的条文则无此必要。所持理据是:
在非工业的环境下,雇员只需对促进职业安全及健康的因
素具备普通的认识便属足够。此目的可透过教育达致,无
须借助立法。

15.梁智鸿议员就该条例草案中未有订立雇员一般责任的条
文而持有保留意见。他并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就此方面
作出深入研究。

雇主及处所占用人的一般责任

16.就有关雇主及处所占用人的一般责任,首席助理教育统
筹司表示,专责委员会的各方代表经多次讨论后,专责委
员会最后达致共识,将雇主的一般责任在主体法例中订明
,但不应随附罚则条文。罚则应按照在未来的条例所制定
的规例订立的具体规定予以订明。他进一步解释,虽然第
8(1)条订明不遵守第6或7条本身并不构成刑事责任,第8(2)
(a)条订明不遵守此规定会导致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倘在
沒有合理解释下不遵守敦促改善通知书,按照第9条所订
明,则会构成一项罪行。此外,根据第8(2)(b)条,雇主及
处所占用人仍会受制于为死亡或身体伤害而追讨赔偿的诉
讼的普通法的实施。

17.劳工处副处长表示,有关一般职责的条文是在一九八九
年才纳入《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內的。自此之后,当局
只在规例中无任何条文适用及已导致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
的情况下援引此等条文。在一九九五年,根据《工厂及工
业经营条例》而作出的检控总数目中,只有2%是经引用
一般责任条文而作出的。根据以往经验,在非工业环境产
生严重意外的机会极低。当局对于雇主或占用人在非工业
环境下的一般责任的政策目的是在起初的实施期间,当局
不会在雇主或占用人不遵守规定时立刻提出检控,而是发
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按条例草案第V部行使其职能,以便
雇主或占用人有机会作出所需改善。

18.李卓人议员问及第8(1)条及第8(2)(b)条有无相牴触之处,
以致前者会凌驾后者之上,因而免除雇主或占用人在普通
法下的责任的问题,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该两项
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排除任何因违反第6及第7条引起的直接
刑事或民事责任。然而,违反该等条文任何一条可令职业
安全主任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著令有关方面遵从此等条
文的任何一条。不遵守通知书的规定会构成罪行,有关雇
主或占用人可被检控。在另一方面,此等条文不会限制为
雇员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向雇主或占用人追讨损害赔偿的诉
讼的普通法的实施。

19.助理法律顾问表示,该条例草案有关雇主的一般责任的
条文在草拟时是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下有关东主
的一般责任的条文,但与后者不同之处是倘不遵守《工厂
及工业经营条例》所订的一般责任会导致刑事责任,而不
遵守此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则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正如政
府当局所解释,第8条的目的是订明不遵守一般责任条文
会引发敦促改善通知书的机制。刑事责任只会在以下情况
发生:当局已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但雇主或占用人沒有
遵守该通知书的规定。有关的法律效力是:在某工作地点
发生受伤或死亡的情况,倘不能引用未来的规例中任何条
文对有关人士施加刑事责任,则当局不能因有关雇主或占
用人沒有遵守第6或第7条的一般责任条文而作出检控。因
此,第6,7及8条透过引发敦促改善通知书的机制而达致
预防作用,但这不能作为检控雇主或占用人的法律根据。
总括而言,鉴于第8条的条文,第6及7条的一般责任条文不
能直接予以执行。

20.有关普通法的照顾责任及该条例的一般责任条文,两者
的分别,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前者只涵盖安全方面,而后
者则涵盖安全及健康两方面。前者亦不涵盖第6(2)(b)条所
订定的具体规定。此外,只有在引致实际伤害时才可采取
普通法的诉讼。

21.助理法律顾问表示,虽然在其他条例中不能直接执行的
一般责任条文并不常见,但制订此类条文亦无不妥之处。
有关不遵守一般责任应否被订为一项罪行的问题则属于政
策问题。

22.议员普遍不赞同有关意见,谓不遵守第6条及第7条的
一般责任,本身不会引致刑事责任。议员关注到倘沒有不
遵守法例的罚则条文,则此拟议法例的主要目的,即确保
非工业经营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便不可能会达到。他们
亦质疑拟议的一般责任条文到底有何意义,因为在关于工
作中死亡或身体伤害而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此等条文
并不会在普通法的照顾责任以外构成法律依据。

23.对于劳工顾问委员会內的职工会及工人组织的代表已同
意此条例草案的一般责任条文,陈婉娴议员表示有所保留
。她认为这是对推动职业安全及健康是一项倒退。为更了
解专责委员会及劳工顾问委员会就一般责任条文所作的审
议,议员作出要求,并获政府当局同意,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提供有关的纪录。

24.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亦同意提供一份文件,列明普通
法的照顾责任及第6及第7条条文的一般责任两者间的分别
;解释鉴于现时第8条的草拟,在何种情况下,根据普通法
,不遵守第6及第7条,可被诉诸法律行动;并检讨该等条
款背后的政策目的,以便抑制不遵守法例的行动。

(会后补注:上文第23及24段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已提交予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的会议之用。)

25.主席表达民主党的意见,该党不赞同有关的政策,即倘
不遵守适用于非工业经营的一般责任亦不会引致刑事责任
,即使此种行为会引发若干行政行动。与此意思相同的法
律条文会破坏法例的原意,即向受雇于非工业经营的雇员
提供足够的安全及健康保护。

III.下次会议日期

26.下两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时四十
五分及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条
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的会议上与各代
表团会晤。

IV.其他事项

27.议员察悉罗致光议员已给予通知,退出条例草案委员会
,不再担任委员。

28.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