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1/BC/8/96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3月13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陈伟业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张汉忠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祁能贤先生

    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
    黃振韶先生

    差饷物业估价署助理署长
    许贤富先生

    政府地政监督(产业管理)
    白润林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律政署副民事检察专员
    欧礼义先生

    地政总署副首席律师/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
    罗弼信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小姐

    高级主任(1)2
    郭汝霖先生


I.通过会议纪要

1997年1月30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092/96-97号文件)

对以优惠地价批出的特殊用途的契约征收应课
差饷租值3%的地租的理由

2. 应主席的要求,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向议员简述
该份文件。他表示,《联合声明》附件三第三款订明,
须对《联合声明》生效后的新批土地契约征收地租。该
等新批土地契约,包括以优惠地价批出的特殊用途的租
契。所以,如不对获得续期的特殊用途的租契征收地租
,便不符有关规定。事实上,教堂及坟场的应课差饷租
值及其应缴交的地租远较商业大厦为少。

3. 议员并不接受政府当局的解释,并表示《联合声明》
附件三第二款应如此诠释:短期租约及特殊用途契约在
续期时无须缴交地租。

将估计征收地租可得的收入按租契类别列出的
分项数字

4. 差饷物业估价署助理署长解释,并沒有将估计征收地
租可得的收入按租契类别列出的分项数 字。政府当局只
能估计供公众用作宗教崇拜的处所及农地应缴交的地租
数额为何。供公众用作宗教崇拜的地方可分两类:

  1. 庞大、属独立式的具特殊用途的教堂和庙宇等。
    此等教堂和庙宇均获豁免评估差饷;及

  2. 建于住宅/商业大厦內的经改建的教堂和庙宇等
    。此等教堂和庙宇均获豁免缴交差饷。
估计向所有供公众用作宗教崇拜的处所征收地租每年可
得的总收入约为 1,500 万元。至于农地方面,估计在每
100 000个地段的土地中,只有20 000个地段须每年每一
地段平均须缴交 220 元。所以每年可得的总收入会不足
500万元,即相等于征收地租所需的行政费用。

5.议员认为,向供公众用作宗教崇拜的处所和农地的承
租人征收地租,并不合乎成本效益。

为征收地租而按条例草案所订,对该等根据
《差饷条例》获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确
定其应课差饷租值的法律依据

6.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澄清,应课差饷租值的定义
适用于所有类别的物业单位,包括那些获豁免评估或缴
交差饷的物业单位。《差饷条例》第36条列出这些获豁
免的类别;第 (1)、(2)及(3) 款订明获豁免评估及缴交差
饷的物业单位;第(3A)款则授权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确
定这些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7. 对于第36(1)条所用“评估”一词与第36(3A)条所用“
确定”一词两者的差异,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回应表
示两词涵义相同。此一观点与《差饷条例》第 7 条所订
明的计算应课差饷租值的公式一致。议员认为,如情况
确是如此,则获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亦应获豁免
确定其应课差饷租值及缴交地租。

草案第36条 ─ 就僭建构筑物等要求缴交地租等
的法律效力

8.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解释,第36条的作用是避免
产生任何误会,以免本身或非所涉土地的承租人以为可
藉缴交地租而与政府形成批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9. 地政总署副首席律师/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进一步
解释,引入此条文是为了保障政府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

10. 虽然议员明白政府当局对该条文的解释,但不能接受
任何授权政府向僭建构筑物的占有人征收地租的明订条
文。

11.助理法律顾问1将会研究后证实,删除第36条究竟是
否会出现政府当局所指的后果。

III. 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条文

12.议员继而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条文。

草案第38条 ─ 对租契等的凌驾

13.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解释,此条文旨在消除任
何适用租契与条例草案之间关乎地租及应课差饷租值
的不一致之处,做法是以条例草案凌驾于该适用租契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原因是批地的工作是由地政总
署署长管理,而征收地租的却是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举例来说,地租一般是如标准的租契所订每年缴交
1次,但条例草案却订明是每季缴交1次的。

