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87/96-97号文件
档号:CB1/BC/5/96


职业安全及健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敏嘉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教育统筹司
    张建宗先生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李乐善先生

    助理教育统筹司
    邓淑贞女士

    劳工处副处长(职业安全及健康)
    李启发先生

    劳工处助理处长(职业安全)
    萧威林先生

    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罗伟业医生

    首业工厂督察总监(支援服务)
    麦鸿骥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鲍以理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助法律顾问5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2
    郭汝霖先生



I.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局CB(1)969/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会议的续议事项

将「任何在公众地方的车辆」从「工作地点」的定义中
剔除

2.副教育统筹司解释,该条例草案不将在「任何公众地方
的车辆」列入「工作地点」的定义中,是因为条例草案旨
在保障在工业及非工业界别中雇员工作的安全及健康。关
于行驶中的陆上交通工具、司机及乘客的管制已在道路交
通法例中订明。

3.议员指出,在行驶中车辆工作而不是司机或乘客的人士
,例如在行驶中的火车售卖食物的雇员,会不受到任何法
例保障。劳工处副处长承认,除司机外而不是乘客的雇员
,而在公众地方的停止或行驶中的车辆工作,应受法例的
保障。他同意提供拟议修订项目的资料,供条例草案委员
会考虑。

4.有关保障雇员,免受行驶中车辆本身以外的危险,例如
是货车所载的危险化学品,劳工处副处长表示,消防处负
责管制危险品的运输。副教育统筹司表示,行驶中的车辆
,倘因其本身以外的因素而引起意外,该等事件属《道路
交通条例》的处理范围。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政府当局
所提供的资料截至目前为止均属准确,但他会稍后就此给
予具权威的法律意见。

5.李卓人议员认为该条例草案应规定雇主为其雇员在工作
地点提供合理的舒适环境,包括行驶中的车辆这种工作地
点。当局应订明有关溫度、噪音水平及人类工程学等方面
的规定。劳工处副处长回应时表示,为达致此目的,较为
有效的做法是解决问题的根源,将职业安全及健康的规定
纳入运输署的规例中,以便在车辆检验时应用,而并非在
车辆使用后才调派验车人员查核该等车辆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他答应传达李议员的意见予运输署考虑。

6.至于空运工人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规定,劳工处副处长表
示,民航处已制订各项行政措施,确保在机场禁区內工作
的人士的安全及健康,而该等规定较其他工作地点的规定
更为严格。

有关实质为雇员的自顾人士的保障

7.有关该等技术上属自雇人士,但实际上与一名雇主有实
质雇佣关系的人士,政府当局认为无须对该条例草案作出
更改,特别将保障扩展至该等人士。根据该条例草案,雇
主有责任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地点,处所占用人亦有
责任为在其处所工作的另一雇主的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
地点。倘就一名雇主及一名工人间是否存有雇佣合约的问
题发生爭议,法庭可根据涉事各方的证供作出裁决。倘雇
主单指雇员属「自雇人士」,相信他不可能藉此逃避法律
责任。

举证责任

8.田北俊议员提出关注事项,谓将举证责任加诸雇主身上
,要求其证明无须付上法律责任,这会牴触普通法的基本
原则。首席工厂督察总监(支援服务)解释,在大多数情况
下,工厂督察有责任指出安全措施不足之处。然而,根据
该条例草案第38条(被告人证明若干事宜的责任及《工厂及
工业经营条例》第18条,倘雇主证明他已采取合理地切实
可行的步骤,确保雇员的安全,则可作为免责辩护。例如
,有关工作地点的通风系统的有害气体的申索,劳工处有
责任证明工厂內的空气质素差劣。工厂东主为证明其无须
付上法律责任,他可证明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去
避免此问题发生。工厂督察总监(支援服务)亦表示,其他
条例中亦有上述概念,即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
守有关规定。

9.法律事务部顾问补充,有关举证责任的条文是根据海外
国家,尤以英国的法律而订立,在香港的法律颇为普遍。

对第6,7及8条的拟议修订

10.法律事务部已拟备对第6,7及8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的拟稿,并于会上提交议员省览。该等修正案旨在
将该条例草案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有关「一般责任
」及罚则条文达成一致。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可循多种
途径达至此目的,而现时提交的拟稿仅为讨论之用而拟备

11.有关建议将该条例草案就雇员责任方面与《工厂及工业
经营条例》达成一致,劳工处副处长表示,劳工处已咨询
劳工顾问委员会(下称「劳顾会」)的资方代表,而他们不
表反对。政府当局会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咨询劳顾会的
结果。大部分与会议员,除陈婉娴议员外,均同意该条例
草案应在雇员责任方面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达成一
致。陈婉娴议员称,职工会联会对此有所保留,因为须等
待政府当局与劳顾会的资方代表的咨询结果。

12.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经过与劳顾会咨询后,提供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草稿。

第5条: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13.第5条订明,该条例草案对政府具约束力,但政府或任
何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均不会被控犯违反本条
例的任何罪行。劳工处副处长解释,该条背后的理据是政
府作为本港最大雇主,有责任为其雇员提供安全及健康的
工作地点。然而,倘要政府对本身提出检控,是不可想像
的。因此,第5条订明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不应为该项罪
行付上刑事责任。

14.首席工厂督察总监(支援服务)指出,《工厂及工业经营
条例》对政府不具约束力,然而,倘公职人员违反该条例
,根据一般规例第700条,他会遭受纪律处分。同样地,
倘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草案,他亦可能须接受內部纪律处
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称,虽然此等条款豁免政
府或公职人员根据该条例草案须付的刑事责任,但不会排
除感到受屈的人士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例如向高等法院
申请禁制令,避免违反法例的行为持续。

15.助理法律顾问5表示,豁免公务员免付刑事责任的类似
条文亦存在《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空气污染管
制条例》(第311章)及《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

第15条: 医生须向处长呈报职业病

16.医生倘沒有向劳工处处长呈报附表2所列明的职业病而
须付法律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职业健康顾问医生表示,
政府当局会拟备一款表格,列明所有该类疾病,帮助医生
呈报其所发现的职业病。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亦载有相同的条文。

第30条: 误用为雇员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

17.就第30条误用为雇员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的罪行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此项条文限于操作及使用
为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的利益而提供的物品,例如安全仪器
等。法律事务部顾问同意此项诠释。

一年宽限期

18.李卓人议员不赞同订出一年宽限期,让有关方面能在条
例草案制定后可以遵从有关规定。他要求政府当局以书面
提出理由。就曾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与条例草案委
员会会商的九个代表团所提交的意见书,政府当局答应会
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对该九份意见书的回应已随立法局
CB(1)1017及107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政府当局亦提供
一份资料文件,回应是次会议尚待讨论的事项,该份文
件已随立法局CB(1)1072及107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下次会议日期

19.议员同意下次会议日期将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星期
五)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

20.会议于下午四时二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