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2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8/96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2月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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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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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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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杨孝华议员
张汉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 祁能贤先生
- 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 李忠善先生
- 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
- 黃振韶先生
- 政府地政监督(产业管理)
- 白润林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2
- 邓曾蔼琪女士
I.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815/96-97号文件)
1997年1月14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2.议员继续逐条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23条 ─ 更正
3. 议员察悉,上述条文第(1)款所提述的错误说明,大部
分都是关乎建筑物的层数或座数的文书错误。差饷物业
估价署署长(以下简称“估价署长”)如需作出更正,便
会以指明表格向受影响物业单位的拥有人/占用人,发
出更正通知书。
草案第24条 ─ 删除及临时估价
4.关于估价署长在何种情况下可将有结构性更改的物业
单位从地租登记册內删除的问题(第(1)(c)款),差饷物业
估价署副署长 (以下简称“副估价署长”) 申明,只有在
该项结构性更改对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造成影响的
情况下,估价署长才会采取上述行动。根据该条第(2)款
,估价署长可对已被删除的物业单位作出临时估价,以
反映最新的应课差饷租值,并将其列入地租登记册內。
政府当局应议员要求,答应检讨第(1)(c)款,考虑是否需
要清楚列明在何种情况下会将物业单位从地租登记册內
删除。
5. 议员询问有关土地在发展或重新发展之前、之后及期
间应课差饷租值的评估方法,政府当局代表回应时表示
,正如地租(评估及征收)规例拟本
(以下简称“规例拟本”) 第 6条所载,尚未发展而获新
批租契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会定为租出土地市值的
5%。就重新发展的土地而言,由旧有楼宇拆卸至重建
楼宇落成期间,该获拆卸楼宇的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
值,会被视为该处的应课差饷租值。待重建工程完竣后
,当局会根据该幅土地的新用途,再行评估其应课差饷
租值。
6. 对于当局采用不同原则来评估获新批租契土地及待重
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议员表示关注,并且认为,倘
建于该幅土地上的物业单位已被拆卸,则采用其最后确
定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做法,有欠公允。政府当局代表回
应时解释,现时的评估机制旨在保障公众利益,整体上
并无不公平之处。即使某幅土地暂时未被占用,亦须征
收地租。此项安排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政府作为业主
,不应因私人发展商的商业决定而损失地租收入。若在
重建期间可无须缴交或只须缴交较原来为低的地租,可
能会鼓励发展商延长其重建期。
7. 罗祥国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但其他议员却表示
有所保留。他们认为,由于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根
据进行评估时的租值而厘定,因此,倘位于该幅土地上
的建筑物需拆卸以供重建之用,则有关发展商便应有权
申请重新评估该处的应课差饷租值。政府当局应议员所
请,答应提供一份文件,解释不同类别的土地在进行发
展或重建之前、之后及期间,用以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
的不同方式。助理法律顾问1建议,此事应在下次会议上
与规例拟本一并研究,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草案第25条 ─ 对建议中的更正、删除、临时估
价提出的反对
8.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上次会议已答应考虑在以指明
表格载述的决定通知书內,说明拒绝接受某项反对的理
由。
草案第26条 ─ 上诉
9. 主席认为,鉴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需要金钱和时
间,政府当局应研究可否成立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处理
一些涉及款额较小的上诉个案。
副估价署长回应时表示,此项建议并不可行,原因是在
每次完成重估应课差饷租值的工作后,均会有大量反对
及上诉个案。建议的上诉机制是参照现时行之有效的差
