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55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7/96/2

铁路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3月19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陈鉴林议员(主席)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陈伟业议员
    黃秉槐议员
    黃伟贤议员
    何俊仁议员
    顏锦全议员
列席议员:
    陈荣灿议员
    罗祥国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刘皇发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运输司
    梁世华先生

    首席助理运输司(运输基建)7
    锺小玲女士

    首席助理运输司(运输基建)4
    苏家碧女士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特别职务)
    吴恒广先生

    政府工程师(铁路发展)
    麦齐光先生

    总产业测量师(土地征用)
    方立志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小姐

    助理运输司
    朱潘洁雯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1)4(署任)
    卢思源先生


I. 以往会议的续议事项

(CB(1)1033/96-97(03)号文件 ─ 议员在1997年2月28日会
议上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CB(1)1033/96-97(04)号文件 ─ 政府当局对
CB(1)1033/96-97(03)号文件的回覆应

CB(1)800/96-97(03)号文件 ─ 助理法律顾问拟备的摘要表

CB(1)1089/96-97(01)号文件 ─ 议员在1997年3月13日会
议上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CB(1)1089/96-97(02)号文件 ─ 政府当局对
CB(1)1089/96-97(01)号文件的回覆应)

副运输司表示,政府当局原则上同意订立处理反对意见
的法定时限,初步构思为一年以內。一位议员询问及这
时限可否缩短至6个月。副运输司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
尚未决定确实的时限为何,但要把时限缩短至少于城市
规划白纸条例草案所建议的9个月,是不切实际的想法,
并可行。政府当局亦须需顾及人力资源。议员普遍欢迎
政府当局的回覆应,而且并表示他们会积极考虑政府当
局为加快务求解决反对意见而提出的增拨资源申请。政
府当局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范围內,尽快告知议员建
议的法定时限为何。

2. 关于提出补偿申索的一年时限为一年的规定,何俊仁
议员指出,《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并无订有指明这
个类时限。虽然根据《收回官地条例》发出的收地公告
订有时限,但申索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却不会因逾期提出
申请而被禁制,这点与条例草案的法定规定不同;根据
条例草案,申索须必在一年內送达,除非运输司同意或
土地审裁处延展该限期,否则政府当局不会接纳任何逾
期申索将不获接纳。助理法律顾问 3 表示,根据《收回
官地条例》,任何人可在公告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內,
呈交补偿申索。,假如该人不曾接又或在未获向其送达
的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可在有关土地归还政府当局的日
期起计一年內提出申索。延展后一个期限期的申请会由
总督考虑。副运输司澄清,条例草案与《收回官地条例
》不同,因为前者草案第33条授权运输司可接纳逾期申
索。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收回官地条例
》的规定较为严格,订明因为只有总督才可批准延展期
限期,故条文较为严谨。部分议员认为,如任何人如故
意不在法定时限內送达申索,便应被禁制止他这样做提
出申索。一位议员表示,从铁路公司的观点角度而言,
订立设定提出申索的时限是可取的做法,因为若欠缺这
个时限非如此,铁路公司将便不能无法确定其在补偿方
面的负债法律责任。何议员认为,建议把申索时限定为
的一年申索时限未免过短,至于而且由交由土地审裁处
或运输司决定是否批准延期,亦非明智之举。依他认为
之见,即使政府当局觉得认为有必须要订立设定提出申
索的时限,有关时限期最短应为3年。

3. 关于议员对专业费用的提问询问,助理运输司证实,
由于条例草案评定收地补偿的基准与《收回官地条例》
相同,政府当局可根据《收回官地条例》第 6(2A)(a)条
,向受铁路工程计划影响的申索人发还这些有关款项。
在有需要时,政府必要时亦可于土地审裁处作决定前,
按非法定的基准预先付款予申索人。

4. 部分议员注意到,草案第33(2)条订明,土地审裁处如
认为政府不会因该项延迟送达申索而在处理其案方面或
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才可延展提出申索的限期限
。他们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蒙受实质不利”一语的涵义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该词此语意
指延迟送达申索会对政府处理其案的能力造成严重及不
利的影响。副运输司补充,此该条文是以《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以下简称《道路条例》)(第
370章)为蓝本。他又答应以书面澄清该词上述用语的涵
义。

5. 至于处理尚未解决的反对意见的程序,副运输司表示
,政府当局会将所有有关文件向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呈
交所有有关文件审议,其中包括与反对人士举行会议的
纪录要,以及反对人士所提供的任何补充资料,以供省
览。何承天议员表示,根据他的个人经验,行政局辖下
会成立工作小组,研究这些个案。应在一位议员要求下
,助理法律顾问 3 答应提供图表,显示说明城市规划委
员会处理反对意见的程序。

II. 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6.议员继续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45条 ─ 豁免、废除及过渡性条文

