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093/96-97号文件
档号:CB1/BC/11/96
运货货柜(安全)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
---|
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杨孝华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经济司
- 袁铭辉先生
- 海事处助理处长/航运政策
- 曾文清先生
- 助理经济司
- 李杏怡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7
- 许兆广先生
I. 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CB(1)82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举行的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委员进行的讨论
2.主席告知各委员,根据上次会议席上 的讨论,秘书处
已发出30封函件予政府当局曾咨询的机构,征询该等机
构对该条例草案是否有任何进一步的意见。该等机构包
括主要的货柜车车主/司机协会。此外,亦已邀请清理
新界黑点特别委员会的刘泽强先生发表意见。(注:当局
曾咨询的机构的名单已于会议席上提交。)在接获的回应
中,只有一份覆函提及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该份函件
由四名货柜码头经营者联署提交,并已转交政府当局考
虑。政府当局认为该等货柜经营者的意见可以接纳。议
员同意无需就该条例草案咨询其他机构。
I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条例草案的背景资料及目的
3. 副经济司表示,条例草案的目的旨在实施《1972年国
际集装箱公约》(以下简称「该公约」)及其一九八一年
及一九八三年的修订条文。该公约划统一货柜在测试、
检查及批准方面的规定,并订明货柜的维修、检验及管
制事宜程序,以确保在处理、堆放及运输货柜时上的安
全。行政局及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均同意该公约
应适用于香港。该公约适用于在海上及陆上用作国际货
运的货柜。此外,政府当局建议将有关法例延伸,使该
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本地运输用的货柜,以确保在本港使
用的货柜符合安全标准。条例草案的主要规定如下:
- 草案第 3 条订明本条例适用于任何正在香港使用或
供应于香港使用的货柜;
- 草案第 4 条规定货柜的拥有人须确保货柜已取得批
准、装有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妥为保养、经检验
,以及货柜上的标记符合安全牌照所载列的资料。
只是在有协议规定承租人或受托管人须负起拥有人
的责任时,承租人及受托管人才须承担上述与拥有
人有关的上述责任;
- 草案第5至9条授权海事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
委任具适当资格条件历及富经验的人士负责批核货
柜;
- 草案第10条订明安全合格牌照的规定格式,以及
应包括的资料。由于安全合格牌照的格式及资料
与现行使用的相同,此项条文应不会增加业內人
士的负担;
- 草案第12至13条订明,有关货柜结构安全的检验
程序应由处长作出规定。
- 草案第23至24条规定,任何人因获处长授权的人
士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应可有机会要求由处
长覆核其个案。若仍感不满,受屈人,以及可向
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及
- 草案第27条授权经济司根据该条例订立规例。
4. 至于公众咨询方面,副经济司表示,政府当局已曾咨
询货柜车车主及司机联会,以及航运业,包括船东会、
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租赁公司及货柜码头经营者。
各团体对该条例草案均无异议。
政府当局对货柜码头经营者联署以的意见书的
回应
5. 副经济司表示,该份意见书要求当局澄清该条例草案
的若干措词,并建议若倘处长拟检查已封盖货柜的內部
,便须取得裁判官发出的手令。该等建议已获接纳,而
政府当局会于在下次会议前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供各委员审阅。
条例草案规定货柜车司机应负的责任
6. 李启明议员反映部分货柜车司机联会关注的问题,就
是若倘在运送路途上的货柜被警方或海事处人员发现属
不安全的货柜,货柜车司机应负上何等责任。货柜车司
机实难以拒绝使用由船公司分配的货柜,而司机亦无专
业知识可单凭肉眼检查来判断货柜的结构是否安全。
7.副经济司回应时表示,该条例草案第4条订明货柜拥有
人有责任确保其货柜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安全规格。只
是在有协议规定承租人或受托管人须负起拥有人的责任
时,承租人及受托管人才须承担该等责任。若发现货柜
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司机的责任只限于与有关当局合作
,提供有关货柜拥有人身分的资料。
8. 副经济司亦表示,有关在核准货柜上装上安全合规格
牌照的规定,货柜码头经营者执行此项规定已有若干时
间。在该条例草案实施后,货柜车司机及货柜码头经营
者无需更改其现行的工作惯例。在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
为法例后,货柜车司机可合法地拒绝拖载未有装上安全
合格牌照的货柜。就此方面而言,李议员促请政府当局
推行一项宣传计划,告知货柜车司机他们有权拒绝拖载
未装有安全合格牌照的货柜。
对香港以外地区的货柜拥有人的执法行动
9. 刘健仪议员知察悉,货柜拥有人有责任确保其货柜符
合该条例所规定的安全规格。她询问,若当局发现货柜
并不安全或违反该条例,而该货柜的拥有人却非香港公
民或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当局将采取何等执法行动。
10.副经济司解释,上述情况问题可能有出现两种情况个
方案处理。若发现货柜未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例如未装
有安全合格牌照或批准证明并非由已加入公约的政府授
权发出,该货柜的拥有人须采取行动,以确保其货柜于
下次使用时已符合有关安全规格。倘当局未能识别货柜
的拥有人,该有问题的货柜便会被扣留或最终被沒收。
若有未符合该条例安全规格的货柜涉及意外事故,而意
外中有人受伤及/或有财物受损,有关的损失索偿便须
透过民事诉讼向货柜拥有人或须对意外负责的人士提出
索取。
11. 副经济司进一步指出,该条例草案第4(1)(a)条订明,
除非货柜已符合安全规格,否则该货柜的拥有人不得在
香港使用该货柜或准许其在香港使用。有关由外地人士
或外地公司拥有在香港使用的货柜所涉及的问题,可根
据此项规定处理。
12.至于罚则方面,助理法律顾问表示,该条例规定的最
高罚则是监禁一年及罚款25,000元。
其他问题
13.议员指出,运货货柜安全的问题应包括货柜结构安全
以外的其他事项。举例而言,货柜有否超载,以及货柜
內货物摆放的方法式等亦与货柜的安全有关。议员质疑
当局何以将该条例草案的范围局限于运货货柜的结构安
全。
14.副经济司回应时表示,该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要在
香港实施该公约的规定,该条例草案的条文及名称是根
据该公约的內容拟订。有关运货货柜超载的问题应由有
关道路安全的条例规管。此外,规管货柜內货物安排的
规例将难以执行,因为执法人员须向有关当局取得特定
批准,方可检查货柜所载的物品。若须实施此等管制,
由该行业自行发出指引会是较易执行的方法。海事处助
理处长补充,该条例草案可提高有关各方对运货货柜结
构安全的警觉性。运货货柜的载重上限须于安全合格牌
照上注明。因此,在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警
方便有更明确的准则判断运货货柜有否超载。此外,货
柜码头经营者对载重上限尤为关注,并已采取措施确保
运货货柜不会超载。
15.助理法律顾问察悉,该公约在批准新货柜及现行使用
的货柜方面有所区分,并就该两类货柜订定不同的批准
规格。她询问该条例草案会否依循该公约所采用的计划
。副经济司表示,当该公约于一九七七年在国际上生效
时,已分别界定区分新货柜及现行使用的货柜,并给予
以便现行当时正在使用的货柜拥有人可享有五年的宽限
期,使以便其该等货柜可符合该公约的规定。由于该公
约生效已有约20年,因此无需就批核现行使用的货柜作
出规定。
IV. 其他事项
16.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八时
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17.会议于上午九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