饷上诉制度而订定的。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补充,
若针对上述需要而成立行政上诉委员会,便需增拨额外
资源,但此举却未必符合成本效益。
草案第27条 ─ 上诉的聆讯
10. 议员察悉,根据该条第(1)(c) 款,土地审裁处可指示
估价署长修订地租登记册上的应课差饷租值。关于判给
讼费方面,副估价署长表示,除该等无理纠缠的案件外
,政府当局一般都不会申请要求败诉的上诉人支付讼费
,因为所涉的上诉人都是普罗大众。政府当局应议员所
请,答应提供一份摘要解释现行政策。
草案第28条 ─ 同意令
11.议员察悉,如上诉各方已就土地审裁处行将作出的任
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则所涉各方须在条款细节上签
署,并将其送交土地审裁处。
草案第29条 ─ 即使有上诉通知书地租仍须缴交
12.副估价署长解释,即使拥有人/占用人提出任何反对
或上诉,但仍须缴交被要求缴付的地租。估价署长只会
在极少情况下才发出命令准许缓缴地租,以免缴款人滥
用其上诉权以图延迟缴交地租。缓缴个案所涉的金额一
般十分庞大,而且上诉得值的机会亦颇高。
13.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答应就主席所提出的建议,
即连同利息在內向缴款人退还多缴的地租,征询库务司
的意见。
草案第30条 ─ 在土地审裁处就与恰当的应课差
饷租值有关的上诉作出决定前提出的和解
14.议员注意到有关提出和解的条文,是根据《差饷条
例》(第116章)的有关条文而拟订的,但该等条文极少
援引。涂谨申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交一份摘要,解释
曾在何种情况下援引《差饷条例》的有关条文,政府
当局答允照办。
草案第31条 ─ 估价署长的一般权力
15. 涂谨申议员认为有必要订明在该条第 (1)(a)款项下
估价署长要求填报的详情范围。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解释,所要求的资料必须是在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
內。政府当局应议员所请,答应检讨第 (1)(a) 款的草
拟方式,并查证估价署长在要求任何人提供详情方面
所拥有的一般权力,是否符合《个人资料 (私隐)条例
》(第486章)的条文。
16. 关于该条第(2)款,议员认为现今的法例草拟方式
,已很少采用“日间”一词,以限制进入物业单位的
时间。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此条款是依照《
差饷条例》有关条文而拟订的。他答应检讨此条文的
草拟方式。
草案第33条 ─ 在某些情况下向政务司征询意见
17.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在有需要时,有关
当局可就有关祖及堂的事宜征询政务司的意见,其中
包括咨询政务司属下的政务总署署长及各政务专员。
草案第34条 ─ 规例、表格等
18. 主席关注总督会同行政局订立的规例或会抵触《
中英联合声明 》附件三的规定。首席助理规划环境
地政司解释,由于订立规例的权力只限于与厘定应
课差饷租值,以及征收地租的方式及时间有关的事
宜,因此,根据此条文所订立的规例,并不可能影
响将地租定为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此
事。
草案第35条 ─ 地方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
19.涂谨申议员询问在该条第(2)款采用“sufficient
证
evidence”(“充分证据”)一词而非“prima facie
证
evidence”(“表面证据”)是否适当。高级助理法律草
证拟专员解释,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英文
证和中文皆是香港的法定语文。由于“prima facie”(
证“表证面”)一词是拉丁文,既非中文亦非英文,尽
证管已是普遍接纳的法律词汇,亦不应用于现代的法
证例中。与“prima facie evidence”一词的意思最接近
证的英文词语,便是“sufficent evidence”。当局认为
证此词语切合条例草案的內容。
20.涂谨申议员质疑“sufficient evidence”是否完全等同于
“prima facie evidence”,因为两个词汇所指的证据分量
并不相同。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解释,除非有
法定根据作支持,估价署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在法院或审
裁处的审讯中均不获接纳为证据。该条第(2)款旨在使该
等证明书可获接纳为证据。至于证据分量此问题,则必
须极其审慎地处理。政府当局并不赞成证据的分量超逾
“充分”的程度。此外,“prima facie”一词的字面意思
是“at first looking”(“初看”),意指若经细看,便可能
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与“evidence”(“证据”)一词
并非合适的搭配。另一个方案是删去“sufficient”(“充
分”)一词,让法院自行决定证据的分量。主席要求助理
法律顾问1及政府当局研究在第(2)款中使用“sufficient”
一词是否适当,并考虑有否其他更佳的字眼。
草案第36条 ─ 就僭建构筑物等要求缴交地租等
的法律效力
21.副估价署长表示,不管处所是否合法占用,仍须缴交
地租。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此条文旨在避免由
于缴交地租而对有关物业单位拥有权的合法性作出任何
推论。
22. 议员同意于1997年2月20日举行下次会议,继续逐条
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23. 会议于下午12时5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3月20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