7.首席助理运输司(运输基建)7表示,由于目前急需纾缓
鲗鱼涌站的挤拥情况,并改善该站的安全措施,为免工
程进度受阻因此,鲗鱼涌纾缓挤塞工程将会根据《地下
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 276 章) (以下简称
《地铁公司条例》)(第 276 章)进行,以及并获豁免不受
条例草案规管。由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将某工程
项目豁免,使其不在条例草案的实施范围內,议员担心
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过大,有关此事,。署理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上述命令是一项附属法例,须提
交立法局按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通过。总督
会同行政局根据草案第45(3)条订立的规定例,亦为附属
法例。议员关注在《地铁公司条例》废除后,获豁免不
受条例草案规管的铁路工程计划,将会如何进行。他们
建议政府当局重拟草案第45(1)条,清楚订明任何豁免命
令均为附属法例,并在附表指明可获豁免的铁路工程计
划。政府当局答应考虑此事。

草案第46条 ─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
条例》授权进行的工程等及根据《铁路条例》
批准的方案

8.议员对这项条文并无意见。

附表 ─ 第I部

9.首席助理运输司(运输基建)4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条
例草案附表以《道路条例》为蓝本,但在有若干文本方
面有些上的更改。

第1条 ─ 本部的一般效力
第2条 ─ 适用于第II部的定义
第3条 ─ 土地价值的波动

10.议员对这些条文并无意见。

第4条 ─ 骚扰补偿金

11.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任何人如对土地拥
有附表第II部第1栏所列各种事项的可获补偿土地权益,
均有权获取得骚扰补偿金,而“可获补偿权益”的涵义
在条例草案第2条有所界定何谓。这种补偿金与在附表第
II部第1项所指明因收回土地而作出的补偿不同。关于只
有在对任何行业或业务受到的干扰持续超过14天的情况
下,政府当局才须就该这类干扰支付骚扰补偿金的理据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特别职务) 表示,此该条文
是以《道路条例》为蓝本。政府当局认为,因建造期內
产生的直接干扰而造成的商业损失应予补偿,但这些干
扰要持续超过某段合理时限,应可获得,条件是这些干
扰持续超过某个合理时限;,这这个期时限已定为连续
14日天。部分议员认为这个期时限带有武断成分,而且
在衡量骚扰程度时,受干扰的时间亦非唯一的相关因素。
12.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就封路所引起的不便之处
,向附近居民缴付作出补偿。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解释,只有对土地拥有可获补偿土地权益的人士,在
有关土地的通道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有资格取得
骚扰补偿金。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特别职务)答应
澄清附表第II部第4项中*道路*一词的涵义,特别是小型
屋宇门前的露天空地是否包括在內。一位议员问及,业
务生意受建造工程严重影响的食店东物摊档档主,是否
有资格获得补偿。关于这点,首席助理运输司 ( 运输基
建)4表示,政府当局曾数次向这些人士支付特惠津贴。
该该位议员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政府当局应支付法定
补偿,而非特惠款项。鉴于议员关注此事,副运输司答
应澄清哪类人士有权取得骚扰补偿金,并检讨第 4 条所
订有权获取骚扰补偿金的资格准则。首席助理规划环境
地政司(特别职务)又答应提供一览表,开列根据 《地铁
公司条例》及《道路条例》支付小额及大额骚扰补偿金
的次数,以及申索不获批准的个案宗数,供议员参考。

第5条 ─ 非法建筑工程
第6条 ─ 损害仅部分是由于方案造成时所作的补偿

13.议员对这些两项条文并无意见。

第7条 ─ 不可根据第8项就广告损失获得补偿

14.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特别职务)回应议员时证实
,政府当局通常视商店标志通常会视为建筑物的固定装
置。政府当局如若收回有关土地被收回及及清拆该土地
上的建筑物被清拆,政府当局将会支付作出补偿。假如
只须需拆除认可商店标志,政府当局便会个别进行评估
,而且通常会向有关店东支付补偿。

第8条 ─ 曾就价值减损获支付补偿的土地于其后被收回
时应作的补偿抵销

15.一位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在评估其后收回土地所须支
付作出的补偿时,扣除把已向受影响人士发放的骚扰补
偿金扣除,做法有欠公允,因为这两种补偿款项是为不
同目的而支付的。部分议员关注受影响人士对上述收地
行动提出反对的权力利。副运输司获察悉议员关注这点
的事项,并答应稍后作出澄清。

第9条 ─ 曾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16.议员对这项条文并无意见。

第10条 ─ 根据第9项支付的补偿的限制

17.一位议员关注,倘建筑图则因与铁路工程计划不相容
而被建筑事务监督否决,有关人士方面是否有权获得补
偿。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特别职务)回应时表示,
在上述这情况下,土地拥有人可申请收回土地。如这项
申请被总督会同行政局拒绝,他可向土地审裁处要求进
行覆核。议员关注到,为避免某些建筑工程与铁路工程
不相容,建筑事务监督会根据草案第 27(1)(c)或(d) 条要
求修订图则或施加条件,而按照此等这些规定的修订或
条件在土地上进行有关建筑工程,会令该土地的公开市
场价值有所减少。有关此事,副运输司答应考虑在上述
情况下提供作出补偿,并列举该这类个案的例子,供议
员参阅考。

III. 其他事项

18.议事完毕,会议在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2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