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28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7/96/2
铁路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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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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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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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陈鉴林议员(主席)
刘皇发议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陈伟业议员
黃伟贤议员
何俊仁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黃秉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署理运输司
- 梁世华先生
-
首席助理运输司
- 华陈真妮女士
-
首席助理运输司
- 陈洪杰先生
-
首席助理运输司
- 苏家碧女士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
- 祁能贤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屈信朋先生
-
政府工程师/铁路发展
- 麦齐光先生
列席秘书 :
-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1)4(署任)
- 卢思源先生
(立法局CB(1)744/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2. 主席表示已接获九广铁路公司的意见书,该份意见书
并已随立法局CB(1)76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3. 何俊仁议员要求当局澄清,《收回官地条例》及条例
草案在评定补偿的原则方面有何分别。他指出,倘有关
人士未能在条例草案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期限(通常为一
年)届满前将申索送达运输司,便不得提出获补偿的权利。
虽然受影响人士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延期,但何议员对
此项并无在《收回官地条例》中订明的规定有所存疑。
此外,他察觉到条例草案并无清楚订明《收回官地条例》
第10及11条有关评估补偿的原则及发还专业收费的规定。
他询问当局计算为铁路工程计划所须作出的补偿,是否
另有特别的标准。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回应
时表示,约在90年前草拟的《收回官地条例》目的是处
理一般的收地事宜,而条例草案则旨在为铁路工程计划
特别设立一套刊登宪报的机制,两者的目的不同。他请
议员参阅附表第II部第1段;该段订明,当局就根据条例
草案收回土地作出补偿时,是将有关申索视作犹如根据
《收回官地条例》提出一样,按此基准作出处理。他强
调,当局会采用一致的标准,处理收地引起的补偿事宜。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亦证实,当局会支付数额合理的款项,弥补受屈人士
付出的专业费用,作为补偿的一部分。此项安排在条例
草案的若干条文中亦有所反映,例如关乎「从政府一般
收入支付补偿」的第39条等。然而,当局会研究上文所
述的差异。有关此事,助理法律顾问3答应提供一份对照
表,比较条例草案中关乎收地程序及评定补偿的条文,
与《收回官地条例》、《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及《地下铁路公司(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內有关
条文的异同,供议员参阅。署理运输司亦向议员保证,
当局会确保受影响人士的获补偿权利不会被剝夺。
4. 部分议员注意到,条例草案第28条只订明当局对实
施铁路工程计划影响所及的区域进行收地所作的法定补
偿。议员建议,即使受影响的土地拥有人并无要求当局
收回其土地,当局亦应向他们支付补偿,以弥补他们因
土地贬值而蒙受的损失。议员特别指出,噪音滋扰是影
响铁路毗邻土地价格的主要因素,故当局计算补偿时应
顾及此点。然而,其他议员对此建议有所保留,因为地
价或会因此而上升。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答
应考虑上述提议,而该等提议与条例草案所建议及其他
类似法例所载的补偿安排有所不同。
5. 主席又表示,助理法律顾问3于本年一月初曾要求当
局澄清条例草案的若干问题,有关的信件副本已随立法
局CB(1)743/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助理法律顾问3
应主席所请,向议员扼要讲述当局对其关注的事项所作
的回覆,并特别提出以下各点,供议员考虑:
-
根据关乎「应申请收回土地」的第28(2)条,
受屈人士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总督不命
令收回与被收回土地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决
定,但并无就此订明任何期限。议员或可考
虑应否订定提出申请的期限;
-
第39条并无述明,在运输司的同意或土地审
裁处的最终判给作出后三个月內倘无人提出
申索,则应作何安排。由于《前滨及海床(填
海工程)条例》订明,受屈人士在法定期限內
沒有领取的任何补偿可纳入政府一般收入,
议员或可向当局查询有关的款项应如何处理;
-
当局表示,助理法律顾问3建议把第41(a)条
的陈述种类指明列为表面证据、确证或把陈
述当作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会违
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然而,由于陈述
是以当局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而且不涉及
法院裁决,故法院或审裁处无须按当局的建
议,评核有关陈述所具「分量」的适当水平
或有关陈述可作为证据的价值。因此,议员
或可考虑指明证据的性质;及
-
关于通知的送达,当局表示第44(1)(a)或(b)条
所载的方法已属足够。然而,这似乎与第44(3)
条互相矛盾;该条订明凡受影响人士的地址
不明及无法在合理情况下确定其地址,运输
司只须在受影响的土地张贴通知,已属足够。
议员或可要求当局澄清第44(1)(a)及(b)条所述
的两种方法,是否以任何一种方法送达通知,
已属足够。
6. 主席回应一位议员时证实,他会请委员会考虑应否邀
请地下铁路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等有关机构,发表对条
例草案的意见。
7. 议员继续由第22条「封闭道路等」起,逐条研究条例
草案的条文。
8. 署理运输司证实,本条所指的道路包括公共及私家道
路。他又澄清,第15条提述的工程只限于公共道路,而
当局会动议修正案,以改善有关条文。至于条例草案建
议为受影响的前滨及海床作出的刊宪安排,与《前滨及
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的类似条文有何异同,首席助理
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表示,有关安排旨在避免铁路工
