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1/BC/8/96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3月14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陈伟业议员(主席)
    杨孝华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张汉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祁能贤先生

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
黃振韶先生

差饷物业估价署助理署长
许贤富先生

地政总署政府地政监督(产业管理)
白润林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地政总署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副首席律师
罗弼信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小姐

高级主任(1)2
郭汝霖先生




I. 续议事项

主席向政府当局传达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如下:

  1. 对在《中英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但仍待续约的
    特殊用途契约,豁免其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

  2. 把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豁免评估
    差饷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当作低于最低的
    应课差饷租值;及

  3. 删去草案第36条。
议员要求当局估计因上述(b)项而损失的收入数额。

2.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解释政府当局对议员所提建
议的初步立场。他表示,当局虽会考虑议员就特殊用途
契约所提出的建议,但正如过往曾指出,大部分此等契
约均已续期,并附有须缴交地租的明确条文。关于草案
第36条,当局将不会向已知的僭建构筑物征收地租。但
差饷物业估价署很难在发出征收地租通知书前先行核证
某一构筑物是否合法。草案第36条的用意,是要澄清,
僭建构筑物的占用人缴交地租,既不会将其构筑物合法
化,亦不会使缴纳人与政府之间构成业主与租客的关系
。倘若政府当局获悉此等构筑物属非法,当局将停止向
其征收地租,并会把所有地租退还缴纳人。

3. 地政总署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副首席律师补充,每
当一幅土地并非身为承租人的人士按照政府征收的地租
缴交地租,该人与政府之间便按理可构成业主与租客的
关系。因此,应保留草案第36条以澄清事实并非如此。

4. 至于征收差饷与地租两者在效力上的差别,首席助理
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差饷是因占用土地而征收的一种
稅项,而缴纳差饷并不会构成业主/租客的关系,但征
收租金则会有此效力。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补充,
当局目前只向土地的承租人征收地稅,但当条例草案实
施后,政府则可就有关适用租契向承租人或差饷缴纳人
征收地租。

5. 尽管议员明白当局于发出征收地租通知书前核证构筑
物是否合法会有实际困难,他们仍认为应删除草案第36
条。

草案第38条 对租契等的凌驾

6.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政府当局仍在考虑议
员提出把此条文草拟得更清楚明确的建议。政府当局对
在条例草案的附表中订明凌驾租契的条件表示有所保留。

草案第41条 拒绝提供资料和作出妨碍

7.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政府当局仍在研究是
否有需要在(a)款中使用“忽略”一词。

草案第43条 犯罪后6年內可作出申诉

8.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就议员提出把申诉期
限减至在罪行发生当日后6个月內的建议,他会稍后发
表意见。

草案第46条 误称

9.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无须保
留第(2)款,因为此款与草案第23条的內容相类似。至于
第(1)款,当局正研究是否有需要保留此款,以免因任何
文件 (如地租登记册) 中的不确说明而令有关文件或法律
程序受到影响。

公契



10.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表示,在公契中载有需缴交
地租的条文是非常普遍的。部分业主可能利用此等条文
推卸他们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因此,实有必要制订另
一凌驾的条文,以解决公契与条例草案之间出现的不一
致情况。政府当局将提供一份公契的副本,供议员研究。

II.研究地租(评估及征收)规例拟本

11.议员继而研究规例拟本。

规例第1条 生效日期

12.议员对此并无意见。

规例第2条释义

13.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表示,当局将把最低应课差饷
租值修订为3 000元。
14.主席询问整条规例是否根据现代法律词汇草拟。高级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时表示,此规例是按照与标准的
批地条件及现时通行的草拟惯例进行草拟。

规例第3条 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15.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在回应助理法律顾问1的提问
时表示,规例第 3(3) 条是根据《官契条例》(第40章) 所
订定的原则确定已拆卸建筑物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
值。议员察悉规例中使用的措辞与《官契条例》的措辞
有所不同。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与当局联络,以
确保有关条文可反映政策的原意。

16.关于规例第3(4)条,助理法律顾问1询问政府向有多个
业权人的联权共有重建项目个案征收地租的方法。差饷
物业估价署副署长在回答时表示,差饷物业估价署会向
有关的每一名业权人发出个别的征收地租通知书,倘该
座建筑物只由一名业权人拥有,该署便只会发出一份征
收地租通知书。

规例第4条 部分被取代的物业单位

17. 议员已于上次会议中讨论此事项,因此并无提出任
何进一步的意见。

规例第5条 地租的征收

18.议员并无意见。

规例第6条 新批租契

19. 助理法律顾问1请议员注意,政府当局表示确定应课
差饷租值的日期应按照条例草案第10条的规定予以指定
,但规例则列明该日期应在第10条內指定,差饷物业估
价署助理署长澄清,该日期实应按照条例草案第10条的
规定予以指定,当局将会相应地修订规例。

20. 议员察悉当局已同意删除第(1)至(3)款所采用的措辞
“行使酌情决定权”。

规例第7条 司理须每年作出报告

21.至于祖或堂的司理因何必须每年呈交一份确认各成员
的报告,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在回应时表示,虽然拥
有土地的祖或堂获豁免缴交差饷,但并未获豁免缴交地
租,除非该祖或堂属条例草案第 4 条所规定获得豁免的
类别。因此,拥有获豁免缴交地租的土地的祖或堂的司
理,必须每年向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报告,确认各成员均
为原居村民,或在收纳非原居村民为成员后,向地政总
署署长作出报告。

规划第8条 由独立拥有的处所所组成的物业单位

22. 主席询问采用“处所”作为“premises”一词的中文
译文是否恰当。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此一用语
为本港法例所普遍采用,此乃当局就中港两地的用语进
行研究后得出的结论。

规例第9条 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23.在回应助理法律顾问1的问题时,差饷物业估价署副
署长证实,就新落成建筑物中的住宅单位所作出的临时
估价的生效日期,为自发出条例草案第10条中指明的文
件的日期起计第90日。

规例第10条 与决定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有关的文件

24. 主席询问规例拟本有否顾及最近《建筑物条例》(第
123章)进行的修订。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答覆表示已
有顾及该等修订。

规例第11条 杂项

25.就助理法律顾问1询问因何根据第3款,赋予差饷物业
估价署署长酌情权力可加入、删除或修订在地租登记册
內的应课差饷租值,差饷物业估价署助理署长在回应时
表示,此举将可让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纠正事先无法预
知的任何不公平情况。然而,差饷物业估价署副署长承
认,到目前为止,当局仍未想到会有任何不公平的情况
是草案条文所不能纠正的。政府当局答应检讨是否有需
要订立此一酌情权力。

26.下次会议定于1997年4月17日下午4时30分举行。

27.主席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向即将离开公务员行列的
祈能贤先生表示谢意。

28.会议于上午9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7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