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8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3/96


1997年雇佣(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6月10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陈婉娴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李卓人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女士
劳工处助理处长
曾健和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I. 选举主席

陈婉娴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II. 由李卓人议员作出简介

(立法局CB(1)1794/96-97(01)号文件)

2. 李卓人议员解释,1997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下称
"议员条例草案" )旨在修订《雇佣条例》(第57章),给予 雇员更佳保障,使他们不会因职工会会员身分或活动而 遭受歧视,从而使该条例与《国际劳工公约》第98号的 规定一致。议员条例草案准许雇员就此种歧视向其雇主 提出民事法律程序,并订明法律补救,包括重新雇用及
作出金钱补偿。

3. 议员察悉,议员条例草案所涵盖的范围在某程度上与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下称 "第2号条例草案" )
重叠。此条条例草案由政府当局提出,并会在1997年6月 17日立法局会议席上恢复二读辩论。李卓人议员特别指 出两条条例草案有以下主要不同之处:

  1. 第2号条例草案所涵盖的范围仅限于解雇的事 宜,而议员条例草案则处理任何歧视职工会 的行为,包括解雇但不仅限于此方面的行为;

  2. 根据该两条条例草案作出的民事补救的范围 亦不相同。议员条例草案中有关民事责任的 条文,是参照《平等机会(宗教或政治信念、 职工会活动及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条例草案》 而订定,而其涵盖范围亦较第2号条例草案相
    关条文的范围更为广泛;

  3. 虽然两条条例草案均将重新雇用订为一种补 救办法,但第2号条例草案规定必须获得雇主 及雇员双方同意才可复职,而根据议员条例 草案,此项决定纯属法庭的决定。根据议员 条例草案,法庭除可命令重新雇用外,亦可
    命令擢升有关雇员;及

  4. 第2号条例草案就经证实为不合法解雇的个案 而判给的补偿,规定最高的补偿款额为150,000 元,但议员条例草案则未有就法庭可判给的补 偿款额及惩罚性/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款额订定
    最高限额。

4. 李卓人议员亦向议员简介其拟议就议员条例草案提出
的以下修正案──

  1. 撤销原先建议加重与歧视职工会行为有关的罪 行的罚则,使议员条例草案集中处理民事补救
    的事宜;

  2. 将议员条例草案內指定地方法院作为审裁机关 的提述更改为劳资审裁处,此点是考虑到政府 当局在第2号条例草案作出的建议,即指定劳 资审裁处负责处理涉及不合法解雇的个案;及

  3. 加入一项过渡性条文,申明议员条例草案不适 用于雇员在此条草案生效前所遭受的损害。

I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局CB(1)1794/96-97(02)及1818/96-97号文件)

政府当局对议员条例草案的意见

5. 政府当局表示强烈反对议员条例草案。政府当局解释, 其提交第2号条例草案的目的之一,是为雇员提供更佳的 保障,使他们免受不合法的解雇,包括基于歧视职员会 而作出的解雇。劳工顾问委员会(下称 "劳顾会")曾讨论议 员条例草案,但并不给予支持。政府当局认为,议员条 例草案中有关补救的建议(例如未经雇主同意重新雇用或 擢升受影响的雇员等),不会有助劳资双方维持融洽的关 系,而由法庭干预私人公司所作的人事决定亦不适宜。

6. 有关 "复职" 权的问题,李卓人议员强调有必要提供此 项补救。他解释,倘职工会的领导人蒙受迫害或遭受解 雇,即使会损害融洽的劳资关系,亦有理由支持如此作 出命令,因为若不如此,职工会活动会遭受压制。首席 助理教育统筹司回应时表示,劳顾会已同意此问题应于 稍后时间交由其辖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再作研究。

逐条研究议员条例草案的条文

拟议条例第21D条

7. 劳工处助理处长解释,根据第2号条例草案,雇员必 须在歧视行为作出后的12个月內,行使《雇佣条例》第 21B(1)条所赋予的权利,向其雇主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施加此时限的原因是,倘期望雇主就涉嫌在很久以前作 出的歧视行为提供资料,是不合理的。李卓人议员察悉 政府当局的建议,并会考虑在议员条例草案中订定此种
时限。

拟议条例第21E条

8. 议员察悉,虽然劳资审裁处为当局指定的机关,负责 处理与歧视职工会行为有关的申索,但劳资审裁处如认 为适宜,亦可将案件转交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审理。

拟议条例第21F条

9. 李卓人议员回应劳工处助理处长的询问时申明,(a)款 中 "现状 "一词是指在雇员遭受损害前的情况,而《性别 歧视条例》(第480章)及《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亦订 有类似条文。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劳资审裁处为保持
"现状" 而作出临时命令(例如命令禁止解雇某雇员)时,
会考虑有关案件的迫切性及其他相关的因素。

拟议条例第21G条

10. 有关政府当局关注到第2(e)及(f)款并无订明补偿及惩 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款额,李卓人议员就此表示,法庭 在决定判给补偿及惩罚性损害赔偿款额时,会考虑受影
响雇员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11. 有关第(2)(h)款的涵意,李卓人议员申明,此条款旨 在订明,凡任何法律,倘牴触保障雇员免受基于职工会 的歧视此规定,概不予运用于根据拟议条例第21D条进 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会进一步征询法律意见,并考虑 修正此条文,以表达此涵意。

拟议条例第21H条

12. 议员察悉,议员条例草案及第2号条例草案均将在法 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加诸雇主身上。虽然议员不反对此 原则,但他们及政府当局均认为现时按建议草拟的条例 第21H条过于严苛,因为此条文可使法庭受到约束而须 作出以下的裁决:在符合两项订明的条件而又无相反证 据的情况下,雇员便是基于其职工会会员身分而遭受损 害。此等条件是行使任何根据现行《雇佣条例》第21B(1)
条赋予雇员有关职工会活动的权利,以及雇员在受雇中 遭受损害。劳工处助理处长表示,第2号条例草案提供5 个合理的理由,雇主可根据该等理由,证明某雇员遭解 雇并非因其行使任何根据《雇佣条例》第21B(1)条赋予 雇员的权利所致。法庭在作出裁决前,会考虑案件的情 况及雇主所提供的证据。李卓人议员解释,该条文的草 拟方式是要涵盖诸如以下的情况:雇主基于多个理由, 包括歧视职工会,而解雇一名雇员。然而,他察悉议员 的关注,并同意检讨该项条文的草拟方式。

13. 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由于议员条例草案及第2号条 例草案均就基于职工会会员身分及活动而作出的解雇订 定民事补救,议员可考虑指明《雇佣条例》第VIA部的 若干条文不予运用;该等条文是关于违反条例第21B(2)(b)
条所订基于职工会活动而作出解雇的规定。李卓人议员 察悉此意见。

结论

14. 刘汉铨议员表明不支持议员条例草案,而主席及何 敏嘉议员则尚未表明立场。主席总结时指出,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委员对条例草案意见分歧。李卓人议员表示, 他已作出预告,表明拟于1997年6月23日的立法局会议 席上恢复二读辩论条例草案。议员同意提交有关条例草 案委员会商议工作的报告,供內务委员会在1997年6月13
日研究。李议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就条例草案作出
的最后修正。

15. 会议于下午4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28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