14.议员认为,此条文以概括的方式草拟,实难以全面
确定其效力。此外,究竟政府当局应否以立法方式更
改合约条款,亦令人不无疑问。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
供被视为不一致而须予凌驾的租契条件的确切资料。
政府当局继而提交1份关于此议题的文件(立法局CB
(1)1092/96-97号文件),议员对此进行详细商议。

议项1 ─ 缴交地租 15.议员并无提出反对。

议项2 ─ 应课差饷租值

16.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解释,《差饷条例》为估价目
的而订定确定应课差饷租值的条文,而条例草案则为了
征租目的而订定相同的条文。尽管差饷物业估价署并无
为估价目的而对未发展地区订定确定其应课差饷租值的
条文,但条例草案却授权差饷物业估价署为征收地租而
这样做。

议项3 ─ 地租登记册及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更正、
修改或更改应课差饷租值


17.关于标准批地条件与条例草案条文在临时估价生效日
期上的差异,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解释,根据前者,
就仅适用于新建物业的生效日期而言,对住宅物业单位
来说,为有关文件,如完成规定事项证明书的发出日期
起计第90日起;对非住宅物业单位来说,则为第180日起
或该物业单位被占用日起,以较早者为准。根据条例草
案,对大部分适用租契来说,地租须于1997年6月28日起
缴交。对新批地段来说,生效日期则为 1997 年7月1日,
但对在此日期后批出的新建物业来说,标准批地条件內
所订的原则将适用。

议项4 ─ 部分位于租出土地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
租值


18.差饷物业估价署助理署长指出,标准批地条件为部分
位于须缴交地租的土地的物业单位分摊应课差饷租值订
有条文。条例草案采纳相同的原则,但差饷物业估价署
署长如认为在特殊的个案中采用已订的确定原则有欠公
允的话,他可采用其他方式决定应课差饷租值。无论如
何,公众人士是可以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决定提出
上诉的。

议项5 ─名义上的应课差饷租值

19.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表示,条例草案将授权差饷物
业估价署署长对该等在差饷登记册中沒有应课差饷租值
的物业单位,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

议项6 ─ 基于拆卸或法庭/政府命令而删除应课差
饷租值


20.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向议员简介,为征收已拆卸的
物业单位的地租,条例草订有条文,规定采用最后确定
的应课差饷租值计算,直至新的楼宇建成为止。即使要
用10年来发展一块土地,此一方法仍然适用。土地在进
行发展时,不会有临时估价。

21. 主席询问,土地拥有人可否要求用土地补价的5%,
以取替采用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差饷物业估价署
副署长回应,表示不可以。他补充,土地补价的 5% 一
般较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为高。不论拆卸楼宇的理
由为何,均会采用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对于新批
而并无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地段,会以资本价值
的5%作为其应课差饷租值。

议项7 ─ 部分被新建楼宇取代的物业单位

22. 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解释,条例草案授予差饷物
业估价署署长酌情权,可以决定某物业单位尚未被新建
楼宇取代的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此等权力在标准批地
条件中是属于地政总署署长的。

议项8 ─ 缴交租金计至元位

23. 议员察悉,根据标准批地条件,按年缴交的租金会调
高为4的倍数,但根据条例草案,按季缴交的租金则会计
算至元位,并将差额结转入下一期间。

议项9 ─ 地租的征收

24. 议员察悉,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或会发出1份差饷及
地租合并通知书。标准批地条件中对征收差饷及地租亦
订有相同的弹性处理方式。

议项10 ─ 要求缴交地租

25.议员察悉,根据条例草案,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可要
求承租人或须缴交差饷的人士缴交地租。根据标准批地
条件,差饷征收人只可要求承租人缴交地租。

