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5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5日(星期一)
时间:下午12时30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主席请议员注意以下事项:

  1. 已订于1997年5月13日下午4时30分及1997年5月14
    日上午8时30分加开两次会议;及

  2. 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商业软件联盟提交的 3 份
    文件,分别题为“Aztech Systems Pte Ltd. 诉 Creative
    Technology Ltd.的案例摘要”、“公平处理 美国
    的经验”及“自助的补救措施”;金狮影视超特
    店就政府当局的“获咨询人士/团体提出的主要
    关注事项清单”及“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
    人”等两份资料文件的回应;以及录影业软件代
    理商协会的意见书,告知条例草案委员会该协会
    已改变态度,支持美国影业协会的立场 ( 立法局
    CB(1)1442及1460/96-97号文件)。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434/96-97(02)号文件及政府当局题为“对
平行进口版权物品另作处理的建议”的资料文件,该份
资料文件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498/96-97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平行进口

2. 副工商司撮述有关支持和反对继续对平行进口采用现
行限制的各种论据,并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在其资料文
件(该份资料文件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4
9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中阐述、有关对平行进口
版权物品另作处理的建议。他解释,由于国际间在这方
面并无共识,因此宜因应本港作为版权制品的主要出口
商和消费者的独特情况,设立一套最适合本港的制度。
为了尽量平衡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政府当局建议,一项
版权作品在全球任何地方首次发行的首12个月內,倘平
行进口该版权制品,应仍属刑事及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在这期间內,任何人士,包括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
有人,均可向执法当局作出设诉。在此以后及在版权保
障期內,版权拥有人均可继续采取民事的补救措施。但
专用特许持有人将须加入版权拥有人才能向平行进口商
提出诉讼。由于当局会保留在首12个月內采取刑事制裁
的做法,为作出平衡,政府当局又建议提供一项免责辩
护,若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在特定期限內
满足市场需求,可以此作为平行进口的免责辩护。此项
安排属全新的概念。由于全球均在密切注意香港的发展
,倘上述建议获得采纳,香港将在版权保障方面创下先
例。

3.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在回答议员的问题时指
出,当局在多个方案中选出以上建议的原因如下:

  1. 限制专用特许持有人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法定
    诉因的权利的建议,反映出版权法的目的,是保
    障版权拥有人而非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经济利益。

  2. 与音乐无限提出的“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
    建议比较,当局提出的建议的好处是根据个别个
    案解决有关平行进口的问题。根据音乐无限的建
    议,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一旦未能供应
    产品,对平行进口的限制即会撤销。

  3. “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这个建议,对专用
    特许持有人并不公平,因为专用特许持有人须遵
    守与版权拥有人所订协议的条款,但平行进口商
    却可随意到处寻找特许产品的货源。专用特许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在上述条件下受到损害,而该
    等条件可能是其契约责任以外的。

  4. 香港不宜以澳洲作为例子,对不同类别的版权作
    品给予不同待遇。设有一套适用于各类型版权作
    品的通用公式,对于清楚简单的运作至为重要。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一个类别的作品往往结合更
    多他类作品,把作品按其科技分类,会令条例草
    案失去效用。事实上,美国将澳洲列入美国特别
    301 法案的观察名单,原因之一正是澳洲对不同
    的平行进口货品给予不同待遇。
4. 议员对有关法例的实施详情作出提问。知识产权署
副署长及助理海关总监回应时解释,当局需要版权拥
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合作提供所需资料,才能对平
行进口商提出刑事诉讼。检控一方将须证明进口商“
明知”仍平行进口产品用作贸易用途。在刑事诉讼进
行期间,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可同时向平行
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

5. 为澄清议员的质询,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就
现行法例、当前建议及条例草案的建议在对待平行进口
方面的不同之处,作出如下重点介绍:

  1. 根据现行法例,有关人士可对平行进口采取刑事
    制裁。条例草案建议把平行进口非刑事化,当前
    建议则旨在于一项版权作品在全球任何地方首次
    发行的首12个月內,恢复对平行进口的刑事制裁。

  2. 在3种情况下均可采取民事的补救措施。然而,就
    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
    法定诉因的事宜,现行法例并不明确,因为判例
    法并无清楚说明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拥有作品的
    所有人权益。条例草案藉赋予一项隐含的所有人
    权益,提升专用特许持有人在这方面的地位,使
    他有权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法定诉因。当前的
    建议会澄清,即使专用特许持有人对平行进口的
    行为有明确的法定诉因,除非得到法院许可,他
    必须在程序上联同版权拥有人作为原告人。这会
    限制专用特许持有人对平行进口商采取法律行动
    的权利,但当局认为有需要施行此等限制,以平
    衡恢复刑事制裁的做法。
6. 至于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有何分别,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进一步解释,版权拥有人拥有所有人
权利,专用特许持有人来自版权作品拥有人的权利则受
到较多限制,并由双方订定的合约界定;因此,专用特
许持有人只拥有契约性的权利,除非得到法院许可,并
无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法定诉因的权利。法院亦只会
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给予有关许可,例如无法找到
版权拥有人。由于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平行
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最好交由法院裁定,因此政府当局
认为当前的建议应该澄清版权拥有人及特许持有人提出
民事诉讼时,在程序方面的权利。