程计划须在宪报重复刊登。他答应研究《前滨及海床(填
海工程)条例》及条例草案的刊宪程序,并在有需要时对
条文加以改善。
9. 议员对此条文并无意见。
10.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回应议员时证实,与补偿有关的事宜在第32条及附
表第II部第7段已有规定。他们答应考虑采纳与第5条一
致的方式,清楚订明获补偿的法定权利。
11.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回应主席时表示,改
动公用事业设施服务的路线及位置的拟议安排,是沿用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的规定。署理运输司
及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应议员的要求,答允
研究第25(2)(c)条中的"not later than 28 days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period"的中译,即「在该期间开始
前的28天之前」是否恰当。
12. 根据附表第II部第8(a)段,只有涉及拆除任何在不违
反任何条例或官契下建造和维持的物体或构筑物,才可
申索补偿。议员问及当局会否就非法建筑物的拆除工程
支付补偿。此外,他们认为非法建筑物的拥有人或会等
待当局拆除构筑物,因为根据第26(4)条,拆除的费用须
由政府支付。此点与第25(4)条有别,后一条文订明政府
可向不遵从通知的拥有人追讨拆除费用。首席助理规划
环境地政司(地政)回应时证实,当局不会就拆除非法构
筑物支付补偿;倘当局根据《建筑物条例》采取行动清
拆构筑物,则可追讨有关费用。然而,他答应对拆除非
法突出物或障碍物的安排加以澄清。一位议员问及倘有
乡村小桥属非法建筑物,但村民却赖以作为主要通道,
则拆卸此类建筑物的有关规定如何,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回应时表示,该等构筑物会归类为第15条所订的小
规模工程。
13. 署理运输司表示,当局会为受新建道路及铁路影响
的现有建筑物采取缓解噪音的措施,但他不肯定此项政
策是否适用于铁路工程计划实施后建成的建筑物,他答
应澄清此点。鉴于建筑事务监督可撤回对铁路方案所述
土地或毗邻土地的建筑工程图则的批准,部分议员关注
建筑事务监督此项权力会否过大。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
政司(地政)表示,为铁路方案而展开的工程例如隧道的
建造工程,可能对毗邻楼宇的地基造成影响,因此建筑
事务监督必须拥有权力,控制铁路沿线的发展。关于撤
回对工程图则的批准一事,他特别就此指出,受屈的土
地拥有人或发展商均有机会在铁路方案刊登宪报期间提
出反对。即使建筑工程图则老早在铁路方案提出前已获
批准,建筑事务监督亦应有撤回批准的法定权力,此点
实属重要。倘明知某发展项目与铁路的建造工程不相容,
但仍准许该项发展继续进行,此举实非明智。任何延误
均会令按市值计算的补偿金额有所增加。
14. 一位议员察悉,倘建筑事务监督施加第27(1)(d)条所
述对建筑工程造成延误的条件,土地拥有人可根据第
27(7)(a)条要求当局收回土地。他询问土地拥有人在其他
情况下,例如建筑事务监督拒绝批准他认为在技术上并
不可行的建筑工程,是否仍可行使此权利。首席助理规
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回应时表示,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
批准他认为与铁路方案不相容的建筑工程图则。在此类
情况下,土地拥有人仍可修改其图则,或要求当局根据
第27(6)条收回受影响的土地。他注意到一位议员建议当
局考虑有否需要分别订定第27(6)及27(7)条,因为两者均
与土地拥有人收回土地的权利有关。
15. 至于补偿的事宜,一位议员注意到,根据第27(1)(c)
或(d)条要求作出的修订或施加的条件(第27(7)条所述的
条件除外),可以是附表第II部第9段下须予补偿的事宜,
但此点与第27(7)(a)的规定互相矛盾。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回应时澄清,第9段所指的补偿,只关乎该等为避免
与铁路建造工程不相容而对建筑工程图则作出的修订或
施加的条件;而附表第II部第1段则订明对根据第27(7)条
收回土地而作出的任何补偿。他答应澄清上述条文所载
关乎有权获得补偿的条件,并考虑适当地重拟有关条文
及附表第9段的措辞。
16.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回应一位议员时表
示,第27(10)条是为顾及受影响的土地拥有人的利益而
订定,用意在于使他们可尽快申请补偿。
17. 一位议员认为宜先行比较条例草案与其他相关条例
在收地程序及评定补偿方面的条文有何异同,然后才研
究本条文。主席亦提醒议员可考虑订立一个期限的建议,
让受屈人士可在有关期限內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总督
不命令收回与被收回土地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决定。
18.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第5级
罚款相等于50,000元。
第30条 无权强迫或禁制
第31条 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19.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地政)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回应议员时解释,此两条条文的目的是确保补偿只
适用于条例草案授权进行的工程。根据条例草案无权获
得补偿的人士,须依普通法的规定爭取其要求。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证实,此项安排不会违反《香港人权法
案条例》。署理运输司答应将此等条文与《地下铁路(收
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的类似条文作一比较;
如适当的话,亦会改善该两条条文。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察悉一位议员建议按以下方式重拟第31条,使其意
思更为明确:
「除第32条所订可获补偿权利的范围以內的事情外,任
何人均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就 ──
-
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使用追讨
任何金钱;或
-
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根
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
讨任何金钱。」
他又答应研究上述措辞能否反映此条的用意,然后确实
作覆。
20. 委员会决定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下次会议。是次会议在下午六时三十分结束。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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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的会议其后改于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时三
十分举行。) |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