26.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附表中列明上述被凌驾
的条文。政府当局答应考虑。

草案第39条 ─ 已交回的申报表用作证据

27.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表示,已交回的申报表在法庭
上会获接纳为证据。他答应提供1份申报表的副本,供议
员参阅。

草案第40条 ─ 虛假或不确的陈述

28. 政府当局回应一名议员提问时证实,在交回的报表中
提供明知虛假的资料是属于犯罪。然而,迄今政府当局
从未作出此等检控行动。议员建议删除此条文。差饷物
业估价署副署长回应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保留此
等权力,尽管此等权力以往未被行使过。

草案第41条 ─ 拒绝提供资料和作出妨碍

29.虽然议员同意,任何人拒绝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提
供所需的资料是属于犯罪,但他们对于第 4(a) 款所订,
任何人因疏忽沒有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提供所需的资
料而可能被检控,则有所保留。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此一
条文。

草案第42条 ─ 就损失的收入而作出额外处罚

30.关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可否对逾期缴款征收额外租
金,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回应表示,除可征收附加
费外,条例草案并无赋予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征收额外
租金的权力。

草案第43条 ─ 犯罪后6年內可作出申诉

31. 此条文订明,就本条例草案所订明的罪行而作出的申
诉,可在罪行发生后6年內提出。议员认为时间过长,并
建议将其缩短至6个月,以符合《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26条的规定。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如这样做,便无需
订定此一条文。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答应考虑议员
的建议。

草案第44条 ─ 定罪后的临时估价

32.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表示,此条文使差饷物业估价
署署长可对任何基于不确资料而作错误估价的物业单位
,重新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新的应课差饷租值由定罪
的翌日起生效。

草案第45条 ─ 送达通知书等的方式

33. 关于送达通知书的方式是否包括电子邮件,差饷物
业估价署副署长回答表示不包括。

草案第46条 ─ 误称

34.议员认为此条赋予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过大权力,
使其可更正由他发出的文件中的资料。他们认为差饷
物业估价署署长的修正权力应只限于因意外/无心之
失所造成的错误。主席表示,应将此等修正告知受影
响的人士。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此一条文的草拟方式。

草案第47条 ─ 大法官等并不丧失资格

35.议员认为,无需就大法官基于共同利益不会丧失其
资格而订立明订条文。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是否必要订
定此一条文。

草案第48条 ─ 通知书签署的有效性

36.关于草拟此一条文的理由为何,差饷物业估价署副
署长解释,由于通知书数量之巨,差饷物业估价署署
长不可能在每张通知书上均亲自签署。所以,有必要
对印有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姓名的表格,藉此条文赋
予其法律效力。

37.议员担心,印有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文件可能会
被滥用于其他用途上。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答应重新草拟此条,以使任何印有署长等姓名而非由
其签署的申报表、声明书等不会失去其有效性,只要
该等姓名是获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授权所印的。

IV. 內部讨论

特殊用途的租契

38.议员对《联合声明》附件三第二款的诠释与政府当
局有所不同。议员认为,如政府对先前以优惠地价批
出的特殊用途的租契征收其应课差饷租值3%的地租,
便形同改变现行的政策。他们认为条例草案不应适用
于在《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但仍未续期的特殊用途
租契。

39.关于该等已获续期并有明订条文订明须缴交地租的
特殊用途租契,议员认为以立法方式来更改合约条款
是不合适的。有关人士可循民事法律行动来解决问题。

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

40. 考虑过助理法律顾问1的意见后,议员建议,为使
根据《差饷条例》第36条获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
缴交地租,其应课差饷租值应订为低于最少的应课差
饷租值。

草案第36条 ─ 就僭建构筑物等要求缴交地租
等的法律效力

41.议员认为,此一条文会把向非法构筑物不合理地征
收地租的做法合法化,故此建议删除此条。

42.议员同意于下次会议讨论规例的拟稿。

43.会议于下午7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7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