7.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就上文第(5)(a)段提出的问
题时解释,对平行进口采取刑事制裁的期限订为12个月
,原因如下:

  1. 由于需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与保障其他产权不同
    ,藉刑事补救措施保障知识产权会受到更多限制。
    当局曾与不同行业进行讨论,包括电影业及唱片业
    ,有关的讨论显示,一项版权制品,特别是唱片和
    电影,在经济上的最大得益期,一般是该作品首次
    发行或推出市场的首12个月。在此期间提供刑事的
    补救措施,可使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得到
    最全面的保障。此后,他们仍可提出民事诉讼以保
    障他们的权利。

  2.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在12个月內可对平行进口采
    取刑事制裁的规定,会鼓励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
    持有人及早在市场供应货品,以满足需求,并善用
    有所加强的版权保障。
8.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进一步解释,由于版权被视为一种
产权,政府当局认为适宜遵循国际标准,让版权拥有人
在版权保障期內一直可以透过民事诉讼保障其权利。应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提供一份资料文件,详述以上
的原因,并以列表比较在现行法例、条例草案及当前的
建议下,在一项版权作品首次发行日期起计的12个月內
及其后,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对平行进口货品
可采取的刑事及民事补救措施。

解编

(立法局CB(1)1446/96-97号文件及吴霭仪议员就“解编:
美国的情况”提交的资料便览;该份资料便览在会议席
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498/96-97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9. 吴霭仪议员向议员简介她就“解编:美国的情况” 所
提交的资料便览,以回应政府当局一份题为“美国有关
电脑软件的解编及合理使用的条文”的资料文件 ( 立法
局CB(1)1446/96-97号文件)。她解释,美国版权法中沒有
特别处理解编事宜的条文。处理电脑程式例外情况的第
117 条只适用于使用者首次把一套合法软件安装到其电
脑的情况。在被广泛引用的Sega Entereprises 诉 Accolade
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廻法庭认为,由「研究」一类的公
平使用条文可推论,使用者享有有限的解编权。因此,
政府当局在其资料文件中所指电脑程式在美国的有限解
编权,并非源自第117条,而是源自第107条。第107条容
许为了“评论、评述、新闻报导、教学、学术用途或研
究”的目的制作复制品。倘香港亦采用同一理据,则香
港的法院亦可自条例草案中有关公平处理的条文,即草
案第37至39条,推论可给予解编的例外情况。若然如此
,目前为达到系统互用目的而准许解编的草案第60条,
将无需要。

10.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提出了以下数点:

  1. 美国法院对公平处理条文的涵盖范围及应用的诠释
    ,与英国法院并不相同。在美国较容易以公平使用
    为理由要求准许对一套电脑程式进行解编。倘议员
    认为解编应属公平处理项下的允许作为,则将需扩
    阔草案第37条的适用范围。

  2. 大型软件公司对解编的态度,按其本身的需要而有
    所变化。一般而言,他们在开拓技术的最初阶段会
    允许进行解编,以便在业內建立公认的标准。此后
    ,当软件公司占了市场优势时,他们会倾向反对解
    编,以免出现竞爭。
11.议员在应否为了达致系统互用而令解编成为允许的作
为的问题上,意见不一。部分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
,认为有需要有此保障,以防市场垄断;其他议员则认
为版权拥有人应有权拒绝其他人取用其版权作品。

12.一位议员建议,倘有证据证明解编是用作达致系统互
用这个允许的目的,应允许进行解编。副工商司及知识
产权署副署长就此表示,法院在考虑解编的作为是否纯
粹为了达致系统互用,或是否有违对作品的一般应用时
,需要得到专家的意见。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等组织声
称,为达致系统互用此一允许目的而进行解编,可谓其
理自明,因为解编是甚为繁复的工作,唯有为此目的才
值得进行此项工作。此外,有关方面亦必须保留解编过
程的详尽书面纪录,进行解编及其后以所得资料为基础
开拓产品的工作,一般亦会由不同的工作队伍负责。

13. 议员认为,倘接纳解编为允许的作为,则应删除允许
作出契约性限制的草案第60(4)款。但是,倘认为不应明
文容许进行解编,则应完全删除草案第60条。一位议员
表示,保留草案第60条,可能会发出一项错误信息,令
人误以为香港沒有尽力打击侵犯版权活动。

14.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同意,受到契约限制的草案第60条
,实际的应用范围非常陕窄,但他指出,根据国际协议
,文学作品的版权应被视为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应沒
有或只有非常有限的例外情况。条例草案并入第60(4)款
,是考虑到条例草案拟稿在公众咨询时所接获的意见。

15.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
5月8日(星期四)下午2时30分举行,以开始逐项审议条例
草案的条文。

16. 会议于下午2时2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